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
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
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
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
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
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
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
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
」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
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
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
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
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
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
」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
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
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
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
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
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
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
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
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
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
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
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
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
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
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
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
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
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
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
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
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
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
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
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
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HLDM-113-原金訴-6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