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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 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3-易-92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連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9、900、1133 、1490、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俊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盤商「 家偉」合作,知悉周嘉玲、陳琬頤有意願提供其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乃推由詐欺集團之車商張宥寧與羅振國駕車接 送周嘉玲、陳琬頤至旅館投宿後,交由詐欺集團「車隊」所 屬成員控管,並收取周嘉玲、陳琬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使用,直至111年12月17日止。於前述期間內並有事實一㈡所 載,共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 列)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嘉玲、陳琬頤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 犯行,認上訴人編號1、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除犯前開2罪之 外,另犯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 罪,依序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 1年6月(3罪)、1年8月、10月、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 銷第一審關於編號2、4、6之量刑結果,均改判處9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且交代各共犯之分工情 形,復指認詐欺集團之上游盤口,有助釐清案情並擴大追查 共犯,另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伊 案發前係經營通訊行,因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又因通訊行經營不善倒閉,急需用錢而誤觸法網,請考量 伊前開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依各 別情節,就編號2、4、6之3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編號1、3、5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 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生危害,以及面對責任及賠償編號2、4、6所示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部分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 編號2、4、6部分之科刑,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較輕於第一 審之刑度,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 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然上訴人並未繳交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無上開自白減刑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併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1-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286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68號、第3071號、第30 73號、第3643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 ,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其他與本件無涉,經本院 以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其他不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再 審之事件,主張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3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 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 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 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 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 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 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 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 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 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 ,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 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 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 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 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 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 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 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 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 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 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 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 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 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 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 ,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 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 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 、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 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 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 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 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 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 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 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 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 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 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 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 、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鳳鳴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所載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詩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又事實一㈡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事實一㈠ 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均相同)8年9月;就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5年9月,並為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併敘明事實一㈠適用刑法第59條及事實 一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㈢之量刑 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犯情較事實一㈠輕之事實一㈢部分 卻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情不同,所犯罪名及其 法定本刑亦未必相同,是以各罪有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應 各別裁量。經核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㈢之罪名之法定本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情節而各別認定 事實一㈠及一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裁量之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率指其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 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㈢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 檢曉宇112偵15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收文章,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後之113年1月3日),縱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凃俊豪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通訊軟體帳號Telegram(即飛機)暱稱「WE PLA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在上開通訊軟體「音 樂教室」群組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與上訴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2萬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後,於同年6月22日13時18 分許,由上訴人駕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為警查獲而未遂犯行 ,因而論其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被訴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上訴人雖亦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已於原審撤回 該部分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許尊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尊勝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9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1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且考量編號2、3、6、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2年6月 、1年6月、1年6月,連同編號1、4、5、7部分,合計為43年6 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  ㈡再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再抗告人犯案時年紀雖輕,較易被詐欺集 團利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23 日,均係負責收水、車手工作,重複非難性高,又均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然其係在上開期間密集實施,被害人共97人、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82餘萬元,並非僅係最底層的車手,顯係 對不勞而獲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心態,如過度折讓其刑,恐助 長詐騙歪風,而其刑期以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總亦有43 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1年,已基於恤刑原則為再抗告人調 降甚多刑度。經綜合上情考量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11年, 並無過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定刑過 重,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 照實務曾判販賣毒品5罪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 強盜6罪合計33年,定應執刑6年半左右;詐欺27次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4年;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 ㈡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犯詐欺罪,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 察,即定其應執行11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 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從輕及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 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 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 ,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 、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 、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 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 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 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 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 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 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 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 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 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 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 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 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 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 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 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 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 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 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 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 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 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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