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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 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 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 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 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 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 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 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4-12-24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 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無不 當,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 果無影響,而檢察官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 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 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均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申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 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 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卷第36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被告應給付乙○○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7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 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與交友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網友,對方說因其帳戶不能使用,要用本案帳戶來轉錢、匯錢,其並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情。 2 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怡靜」向被害人假稱可帶玩百家樂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 5,000元 1-2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茹」、「LISA」等人向被害人假稱可帶玩運彩投資、百家樂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9時33分 4,000元 2-1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0日23時59分 3萬元 2-2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6分 3萬元 2-3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 5萬元 2-4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23分 5萬元 2-5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3萬元 2-6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32分 20萬元 2-7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00時24分 20萬元 2-8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1時13分 5萬元 2-9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1時14分 5萬元 2-10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4時31分 2萬元 3 丁○○(未提告) 112年7月底 網路遊戲聊天室友人假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8日17時25分 10萬元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93-20241224-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書瑜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 某銀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 樂」(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張慶鴻』」)之成年人使用。「快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梅智,致劉梅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使林亞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林亞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本案合庫帳 戶將酬勞各2,000元、3,000元匯予林亞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書瑜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第202頁),且 經證人劉梅智、林亞琳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劉梅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即10 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梅智施用詐 術,致其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劉梅智遭詐 欺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再轉出,詐欺集團因而取 得告訴人劉梅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贓款流向難以追緝,以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目的;本案合庫帳戶並被用以匯酬勞 予提供人頭帳戶之告訴人林亞琳,此部分亦屬使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助力。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劉梅智、與告訴人林亞琳帳戶有關之詐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同一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被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㈦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堪認與「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就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情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據上,原判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惟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劉梅智和解;兼衡告訴人 劉梅智損失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50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 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被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劉梅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ssistany-陳靜怡張」,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蕾安)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劉梅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122卷第15至25、49至51頁)。 二、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122卷第41頁)。 三、告訴人劉梅智所提供虛擬貨幣程式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9122卷第63至17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122卷第53至61頁)。 附表二:林亞琳提供帳戶部分 詐欺集團之話術 林亞琳提供網路銀行  之帳戶 相關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網路張貼徵人廣告,吸引林亞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林亞琳佯稱欲招聘長期共同經營網路賣場之夥伴,日薪2,000元,然須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云云,林亞琳遂提供其名下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亞琳 一、告訴人林亞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0卷第25至35頁)。 二、告訴人林亞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見112偵2850卷第43至53頁)。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0卷第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0卷第55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上-5-202412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捌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8行:彭子修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 際-王博文」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依指示設立約定 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暱稱「OK 忠訓國際-王博文」。   3、第2頁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 式,將匯入彭子修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人 頭帳戶後提領。   4、第2頁第4行:彭子修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公司 同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5、第2頁第17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永豐銀行出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李清德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44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查被告先依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 」指示將個人申辦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將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 文」任意使用,進而升高其犯意,依「OK忠訓國際-王博 文」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 帳戶內被害人李清德匯入款項,所為雖供己用而未轉交, 或提領不遂等但均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該部分 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已有3人(即暱稱「李清德」、「OK 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之同事(即欲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人),及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 「OK忠訓國際-王博文」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顯係以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嗣 因被告提升其犯意進而為提領行為,則幫助犯行為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李清德」、「OK忠訓 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負責收取款項之同事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清德,致其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取得款項 等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進而為提領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 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2萬6000元款項(各次提領6000元、10 萬元、2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未轉交出,均供被告 個人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為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清 德遭詐騙匯入款項281萬146元,及該款項所生利息764元 (合計281萬910元)均因告訴人委請林雅雲報警,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出,及因該財物所生孳息部 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該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則上述款項分別為洗錢之財物,及該財產 上之孳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將詐欺所得款項另轉入第 2層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雖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但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被告 並未取得所有權,及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分擔程度,顯屬層 級較低之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彭子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該 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然其為求順 利核貸,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透過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李清德」之 人介紹,提供予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 文」之人,嗣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於同年8、9月間,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員工「傅智勝」 ,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遠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遠鉅公司)負責人李清德,誆稱:有一檔未上市股票「達發 科技」前景看好,如參與認購將獲利不菲云云,致使李清德 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認股,並將相關線下簽約、換匯及交付 投資款等事宜交代助理林雅雲處理,其後林雅雲與亦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 經辦「熊雅麗」之人進行對接,並依照對方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款以遠鉅公司名義匯至上開帳戶,前後共計匯出達新臺 幣(下同)860萬元。而彭子修見上開款項入帳後,又層升 其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前往永豐分行板新分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ATM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 提領6,000元後供己花用;再於112年10月5月13時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博文」指示,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欲提領當日入帳之290萬元, 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 提領。然彭子修不願收手,趕在員警受理林雅雲報案尚未完 成通報警示帳戶流程前,於同日21時12分46秒及21時13分21 秒,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1樓)操 作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0萬元、2萬元後供己花用。嗣 因李清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詐騙款項入帳後,二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即告 訴人李清德之員工於警 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OK忠訓國際-王博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能順利核貸,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之「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時間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及10月4日)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8日偵查隊小隊長蘇育霆職務報告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8 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 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彭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O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 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林建勛 」、「熊雅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元) 1 112/09/28 10:54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80萬元 2 112/10/02 10:19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3 112/10/04 12:20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112/09/28 15:21:24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ATM現金 6,000元 提領成功 2 112/10/05 13:00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領現  290萬元 因行員發現有異,提領未成 3 112/10/05 21:12:46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10萬元 提領成功 4 112/10/05 21:13:21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2萬元 提領成功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46-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4行:陳伯瑋與負責傳送領取包裹地址、行動電話末 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阿 飛」、「順發」,及向其收受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第11行: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0、65 頁)。   2、告訴人黃郁芯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其所申辦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彙總登 摺明細(第16745號偵查卷第29、30頁)。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 處分書(黃郁芯)。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 形,且亦無犯罪後自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形,故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 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飛」、「順發」、向其收受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雖未參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犯行,被告依不明之人 指示出面取得告訴人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 指定之人而取得報酬,是被告與暱稱「阿飛」、「順發」 、向其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各自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依不明之人指示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擔任「取簿手」遭查獲,經釋放後 仍又持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等犯行素行,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出後即取得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6745號偵查卷第70、83頁,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每次報酬金額為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因距離遠近而有不同金額,已不記得本件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 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 「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使用。嗣黃郁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2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健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任職告訴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慶房屋○○○○○○店(下稱永慶房屋○○店)員工、專業 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房屋 ○○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詎其明知於 前述任職期間內之查訪客戶聯繫、買賣仲介成交等資料,均 為告訴人所有且有留存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8日(即 最後工作日)某時許,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將永慶房屋○○ 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大量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之檔 案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成為紙本1份(下稱本案紙本資料), 將該紙本資料1份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復無故將永慶房 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個 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等檔案(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 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 人員工倪華德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房屋○○店業務黃培文之證 述、證人即永慶房屋○○店店長莊耘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資 訊安全中心資安工程師蔡雅青之證述、「勞動契約書」、「 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 腦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 犯行,辯稱: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伊係將資料印出後打算交 接給後手,於是把資料放在座位上;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資料部分,伊僅係將自己電腦內之資料刪除,並認為自己可 用公司電腦建檔,也可以刪除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公訴意旨並未澄清如附表一列印文件之具體內容為 何,概指所有文件均屬告訴人公司資產,且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列印某些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攜走 不還之侵占事實;又告訴人員工本有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個人電腦後,新增、刪除、編輯位於該個人電腦桌面之檔案 ,或公用資料夾下創建之個人名稱資料夾中檔案之權限,且 被告之資料夾係其到職後製作,為被告所創造,係原不存在 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其刪除,亦 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檔 案經刪除後,因告訴人有常態性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並未消 失,且自該等檔案之性質觀察,乃多自其他同事之共用資料 夾拷貝而來,為方便閱讀,而留存在自己之資料夾內,其他 員工仍留有母檔,縱告訴人未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仍未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未侵害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等語。茲查 :  ㈠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永慶房屋○○店員工 、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 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被告於 同年1月18日某時,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列印本案紙本資 料,復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本案 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培文、莊耘、蔡 雅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 60頁),並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 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 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49至93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1.關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部分,公訴意 旨固以告訴代理人倪華德之指訴,及證人黃培文、莊耘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之法務專員,而本 案也係因證人莊耘將被告擅自刪除儲存於公司電腦資料一事 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調查後,倪華德方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代理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僅係將 告訴人之調查結果統整後向警方提告,是其指訴至多僅為累 積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又證人黃培文 於本院證稱:「(問:何以知道告證五(按:即附表一,下 同)、告證七(按:即附表二,下同)資料有被私自帶走或 私自刪除?)像我剛剛所說不是我知道的我其實不曉得,應 該是店主管莊耘發現,不是我發現。我不知道告證五、告證 七資料有被被告影印帶走或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頁),證人莊耘亦證稱:「(問:怎麼發現被告有把告 證五的文件印出帶走的事情?)如之前所述,被告是惡意離 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是一直等到開工之後, 我們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料,進去看的時候發現 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常,又加上被告之前是 惡意離職,當下我就向總部資訊科作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 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戶資料的Exce1 檔案,裡面整理了 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個資,我發現這個檔案時就覺得不 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列印紀錄,裡面都有包 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應該是有把資料 印出帶走,我也有查過有無透過被告E-mai1去作外部信箱的 寄發,我們公司人員在作外部信件寄發需店長審核,我也擔 心是否有透過我的權限作審核,查過也是沒有,所以可以判 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 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 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 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 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 工後再回來,我有做這些動作,當天我們在大掃除時,垃圾 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經清除,碎紙機內沒有、架 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清空的,所以我判定是被告 把資料帶走。」、「(問:你是因為被告是惡意離職,調了 他的資料之後發現被告有影印這些資料出來,但是後來在店 內沒有發現這些資料,在垃圾桶、碎紙機內也都沒有發現這 些東西,所以推論是被告把東西帶走,是這樣嗎?)是。」 、「(問:你或店內有任何人親眼看到被告影印這些資料並 帶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足見不論係證人黃培文或證人莊耘,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將 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之情,且證人莊耘更表示關於被告侵占本 案紙本資料之情,僅係因其認為被告惡意離職,且在被告座 位上並未發現該等資料所為推測,足徵證人莊耘並未實際見 聞被告將該等資料侵占之情,實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莊耘復證稱:「(問:你們店內有監視器嗎?)店內有 監視器。」、「(問:在你們發現被告有印出資料疑似帶走 這件事之後,有調監視器確認嗎?)有調監視器確認,但因 為超過二十天,剛好112年1月18日之後到開工己超過二十天 ,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那時候監視器畫面已經調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命提 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具狀表示:「經查,因 記憶體容量限制,本公司○○直營店(下稱○○店)之監視器影 像檔案,僅能保留二星期,超過容量限制之影像紀錄就會被 新影像覆蓋。又本公司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 初獲○○店店長莊耘通知,因而未能取得案發時即1月18日○○ 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已無法還原。」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足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 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  3.證人黃培文另證稱:「(問:112年1月18日出發去參加小尾 牙前,你有無翻查過被告的抽屜?)沒有。」、「(問:當 天小尾牙後有無回到店內?你何時翻查被告抽屜?)都沒有 。」、「(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112年1月18日被 告辦理離職時,你發現了哪些事情?』,你回答『被告離職時 他的位子並沒有告證五列印出的文件。』,這件事情你是如 何發現?)偵查中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時候,回憶起當時交 接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也沒有特別翻閱什麼 。」、「(問:你是有去被告位子看,還是只是因為被告沒 有把這份文件給你,你才會沒看到?)我沒有去被告位子看 ,被告也沒有把這份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第140頁),雖堪認定被告確未親手將本案紙本資料 交付予證人黃培文,然證人黃培文亦未實際確認被告有無將 該份資料放置在其座位,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該等資料放置 於其座位上藉以交付之可能。而證人莊耘更證稱:「(問: 店內誰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只要○○店或辛亥店的人員都 可以自由進出。」、「(問:所以有二家店所屬員工都可以 進到你們店內?)店面是屬於1、2樓內梯部分,辛亥店是在 2樓,所以只要辛亥店人員進店就必須經過○○店。」、「112 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 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 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 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 ,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2頁),足見永慶房屋○○店並 非僅有○○店人員可進入,辛亥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且11 2年1月18日進行大掃除,則實難排除本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 外之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除之可能性。從而, 就被告是否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乙節,自難認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而足以認被告有罪之程度。  ㈢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 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 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電磁紀錄經 告訴人資訊人員還原回復乙節,已據證人蔡雅青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該等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喪失支配該等電磁紀錄之可能性,已難認定 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  2.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 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自己的電腦或店內的共用區資料 夾內,有無刪除過任何檔案?)自己的電腦有,公共區的沒 有,自己作業的文件大部分都放在自己電腦。」、「公司在 公用區會有每個人的人員所屬資料夾。」、「(問:如要新 增或刪除是否需要跟公司申請或報備?)不用。」、「(問 :剛剛有提到你們電腦內會有共用資料夾,是共用資料夾內 會再有一個各個人員名稱,下面是他們自己放在共用資料夾 的資料,是這樣嗎?)是。」、「(問:每台個人電腦內還 會有屬於自己私人使用的資料夾嗎?)對。」、「(問:放 在共用資料夾內的資料,店內的人員可以從自己的電腦裡刪 除嗎?)可以。」、「(問:店內人員以自己的權限登入他 自己的電腦之後,可以在自己的電腦裡面把共用資料夾裡面 的資料刪除?)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1 53頁);證人蔡雅青亦證稱:「(剛剛莊耘說他們用自己權 限進入後,可以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及自己的檔案,此陳 述正確嗎?)正確,每個人用自己權限登入電腦之後,都可 以用自己的電腦刪除公用資料夾或自己資料夾內的檔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顯見不論是告訴人店長或 資安工程師,均認為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配發使用之個人電 腦刪除電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之資料,堪 認被告非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其私人資料夾或 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 18日離職當日將其共用資料夾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此有 永慶房屋電腦資料夾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附表二所 示資料刪除,而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可能性,自難 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已足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訴-8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 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 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 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 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 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 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 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 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 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 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 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49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 NURFAZRI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復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IN NURFAZRI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IN NURFAZRI -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 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 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下合稱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 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 護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 年子女、子女14歲住在印尼,目前與僱主同住,子女、弟弟 、父母都在印尼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 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4人亦均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第163頁、第183至18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件(按:與告訴人劉嘉訓之調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蔡源宏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蔡源宏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IN NURFAZRIAH應賠償楊穎婕肆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楊穎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趙家隆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趙家隆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AIN NURFAZRIAH (印尼)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 NURFAZRIAH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IN NURFAZRI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曾經遺失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復自 承並未報遺失等節,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穎婕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源宏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3 劉嘉訓 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4 趙家隆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 9萬元

2024-12-17

TPDM-113-簡-425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 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 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 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 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 ,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 、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 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 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 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 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 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 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 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 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 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 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 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 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 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 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 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 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 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 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 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 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 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 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 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 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 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 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 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 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 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 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 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 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 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 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 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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