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述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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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信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 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憑(111年 度毒偵字第4140號卷第12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9公克,淨重:1.0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5-01-14

TYDM-114-單禁沒-24-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呂光洲 被 告 陳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佳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7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佐。  ㈡原告呂光洲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案件 前已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 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4

TYDM-114-簡附民-2-2025011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意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不 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 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 資源後,已於偵訊時向被告諭知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務必 於傳喚時到庭,然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庭卻均無故未到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復經聲請人以被告於偵訊時 告知之聯絡電話聯繫被告,卻已暫停使用,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可知聲請人已盡其所能 通知被告到庭確認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然既被告 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 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 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毒聲-23-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8、4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8,0 00元」前,應補充「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1行「凌晨5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57分許 」、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錢包1個(【錢包價值5 00元】,錢包內含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銀 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2張悠遊卡)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任意竊取被害人黃見義、告訴人詹雅鈴管領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 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暨考量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 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各地檢察署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 得8,000元,且供稱:都花完了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 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部分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 銀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113 年度偵字第48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內櫃台底下之營 業金8,000元現金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店長黃見義點交 時發現營業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詹雅鈴所有、放置在店 內收銀檯下方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 詹雅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二、案經詹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雅鈴、被害人黃見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三)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4-桃簡-97-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02、6204、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要件合法性、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明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 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三次所為,均係在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之情形前,即 向警員坦承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主動願受 偵、審之意,符合自首規定,爰審酌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 戒除毒癮,且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更可見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就上開所有罪行均予坦承,其所犯各罪復均經被告 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 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後,鑑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見113毒偵6204號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只,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為用來施用毒品所用等語,係被告所有,且 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爰 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 收本部分扣案之電子菸2個、依託咪酯1罐等語,惟此與被告 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一只沒收。 3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5-01-14

TYDM-114-壢簡-8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簡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簡 翔」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留言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於11 3年5月1日16時2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 簡啟翔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因簡啟翔攜帶之 附表編號1毒品重量未達2公克,故改以2,500元販賣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條件欲與員警交易,而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並將簡啟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日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被告騎乘之「696-MJ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witter留言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 24294號卷第115頁)存卷足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使用的,後 來我房租繳不出來,我想說要繳房租,把它處理掉等語,足 見被告販賣本案扣案毒品確有換取現金繳納房租之營利意思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審認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時地、價金等過程及其主觀上是要將毒品清掉以用 現金繳房租之營利意思等情節俱供陳明確(見偵24294號卷 第27頁),其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 未既遂,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 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 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及粗工,現在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 9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4294卷第11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15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1-09

TYDM-113-訴-859-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ALVIN CHU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Whatsapp暱 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下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為CALVIN CHUNG訂購來 臺之機票與住宿,再由CALVIN CHUNG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 而運輸至臺灣,並約定CALVIN CHUNG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 可獲得馬幣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英國帶貨確定~king slee阿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先交付 泰銖5,000元、新臺幣3,800元予CALVIN CHUNG作為報酬前金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乙、丙男)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合計淨 重:12,973.91公克)夾藏在行李箱中,並於113年8月26日 某時,在泰國曼谷之機場內交付給CALVIN CHUNG,CALVIN C HUNG再依照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大麻之行李箱,辦理托運後登 機飛抵新加坡,再於113年8月27日自新加坡搭乘酷航空公司T R-898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3年8 月27日9時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發現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旋通知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CALVIN CHUNG,並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CA 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CA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 1130101409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What sapp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6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審 理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自泰國起運後運抵我國,既已起運,並運 抵我國境內海關,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CALVIN CHUNG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英國帶貨確定~ki 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甲、乙、丙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 ,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 毒品數量較鉅,淨重高達12.9公斤餘之譜,其所為運輸毒品 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本部分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 ,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 明。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 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之可能等語。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本 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與上述憲法判決意旨係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而為判決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類 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之餘地,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數量又已稱鉅額,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氾濫。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平面設計、未婚、 月收入平均2千馬幣、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我 國無固定住所,且未有我國合法居留資格,其於入境我國時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若任令其續留我國境內,實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1個,為裝載毒品所用之 遮掩物,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供稱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在泰國的男子(按:甲男)給其英鎊其再去換新臺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泰銖7,520元,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被告則供稱為甲男給其之零用錢,故均可評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泰銖5,000元部分外,剩餘之 泰銖2,520元,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其去泰國前用自己 的馬幣所換,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本案所獲報酬,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26包(合計淨重:12973.91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 無。 3 藍色HUAWEI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3,800元 無。 5 行李箱1個 無。 6 泰銖7,520元 僅就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沒收,剩餘泰銖2,520元,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重訴-98-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瑜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巧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瑜能預見倘任意將足資識別身分之 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 訊偽裝身分以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在某 處所,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影像檔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 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匯入薪資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顏巧瑜所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像檔案予蘇鈴育以表示身分進 而取信蘇鈴育,致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 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環福門市」,嗣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4分許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巧瑜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鈴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訊息對話 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而對於犯罪事實之訊問均保持緘默。而 被告之辯護人則主要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在臉書上要找工作 ,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不知道會被拿去用 作詐欺用途,一般認知是帳號,特別是密碼或金融卡不能交 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五、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 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 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嗣蘇鈴育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之客觀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顏瑜瑜 」之帳號之訊息對話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在日常生活中我國人民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之情形,不勝枚舉,舉凡如應徵工作時查核應徵者年齡是否適宜該份工作、是否確為我國人民而不會未經許可聘用到外籍人士;於超商購買商品時經店員詢問提出以檢視是否確已為成年人而得購買菸、酒;於申辦金融帳戶時,經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查核開戶人之個人身分;經警員臨檢時警員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檢視人別、國籍等等,種種情形不一而足,故我國人民既有極多場合需要提出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查考、甚至拍照、影印等情,一般人民對他人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檢視、查核、翻拍照片、影印等情,若該他人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理由,從外觀上觀之正當,則提出國民身分證者為求達成其目的(例如能順利應徵工作;能順利購買菸、酒;能順利開設帳戶),幾無可能在提出國民身分證時無端臆測或預料對方要求其提出之目的,係作為不法利用。職此,若不肖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招募職員等手段,騙取受應徵者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將之翻拍照片或影印,其目的係在將國民身分證用於詐欺被害者之過程中,為取信受害者而提出該身分證予被害者檢視之不法利用,此等詐欺手段對於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於提出當時,是否即有可能預見其身分證嗣後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不法利用方式,顯屬有疑。又我國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手機門號給予不認識他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已經一再宣導且此等犯罪手法為我國人民所熟知,故一般人民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具高度屬人性、私密性且應由申辦者本人使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事,多已知之甚明。然國民身分證相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客體而言,固然也屬具屬人性之資料,但個人持有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既係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將國民身分證提示予他人檢視之舉不但極為正常,更為國民身分證制度設置、核發之主要目的,從而將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行為,顯然無法與提供應完全由本人保管、利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相提並論,否則任何人於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若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豈非均可能成為幫助詐欺之嫌疑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等辯詞,可認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並非異常,自無從單憑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推認被告提出之時主觀上可能預見其國民身分證嗣後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公訴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查,本件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縱均實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寄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始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1-易-1266-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持有毒品數量較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R000 -000號,驗前毛重:2.6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乾燥植物1包 1.驗前毛重2.62公克,淨重1.174公克。 2.包裝袋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號旁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其他扣案毒品涉嫌持 有、施用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政哲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1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引用同條第5項,容有誤會)。扣 案之大麻,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桃簡-2219-20250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JAN ANUSOR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努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JAN 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8月1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SEEJAN ANUSORN              (中文姓名:阿努松;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JAN ANUSORN(中文姓名:阿努松,下稱阿努松)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努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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