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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趙信興 兼訴訟代理人 趙興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董林莉 輔 佐 人 傅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按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定有明文。因就原告所提出之始期為102年1月16日之租賃 契約書第2條約定下方之補充條款結尾處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 為被告所簽署及用印一節,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曾用印及簽名之書 面文件及進行筆跡、印文之鑑定,爰命再開辯論,待調得被告簽 名及用印之文件後,再以書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3

CTDV-113-訴-291-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貴和 黃週一 黃郁紘 被 上訴人 黃昭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怡舜於112年3月27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7號 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提起反訴,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系爭條款除外),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開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原因事實 ,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或據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及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其實體法上權利同一,故就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審 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3

CTDV-112-訴-608-2024111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楨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 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 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 內僅記載「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起訴書。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8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核系爭起訴書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略載: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該署 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楊竣博(由該署另案偵辦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 劉協理」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 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 資-劉協理」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依楊竣博之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7時53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八卦 寮門市與原告會合,被告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際, 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等語,系爭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1180萬元之不法加害行為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 如主文所示,原告並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併提出證據。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 ,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 元之本息等語。惟依系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所載,並未認定因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118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擔任車手向原 告收取100萬元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之詐欺 取財行為未遂,原告未實際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並 無因系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受有118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上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5,840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8

CTDV-113-重訴-145-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雲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 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四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補字第九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 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 並無繼承第三人即伊之子任何財產,有待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號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8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高雄地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28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高 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 人潘哲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122,904元內負清償之責,本院以113年司執 字第6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囑託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以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與本院執行事 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核發 扣押命令,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已於122,904元(含手續費2 5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高雄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 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收取前開扣押款,國 泰世華銀行尚未回覆處理結果,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述本 院執行事件尚未將債權憑證發還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另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聯繫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3頁)。經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並非 顯無理由,且已繫屬本院,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 酌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904元,聲請 人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2, 90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 限,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 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 間約估為3年8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22,532元【計算式 :122,904×5%×(3+8/12)=22,5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 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 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3-聲-11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審諸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 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 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3-訴-860-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換算新臺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利益同原審之 請求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各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1,500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1,665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1,665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1,830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1,500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1,5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2-訴-299-2024110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村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第 一審判決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 依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24,84 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土地總面 積17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324,843.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324,84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5

CTDV-110-訴-865-2024110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4元。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 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主張以每月3,000元 計算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並就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歷次有 關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及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致本件請求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經營小叮噹關東煮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以關東煮攤車(下稱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水桶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 113年間起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之東側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經營金好呷炭烤之攤車(下稱系爭炭烤攤),堪認 每月租金3,000元為市場公允價格,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遠大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其南側毗 鄰之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91號房屋位於391-2號土地上,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5、57頁) ,原告亦自陳被告所營系爭攤車後方之房屋為91號房屋( 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 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 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 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 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 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曾以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藍色水桶占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3號112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下 稱112年7月4日照片)及原證6號訴外人張雅貞於112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子蔡佳憲之照片( 下稱112年1月10日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13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 3頁)。查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告已移除系爭攤車 及相關物品,故原告現場以紅漆於地面上標示其所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47、55至73、85頁), 經以附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位置位於本院卷第55、57、59、 65及69頁之照片所示91號房屋1樓前方鐵皮雨遮之下方 兩側金屬柱之前方(即北側),而依附圖所示X、Y兩點之 位置係在391-2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內,且X及Y點連線以北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1-2地號土 地,再比較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攤車前方邊緣 在X點附近之金屬柱之南側,僅瓦斯桶及桌子位於金屬 柱之前,足認系爭攤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前開說 明及附圖所示,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 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核算, X至B點間之長度約75公分(計算式:0.15公分×500=75公 分),已較瓦斯桶之直徑更寬,且依112年1月10日照片 無從得知擺放於系爭攤車前方之桌子之尺寸,是無從逕 依112年1月10日照片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施以事實上管領之力,排除原告干涉之 情形。另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Y點附近金屬柱之位置 往西橫切比對X點大致之位置,可知架設於X點附近之電 桿旁鐵架上之橫式長方形「大腸香腸黑輪米血」招牌( 下稱甲招牌)及其下方正方形「關東煮」招牌(下稱乙招 牌)暨放置於鄰近道路邊緣及道路上之3座旗幟之位置已 超出X點附近金屬柱北側約75公分以外之距離,應認甲 、乙招牌及旗幟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參酌112 年7月4日照片所示,因X點附近之金屬柱為紅色簾幕遮 擋,且該照片係自東北方朝西南方斜角拍攝系爭攤車, 故無法由該照片判斷系爭攤車是否確實超出X點或Y點附 近之金屬柱之前緣,又因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 土地屬391-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攤車前方之三層櫃 尺寸不明,故本院亦無從依112年7月4日照片認定系爭 攤車及三層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 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藍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水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放置。再者, 姑不論112年1月10日照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觀之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被告尚未 於電桿旁之鐵架上架設甲及乙招牌,亦未見三層櫃、旗 幟等物品,而被告之系爭攤車、旗幟、桌子、三層櫃均 為可任意移動之設備、物品,則原告僅提出112年1月10 日、同年7月4日兩日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日不間斷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 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 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4日該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 業已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斯 時未即時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時,已未見上開地上物,倘強令原告證明被告該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 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 示招牌後方之電線桿直徑約40公分,占甲招牌長度約1/ 6之比例計算,甲招牌長度約2.4公尺,並參酌日常生活 所見招牌厚度約在20至30公分之間,依此計算甲招牌之 占地面積約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公尺×0.3公尺=0 .72平方公尺),另乙招牌位於甲招牌之正下方,二者重 疊,無須另計算乙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11 2年7月4日照片所示旗幟之底座直徑應在40公分以內, 以半徑20公分計算旗幟底座之圓面積為0.1256平方公尺 (計算式:0.2×0.2×3.14=0.1256),則3座旗幟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總計0.3768平方公尺,因而認被告以甲、 乙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68平方公 尺。    ⒌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 小叮噹廣東煮營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將同屬 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系爭炭烤 攤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該處略呈梯形空地之面積以附圖1/ 500比例尺計算約為19.125平方公尺【計算式(0.8+0.9 )×500×0.9×500÷2=19.125】,依此核算被告於112年7 月4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約為6元(月租金3,000元÷30日÷19.125平方公尺×1.0968 平方公尺=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 系爭炭烤攤之照片,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 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其比照其出租系爭土地予金 好呷炭烤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公允 等語,然被告並未占用位於9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91號房屋前方之全部 土地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之占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炭烤攤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炭烤攤之外觀,此與被告實 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係屬二事 ,自無從以系爭炭烤攤之外觀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1

CTDV-113-小-6-2024110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仍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18

CTDV-112-重訴-93-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3頁第16至17行關於「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第4 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 、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 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 」、③第5頁第20至21行關於「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 2月28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驛灃復指示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其證 據除「被告簡驛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 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楊裕 凱及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喝 令手機放在桌上、逼簽協議書、强使提領現款等强制行為, 及所為出言恫稱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 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黃秀 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對告訴人施以心理 上之脅迫,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 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等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參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恭亮發覺被害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係一般 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即共同對被害人張庠 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藉 口詐賭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義索取財物,糾眾共同對告訴人 黃秀義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雖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已坦 認全部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恐嚇取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 有任何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是該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秀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 2 iPhone 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 同上

2024-10-18

TCDM-113-簡-184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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