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8號
原 告 胡晴柔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
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92,403元{被告請求票據金額2,301,600元,加計自11
3年10月25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90,802元),應徵收裁判費29,580元。爰
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簡補-2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