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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表示「希望改判輕一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可認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 訴人3 萬元慰撫金,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收到上開款項無 誤,此有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 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被告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以大 力拍打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均不至使本件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 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 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 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 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 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 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所 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惟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法院業已 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 再度對被害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使 被害人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當時係因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 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乙○○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 自外返回上址居住處時,因不滿甲○○將客廳電燈關閉,遂至 甲○○房外,用手大力拍打其房門,致甲○○於睡夢中驚醒,以 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的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不堪 忍受乃報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甲○○間有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房門外,拍打其房門之行為。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至其房門外大力撞擊房門,致其睡夢中驚醒而受騷擾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被告乙○○執行)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諭知被告不得對胞弟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案發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拍打告訴人甲○○房門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神明桌在一樓 ,所以客廳需要亮燈,我才去找告訴人。我只有拍門,我覺 得不是精神騷擾,而且他還罵我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拍 門」行為非騷擾,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 我返家時告訴人在睡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睡著,當時 房門是關上,房門鎖外觀沒有壞,只是我覺得鎖不緊,我也 不知道我一拍門就開了,我那一下應該很大力等語,上情可 知無論被告是以腳或是徒手拍打,該行為恐令當時已就寢之 告訴人,受到一定程度驚嚇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指述被告 上開行為係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令 ,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2-24

PTDM-113-簡上-132-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 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可認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其於警詢中有與 被害人討論如何分期償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何以於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又稱其僅於法院中自白,是否漏 未減刑?且被告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 放後才能繼續償還,希望能減刑及緩刑等語,也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只就原審量刑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共提供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本案有戊○○、壬○○、庚○○、癸○○、己○○、甲○○   、乙○○、丙○○、辛○○等9 人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謂輕 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後,與被害人戊 ○○、庚○○、己○○、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11   3 年附民移調字第79、80、81號等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仍有被害人壬○○、癸○○ 、甲○○等3 人未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茲亦有上開3 人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又於113 年6 月24   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他案,嗣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 年   偵字第8226號、第107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於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前又涉險參與有 犯罪疑慮之人、事、物,實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證書記 載送達日期為113 年11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113 年12 月5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4、7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對其犯行也無警 惕及真摯悔改之心。原審以被告有與被害人戊○○、庚○○、己 ○○、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 好,進而引之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量刑自有未洽。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 號卷第8 頁);後改稱 「要幫我辦小額借貸的人拿走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 號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 又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犯罪,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交出 去應該沒關係」(113 年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等語。是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云 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然事後並未履行賠償,均有如前述   。且其於113 年10月22日他案中停止羈押釋放後(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2 頁),經本 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向本院 陳報其已賠償之數額或其準備賠償之計畫,其戶籍甚至於11 3 年11月5 日遭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與被告上訴時所稱 其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放後才能繼續 償還,似仍有意償還之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任意將4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本件共計9 人受騙, 合計被騙金額達87萬元,所致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與戊○○、庚○○、己○○、乙 ○○、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然其中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扶養親屬情形、職業 、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 上)連繫,約定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往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道路,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另依約於數日後在同 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丁○○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偉」(丁○○交付本案 帳戶上述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53-55、59-61頁;警二卷第47-59、6 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偉」,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3、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日薪1,800元之水電業、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浚」認識戊○○,自稱「奇摩公司」員工,並向戊○○佯稱:投資「 奇摩APP」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戊○○於警詢時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切結書(警一卷第17-21、73-83頁)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薇」邀請壬○○加入群組「野村證券」,又改以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證券經理」向壬○○佯稱:投資「野村證券 」、「和合富途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7、100-105、109、110-116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灝宇」認識庚○○,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並向庚○○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chat.ichatlink.net」網頁截圖、虛擬錢包地址QRcode圖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4、127-129、143-152頁)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哲維」認識癸○○,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網頁名稱「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0、159-160、166、169-187頁)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尚軒」認識己○○,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 ,並向己○○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QRcode截圖(警一卷第41-43、203-205、211-215、223-228頁) 112年11月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自稱「好市多商場」業務人員向甲○○之姐王玉慧佯稱:投資「好市多後臺」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玉慧、甲○○陷於錯誤,由王玉慧託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245、251-257頁)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乙○○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27、79、101-104頁) 8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出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30、143-144頁) 112年11月9日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予以更正)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假以鴻典股票社團客服名義,陸續透過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後,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33、47-49、157、174-182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86-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游英貴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適游英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443號前,徐 銘聰偏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游英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3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義勇路」,應更正為「義永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謝哲智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鋼盆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鋼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與謝哲智於民國113年6月間,均為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法務部○○○○○○○信舍35房之受刑人。詎楊嘉豪因對 謝哲智素日言行積怨多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 16日10時11時2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鋼盆毆打謝哲智之 頭部、手部十數下,致謝哲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哲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哲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屏東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戒護 外醫證明、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 外傷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重 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2-23

PTDM-113-簡-1813-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長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行竊過程中為告訴人郭英璋查 覺,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屏東縣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見被告具有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檳 榔1芎,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 害之檳榔刀1把,割下屏東縣○○鄉○○段000號檳榔園內檳榔1 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行竊過程中為種植上 開檳榔之郭英璋發現,於同日7時30分許,會同警方當場逮 捕王明瓊,因而未遂,並扣得檳榔刀1把、檳榔1芎(已發還 郭英璋)。 二、案經郭英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明瓊於上述時、地,手持檳榔刀竊取檳榔1芎,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明瓊上述犯行,及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行竊過程影像光碟、行竊過程畫面截圖、現場、遭竊物品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王明瓊行竊遭警當場逮捕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檳榔1芎為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郭英璋,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聲請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3

PTDM-113-簡-1810-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被告許家盛之匯款 單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卷 第11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 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羅秀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 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之王羅秀娥【許家盛提告王羅秀娥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王羅秀娥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外傷性第3對腦神 經麻痺及左眼眼瞼下垂、外斜視、上下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王羅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撞到 對方,我是有不對,但對方沒有開燈她也有不對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羅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告訴人1 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屏 澎區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 到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仍留待在場並未離去,且於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 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屆81歲,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1 號(刑案:113 年度交易 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3 年8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4 案件,願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緩刑。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王羅秀娥             相 對 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楊宗翰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賢係於民國113年4月4 日3時40分許為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盜時點為113年4月4 日3時許,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陳惠美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之祖母已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17,000元 等情,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就被害人已獲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 其餘3,000元部分,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3時許,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由陳惠美所經 營之「順利金香舖」側鐵門未完全關閉,遂徒手將該店側鐵 門(未上鎖)拉起打開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在該店櫃 檯上之陳惠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鈔票一綑,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順利金香舖之未上鎖鐵門拉起打開後始 步入店內行竊,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以不正常通行 方式進入店內,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成立加 重竊盜罪嫌,而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3

PTDM-113-簡-1811-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第125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水吉(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 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 月11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 ,均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V-3908,應予更正)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小貨車 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500 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水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李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對同一被害人陳弘毅為3次竊盜犯 行,惟各次犯罪時間非密接,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 以3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犯行 ,竊取之金額僅3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陳長宏,被害人陳 長宏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處適當之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 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竊取之機車、 事實欄一㈣竊取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等均 未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 一㈣所竊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吉、張家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之700元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永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 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1 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均 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打開該輛小貨車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1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取之金錢共計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之現金300元 ,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張家美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前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 等,被害人等亦自始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4-12-23

PTDM-113-簡-1812-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恒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 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 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 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素行、所駕駛車輛之危 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之工地, 服用保力達1、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使屏東縣恆春鎮山腳路段時,因車 牌逾期註銷,經警攔查後發現有酒味,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恒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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