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賢係於民國113年4月4
日3時40分許為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盜時點為113年4月4
日3時許,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陳惠美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之祖母已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17,000元
等情,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就被害人已獲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
其餘3,000元部分,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3時許,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由陳惠美所經
營之「順利金香舖」側鐵門未完全關閉,遂徒手將該店側鐵
門(未上鎖)拉起打開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在該店櫃
檯上之陳惠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鈔票一綑,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順利金香舖之未上鎖鐵門拉起打開後始
步入店內行竊,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以不正常通行
方式進入店內,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成立加
重竊盜罪嫌,而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PTDM-113-簡-181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