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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明疑義人 鄧順安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37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鄧順安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聲明疑義人於本案是 否有現金之犯罪所得,且因該2張支票開立時間為民國105年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106年其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聲明疑 義人並無實際利得,該沒收物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實 屬告訴人所有,判決主文仍以該2張支票判決沒收,主文之 文義是追徵犯罪所得還是沒收物,判決主文對聲明疑義人予 以執行沒收,並無法有效地執行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 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 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 決,主文關於聲明疑義人部分,記載「鄧順安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7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確 定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 疑義。  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業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經告訴人蔡宛廷開立後經同案被告李亞維轉 交同案被告劉福森最後轉交聲明疑義人收訖,嗣雖由聲明疑 義人交由案外人王籌億提示後退票,但並未交還告訴人,仍 屬聲明疑義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事實 欄一㈣、理由欄第三大點沒收㈠第4點)。觀聲明疑義意旨所 稱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聲明疑義人並無實際利得云云,無 非係針對已確定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重為 爭執,而非主張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 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 理之範疇,亦於法不合。  ㈢至聲明疑義因支票時效而對該等支票沒收乃至於追徵之執行 程序有疑,亦應係檢察官以該等支票能否執行沒收、對聲明 疑義人開始執行不能執行沒收以後之替代處分(即追徵)後 ,受刑人如有爭執,再就該追徵執行另行依法尋求救濟,此 非屬本件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受刑人執前詞 對本院確定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聲-39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緩刑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該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 。且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 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如與法院間有相當距離,並無交 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 並無助益,則該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 」,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橙騏(下稱抗 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上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卜元」, 並記載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地址,然抗告 人既於本院所在地設有居所,自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亦不符上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 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該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 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 丁欣怡658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 ,直至113年告訴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 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 抗告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 官聲請要旨通知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  ㈡本件抗告人業已給付告訴人吳月鳳448萬元,尚有272萬元未 清償,另已給付告訴人丁欣怡260萬元,尚有558萬元未清償 ,但先前抗告人已提供4筆土地共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告 訴人丁欣怡,對於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可認得藉由抵押 權之行使而獲完整滿足,至於告訴人吳月鳳部分,抗告人亦 願提出相當之抵押權擔保,但遭告訴人吳月鳳所拒絕。抗告 人於新冠疫情前之107年間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管收,使得其必須按協議內容償還該署,自107年迄今給 付兩位告訴人及公法上債務共計1,934萬5,841元,遠超過一 般家庭年收入水準,可見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給付內容。且於如此險峻情事下,抗告人始終與兩 位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逃匿。況抗告人此前已向原審表明 願到庭陳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抗告人警惕並改 過向善,對於法秩序並無破壞或違犯,實無執行刑罰之原因 及必要。  ㈢抗告人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除稅款外,尚有其他 各種債務未清償,然仍優先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規定之負擔,可認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該等負擔,然此係 客觀環境等經濟因素使然,並非主觀上欠缺給付意願而逃避 或怠於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 ,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 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 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 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五、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六、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110年5 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 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 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 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其所憑之依 據,僅為前揭抗告人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吳月鳳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刑 事陳報狀。然於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 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 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 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 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0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81顆,未 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被告因另案經警 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 子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 嗣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 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上訴-35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水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 顧家庭,卻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借酒澆愁,致未向保護 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一張告誡單,其後又因感冒被通 知假釋報到未完成,收到第二張告誡單,數月後再因不慎睡 過頭,深怕吃第三張告誡單,忘了完成尿檢動作,於報到完 就離去,因此收到第三張告誡單,而被撤銷假釋保護管束, 導致須執行殘刑4年1月17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交通違規 外,沒有犯刑法上之重罪,一直如期工作,只是因記性差、 迷糊和小感冒,就被認為素行不良、違反情節嚴重,被撤銷 假釋保護管束,實有不甘,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恢復假釋保護管束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 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 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 ,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 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 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 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 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4年2月, 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改 判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4年、4年2月、2年、2 年,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主張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被撤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不當等相 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 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0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 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為上限) ,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 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陳述意 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11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 月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 13年6月4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 自113年6月4日至114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卷二第7至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其後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案件 受理中。  ㈡茲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見本院卷二第21、25至3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5744-20250221-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可見告訴人繆敦 閔(下稱告訴人)確有持以撥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傳倫(下稱被告)及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父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 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其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共2罪),予以 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 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 1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於111年 4月13日在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 人與同事曾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調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已 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上開各門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 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 屬同一人等節,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各門號申登人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上開各門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聲再-54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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