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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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   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僅能 持續接受醫療機構之照顧而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之需 要。又相對人存款寥寥無幾,僅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 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恐難繼續維持其後續之安養、照護 、醫療費用,故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相對人將來之照護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 之同意即可。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 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 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 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此有本 院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 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尚不得透過法院裁定許可之 方式,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 需要,僅需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無請求 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如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聲請人則須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輔助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 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輔宣-112-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8號 聲 請 人 林曉芳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翠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16

TCDV-113-司票-11138-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 身心議題,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 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遂於112 年9月1 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 安置人之母B缺乏具體照顧計畫,且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為求 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 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影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負債甚多,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 生活開銷,目前其尚無法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之父現居地及工作狀況不詳,社工多次欲與其 聯繫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劃未果;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其親 屬關係不佳,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之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前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 ,並曾對受安置人施暴,足見其情緒穩定性亦尚待評估,故 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護-60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 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子丁○○(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 0日生)。兩造結婚後即常因生活瑣事爭吵,於106年間原告 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 下,造成原告中耳炎;復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表示要離婚, 被告不同意,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 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於109年8月13日遭 被告家暴,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 已逾4年,期間兩造均未互相聯絡聞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願盡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境不如原告優渥,然兩人經多年交往,仍 決定締結婚姻,兩造婚後融洽,惟嗣被告因新冠疫情,遊覽 車工作停擺,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兩造 因而經常口角。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雖 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兩造是在玩,手拉來拉去而 已。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把原告推到 床上,但兩造當時是在嬉鬧,被告已有反省,也承認自己脾 氣不佳,為了家庭,仍希望原告回家,被告願意改進脾氣。 另本件離婚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故不同意 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子丁○○ (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13日發生衝突後,原告 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 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脾氣不佳,經常出言要趕原告回娘家、或 辱罵原告三字經,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 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被告復於109年8月13 日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己脾氣 不佳,會出言罵原告三字經及會口出要原告「回家住」之語 ,然辯稱:上開二日事件兩造均僅是在嬉鬧等語。惟頭部乃 人體脆弱部位,且男女體格氣力懸殊,於106年間該次,被 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甚至造成原告中耳炎,豈能僅 以嬉鬧二字淡化之;又109年8月13日當時兩造正因離婚一事 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 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勢,衡情二人亦非在嬉戲,上開兩次 事件應係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脾氣所致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同 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乙節為真。  ㈣又查,兩造於109年8月13日衝突後,原告在109年8月17日自 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兩 人鮮少見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 17頁),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之歷程、被 告有無修復之積極行為、何以原告迄今不同意返家等情,據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⒈兩造分居歷程:兩造均稱過往經常因子女教養、經濟問題 發生爭執,109年8月13日兩造爭執後(兩造皆未明確陳述 為何事爭執,女方主張該次遭男方摔至床上),男方要求 女方先返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女方稱同住時期, 爭吵後男方曾多次趕女方返回家中,將婚姻議題牽扯至其 原生家庭,男方並有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情事(女方 父親曾在男方面前摑掌女方)。兩造分居後,男方稱在分 居一個月後曾與男方母親、姊姊共同至女方住所請女方返 家,惟女方拒絕,女方並封鎖男方電話及通訊軟體。   ⒉女方主張曾二度遭男方施予肢體暴力,一次遭男方捶打頭 部7、8下,造成中耳炎之傷勢,另一次暴力男方則抓女方 手、將女方摔至床上,造成手腳擦挫傷,男方亦多次在爭 吵後將女方趕回家中或要求女方家屬接回女方;男方辯稱 過去僅打過女方頭部1下、捏女方手1下,未有嚴重家暴情 事;家中同住者戊○○、丁○○稱:兩造個性均衝動,爭吵頻 繁(戊○○表達父母同住時期,大約兩天一次爭吵、原因不 詳),男方對女方有肢體暴力行為(次數、原因不詳); 戊○○認為兩造發生爭執多由男方所引發。就女方過往多次 遭男方要求返回娘家、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事件觀之 ,男方某程度上藉由驅趕女方離家、請女方長輩介入婚姻 紛爭,以懲罰或施加壓力於女方,實有權力控制之意涵, 可認屬精神暴力之樣態。   ⒊男方承諾未來不會再有不當行為,將努力維繫關係,然女 方對於男方未能坦承家庭暴力且未道歉,以及男方未具體 說明可能改善之作為,無法相信男方有心改變。  ㈤綜觀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於同住時期即已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雙方個性均衝動,被告多次驅趕原告回娘家 、或要求原告長輩介入、懲罰原告,欲令原告順從,而原告 則於109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拒不返家,兩造任令分居狀態持 續中,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溝通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迄今 逾4年,兩人已無任何互動,夫妻感情淡薄,應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 程度。  ㈥被告固辯稱:伊自承脾氣不好,但無意離婚,希望原告回家 ,願意修改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僅空 泛承諾:「原告回來,我就會改」,絲毫未見任何真心誠意 的具體作為;斟諸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我100萬元,這 是我要原告離婚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證被告仍抱持懲罰原告的想法,難期被告真如其所述會誠 心改善其易生衝突的性格。婚姻既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雙方長期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 問,客觀上應認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查,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即爭吵不斷,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甚至不顧夫妻情誼 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之衝突後在   109年8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不顧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兩造的行為使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 致難以回復,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 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打算 ,且受到兩造財務糾紛影響,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被告 則期待家庭完整性,希望維持婚姻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⒉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正常,皆有工作收入, 原告親屬說明過去多有借支情形,工作收支不平衡,原告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親權能力有待商榷;被告 有工作收入,為家中決策者,較具權控性,近三年多由被 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家中亦有協調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尚具親權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   ⒊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且假日需配合旅 遊業出勤工作,兩造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 ,過往相較於母系親屬,父系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較多。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母親、手足同住,可使用空間有限 ,而被告住所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未成年人與被告同 寢室,使用空間較為寬敞,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兩 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 整體而言照護環境相當。   ⒌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礙於兩造 關係衝突,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多以自身為考量, 較未以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照顧,恐影響未成年人被父母 親遺棄之感受;初步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提升。   ⒍教育規劃評估:被告相較於原告,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 較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安親班資源,兩造在教育規劃部 分較為不足。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均有 工作收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互動良好,被 告及被告母親會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料。又兩造均 受衝突影響產生負向情緒導致無意願監護扶養未成年人, 此非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實應以未成年人需求 為重。另未成年人過去有語言發展遲缓情形,有參與學校 資源班,針對發展落後之兒少,需特別留意其生活照顧及 依附關係之穩定度,避免轉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因此 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維持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的穩定度較佳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4月 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 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  ㈣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行訪視,經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調查結果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主張若離婚,期由對造擔任未成年人照 顧方;女方自述女方父母過往提供給男方經濟支持,男方 生活已無負擔,女方現寄居親友家中,無能力照料未成年 人,男方稱女方現住所有其他親友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年 齡相彷,得與未成年人互動,對未成年人有利。男方為自 家住所,未成年人自幼居住至今,家中同住之男方姊姊、 男方母親皆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女方現居於親屬名下 房子,家中無空房。兩造均稱孩子自幼長時間由男方姊姊 及男方母親照顧;女方稱未成年人與男方感情尚可,男方 稱未成年人與女方關係較為疏遠。   ⒉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將升國中一年級,認知發展落後於同 齡兒童,其於大崙國小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校方提供特教 資源協助,除資源班外,尚有提供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 服務,男方尚能配合學校簽署特教相關文件及服務安排; 未成年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含安親班),無其他特殊花費 。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語言及認知表現均 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其對於同住方之意願,尚無表現出 特別之偏好(此部分可能受限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不易探 知)。   ⒊親權建議:未成年人自幼由男方母親、男方姊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為未成年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兩造分居後 ,女方一個月探視未成年人一次,少有過夜會面交往,陪 伴未成年人時間實為短暫,評估女方對未成年人關注程度 較低;男方雖稱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人,另一方 面亦坦承「未成年人與女方情感疏離」,是以評估男方在 親權態度上受婚姻事件之影響(男方認為女方長期未盡母 親之責任),始要求女方承擔照顧責任。就兩造分居後的 照顧情況觀之,男方及男方家庭成員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 今,能滿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孩子需特教資源介入 時,男方能配合學校輔導策略,評估男方為適任之親權人 ,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等語。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㈤雖兩造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均屬薄弱,然本院審酌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自109年8月分居時起,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及被告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尚 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需求,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 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觀原告離家後 ,每月約僅探視未成年人乙○○一次,母子感情較不如被告緊 密,原告亦未穩定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非適宜之親權 人人選。未成年人至今既均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熟知未成年 人之生活、學習事務,且在兩造分居後,有被告之親屬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能使未成年人生活一切事務照舊如常,不至於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本院審酌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兩造所生之子乙○○現仍未成年,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 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 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 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 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 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 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則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1,5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2,516,300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至46頁);另原告自陳其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則表示其 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可知兩造均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惟考量兩造 之年收入所得,顯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 ,449,549元甚多,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上開桃園 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應按兩造之經濟狀 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 977元,本院審酌在兩造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之情形下,認參考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 。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及發展遲緩就醫需求等情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 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 範圍,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 ,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爰酌定原告 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計 算式:16000÷2=8,000元)。  ㈢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 月5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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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0 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 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 (下簡稱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18個月,下簡稱「 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7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讓伊探視三名子女, 伊才沒有給付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後,伊在112年9月間有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替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另伊在113年間亦有為丙○○ 、丁○○給付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國泰 保險)之保險費(上列相對人所辯給付內容,下簡稱「相對 人抗辯已付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丁○○,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 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就未曾給付過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其雖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但曾為三名子女支出「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等 語。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 承除上開「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外,其並未給付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準此,本件三名子女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 5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24,187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名子女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1,306,098元( 計算式:24,187元×18個月×3名子女=1,306,098元)。又查 ,三名子女每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領取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313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月13日桃社兒字第11300518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總計三名子女於上113年共領取扶助金41,634元 (計算式:2,313元×6個月×3名子女=41,634元),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領 取之補助金額,方能公平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金額 ,經扣除後,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為1,264,464元(計算式:1,306,098-41,634=1 ,264,464)。  ㈤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開設公司,每月淨收入約 為12萬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3萬2千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所得, 聲請人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準此,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   252,893元(計算式:1,264,464÷5=252,8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相對人主張其曾為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於112年9月間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於113年給付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發票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查:   ⒈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應扣除國泰保險費部分:聲請 人稱其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因沒有繳納保險費令保 險契約停效,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擅自去繳納保險費而復 效,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國泰保險之要保人既 為聲請人,聲請人衡量其經濟能力,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終 止保險契約,相對人任意自行繳納聲請人已決定停效的保 險費,如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得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 費,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違反其意願之相對人決定,自非 合理,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國泰保險費應自聲請 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難認可採。   ⒉經細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7、10、14、21、24、27 部分,開立發票之店家為昊斯企業、鳳鳴商行、遠東百貨 ,發票內容所載品項不明或欠缺,是依發票內容無從認定 係為三名子女所支出;其餘附表項目依其內容,可認係相 對人為三名子女所花費(經核算金額共計為25,590元),上 開金額既為相對人現實上為提供子女生活中必要之食、衣 、行、育、樂等生活中各層面之花費所為支出,得自相對 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所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7,303元(計算式: 252,893-25,590=227,303)。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22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者/消費明細 1 113年1月14日 2850 好鞋子皮鞋連鎖桃鶯店 2 113年1月14日 538 屈臣氏S0265桃鶯店 3 113年4月3日 166 鳳鳴商行 4 113年4月7日 135 遠東百貨 5 113年4月7日 524 墊腳石 6 113年4月7日 438 墊腳石 7 113年4月7日 185 遠東百貨 8 113年4月7日 879 錢都涮涮鍋 9 113年4月7日 110 7-ELEVEN 10 113年4月9日 1265 昊斯企業 11 113年5月5日 3250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5日 258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朋友百貨 14 113年5月19日 175 鳳鳴商行 15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欣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2日 288 墊腳石 17 113年6月2日 69 墊腳石 18 112年8月20日 4711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9 112年8月25日 399 寶雅 20 112年9月24日 2545 康是美 21 112年9月29日 1790 遠東百貨 22 112年10月9日 841 鞋全家福桃鶯店 23 112年11月6日 641 寶雅 24 112年11月12日 157 遠東百貨 25 112年11月12日 860 寶雅 26 112年11月12日 399 寶雅 27 112年11月12日 207 遠東百貨 28 112年11月12日 3318 NET 29 112年11月12日 1549 寶雅 30 112年11月12日 539 麥當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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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 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佐,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TYDV-113-護-454-202412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 、桃園○○○ ○○○○○○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結婚,並於108年3月21日在 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 住生活,惟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未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檢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2年2月22 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 未聯繫等情,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108年3月19日入境台灣,最末次 於112年2月22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 (見該署113年3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又本院 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 ,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採信。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 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出境回大陸地區,此後未曾再 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將近1年10個月完全未與原告聯繫, 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 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 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 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逕自離家多時,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原告自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 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 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婚-95-202412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 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應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方足當 之。 二、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以相對人記憶力 、應對能力恢復很多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監護宣告,然未提 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之。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6日通知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近期診斷證明書到院接受訊問,然聲請 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再定期 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到聯新國際醫院接受精 神鑑定,然聲請人仍未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準此, 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 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 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乙○○有撤銷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 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監宣-867-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 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 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 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 ○、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 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 ,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 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 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 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 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 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 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 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 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 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 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 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 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多年 前即有表示希望出賣因繼承而與其他12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上開土地均屬持分土地,管 理及變價均不易,現有多位買主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慮及 現已有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變價分割訴訟,若變價分割 將會使系爭不動產之售低於市價,損害相對人之權益,而系 爭不動產之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若相對人不與其他 共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 相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現有之金融帳戶金錢合計 僅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 用每月約需花費6萬餘元;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已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長期照 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 第34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12 年度 監宣字第1258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繼承取得,與他人共有,相 對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大,又為數人所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 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聲請人主張現有多數第三人有意價購 系爭不動產,亦有不動產賣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堪認確有第三人出面收購系爭多人共有的 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確實對相 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地,將來 恐更難處分利用;而相對人之其餘全部子女即丙○○、戊○○、 己○○、庚○○、辛○○亦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為上開處分(見 本院卷45頁背面、本院卷第60至64頁同意書),將來出售所 得價金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 受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80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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