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鈞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之「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力館」頁面,以新
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牌陳偉霆」
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2面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社群平台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暱稱『大牌陳偉霆』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大牌陳偉霆』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賣家「大牌陳偉霆」指定「BQK-1771」
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方,
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大
牌陳偉霆」將被告向其所訂購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
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
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與「大牌陳偉霆」就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
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
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大牌陳偉霆」完成
,但被告與「大牌陳偉霆」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
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大牌陳偉霆」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貨車
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QK-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龔鈞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鈞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超
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
力館」頁面,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牌陳偉霆」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龔鈞澤於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韻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99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