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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浚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0月30日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受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 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 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4號

2024-11-28

CYDM-113-聲-932-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崇瑋因細故,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2次對 告訴人沈奕廷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辱罵告訴人之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 之程度;(3)犯後坦承辱罵告訴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4)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7-11寬士村門市」旁廣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沈奕廷在其與許綉圓對話時插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沈奕廷辱罵「婊弟」兩次,以此 方式貶損沈奕廷之名譽。案經沈奕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崇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1份。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33-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 (中文姓名:貝爾多,菲律賓籍)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物係他人遺失 ,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獲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而未致侵害擴大,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警卷第10 頁),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中文姓名:貝爾多,下稱之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國立中正大 學附近路旁,拾獲脫離許千蓉持有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1 3年8月17日,攜帶上開手機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快利通通訊行」欲解鎖手機密碼,許千蓉透過手機定 位得知,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貝爾多並歸還上開手機 予許千蓉。 二、證據   上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爾多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許千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維修單、被告 拾獲手機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91-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俊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太保市 崙頂里嘉168線16.7公里處(即安東國小校門口前)駛出, 欲起駛進入嘉168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駛向左切入嘉168線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向韋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8線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手部、髖部、膝及足踝挫 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 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8

CYDM-113-交易-492-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 ,係基於經營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之目 的,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 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是以被告經營地下賭博事業,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地下賭博 事業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下注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經營賭博網 站期間共計獲利5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侯秀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由侯秀春 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所經營之手機及文具 店,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 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坐車」、「二星」、 「三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1個號 碼者為坐車、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 稱為「三星」,「坐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 「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 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 坐車」可得彩金2120元、「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侯秀春則可從每注中 抽成5元。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下注簽單3張,始行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下注簽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3-20241128-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沈奕廷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8

CYDM-113-嘉簡附民-42-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電 源線、滑鼠及鍵盤)、手機貳支(IPHONE 14、IPHONE X各壹支 )及賭金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拾萬 元(獲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利用 網際網路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經警查獲為 止,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2次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之時間 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 盤)、手機2支(IPHONE 14、IPHONE X各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金95,8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10萬元(見警卷第6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供稱扣案之另外紅色IPHONE手機1支,非其所有,復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羅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杰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在嘉義縣○○鄉○○路 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1688」賭博網(網 址:www.ko168.com),以其向該網站申請專用之帳號密碼 ,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方式是先由賭客將欲下注之號碼 組以LINE傳送予羅東杰,再由羅東杰以上揭專屬帳號向「16 88」賭博網站下注,再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 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之 依據,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組與今彩539當期開出之對獎號 碼相同,則羅東杰即應依當期之賠率以面交方式與該賭客結 算彩金,倘未簽中,該賭客下注之賭資均歸羅東杰所有,其 後再由羅東杰與「1688」賭博網站之莊家以面交方式結算賭 資及彩金,羅東杰即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賭 客對賭營利,並因而於上述期間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收益。嗣警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東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供賭博所 用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等物) 、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賭博網址 查詢紀錄、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扣案手機 內存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 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 800元等物品可佐,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反覆為上述營利賭博 等行為,都是以概括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為之,請包括論以 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 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等物品,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所獲取之佣金 收益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76-20241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16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港口宮攤販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嘉9線與嘉6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2

CYDM-113-朴交簡-387-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軒 送達代收人 黃琡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廷軒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5時26分許, 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 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金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肩起駛,欲穿越該道路,致被告見 狀後緊急煞車後倒地,該倒地之車輛依慣性作用復滑行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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