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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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 附民原告 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附民被告 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1-附民-141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泓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之病患。劉泓志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上址醫院7樓,因不滿病房助理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柺杖朝陳俊元丟擲,再撿 起柺杖朝陳俊元揮打,致陳俊元受有右耳壓砸傷、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僅就量刑上訴,嗣檢察官 認被告尚涉有恐嚇犯行,且與本件之傷害部分屬同一案件, 因而於本判決宣示前移送併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除量刑外亦對犯罪事實一併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 頁),是檢察官已明示本件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宣告之沒收部 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3、96頁),核與 告訴人陳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抵一致(見 112偵30682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另有告訴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112偵30682卷第19至20、21至22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第454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竟即持拐杖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患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鬱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莊英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天,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 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 ,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難認被告誠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又告訴人因被 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 罰金後,本案被告因傷害犯刑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3萬5000 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案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 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1.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 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拘 役35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 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 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 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固於113年9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劉泓志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 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醫院7樓 ,因不滿病房助理即告訴人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竟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在場之護理師林捷如、蔡意文表示:「 我一定會堵他!我一定會找人堵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經林捷如錄音並轉述予告訴人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本件傷害罪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促請本院一併審 判等語。惟查,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 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未必存有危險犯與實害 犯之階段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並非被告對被害 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所發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告拿柺杖敲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去急診室處理傷口,被告被 要求離院,被告離院時在病房走廊對我們醫院的兩位護理師 說很多恐嚇我的話等語(見113偵17692卷第20頁),顯見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發生在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後 ,不僅時間已有所間隔,客觀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況,更 無移送併辦意旨所稱恐嚇行為被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之問題 ,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恐嚇部分併 予審理,難以憑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簡上-226-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曾玟淇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25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孝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SLDM-113-簡-275-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 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65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也是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所為非是,併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足認 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 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 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2

SLDM-113-簡上-235-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1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啟宏明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與林啟文為兄弟, 緣林啟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 ,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19 mm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等違禁物,並自該時起非 法持有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林啟文所 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啟宏得知林啟文持有上開槍、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林啟 文之上址住處,經林啟文取出本案手槍並予交付後,加以持 有。嗣後,林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適遇由張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誤認張凱傑為其為仇家,竟與「阿德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由林啟宏持 本案手槍朝向乙車、另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凱傑,使張凱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乙車鈑金刮損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罪 部分,業經張凱傑撤回告訴),張凱傑見狀旋即趁隙駕車逃 離現場。其後,林啟宏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返還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即將本案手槍拿至林啟文之 上址住處交還予林啟文,而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許外出, 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以鋁箔紙包裝且置入2個夾鏈袋後, 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內。 二、迨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啟宏駕駛甲車外出 ,旋於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對林啟宏攔檢盤查,經林啟宏同意後,為警先後對甲車、林 啟宏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ASUS藍色 智慧型手機1支、鎮暴槍1把、瓦斯罐12罐、鋼珠1罐、塑膠 子彈14顆等物,而林啟宏旋通知其子林義喆於同日22時20分 許,攜帶黑色BB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謊稱該黑色BB槍即本 案手槍。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民眾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菜園內,發覺林啟文所埋放之本案槍枝、本 案子彈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且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啟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所持物品為本案手 槍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偵27075卷第94至95頁,112偵19930卷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83、206頁),核與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131至134頁),另 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 報告1份(張凱傑遭妨害自由與毀損案、案件編號:0000000 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車損照片)55張等在卷可佐( 見112他3396卷第13至20、49至61頁,112偵23760卷第153至 187頁),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坦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其於112 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之上址住處,曾經觸碰過本案手槍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 我巧遇張凱傑時,因林義喆後來交給警方扣案的那把黑色BB 槍當時在甲車上,恐嚇時我是拿這把黑色BB槍,我沒有持有 本案手槍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之「持有」,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 ,且須持續持有相當期間之意圖,如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 「持有」有別。卷內並無林啟文曾於何時、何地將本案手槍 移入被告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持續相當 時間之持有意圖,且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而將本案手槍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於112年8月初,被告僅係在林啟文住處單 純借看、觸摸,旋即交還給林啟文,當與「持有」手槍之構 成要件不合。況林啟文已確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多次確認 並未交付予被告持有,起訴書之認定並非事實;⒉又被告於1 12年8月6日行車糾紛現場所持器械,與起訴書所稱由民眾謝 正河所拾獲之本案手槍並非同一把,被告已於查獲當日22時 許,委託其子林義喆將案發時所持器械交付給警方,鑑定後 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件,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亦非事實;⒊本案手槍雖驗出被告之DNA,惟該跡證係 因林啟文在家中出示時,經被告短暫觸摸後留下。況且DNA- STR生物跡證之留存,僅能證明相符者曾以身體某部分接觸 過該檢驗部位,至於該生物跡證是如何留下,根本無從確認 ,自不能以DNA鑑定佐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 「持有」行為;⒋另DNA鑑定書指稱編號1-1尼龍棉棒驗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STR,而該編號1-1尼龍棉棒係針對「手槍( 含彈匣)子彈表面」採集DNA,但手槍構造外表至少包括滑 套、槍管、握柄、扳機、護弓、彈匣等大類構件,採證人員 竟不區分部分,僅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手槍、彈匣、子彈 ,DNA跡證之所在位置自已受污染、混淆。進一步言之,編 號1-1尼龍棉棒所採集到之DNA-STR係出自本案手槍之何處構 造或零件,例如被告僅係因在林啟文住處借看而觸摸到槍管 ,但採證人員係接續在滑套、握柄、扳機、護弓、彈匣、子 彈等部分,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被告之DNA將因此移轉 或散布在其他構造或零件。是採證人員於採證時,即已將被 告在林啟文住處短暫觸摸手槍某一部位所殘留之DNA-STR型 別轉移至手槍其他部位、彈匣、子彈,造成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STR型別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與友人「阿德」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被告當時手上持有外觀形狀為槍枝之器械一情,有 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16、24、25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112他3396卷第56、60至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396卷第4 6頁)。  ㈡再者,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啟文將其 原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菜 園埋放,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民眾謝正河至上址菜 園整理與澆水時,發現以夾鏈袋、鋁箔紙所包裝之本案手槍 、子彈,旋報警處理,而為警扣押本案手槍、子彈,以及包 裝之夾鏈袋、鋁箔紙等物,此情已據證人謝正河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112偵21869卷第63至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啟 文於警詢、偵查時所陳情節大抵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84 至85頁,112偵21870卷第49頁),且有證人謝正河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投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謝正河拾獲槍彈案、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112 偵23760卷第111至123頁,112偵21869卷第81至87頁)。又 本案手槍、子彈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殺傷力之有 無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試射法鑑定 後,結果認為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本案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5號鑑定書1份具存卷可參(見112偵23 760卷第143至147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本案手槍原為其所持有,並 攜至上述地點埋放後為證人謝正河所發現拾獲,是同案被告 林啟文曾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一節,應可認定。而根據以下事 證,被告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基於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林啟文交付本案手槍後加以持有, 且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另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所持之槍枝,應即本案手槍,茲述如下:  1.同案被告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出示三合街1段、磺港路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甲車 駕駛座下車後,手中所持物品看起來像是1把槍,被告於112 年8月6日15時56分返家後,我有在家,有跟被告見面,同日 17時55分,監視器拍到我拿著手提包往山上跑,包包裡面放 我的毒品跟吸食器,因為被告要我拿毒品到山上藏,說警察 會來家裡,我原本放在被告家的後面,當天晚上就去拿回家 放了。民眾謝正河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拾獲的本 案手槍(含彈匣)、本案子彈是我的,我是在112年8月10日 晚上接近凌晨時,從我老家(珠海路157巷6號)後面的小路 上山,用錫箔紙包著,再用2個夾鏈袋裝起來,埋在菜園的 泥土裡,因為我想說不要了,就拿到菜園裡埋起來。我沒把 槍借給其他人或展示給其他人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槍上沒我 的指紋或DNA,也不知道為何有被告的DNA,我沒把槍借給被 告。我是3、4年前撿到本案手槍,112年8月10日會想拿去丟 掉,是因為我被告跟我說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要趕快清掉, 這樣比較好。112年8月6日17時55分,我持手提包由住家往 上山方向跑的這次,不是去藏匿本案手槍、子彈,我是把毒 品拿到後山住戶放置垃圾的位置藏放,隔天我就拿下來,已 經施用完了等語(見112偵27075卷第78至79、84至87頁); 於112年8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手槍上 面有被告的DNA,被告說我在今年8月份有拿這把槍給他看過 ,可能是我將槍放在桌上,被告可能有拿去看,但我沒給被 告看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摸過本案手槍等語(見112偵278 70卷第49至51頁)。  2.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警方據報並鎖定甲車之駕 駛、乘客涉嫌重大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此有北投 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44張在卷可考(見 112他3396卷第49至70頁),觀諸編號27、31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駕駛甲車返回珠海 路157巷6號住處後,同案被告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手持黑 色手提包外出,林啟文雖供稱其當時係將盛裝毒品及吸食器 並外出藏放,當天晚上便拿回家中,惟警方嗣於同年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林啟文之毒品案件後,林啟文於翌 日之警詢筆錄時,曾向警方提出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 時其所持之手提包,由林啟文當時提出之手提包外觀可知, 該手提包並無長條之肩背帶,比對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 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係以局部放大檢視後,明顯為 有長條肩背帶之手提包(見112偵27075卷第79至80頁),二 者顯不相同,足見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 埋放或藏放者並非毒品與吸食器,其乃刻意隱瞞當時所持手 提包之下落,是其所述於112年8月10日晚間始外出埋放本案 手槍、子彈之說法,難以採信。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向警方提出並供稱112年8     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其所持之手提包   再經比對編號20、31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林啟文於112年8月 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樣式,反而與同日15時46 分,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在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現 場附近,當時「阿德」手上所持手提包之樣式較為相符(見 112他3396卷第58、64頁,112偵21869卷第35頁),堪認林 啟文當時外出並埋放者,應係被告自前揭案發現場所帶回之 手提包。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準備     返回甲車追趕張凱傑所駕駛之乙車  3.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6日15時50 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三合街與磺港路口時,與副駕駛座的「 阿德」是因為認錯車子,以為張凱傑是仇家,才分別持槍、 鐵器,造成張凱傑心生畏懼,以及張凱傑駕駛之乙車前後門 刮傷,當時我手上拿的槍是我兒子林義喆交出的那把玩具槍 ,因為我隨身會攜帶。當日回到家後,我跟林啟文說剛剛跟 人吵架,警察可能會來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就不要放在家 裡。112年8月6日在三合街與磺港街口,我手上拿的槍不是 本案手槍,本案手槍表面會採集到我的DNA,應該是我有摸 過,因林啟文有1把槍,我跟林啟文借來看過,所以摸過。 我有聽林啟文說槍不見了,我大約是112年8月初,在林啟文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看過,那時我到林啟文的 房間,林啟文主動跟我說他有1把槍,要拿給我看,我就接 過來看,看完就還給林啟文,沒有其他動作。槍是林啟文的 ,我只有摸到,林啟文沒有交給我等語;繼於同日偵查時亦 供稱:本案手槍是林啟文的,槍有我的DNA是因為林啟文於1 12年8月初拿出來被我碰到,我拿起來看是什麼型號,林啟 文是在他的房間拿給我看,看完就還給他等語(見112偵218 69卷第32至38、179至181頁)。  4.由上可知,被告已坦稱其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知情 之情況下,得知本案手槍之存在,故林啟文於警詢、偵查時 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 返回珠海路住處後,被告與林啟文均不否認被告曾向林啟文 表示警方即將前來,暗示林啟文勿將違禁品置放在住處,以 免遭警方查獲,衡諸2人當時之住處各有獨立門牌號碼,縱 警方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前來查緝,也未必或具有得進入林 啟文上址住處搜索之依據,可見林啟文若非清楚知悉被告係 持本案手槍外出犯案,且2人為兄弟關係、住處又在鄰旁, 如將本案手槍繼續放置在住處,極可能為警所查獲等狀況下 ,豈會匆忙外出進行埋放之舉動?是以,綜據林啟文於112 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手提包內之盛裝物品並非毒品 與吸食器,且係被告外出犯案後帶回之手提包等情,此部分 認定業如前載,再佐以間隔6天後,本案手槍、子彈為證人 謝正河所拾獲,林啟文亦坦認為其前往埋放,已足證被告確 實係持有本案手槍外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且事後林啟文所 丟棄埋放者確為本案手槍、子彈。  5.另警方在證人謝正河拾獲本案手槍後,經以尼龍棉棒採集手 槍表面DNA,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DNA型別 鑑定進行檢測後,上開尼龍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21×10⁻¹³,若以臺灣地區 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 1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5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IC56號)1 份附卷可憑(見112偵23760卷第125至129頁),亦可佐證被 告確實曾經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 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 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其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度路自來水廠裡之廢物處理廠,拾獲本案手槍、子彈, 並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續 非法持有,且被告雖否認林啟文有將本案手槍交付予其持有 ,然根據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 某日,應知本案手槍之存在,且係由林啟文在其面前展示, 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者既為本案手槍,堪認林啟文 應係在知情下,將本案手槍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後續亦持 本案手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確有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手槍,並另行使用於犯罪,其客觀上有持有本 案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灼然甚明 。因此,被告係於林啟文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期間,加入與林 啟文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且由林啟文於被告犯 案後,仍單獨將本案手槍帶至外面埋放,亦徵林啟文在交付 本案手槍予被告持有之期間,尚無中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意 ,被告與林啟文2人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應屬共同持 有。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對告訴人犯案之槍枝,係證人 林義喆於案發當晚交予警方扣案之黑色BB槍,該黑色BB槍經 鑑定後亦非屬列管槍枝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因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束後,被告與警方返回警所前 ,告知其子林義喆聯繫被告友人綽號「大郭」之郭旻峻,經 林義喆與郭旻峻聯繫後,郭旻峻於同日22時許前來被告住處 ,將上開黑色BB槍(含彈匣)1把交予以林義喆,由林義喆 於同日22時20分許,攜至北投分局交予警方扣案等過程,為 證人林義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12偵21869卷第71至73頁 ),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38至40之監視器 擷取畫面3張、證人林義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3396卷第67至68頁,112偵19930 卷第33至39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搜索後叫我把槍交出來,所以 我叫我兒子聯繫大郭,叫大郭拿槍還我。112年8月6日下午 ,大郭來我家找我,看到我在玩槍,然後跟我借。監視器畫 面112年8月6日17時33分許,共7人出現在我住處外,畫面中 左邊第1人是大郭,其他都是大郭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 見112偵21869卷第38至39頁,112偵27075卷第96、106頁) ,被告所述其友人郭旻峻曾於案發當日17時33分許,前來其 住處一節,固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28至30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相符(見112他3396卷第62至63頁)。但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郭旻峻一行人於112年8月6日17時33分 許,前來被告住處前後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與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27至275頁)。由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郭旻峻(即勘驗畫面中身形較為壯 碩,穿著上身為合身黑色短袖T恤,下身為5分、膝上且較貼 身黑色短褲之男子,勘驗附件文字中以代號甲稱之,同被告 指出郭旻峻為112偵21869卷第38頁畫面中左邊第1個男子) 一行人前來被告住處,迄完全離開之停留期間約21分鐘(17 時32分許至17時53分許),其中在被告住處內外不斷進出之 時間約14分鐘,除郭旻峻外,此段期間尚有另2名男子進入 被告住處,而不論郭旻峻或另2名男子,雖數度進出被告住 處,然渠等均穿著短袖上衣及褲子,且均未配戴包包、外套 物件,各次進屋後亦未見出來時有手持物品或轉交予其他人 之情形,尤以郭旻峻最後自被告住處步出準備搭車離開時, 其手中仍未拿有物品,衣褲亦無置放重物之跡象,佐以本院 當庭就扣案黑色BB槍進行勘驗,此把槍枝長度約16公分、寬 度約10公分,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 1頁),足見此把黑色BB槍具有一定體積,如郭旻峻當時將 槍枝放於衣褲口袋內,應不難察覺此情。因此,郭旻峻固曾 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前來被告住處,惟從郭旻 峻停留期間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以觀,難認被告有出借 上開黑色BB槍予郭旻峻之事實,故而縱使郭旻峻曾於當日22 時許,將上開黑色BB槍轉交予證人林義喆,亦無法證實該黑 色BB槍係被告所出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林啟文已多次確認並未將本案手槍交 予被告持有,且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僅係單純借看、觸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定義不符云云。然同 案被告林啟文刻意隱瞞其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許,係外 出埋放本案手槍之行為,甚至就被告係在其知情下得知本案 手槍存在一事亦未吐實,顯見林啟文之供述意在掩飾被告持 本案手槍犯案之事實,林啟文所稱未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持 有之供述,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根據被告 說法,主張被告僅向林啟文借看而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並無 持有之意,惟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即為本案手槍,業 由本院論證如前,被告所為合於「持有」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之主張難予憑採。  ㈥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鑑定機關就本案手槍之DNA採集過程將導 致跡證所在位置受到污染,致本案手槍表面遍佈被告DNA-ST R型別云云。惟查:  1.辯護人所指有關本案手槍採集跡證之過程,可見諸於北投分 局謝正河拾獲槍彈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見112偵237 60卷第112至113頁),採證人員就本案手槍乃使用尼龍棉棒 就手槍表面採集表面DNA,此部分辯護人認為應區分各部位 進行採集。但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 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另槍枝應視個案 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證等,如有同 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順序入證物袋 或證物盒中保存,此觀刑事鑑識規範第46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本件採證人員以尼龍棉棒對本案手槍採集表面DNA過程 ,並無涉及2種以上跡證之採集,在僅採集1種跡證時,上述 規範並無要求採集過程必須依照辯護人所指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2.又辯護人所述,無非立於被告僅係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之前提 ,進而推論本案手槍僅會有某一部位殘留被告之DNA,而因 採證人員未區分部位採集,致鑑定結果呈現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之結論。實則,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 容,僅證明本案手槍表面曾經留存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跡證,至於是從手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上開鑑定書 並未特別認定,故並無從導出辯護人所謂本案手槍遍佈被告 DNA之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不論該生物跡證係從本案手 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縱使如辯護人之舉例,係殘留在槍管 部位,亦不能逕以反證被告僅為短暫觸摸而無持有之意,遑 論被告自始至終並無特定其僅有接觸到本案手槍之何一部位 。況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所憑之其中一項間接證據,本院獲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僅憑 藉上開鑑定結果為斷,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質疑,當不足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前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文,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綽號「阿德」之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期間,係因駕駛甲車與「阿德」外出時 ,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因而持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可見 被告並非持有之初即計畫持以犯案,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 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已於蒞庭時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確實與本案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犯罪型態及罪 質上相同,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詳下述),因 認無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復另行持以犯案,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其持有期間對社會 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一 節,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否認犯罪,並試圖以另一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槍枝隱瞞實情 ,未見其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 ,暨其所涉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母親 、兒子同住,做臨時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參(見112偵23760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黑 色BB槍即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各1 把,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槍字第1120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12偵27075 卷第161至164頁),與其餘扣案物包括鋼瓶(瓦斯罐)12瓶 、金屬彈珠(鋼珠)1瓶、非金屬彈珠(塑膠子彈)14顆、A SUS手機(含SIM卡)1支、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因非屬違禁 物,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於於112年8月6 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與磺港路口,尚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宏持本案手槍朝乙車 、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鈑金 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啟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4月17日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 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顯見 告訴人已有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開調解書嗣亦經本院民事庭核 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355號調解書呈請審 核事件之卷宗可參,依據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 年4月17日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SLDM-112-訴-516-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王威迪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6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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