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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佶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杜佶修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n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杜佶修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其母林善雲(所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6號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而將林 善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等語, 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杜佶 修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彭羽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有依對 方指示分數次提領10萬元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的女生,她是外國 人說要來臺灣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10萬元是詐欺款項,我 以為是她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有提供其母林善雲申設之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交付給他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 等語,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 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善雲於 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4406卷第15至4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20日彰 雙和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44406卷第45至51頁)、被告虛擬貨幣帳戶APP畫 面翻拍照片(偵44406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而被告與暱稱「Friend」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的女生, 依被告供稱該人為外國人,是阿富汗軍官,說要來臺灣跟 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0、43頁),故被告對於該人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相關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實 與該人並無任何熟識交情可言,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故被告對該人全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 僅有雙方從112年2月23日至3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其中 可見被告有詢問對方稱「U are really internet scamme rs isn't it?」、「I send you all I can get from my Mom and my brother,they already said I have been scammed by U and I don't believe them,at final,wha t they said to me was true.」(內容略以被告向對方 確認是她是否為詐騙犯、被告家人有說被告是遭詐騙等)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可憑(見偵3023卷第23至37頁), 故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對該人是否為詐騙份子有所懷 疑,甚而質問對方,雙方間實非熟識之男女朋友或好友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是否相信「Friend」欲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帳戶內對方匯入之款項合法 正當,已有可疑。故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 並自行提領出對方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徵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2年2 月28日再次詢問對方是否為真實的人、是男是女,然經對 方回覆稱其並非詐騙犯,並稱我就是那個因為偷了我寄給 你的錢而稱你為騙子的人、要求被告提供信用卡的名字並 讓其可在所在之國家購買(內容為英文),後續僅見被告 轉傳無關之連結內容給對方,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足徵該人僅是泛稱其並非詐騙犯,然仍是要求被告要協 助其提供金融資料讓其能購買,故可見該人在意者僅係被 告能否提供金融上之相關協助而已,未見雙方有何感情基 礎或信任可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為何會突然 信任對方,而突然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協助匯入款項甚而將 款項提領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五)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並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營造業做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足見其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顯與一般常情嚴重 違背,然被告卻輕率聽信「Friend」之說詞並配合行事, 更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 。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家人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 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 辯稱並非詐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Friend」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由本案帳戶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並將等 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當賺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 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贓款,並經被告轉為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 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660-202411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7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月14日22時27分採尿前之2、3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 市大園區之桃園機場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 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基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 入監執行後,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顯係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前,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 官執上開案件之事實及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認應被告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原簡-15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 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Loch, Horst Ilija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och,Charlotte Adelheid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 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och, Charlotte Adelheid(下簡稱Loch)應知國際快遞便利 發達,相關物品跨國遞送毋須親自攜帶為必要,而以不合理 之路線、途徑替人越洋運輸行李,通常涉及不法行為應有所 預見,竟為賺取支付生活所需,對於搭乘國際航空為人代為 攜帶運輸行李內即使有我國進口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 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而基於運輸、私運我國進口管制毒 品愷他命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電子郵件收件人自 稱「Edward Hicks」(下簡稱「Hicks」)及Whatapp通訊軟 體自稱「Dr.Dennis Holman」之成年人(下簡稱「Holman」 )間為犯意聯絡,Loch於民國112年5月至6間分別與「Hicks 」及「Holman」聯繫,後約定Loch依「Holman」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由德國柏林出發至荷蘭阿姆斯特丹, 並在阿姆斯特丹客運站取得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 ,及「Holman」並委人提供Loch旅程所需400元歐元後,搭 乘長途客運將毒品從荷蘭攜至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嗣於同 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 港轉機,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88 航班入境臺灣。嗣Loch於同(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259至267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該行李箱轉機入境臺灣, 但只是依照「Holman」、「Hicks」的要求幫忙,告知行李 箱內所裝是禮品,其將之帶來臺灣,對當中有毒品並不知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上述「Holman」、「Hicks」二人聯繫後,經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自德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取得夾藏 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歐元400元之費用後,旋將本案毒 品從荷蘭攜至巴黎,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 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港,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 許,轉機同航空公司CX488航班入境臺灣。嗣被告於同(22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執行X光勤務查獲本案毒品,經送同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行李貼條及機票相關資 訊、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 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 第11201012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泰航空訂位紀錄、拉曼儀檢測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7月11日刑鑑字1 12009418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 日航藥鑑字第112260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 月26日調資伍字第11203320150號函暨本案相關手機對話紀 錄及電子郵件鑑定報告、被告與DR.DENNIS HOLMAN、EDWARD HICKS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2頁、41-43頁、45頁、47頁、57-60頁、61- 62頁、77-84頁、79-80頁、85頁;偵卷第85-86、169-170頁 、原審訴卷一第53-55、97、253-266頁、卷二第5-135頁), 上述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國際貨物運輸可透過直接海運及空運,且受貨 人可直接收取,快速便捷,倘不循此管道,接受未曾謀面陌 生人委託,以親自攜帶行李箱及其中物品,搭乘多重交通工 具以不合理之路線、途徑跨國輾轉方式攜往特定地點,一般 人均能預見其內物品涉及不法。本件依下列事證認被告對其 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有不法物品即毒品愷他命應有預見: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曾擔任演員(見本院卷第273頁);其曾 於偵查及原審供述「Holman」是聯合國基金計畫(UN FUNDS PROJECT)之贊助人及聯絡人,伊是透過「Hicks」認識「H olman」的,因而認為依照「Holman」指示幫忙送禮品至臺 灣,這個任務就是要去拿到給我們的賠償金,只是單純協助 「Holman」送禮云云(偵卷第122頁及原審卷一第25頁)。惟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Holman」對伊來說是個陌生人,且伊 沒有與「Holman」見過面,我們都是透過電子郵件、Whatsa pp聯繫,出發至臺灣前,「Holman」告知抵達臺灣旅館後, 發訊息給他,他會叫人來房間拿行李,伊有對「Holman」給 伊聯合國文件時產生懷疑,因為文件沒有放置正式信封袋且 文件破爛髒髒的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 中復稱:與Holman沒有見過面,但他是男性,有通過電話, 透過英國律師Hicks取得Holman的聯繫方式,但無法提供Hol man其他資料,Hicks透過EMAIL聯絡,是基於一個聯合國計 畫、2016年的基金快到期可以放款,禮物是對臺灣的銀行官 員示好等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第272頁) ;可見被告與上開二人雖有聯繫,但未曾謀面,是否真有聯 合國資金計畫之組織及內容,甚或資金來源為何,贊助之金 額與方式,亦未全然得悉,被告率爾接受委託,理應得知上 情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被告本案運輸過程中與Holman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 自112年6月6日開始即與Holman聯繫有關本案出國行程,Hol man於112年6月8及9日告知被告先到阿姆斯特丹飯店簽署文 件及取得禮物(gift),再至巴黎搭機前往台灣台北,被告於 同年6月18日告知旅館地點後,詢問Holman攜帶禮物行李及 文件之信差(messenger)何時抵達,經Holman同日回覆飯店 交付,後又於同年月19日改稱需到巴士站會合領取,後被告 告知已取得該等物品及金錢,因延誤而改搭客運至布魯塞爾 再由安特衛普換乘巴士前往巴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 至48頁<英文>、第109頁至135頁<譯文>)。從被告獲取所謂 禮物行李經過,要先由柏林搭車前往阿姆斯特丹,原約好在 飯店房間內取得,又臨時改約在客運站,本欲直接前往巴黎 ,復因未能趕上原訂班車,而至布魯塞爾及安特衛普轉車, 過程已有蹊蹺,隱藏行李移動軌跡;且Holman係委由信差轉 交行李,益見由信差攜帶或該寄送至台北,亦無難事,被告 卻要從德國、荷蘭攜帶行李多次轉車才前往巴黎機場,況且 本案行李重量不及5公斤,其運費亦顯較被告搭乘飛機以行 李託運方式運送之機票費用為低,以上均有明顯不符常情之 處,被告亦應可認知。  ⒊尤其被告前於112年3月初,即曾為「Holman」運輸內容物不 詳之行李箱至非洲尚比亞時,途經辛巴威機場海關認其陳述 「其入境係為聯合國基金組織簽署付款釋放令文件」等情節 異常,否准其入境並遣返被告;又被告曾於 112年2月27日 傳訊Holman:其人在機場被禁止進入辛巴威,關在機場一個 又小又髒的房間裡,因無法告知相關人員姓名,已簽署拒絕 進入辛巴威文件等語,Holman同日傳訊「你應該告訴他們妳 是來旅遊的」、「你填了什麼」以及「請跟他們說我是妳男 朋友,安排妳的這趟旅程,而且我會在那裡和妳見面,一起 度假旅行。」、被告曾回覆:「我說你是我的籌辦人員及專 員」,「我告訴他們我來這裡是為了簽署釋放文件,他們一 直想知道是哪間公司,還有我要見的人的名字」等情,有原 審將被告手機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查之電子郵件及通 訊軟體內容可稽(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英文>;第77 、79、81、83、85、89、93、95、97、99、103、105、107 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經拒 絕入境,為當地移民官員拘留且訊問,曾遭Holman指責不應 告知前往簽付款釋放令,而應以旅遊為由入境,甚至要求被 告稱Holman為其男友來觀光。被告自己經歷此事後,不但應 知悉Hicks及Holman要求其至辛巴威整個過程均屬不實,更 可預見本案其再次經該二人要求攜帶「禮物行李」至台北, 涉及不法。  ⒋由上述被告智識、經驗對於未曾會面之人代為跨國攜帶運輸 物品,運輸所謂禮物行李如此舟車勞頓繁複,取得行李地點 在客運站而啟人疑竇,過程亦在掩人耳目,直接國際航空貨 運寄送更形方便,況且被告前已為相同之人委託至非洲已遭 拒絕入境留置詢問,委託人更要求說謊,以上諸情,被告自 應對本案運輸台北之行李箱為不法行為甚至毒品等管制物品 有所預見一情,已可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由業,有辦展覽。因為疫情所以沒 有收入,雖然現在疫情過了收入還是很少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又被告於上開辛巴威遭拒絕入境,返家後寄送Hicks電 子郵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告知其準備好可再啟程,且稱 「但事實上,我現在完全沒有錢。我的信用被降低了。取而 代之的是一堆還沒付清的帳單,因為我從2022年12月起就沒 有任何收入。我假設:如果我現在就出發到尚比亞簽署這個 『資金』的『付款釋放令文件』並在印度終結付款流程,可能可 以更快解決我的帳單」(原審卷二第12頁<英文>、第63頁)。 Hicks同日回信表示被告如再次前往一定能夠還清所有的債 務和帳單,而且還有足夠的資金使用(同上頁)。且於112年4 月28日、5月6日致信被告關於Holman安排好被告相關行程, 並要被告遵循Holman的指示,攜帶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 便與Holman聯絡(同上卷第7、8頁<英文>、第55頁、51、53 頁),被告於同年6月9日回信Hicks關於Holman要其去領取禮 物行李後至台北等情況(見上卷第5、6頁<英文>、第49、51 頁)。足認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被拒絕入境,又 遭告知以旅遊為由入境,自應可預見不法行徑,但因自己自 111年12月以來並無收入或收入減少,且有繳交帳單及生活 資金需求,為求能取得款項支付生活所需,仍積極主動聯繫 Holman、Hicks等人欲再行跨國運輸「禮物」,應認即使本 案所運輸之行李箱內之禮物為毒品等管制物品抵達台灣,亦 不違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參酌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以及法院提供之全案卷證,復以個人史及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之程序,而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 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後所為之判斷,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為優秀程度,無明顯失智與 認知功能問題,然於複雜社會情境與情緒辨識上,被告在推 論背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 類群障礙症之特質。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 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 21208008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303頁)。另參以被告抵台前關於本案及其前所為 辛巴威案之相關Whatsapp對話及電子郵件來往內容,其相關 意思表示通達,除表明自己資金需求,要求瞭解目的地出發 抵達與所待期間及所從事之相關行為以觀,可見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其雖在推論背 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類 群障礙症」之「特質」,僅屬「自閉特質」,不善與人互動 溝通、或容易過度執著於重複和一致性,並未達「自閉類群 障礙症」而需加以治療及協助之程度。復從其上述表達自己 資金需求,且對相關行程有所質疑,對於行為涉及不法能有 預見,為能得到資助,運輸之行李箱內即使裝有毒品等管制 物,亦在所不惜等相關情狀,已如前陳,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因其不善溝通或過度執著而有情境因果與角色連結困難而受 影響,無礙被告上揭間接故意之認定。至證人即輔佐人Hors t Loch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幻想症及自閉症的一些症狀,或 被告之次子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 告兄長Alexander Kuegel之信函述及被告有嚴重精神負擔或 精神崩潰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子Philipp Loch精神疾病鑑定 報告、德國慕尼黑公證書、柏林警局勤務報告及被告兄長信 函(本院卷P129-146及第313頁以下)等證據資料,惟被告 之兄長或輔佐人,有親誼關係,容有偏頗迴護之疑慮,且與 上開鑑定結果出入。另被告雖曾因是否出國與輔佐人發生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本院卷附柏林警局 勤務報告中譯本),但電子郵件無法顯現被告有何精神問題 ,警局勤務報告當中之記載被告輕微精神錯亂云云僅為員警 個人意見,且被告執著之表現為上述「自閉特質」,並非當 然有不能認知能力或有所障礙,以上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 實認定。    ⒉被告當初不能進入辛巴威,係因被告表示進入該國簽署釋放 文件,而遭留置詢問,被告受Holman指責應以旅遊目的進入 ,還要被告向辛巴威海關人員稱Holman是男友安排此次旅程 云云,俱詳前述,被告之後回信給Hicks表達不該告訴機場 檢查站相關人員其入境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4頁<英文>、 第67頁),被告對無法入境辛巴威原因與其所謂要進入交付 禮物與相關官員簽署文件取得釋放文件不為海關所認可,涉 及不實,自知之甚詳,而非被告辯護人所辯單純之電子簽證 問題。惟被告輾轉從約翰尼斯堡經阿姆斯特丹一番折騰返回 柏林後,仍因自己資金問題本件再主動要求安排出國交付禮 物,其對本案縱使運輸毒品亦不以為意之容任之態度,自可 見一斑。  ⒊被告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以為繼,於辛巴威歸來後表達此 困境而要求Hicks及Holman安排相關國際行程不合常理的「 送禮」工作,而其等亦允諾被告可從中取得資金,此有上述 ㈠⒌電子郵件可佐,被告辯稱其非經濟困窘且亦無報酬約定云 云,輔佐人稱被告有退休金及其會支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273頁),已與上述被告致信Hicks之客觀事實出入,且輔佐 人亦稱:現在是我一人來跟他溝通或是幫助他,後來我是採 取給他少一點錢,讓他吃飽,沒有什麼其他的問題,但不會 再給他比較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被告一再 與Holman之人確認相關如何前往、所待天數、交通方式、相 關花費資金來源、如何與信差接洽取得行李等行為,係因Hi cks於電子郵件中已經告知「在這趟旅程中妳一定要記得帶 著妳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便與Dr.Holman進行有效的聯 絡。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在運輸過程中,務必遵循Dr.Holma n的指示,以避免任何可能對這個計畫造成障礙的問題。」( 原審卷二第51、53頁),是被告為求達成運輸獲取資金之目 的遵照Holman指揮外,更因被告本身並無資金支應從柏林至 巴黎甚至到台北之相關費用及中間食宿之負擔,自需與Holm an不斷聯繫確認,亦無從推論被告僅受指揮,毫不知情而不 具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 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 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以前述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Holman」、「Hicks」就 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已詳前析,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數量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然 參酌其運輸入境未及擴散即為查獲,且其有自閉類群障礙症 之特質,加以其年已74歲,羈押期間又中風(見原審卷一第 229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所造成我國社會危害程 度及被告身心特殊情狀,以及對其應報與特別預防之衡量, 認其有所犯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以被告為直接故意,理由欄卻論以間接 故意,顯有矛盾;本件認有被告具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 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 論述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 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 止其氾濫、擴散,被告竟仍貪圖獲取生活所需,即使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其本意,查獲毒品數量非微,自應非 難,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有自 閉類症候群特質,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曾當 演員、臨時工、二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見 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德國籍人士,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衡諸其係偶一入境我國犯罪,與本地並無何聯 結關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件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前述財政部關務 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共同為 本件犯行時與「Holman」聯繫所用之物,經原審數位鑑識明 確;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李箱1只,為被告用以夾帶第 三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 罪相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 關另為適法處理。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3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出發至臺灣 前,自「Holman」處取得歐元4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認被告為了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獲有歐元400元 之對價,即便用以支付相關運送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純質淨重約3,287.07公克)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LENOVO 手機1支(含SIM卡2張、SD卡1張) 4 黑色行李箱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2

TPHM-113-上訴-2968-2024111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周詩傑 被 告 陳瑛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載客運輸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給付下列項目 費用後:㈠9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月靠行費4 ,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松山 機場規費3,000元、包車入群頭款2,500元、機場規費急件費 1,000元,共計23,300元,㈡每月再繳納2,000元予被告;被 告應每月介紹定量客人予伊駕車載客營利,如未達約定載客 量,被告則應退還費用,惟伊於載客一週後,認被告未提供 約定之載客量,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協議被 告應退還伊12,800元(包含月費4,0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 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嗣被告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 不退款,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其上已載明退款之項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9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43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孟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誠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孟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孟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 為供自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 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後, 即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台灣耐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 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 送至上址台灣耐力公司,該包裹於同年5月25日運送抵臺。 汪孟儒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台灣耐力公 司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余瑞斌(LINE通訊軟體暱稱「Rui」 )」代為收貨,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 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後,將之置放在其隨身行 李內攜帶,於112年5月7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CI011號班機 返臺,並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 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與其在美國之前妻「Mary Wan」( 美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汪孟儒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iMessage通 訊軟體指示「Mary Wan」前往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後,即以「Mar k Wan(即汪孟儒) 」為收件人、「No.8 Ku Luen Street Ta ipei,Taiwan 00000 Da Tung district(即台灣耐力公司上 址)」為收件地址,由「Mary Wan」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 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 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汪孟儒施用。嗣於同年 5月2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 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 由警方佯裝為郵務人員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揭 包裹送抵上址,經汪孟儒簽收後,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上址台灣耐力公司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與暱稱「Mary」、「Rui」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12年6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址】、112年6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號EZ00 0000000US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耐力股 份有限公司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之尿液勘查 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3張及內容 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Mary Wan」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 及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 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自10歲即赴美國生活, 因患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自101年起即向美國紐約州醫 師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醫囑建議被告適用醫療用大麻作 為主要或輔助治療,被告即遵循醫囑持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證 明文件及紐約州政府所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向美國紐約 州之合法藥局購入大麻電子菸油藉以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14日、11 2年6月5日之紐約州官方醫療大麻患者證明文件、紐約州政 府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其罹有長 期偏頭痛及躁鬱症,為藉施用大麻電子菸油以舒緩其偏頭痛 症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非虛 ,酌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認情節輕微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 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 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 ,於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 可知。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運輸之規模 及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其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施用而犯,業 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幼於美國成長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 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 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 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 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 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積極向 我國專科醫師就醫並定期回診,並遵期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俾求擺脫對大麻之依賴, 此有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處方藥之藥袋、臺北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附命 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本院 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毒 品來源為其美國籍前妻「Mary Wan」,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昃112偵21374字第113906359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 0023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無從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以 前揭手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入境供己施用,非惟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又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 己施用,且係因長居國外有合法使用相關製品經驗,回國後 因罹患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欲緩解偏頭痛病症而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供其舒緩偏頭痛症狀施用致犯本罪,併參酌其因 長居美國期間合法使用大麻製品以緩解偏頭痛症狀之特殊生 活經驗,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43歲,在美國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 活,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 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而供其持以犯 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彈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電子菸彈 7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國際郵包外箱 1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菸小外盒 7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菸彈 16支 均不含煙油,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電子菸彈主機 2支 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Apple Pencil觸控筆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兒童智慧手錶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鑰匙圈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05

TPDM-113-訴-170-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子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第三航廈MF B多功能大樓工區,見郭霂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 有機可乘,徒手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案 經郭霂涵驚覺上開車輛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桃園機場第三航廈之MFB多功能大樓工區內,於未得郭霂涵 允許之情況下,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要將該車駛回原處,因未上 工安課程,所以並未取得刷臉辨證資格,而無法進入上開工 區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三航廈 之MFB多功能大樓工區內之本案車輛,未經郭霂涵同意即駛 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霂涵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9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GATE3工地出 入口的保全哨員。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機場 第三航廈多工大樓工區將本案車輛開出工區外,到鄰近的哨 所向同事借用機車,騎車外出買冰塊及晚餐後,回來把機車 還給同事,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原本我要將該車駛回原停放 處,但因為我沒有上工安課程,沒有取得刷臉辨證資格,而 無法進入上開工區內,只好把車子開到我值勤的崗哨旁停放 。我6月5日當天是因為足底筋膜炎,想外出買冰塊止痛,又 沒有交通工具,我便隨手拉了該車車門,發現沒有上鎖而且 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我為求一時方便才將車子開走。該汽車 所有公司的人發現車子不見,有來崗哨問我,但我不敢承認 我有偷開走本案車輛,後來是警方會同報案人在我崗哨旁才 尋獲該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⒉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 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 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 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 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 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 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 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⒊查被告身為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內之保全,本得向本案車輛所 有之公司借用該車,被告竟捨此未為,趁本案車輛鑰匙未拔 除之際,貿然將該車駛離工區,並於使用完畢後,未主動向 被害人告知上情,更甚者於被害人公司向其詢問時,仍不敢 主動承認;換言之,若非被害人公司主動調閱監視器,則本 案車輛根本無法尋獲,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公司對其物之持有 支配關係,且並無交還本案車輛給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 或行為,業已建立自身排他之持有支配關係。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車輛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該 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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