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卷附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
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
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調
查表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3日 113年5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
ULDM-113-聲-9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