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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 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 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 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 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 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 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 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 」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 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 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 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 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 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 」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 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 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 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 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 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 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 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 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 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 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 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 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 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 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 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 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 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 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 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 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 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 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 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 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 實 一、黃亭穆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 號BS000-A11201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黃亭穆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自主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黃亭穆於甲女位在花蓮縣 花蓮市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之見面,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臀部、身體、右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耳朵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月8日1時至3時30分間某時,黃亭穆在甲女祖母於花 蓮縣吉安鄉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甲女見面,復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身體、左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脖子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母親代號BS0 00-A112010A(下稱乙女)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亭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 第113至120頁、第1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 避免身分遭揭露,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提出甲女之IG資料、被 告提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女提出被告與甲女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此罪係特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各次行為時間有別,顯然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甲女受法 律所保障之性自主法益,且乙女身心亦因女兒受害而嚴重受 到影響,又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思己過,先於警詢承認部分犯 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 犯案,且終在本案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支付賠償完畢(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已改過往,現 已知所過錯並積極彌縫,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被告現求學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甚 短,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程度,是本院衡酌其對於法益所生 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犯後已有悔意,誠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 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㈤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 要者外,法院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 「顯無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 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 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屬偶發性犯罪,且從其犯後種種態度以觀,可認已無 再犯之虞,且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已未再與被告聯繫等 語(警卷一第17頁),可認被告應無再對甲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 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HLDM-113-侵訴-2-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51至5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見 附件)。並補充說明:卷內僅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 無所謂「開戶資料」(警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證據之 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 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 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 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 訟上防禦,且本案事實所涉新、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 致,又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洗錢法,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 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 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縱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 酬,本質上仍屬所謂提供人頭張戶行為,不但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便利遂行其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且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得 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並表示願以自友人籌措之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楊詩于(至告訴人劉心汝則未出席) ,雖告訴人楊詩于因堅持需7天內賠償8萬元致調解未能成立 (院卷第83頁),仍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及祖父住院、自身因車禍 需賠償他人而急需用錢,故在上網辦理借貸過程中交付金融 帳戶、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撫養祖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 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於 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前述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可知 其惡性非重,且積極出席調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試圖彌補自 身過錯,考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除和解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楊詩于達成共識外,亦包含告訴人劉心汝未出席調解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二 人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 損害之權益,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是在此情形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 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 訓,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 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楊詩于、劉心汝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詩于、劉心汝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于、劉心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詩于、劉心汝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一 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詩于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4、45分 5萬元 3萬元 2 劉心汝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4、6分 3萬元 2萬

2024-12-12

HLDM-113-原金訴-167-202412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其約定內容。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丞祐與AC000-A112320(姓名詳卷,下稱A男)原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30分許,在A男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留宿過夜時,因其對A男有好感,為 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處於熟睡 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站在A男床邊,左手持行動電話拍 攝(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下列貳),並以右手解開A男外褲褲頭 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A男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 間其右手並已隔著A男外褲觸碰到A男之生殖器。嗣因A男驚 醒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劉丞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83-84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錄製之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與譯文(見彌封卷)、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外褲之照片、檢察官製作之被告 拍攝本案猥褻過程光碟內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29-139、15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乘告訴人熟睡之際,以右 手解開告訴人外褲褲頭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告訴人 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間其右手並已隔著告訴 人外褲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與告訴人間之信任及友誼,利用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上揭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告訴人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為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之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如附件和解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附卷足參(見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告訴 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能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同時,亦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及穿著 內褲之下體隱私部位,直至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褲往下拉而 使告訴人驚醒為止,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0日成立 和解,並經告訴人同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如附 件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7-58頁) 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侵訴-12-20241206-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 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 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 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 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 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 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 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 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 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 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 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 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 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 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 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 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 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 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 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 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 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 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 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 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 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 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 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 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 (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 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 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 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 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 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 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 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 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 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 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 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 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 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 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 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 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05

HLDM-113-訴-37-20241205-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勤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之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起 訴書此部所指內容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本院 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確有受起訴書所載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本案自構成累犯。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清晨喝酒中午方騎車上路、行車路線 屬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110 年7月25日已逾3年等由,主張被告惡性非重,應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可 知立法者所側者,係犯罪行為人在經歷矯正後,刑罰反應力 有否改善,以提升日後歸復社會時恪遵法規範義務之情形, 具有防止或降低犯罪再生之預防意義,顯非僅為彰顯該次違 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即予以加重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除 起訴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有多次相 同犯行,或經檢察官為附負擔之緩起訴確定、或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均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況被告既知當日 中午有騎車出外工作需求,自應在當日清晨評估要否飲酒、 飲酒數量、體內酒精成分能否即時代謝完畢等情狀,卻捨此 不為,率爾在飲酒完後仍騎車外出,顯見上述司法處罰經歷 ,仍不足始被告產生警惕,縱本案被告有辯護人上述主張情 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相當 惡性,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貪圖 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及他人往來 公眾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實際傷及其他民眾,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 行,然徵以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與先前所犯均係酒後 駕駛汽車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本案所駛路段為山區產業道路 ,又係在飲酒完畢後約5小時方騎車外出,騎車時間僅5分鐘 即遭攔查等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節, 均非嚴重,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若科予過高刑度,不僅 有違責罰相當之虞,且恐造成被告家庭難以維持,同生不利 日後回歸社會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前述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刑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以反應 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無強需在前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基礎上,再為增加本案科刑 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併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勤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4日上午6時至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 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05

HLDM-113-原交易-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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