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
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65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也是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所為非是,併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足認
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
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
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SLDM-113-簡上-2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