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