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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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陳○華 相 對 人 湯○琪 關 係 人 湯○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湯○琪之監護人。 指定湯○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為相對人湯○琪之母。相對 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且不會說話、無法聽懂對方說話內容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湯○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據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幼時罹 患唇顎裂,影響到耳膜,導致無法說話,經聲請人以手勢比 畫方式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仍無法認知生日、年齡之意義 ,亦不能理解「請指出媽媽在哪裡?」之指令含意而做出相 對應之動作;另詢其現在是否想吃飯?相對人則以揮手表示 「不要」。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 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 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親近,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 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分擔相對人生活費用、醫療支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二姊即關係人湯○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873-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郭○惠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光 關 係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之監護人。 指定陳○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惠為相對人陳○光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受車禍事故撞擊,致受有右側額 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雙側第二、四肋骨 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二、三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兩側皮下氣腫、右側後腹腔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傷勢嚴重,身體狀況至今無法回 復,並出現緘默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問題,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全天候照護,現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 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750101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964-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健和 李弘美 李碩彬 李談池 李珈 李育萱 李盈萱 李昆叡 李玟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秀明、李小山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3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4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唯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庚○○ 己○○ 丙○○ 戊○○ 兼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相對人乙○○、庚○○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 ○○、丙○○、戊○○、辛○○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乙○○、庚○○、己○○ 、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萬9,819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33萬5,972元(見本院卷第1 01至102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金額之變更係縮減返還代 墊扶養費期間,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裁定事 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於80年2月11 日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嗣雙方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未約定有關乙○○之扶養費數額,致乙○○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被繼承人壬○○原應支出乙○○自80年7 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扶養費而未支出,致聲請人受 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又上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80年7月11 日至96年12月29日止,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96年12月 3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壬○○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33萬5,972元【計算式:{(17,525元×12個月×2/365天)+( 17,664元×12個月)+(17,668元×12個月)+(18,434元×12 個月)+(19,466元×12個月×40/365天)}÷2人=335,972元】 。然聲請人近期獲悉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而壬○○之繼 承人除乙○○外,尚有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等5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庚○○ 、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萬5,9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庚○○、己○○、丙○○、戊○○、辛○○均以:被繼承人壬○○ 自80年間與聲請人離婚後,嗣於85年間與訴外人丁○○(已歿 )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即庚○○、己○○、丙○○、戊○○、辛○○ 。惟壬○○因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自96年至100年間均 無工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丁○○負擔。又參酌壬○○之遺 產稅財產清單及金融遺產清單內容,可知壬○○僅遺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持分為12分之1),經鑑定該12 分之1持分價格為5萬6,625元,其餘則為金融負債合計24萬8 ,148元,加以壬○○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為辛○○所支付,足認壬 ○○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受壬○○扶養之權利人除乙○○外 ,亦包含庚○○、己○○、丙○○、戊○○、辛○○等5人,則參酌聲 請人與壬○○之經濟能力,以及乙○○於99年至100年間均領有 教育部之學費補助等情,應認聲請人與壬○○負擔之扶養費比 例應為8:1,是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每月之 扶養費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 ,嗣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壬○○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 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 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 生,縱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所稱婚姻經 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仍不受影響之規定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 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 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壬○○為乙○○之母親,依前所述,壬○○對於乙○○ 自有扶養義務。茲聲請人主張壬○○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乙 ○○未盡扶養義務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致乙○○ 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 相對人等均為壬○○之繼承人,依法本應繼承壬○○對於聲請人 之債務,除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相對人庚○○、己○○、丙○○、戊○○、辛 ○○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 係繼承自壬○○之債務,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渠等自應於繼承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 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乙○○ 於系爭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 自得本於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併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衡量相對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標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勞 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0年11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間 曾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另至107年1 0月17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7,600元; 而被繼承人壬○○於79年9月1日至89年5月22日間曾參加勞工 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 年5月15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2萬5,250元 ;且據兩造自承聲請人、壬○○於96年至100年間均無工作收 入,本院亦查無渠等於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 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 57至59、63至66、88至95頁反面)。聲請人雖主張乙○○於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 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然依上 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壬○○之收入應低於96年至100年之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非妥適。本院認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96年至100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 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年1月至6月),作 為乙○○於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又相對人庚○○、己○○ 、丙○○、戊○○、辛○○固辯稱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因身體 狀況不佳,並無外出工作賺錢,目前僅遺有價值5萬6,625元 之遺產,其餘均為金融負債,故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8:1, 是壬○○於系爭期間其應負擔乙○○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元 至2,000元,並提出壬○○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經濟收入,併參酌聲請 人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乙○○所付出勞力、心力,尚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壬○○另有5名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 與壬○○於系爭期間對乙○○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2:1負擔,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 為12萬2,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應再扣除乙○○就讀 長庚科技大學時領取99學年度(99年8月起一次性領取)3萬 5,000元之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教育部臺教高 字(四)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以,被繼承人壬○○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共計8萬7,598元【計算式:122, 598元-35,000元=87,598元】,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返還,自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 扶養費用8萬7,5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 乙○○、庚○○自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丙○○、戊○○、 辛○○自112年2月25日起(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各 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日  期 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扶養比例×月數) 金額(新臺幣) 96.12.30至12.31 9,509元×1/3×2/31個月   204 97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8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9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100年1月 9,829元×1/3×1個月   3,276 100年2月1日至10日 9,829元×1/3×10/28個月   1,170 合計   122,598

2024-11-08

TYDV-112-家親聲-215-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子琪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葉慶祥 葉慶成 葉子菁 葉子瑛 葉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子女,葉洪秀珠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原告誤為108年6月18日,應予更正)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洪秀珠死亡時有6名子女 即兩造,是葉洪秀珠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共6人。兩造 業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財產動產部分已為協議分配,惟 就不動產部分因被告葉慶祥拒不見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遺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於108年6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0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洪秀珠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8分之106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5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35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038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989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4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5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分之1 5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20分之212 5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子琪  6分之1 2  葉慶祥  6分之1 3  葉慶成  6分之1 4  葉子菁  6分之1 5  葉子瑛  6分之1 6  葉文禮  6分之1

2024-11-08

TYDV-113-重家繼訴-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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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 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 ○○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 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 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 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 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 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 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 ○○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 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 ,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 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 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 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 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 ,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 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 ○○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 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 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 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 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 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 ○○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 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 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 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 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 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 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 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 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 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 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 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 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 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 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 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 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 ,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 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 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 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 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 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 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 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 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 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 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 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 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 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6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桃園市○○ 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檢驗醫學科接受與 原告甲○○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 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 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 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 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 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 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 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 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己○○之母庚○○於民國81年 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 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 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 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另生育之被 告丁○○、乙○○、戊○○,亦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確認親子 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而被告己○○到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真 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 告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 之生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主張庚○○於84年 間已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同居生活乙情為真。庚○○既於84 年間已離家出走,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 主張被告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 信。而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 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己○○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己○○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親-4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逢○○(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逢○○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107歲,經桃園○○○○○○○○○於 113年5月21日,約同失蹤人之孫○亨榮訪談,其表示最後一 次看過失蹤人係於74年間,有桃園○○○○○○○○○函文及親屬及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可稽,顯見失蹤人已行蹤不明。 復觀諸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與其子王 ○順之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知失蹤人父母、配偶及 子女均已歿;又失蹤人於75及95年間均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 證,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使用桃 園市及臺北市殯葬設施紀錄,且未請取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 禮金,亦無榮民身分而非榮民服務處安置對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5月27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 53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l13年5月30日桃社老字第1130 04740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8495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22日桃市殯字 第1130003478號函等足憑。而桃園市平鎮區戶政所於100年1 0月25日函請警將失蹤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復經警於同年11 月7日為失蹤人口之特殊註記,再經警通報平鎮戶政。本件 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均未尋獲, 是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失蹤,其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 人,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 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 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 ,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 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 106年4月26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 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亡-37-202411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簡○茜 相 對 人 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記載及本院書記 官電詢聲請人得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因車禍 造成顱內出血,先於台大醫院進行手術,於113年1月10出院 後入住新北市三重區之全民醫院至今,目前狀況不佳,短期 內應無法恢復而無法返回桃園居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 重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4

TYDV-113-監宣-101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 ,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婚-4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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