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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 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 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 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 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 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 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 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 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 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 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 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 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 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 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 」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 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 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 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 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 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 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 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 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 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 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 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 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 ,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 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 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 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 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 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 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 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 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 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 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 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 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 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 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 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 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 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2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劉仁凱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超車 後切入告訴人黃昱華前方車道及向左偏行,以其車輛左前車 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 權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 55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甚 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7號   被   告 劉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凱與黃昱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劉仁凱因感情糾紛,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臨停於路邊時,見黃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時,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先駕車尾隨,嗣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 路某處,先後2次以超車後切入黃昱華車輛前方阻擋方式或 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方,嗣黃昱華於同日9時53分許, 欲從劉仁凱車輛左側超越前行,劉仁凱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 左側,竟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黃昱華車輛右側 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華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黃 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 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黃昱華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惡意要衝撞,伊是有話想跟黃昱華說,希望黃昱華靠邊,有話好好講,伊無強制、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後方,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路某處時,先後2次以超車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或超車後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嗣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許,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前行,被告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左側,仍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告訴人向其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告訴及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在 白天車輛往來頻繁之隘路逼車、駕車衝撞,對告訴人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 情問題,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被告本案行為,造 成告訴人嚴重身心恐懼(遭逼車、開車衝撞後受到驚嚇、痛 哭),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易-366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 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 」、「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 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 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 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 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 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 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 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 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 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 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 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 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 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 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 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 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 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 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 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 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 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 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1-22

TCDM-113-金訴-35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丙○○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 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44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 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2萬元, 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於112年7月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丁○○、丙○○於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 擔任面交車手,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人員及負責印製面 交收據。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靖芳」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公司」買 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戊○○」、「 金額:120000元」、「外務經理:陳坤昇」、興聖公司之方 章)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丁○○。丁○○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拿取上開 興聖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 」、「陳坤昇」等字樣)後,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 大肚門市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款項,出示興聖公司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聖公司 員工「陳坤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陳坤昇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戊○○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中大肚站公共廁所內,由丙○○前來取款 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透過 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付 款單據1張(載有「收款金額:陸拾萬元」、「經手人:莊 昱宏」之姓名及印章、霖園公司之名稱及方章)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不詳車手即於112年10月4日1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甲○○ 會面,當面向甲○○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霖 園公司付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霖園公司員工 「莊昱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莊昱宏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該不詳車手取得甲○○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繳回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聖公司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26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及地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收水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0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均採有被告丙○○之指紋,顯見被告丙○○有負責印製面交取款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8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賴靖 芳」、「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興聖公司收據 1張、興聖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 等字樣);霖園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公司、「莊昱 宏」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興聖公司、「陳 坤昇」、霖園公司、「莊昱宏」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9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109年度簡字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 )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 犯罪,罪質相同,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張進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 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參;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見 張進泉、張賀晴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大門未 關,遂未經同意侵入張進泉屋、張賀晴前揭住處,並走進3 樓房間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 步逃逸準備離去,經張賀晴發現陳奕盛自張進泉房內走出, 口頭制止陳奕盛離去,陳奕盛仍倉皇逃逸。嗣經張進泉清點 財物,發現零錢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進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進泉失竊零錢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賀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張進泉、被害人張賀晴住處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1-22

TCDM-113-易-410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6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256-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被   告 蔡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之某鐵皮屋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梅子綠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查,警方隨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朋友請他喝梅子綠 ,伊當時只覺得苦苦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 被告於113年間,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且被告自承其飲用前開飲品時已察覺異狀,是 其所辯不知道飲品內還有酒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04-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葉○傑(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替他人 處理債務糾紛,與共犯即少年葉○傑共同或自己單獨為恐嚇 犯行,致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 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30622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0622號卷第3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否 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甲○○因知悉陳玟翰與張家豪(另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張家豪追討債務,竟分別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附 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3楊博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官○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葉○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以附表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用語,恫嚇陳玟翰 之舅舅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持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甲○○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XS 、XR)及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無殺傷力),始知上情 。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少年官○紘、葉○傑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楊博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有所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 另聲請沒收。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少年葉○傑一 同到場,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葉○傑有恐嚇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 恐嚇手法 1 113年2月底、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家豪 游義輝 甲○○ 張家豪夥同游義輝、甲○○前往告訴人陳玟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追討債務,游義輝出言恐嚇稱:「還錢天經地義,如果沒有要還,就要將你帶走」等語,致告訴人陳玟翰心生畏懼,為免遭受迫害而答應加多額度償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2 113年3月1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義輝 游義輝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即陳玟翰之舅舅乙○○,並恫稱:「賠300多萬下來,卻只給130萬,他們很生氣,他們要拿200萬,這件事情張家豪完全是給他們在處理,張家豪沒辦法做主了」、「我會阻止小弟先不要出門、但也沒辦法阻止太久」等語,暗指告訴人陳玟翰若不清償200萬元債務,即會指示小弟對告訴人陳玟翰不利,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3 113年3月5日10時50分至11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川蔬菜行) 甲○○ 楊博儒 官○紘 葉○傑 甲○○夥同楊博儒、官○紘、葉○傑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向告訴人乙○○陳稱:「不要插手陳玟翰的債務」等語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即陳玟翰之父親陳長佑所任職之榮川蔬菜行,渠等在現場叫囂,要求告訴人陳長佑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陳長佑見狀趁機逃離現場並報案,經警方到查盤查,當場查獲楊博儒等人。 4 113年3月5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葉○傑 甲○○因不滿乙○○報警,遂帶同葉○傑返回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大聲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準備出事情了」、「你竟然通風報信給陳長佑,害我們都被警察抓」、「叫陳長佑跟陳玟翰要搬家準備躲好」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5 113年5月15日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催討債務,告訴人乙○○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乙○○之攤位前,將藏在腹部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1把,拔出並移轉到後背,以此舉暗示其擁有槍枝,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2025-01-21

TCDM-113-中簡-29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振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安娜」之不詳詐欺成員 (下稱「安娜」),依「安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前某日,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沙鹿 區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2帳 戶之密碼予「安娜」,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 2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 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振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 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潘小華、吳宜柔、孫文治及陳靜怡均成立調解,賠償吳宜柔 之損害完畢,惟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其餘告訴人,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244、2965、352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81-83、147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未按調解內容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難 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安娜」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文治(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與孫文治討論購買商品細節,待孫文治加入LINE好友後,向孫文治佯稱:因7-11賣貨便驗證有問題,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QRcode,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使孫文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58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頁、第105-107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101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01頁) 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2 吳宜柔(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以暱稱「吳彩卿」在臉書與吳宜柔購買遊戲片,向吳宜柔佯稱:因購買遊戲片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吳宜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存款方式解凍等語,致使吳宜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1頁、第129-131頁) ⑶轉帳明細(偵卷第116頁) ⑷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16-128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3 潘小華(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以暱稱「sunny(太陽符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小華佯稱:爸爸發生車禍需借款等語,致使潘小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37頁、第143-14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7-139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41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112年12月2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日19時4分許 3萬元 4 陳靜怡(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以暱稱「太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怡佯稱:家中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使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151頁、第15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153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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