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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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杰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杰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杰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明路與郡安路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經警盤查,而 發覺其係通緝身分,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邱杰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13P121)(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21)(偵卷第8 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1日 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 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後坦承 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易-199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七十六包暨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其○○市○○區○○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毛重合計110.35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19.19公克、所含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 線,於警盤查過程中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塞入褲襠內藏放,為 警當場發覺而自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76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67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 令,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欲供己施用,其中所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9.19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 據證明其藉由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前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IP 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4-簡-2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秀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陳秀鳳因不滿王智華所管領、許鎂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對面,其想要停放車輛之處,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接續於113年10月7日8時22分許、8時51分許、10時18分 許,以指甲刮過甲車之左側車身,致甲車左側車身之烤漆多 處受損,而減損甲車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王智 華。 二、案經王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鎂津之陳述 相符,復有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修理費用評 估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小學歷)、素行(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甲車受損之位置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4-簡-17-20250103-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南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新和南路與新和一路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薛 凱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和一路3巷由西向東駛 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薛凱方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 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案經薛凱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凱方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 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至36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傷勢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小農種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剛結婚 ,無子女,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原交易-16-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4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二)本案匯入被告陳慧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其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因此依照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若依照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不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慧君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 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其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慧君率爾將金融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就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慧君供稱出售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共收到25,000元, 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6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賣給他人,並當面交付提款卡、密碼,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作為對價,其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孟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孟樺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曾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盈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盈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張廣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廣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廣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案件,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7 被告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報酬25,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孟樺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2 曾盈嘉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 25,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8分許 25,000元 3 張家華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3時17分許 100,000元 富邦帳戶 4 張廣孝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2025-01-03

TNDM-113-金訴-2508-202501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水琴達成調解 、賠償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 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 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審 酌上情,然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刑度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達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科刑部分):  ㈠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是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在從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被告無照駕車行為不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 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 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不低,且造成告訴 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傷勢情形 亦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顯未充分評價犯罪所 生之損害,致所量處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失之過 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斟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兼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打工維生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6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 ,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 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 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 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 事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 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 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 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 ,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祐增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甲○○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至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下稱「張梓玹」), 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張梓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梓玹」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偽為「萬萬兩團購」平 台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 侵,以致訂單金額誤植,可以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隨後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可取消 訂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20 分許,依指示操作其郵局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998 7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張梓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梓玹」是先電話詢問 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也有打電話催我說如果要辦貸款就要 快,甚至還有提出身分證證明他們是合法的貸款公司,我才 相信他的,我後來就加他的LINE,而因他說可以幫我製作財 力證明、辦理貸款,我就依他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被告與「張梓玹」對話之內 容,「張梓玹」為取信於被告而翻拍並傳送「張梓玹」之身 分證、,○○國際「本公司用於甲○○寄出的金融卡僅限於配合 申辦貸款進行財力包裝證明作業不做其他使用作業期間如出 現任何問題及法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介紹代辦公司資訊 ,並向被告分析貸款方案,惟被告因欠缺法律、金融相關知 識,更無金融相關從業經驗,因而誤信「張梓玹」所稱必須 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從而,被告係因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 公司客服人員,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張梓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20分許,將39987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 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與「張梓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55頁、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張梓玹」時, 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 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 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張 梓玹」,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 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張梓玹」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僅有「張梓玹」單方面通知 貸款事宜,被告尚無回應或詢問,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 況有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騙了好幾十萬, 在網路上買股票損失,我想貸款投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可見被告應知悉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常有不實之特 性,然被告並未求證「張梓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 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 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 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翻拍並傳送「張梓玹」 之身分證、前揭忠訓國際訊息、介紹代辦公司資訊等節,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張梓 玹」之身分證(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供稱其未與對方見 面(見原審卷第36頁),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 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 NE傳送身分證形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 其依約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 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不經任何徵信過程, 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 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 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 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在 LINE認識「張梓玹」,只有透過網路聯絡等情(見警二卷第 3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 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 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張梓玹」之身分證等資 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亦無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60-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調解成 立,並依照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原判決量刑過重,如被告入 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請從經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業依調解筆錄約定,向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遵期給付損害 賠償金,目前關於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關於 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起迄今(12月)均按期 給付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被告提出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 頁、第77至85頁、第113頁、第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節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張森富、 黃靖淳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9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牛排館廚師、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4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其 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就 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則已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科刑 紀錄,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99-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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