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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馬平 被 上訴人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收受判決後,遵期提起上訴 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自非完備。茲經本院 定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45元,該裁定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2

SSEV-113-新簡-516-20250212-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陳麗梅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繳納新 臺幣(下同)3,150元,並未逾期,本院未查明即裁定,妨害 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遵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超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可證。然因繳納之日接近年關, 本院於114年1月2日查詢仍無繳費紀錄,乃於同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紙可憑 。嗣後該筆費用已於114年1月9日入帳,而為本院知悉,可 認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繳納上訴費無誤。抗告人因接獲本 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書狀陳明上情,指摘上開裁定違誤 ,自屬可信。因此,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當,原 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1

SSEV-113-新簡-582-20250211-4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 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萬得、黃春益二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共計五項(第五項聲明係關 於訴訟費用,不需列計),第一項為確認通行權之歸屬,第 四項聲明則於通行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消極容許等行為,認 與第一項聲明具有競合關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第二 項及第三項聲明,均就通行之土地積極為開發利用,以滿足 通行目的(按二項可合併於一聲明,故以一項計),參照最高 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數意見,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查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 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 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併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24-202502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8號 原 告 胡晴柔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 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92,403元{被告請求票據金額2,301,600元,加計自11 3年10月25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90,802元),應徵收裁判費29,580元。爰 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28-20250210-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冠瑛 相 對 人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夏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繫屬,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蒙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供核,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救-3-20250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吳嘉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買宥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 6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 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不足2,1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70-202502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勛宇、莊惠閔二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 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71元,應徵收裁 判費8,59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向本院新市 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31-202502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3號 原 告 陳志銘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 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及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 相鄰之同段298-61地號、298-62地號,因經界不明,請求確 認經界,並具體敘明如以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其所有之土 地面積將減少30.16平方公尺等語,則本件應以爭執之土地 面積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200元 ,及本件爭執土地面積為30.1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729,872元(計算式:24,200×30.16=729,87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限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向 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33-20250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孫宏譯 被 告 辛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 後查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0日繳款12,522元,經抵充部分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9, 557元,利息及違約金則改自113年5月23日及113年6月24日 起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 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7.32%,即以年利率8.38%(機 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遲延繳款,最後繳款 金額抵充至113年5月22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9,557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還款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據。被告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但於開庭 前來電表示:對於借款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因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43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 4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817-202502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小-75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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