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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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徐家翔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徐家翔於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被告莊瑞發被訴 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花簡附民-7-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陳少飛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9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余能順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151-2024111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A 女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即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竟對於心智尚未完全成   熟,且未完全理解男女情事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損及被害   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於11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 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對象同一,犯罪之態 樣及手段相似,時間集中,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㈣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12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刑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已 如上述,辯護人主張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似仍有宣告緩刑 之空間云云,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原侵訴-23-2024111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韓政釧 被 告 黃振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07

HLDM-113-附民-199-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應補正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 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 ,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 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 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 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其是 否有上訴之意思,為確保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僅 先以辯護人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是否 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原審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 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上訴期間屆滿20 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惟 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訴-14-202411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妨害自由」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告訴人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及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林楚安、洪婉婷安全行車及不被他人任意打開車門之權利、   恐嚇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 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失控,無故衝撞告訴人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已有不 該,事故發生後復下車強開對方車門,並恐嚇告訴人林楚安 、洪婉婷,使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心生畏懼,且前有多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 ,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林楚安新臺幣10萬元,告 訴人林楚安表示願撤回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有臺灣銀行 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98頁),但迄未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 ,被告另案出所後,自行委任律師,積極向本院陳明有賠償 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之意願,非毫無悔意,經本院2次傳 喚,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均未到庭,暨被告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但 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HLDM-113-簡-173-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被告卓守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玻璃球1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民國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7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本件扣案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 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04

HLDM-113-單禁沒-153-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宏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7月14日前 某日至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非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 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04

HLDM-113-聲-572-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 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 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 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 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 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 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 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 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 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 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 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1

HLDM-113-聲-5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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