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珍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柏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G Gary」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判決在 案,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 取得之現金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報酬。賴柏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雨宣」、「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鄭再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然需依指示儲值後,並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指示賴柏宇拿取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 、「林証」、「陳淑芬」之印文各1枚)後,旋於同日晚間1 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票亭 ,與鄭再華見面後,出示前開收據並向鄭再華收取50萬元, 足生損害於鄭再華、「林証」、「陳淑芬」及「國寶投資」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性。賴柏宇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G Gary」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再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柏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71至73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再華於 警詢時指述被害過程(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投資APP截圖 各1份、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9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Po」、「G 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林証」、「陳淑芬 」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  ㈤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致告訴人交付現金,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 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 之態度,及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自承大學夜間部4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夜班 人員,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 2頁);復考量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 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仍非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請求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相同手法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 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之收據,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所偽造「國寶投資」、「林証」、 「陳淑芬」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財物: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遍查全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50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訴-120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 ,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 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 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 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前向本院所提之過失重傷害等案 件,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112年12月25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 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 ,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自訴人嗣於113年10 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 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 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 任後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 1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而此一補正事由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補 正期限之裁量,應屬是否適當,而非違法之處分,非純屬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 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洪甯 雅應自行迴避,而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 ,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云云。 然本案受命法官以客觀上判斷並無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存在 ,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故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 ,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 自訴後,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下,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 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 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 聲起人所憑之理由,顯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 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案受命法官配屬之合議庭 以外之其他審判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02

TPDM-113-聲-2449-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倫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倫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 知施用愷他命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 建國南路1段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 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以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至12頁)。  ㈡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字卷第27 至29頁、第33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K盤1組,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含愷他命成份(見偵字卷第14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簡-159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葉紹明 被 告 林鈺珍(原名林金珍) 鄭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86元,及被告林鈺珍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鈺 珍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珍前向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400,000元,並邀同被告鄭玉樹為連帶保證人,並 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週年利率8.12%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林鈺珍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積欠1,762,886元。亞太商銀亦於91年9月3日更名 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6日再度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後元大商銀於97年3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 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帳務明細查詢畫面、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珍既依系爭借據借貸上開 金額,於9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62, 886元未清償,且借款已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鄭 玉樹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林鈺珍之連 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鈺 珍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2,886元,及被告林鈺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113年9月 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鈺珍自113年9月23日起、被 告鄭玉樹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230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劉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謝定達因被告劉斯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及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判 決,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53-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 面額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票壹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邱鎮全」之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杰森為邱鎮全之朋友,其明知邱鎮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購買機車,未得邱鎮全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 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 ,持邱鎮全之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龍 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旺車行),向不知情之東龍旺車 行負責人詹文正謊稱代邱鎮全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等語,並將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攜回後,在「確認充分詳閱及了解本約定書及其個 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各款內容確認欄」、「申請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邱鎮全之簽名各1枚 ,表彰係由邱鎮全本人簽立約定書、本票之意,復將約定書 及本票交與詹文正轉交裕富公司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貸款 審核人員誤認邱鎮全確有簽署約定書、本票,即將本案機車 款項撥款與東龍旺車行,並同意上開以邱鎮全名義所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855元, 分期總額92,500元),詹文正即將本案機車交車與蕭杰森, 足生損害於邱鎮全、東龍旺車行及裕富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邱鎮全、余 麗美於偵查、邱鎮祿、詹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3頁、第85至88頁、第 93至9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影本1紙、邱鎮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牌照號碼NTC-708 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 共5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101至105 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將被害人邱鎮全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用於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身分使用渠之 國民身分證(含照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之名義簽發本票 ,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外,並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規定,然此部 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偽造「邱鎮全」之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基於以同一 目的而為,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被害人裕富公司作為本案機車辦理分期付 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 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 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 告亦與裕富公司及被害人邱鎮全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0 7頁、第211頁),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 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 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 被害人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並致裕 富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及裕富公 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至3萬9千元、 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面額92,500元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邱鎮全」之署押1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已交付與被害人裕富公司,是非被告所有,故 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鎮全」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68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縉潔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損害賠償 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傳票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行 調查程序,惟因聲請人於當日已報名參加馬偕紀念醫院醫事 放射師之錄取考試,而不克到庭,遂即具狀且附上錄取考試 網站頁面請求改期,詎本案承審王秀慧法官竟罔顧此節,於 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日多次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及 聲請人母親,通知若今日未到庭,則將依法拘提等語,然該 傳票上記載聲請人之被傳喚身分為告訴人,既非被告亦非證 人,將以何規定拘提聲請人,承審王秀慧法官顯係認聲請人 非具法律專業,而以違法方式恐嚇聲請人,試圖逼迫聲請人 放棄醫事放射師之考試,致聲請人心生惶恐,不得已下勉強 於當日到庭,王秀慧法官所為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 則相扞格。聲請人為求司法救濟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王秀慧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數次無故刁難聲請人,足 見王秀慧法官對聲請人立場偏頗,不當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而無公正可言,難期其於本案將有公平審判之可能,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救濟甚鉅,聲 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 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依 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㈠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 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 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後,聲請人係被告徐敬真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此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甚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 當事人,且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聲請法官迴 避,然依上述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 避之權,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 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可知該案刑事部分已於11 3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1頁)。 是該案既業已判決在案,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 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四、本案於承審相關時序流程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部分所指 非虛,因本案已終結,且囿於聲請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身 分,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而影響其訴訟上主張及對 於司法信任之感受,聲請人如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不服, 仍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加以救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既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待民事庭審結後,自行視情 形評估決定是否上訴,至對於承審法官是否有偏頗、違反職 務之情形,雖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尚得循法官 評鑑制度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案進行相關日程 日期 進行狀態 到庭人員 法官批示及指揮 出處 進行內容 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收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 113年8月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8月22號上午9時45分行調查程序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5頁) 113年8月14日 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7頁) 113年8月16日 聲請人具狀陳報當日已排定馬偕醫院舉辦之醫事放射師錄取考試,不克前往開庭 承審法官批示:是日係為和解而開,電請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由家人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1、23頁) 113年8月22日 上午9時4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到庭、告訴人未到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批示:電告告訴人於面試後,下午3時15分到庭報告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5至28頁) 確認被告有無和解意願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到庭、告訴人暨其父母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續行訊問程序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37至41頁) 釐清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上批示: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3至56頁) 筆錄僅記載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外,無其他進行事項,即逕記載改期諭知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 1.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9至64頁) 2.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調查程序通知書(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89頁)  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要進行附民程序審理,請進行民事的審理,我們以為會移送民事庭,如果要進行民事的審判的話,要進行正式的程序,而不是用調查的程序,此部分請庭上審酌,這是不公平的程序,對於刑事或民事的當事人都不公平,都沒有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我現在看不懂是刑事程序還是民事程序,民事有民事請求權基礎,應該讓我們有準備的程序。訴訟程序不合法,我收到的是調查的開庭通知,並非正常民事審理的通知,調查應該是刑事程序,現在要我們做民事上的陳述,程序相當不合法。我受委任的範圍是民事訴訟,但至今所進行的程序,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所規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我沒有要為難法官的意思,要和解你就勸,但是和解需要當事人同意,本件當事人相當堅持,請法官予以審酌,用適當的程序去促成和解。到底是誰說要拘提告訴人的,要追究到底是誰講要拘提告訴人的。 113年9月1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10月1號上午9時於第19法庭行調查程序、言詞辯論審理,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請: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缺勤紀錄;請求營養補給品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等佐證;請求看護費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家人照護之佐證到院。 2.被告及保險業務員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利當日辯結。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1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97頁) 113年9月26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解除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委任 承審法官批示:確認已解除洪律師之委任,則請維護電腦資料 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3頁)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表示原告因錄取放射師(實習醫事員)工作,當日須辦理報到及繳交證件,故具狀聲請改期 承審法官批示: 1.洪士傑律師如已解除附民訴代,則請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其他訴代可到庭?如無,則取消庭期,改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並一併通知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 2.請提出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到院。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5、217頁) 113年10月1日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到庭 1.筆錄記載本件候核辦。 2.於報到單上批示:  附民部分:請檢附附民起訴狀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請臺大醫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病歷暨鑑定報告過院供參。  民刑事部分:均候核辦。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9至223頁) 1.法官請通譯撥打被告、保險業務員電話,被告電話轉入語音信箱,保險業務員稱因告訴人具狀請求改期,然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今日未到庭。 2.法官諭知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就車禍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檢索之鑑定,並取得鑑定告,將於庭後向臺大醫院調取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  113年10月23日 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均未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內) 1.承審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批示:附卷。 2.該庭庭長兼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另批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送分案輪分。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5至9頁) 113年11月1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案件移送民事庭(經本股職權調卷,該等裁判均未附於該案件卷宗內,而係本股自行上網搜尋)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2頁) 113年11月14日 本合議庭因分案後受理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並於同日批示調卷

2024-11-26

TPDM-113-聲-2687-20241126-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 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 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 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 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 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 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 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 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 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 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 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 ,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 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 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 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 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 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 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 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 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 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 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 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 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 ,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 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 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 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卷宗內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准予轉 拷交付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李友軒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友軒為核對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之回 答是否不完整,而可於後續程序將法院有所疑慮之問題回答 更完整,爰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內民國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暨該日筆錄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 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 卷宗資料及證物。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 32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 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 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 卷內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核 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聲請理由 業已敘明係為核對上開期日陳述是否完整,並據此補充當日 答辯有所遺漏部分,是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1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