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唯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庚○○
己○○
丙○○
戊○○
兼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相對人乙○○、庚○○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
○○、丙○○、戊○○、辛○○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乙○○、庚○○、己○○
、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萬9,819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33萬5,972元(見本院卷第1
01至102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金額之變更係縮減返還代
墊扶養費期間,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裁定事
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於80年2月11
日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嗣雙方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未約定有關乙○○之扶養費數額,致乙○○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被繼承人壬○○原應支出乙○○自80年7
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扶養費而未支出,致聲請人受
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又上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80年7月11
日至96年12月29日止,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96年12月
3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壬○○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33萬5,972元【計算式:{(17,525元×12個月×2/365天)+(
17,664元×12個月)+(17,668元×12個月)+(18,434元×12
個月)+(19,466元×12個月×40/365天)}÷2人=335,972元】
。然聲請人近期獲悉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而壬○○之繼
承人除乙○○外,尚有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等5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庚○○
、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萬5,9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庚○○、己○○、丙○○、戊○○、辛○○均以:被繼承人壬○○
自80年間與聲請人離婚後,嗣於85年間與訴外人丁○○(已歿
)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即庚○○、己○○、丙○○、戊○○、辛○○
。惟壬○○因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自96年至100年間均
無工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丁○○負擔。又參酌壬○○之遺
產稅財產清單及金融遺產清單內容,可知壬○○僅遺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持分為12分之1),經鑑定該12
分之1持分價格為5萬6,625元,其餘則為金融負債合計24萬8
,148元,加以壬○○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為辛○○所支付,足認壬
○○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受壬○○扶養之權利人除乙○○外
,亦包含庚○○、己○○、丙○○、戊○○、辛○○等5人,則參酌聲
請人與壬○○之經濟能力,以及乙○○於99年至100年間均領有
教育部之學費補助等情,應認聲請人與壬○○負擔之扶養費比
例應為8:1,是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每月之
扶養費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
,嗣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壬○○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
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
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
生,縱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所稱婚姻經
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仍不受影響之規定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
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
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壬○○為乙○○之母親,依前所述,壬○○對於乙○○
自有扶養義務。茲聲請人主張壬○○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乙
○○未盡扶養義務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致乙○○
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
相對人等均為壬○○之繼承人,依法本應繼承壬○○對於聲請人
之債務,除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
係繼承自壬○○之債務,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渠等自應於繼承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
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乙○○
於系爭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
自得本於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併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衡量相對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標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勞
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0年11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間
曾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另至107年1
0月17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7,600元;
而被繼承人壬○○於79年9月1日至89年5月22日間曾參加勞工
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
年5月15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2萬5,250元
;且據兩造自承聲請人、壬○○於96年至100年間均無工作收
入,本院亦查無渠等於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
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
57至59、63至66、88至95頁反面)。聲請人雖主張乙○○於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
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然依上
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壬○○之收入應低於96年至100年之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非妥適。本院認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96年至100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
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年1月至6月),作
為乙○○於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又相對人庚○○、己○○
、丙○○、戊○○、辛○○固辯稱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因身體
狀況不佳,並無外出工作賺錢,目前僅遺有價值5萬6,625元
之遺產,其餘均為金融負債,故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8:1,
是壬○○於系爭期間其應負擔乙○○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元
至2,000元,並提出壬○○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經濟收入,併參酌聲請
人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乙○○所付出勞力、心力,尚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壬○○另有5名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
與壬○○於系爭期間對乙○○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2:1負擔,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
為12萬2,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應再扣除乙○○就讀
長庚科技大學時領取99學年度(99年8月起一次性領取)3萬
5,000元之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教育部臺教高
字(四)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以,被繼承人壬○○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共計8萬7,598元【計算式:122,
598元-35,000元=87,598元】,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返還,自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
扶養費用8萬7,5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
乙○○、庚○○自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丙○○、戊○○、
辛○○自112年2月25日起(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各
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日 期 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扶養比例×月數) 金額(新臺幣) 96.12.30至12.31 9,509元×1/3×2/31個月 204 97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8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9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100年1月 9,829元×1/3×1個月 3,276 100年2月1日至10日 9,829元×1/3×10/28個月 1,170 合計 122,598
TYDV-112-家親聲-21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