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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4年2月11 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 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2025-02-25

TYDM-114-審附民-30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政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華政」、「林惠雯」,自112年11月初不詳 時許,向黃俊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德勤-Pro」APP投資股 票獲利,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1,6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俊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誤載向桃園 分局提告,應注意之),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出金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政威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警、偵訊時辯稱 :有一人喬裝女生,以假交往方式要求伊幫助她把錢弄回台 灣,後來介紹一個男的,說要處理資金問題,叫伊與該男的 聯絡,伊在高雄7-11以店到店寄提款卡給對方,密碼用LINE 告訴對方云云,另於警詢辯稱:伊對方都不理伊,伊把對話 紀錄刪了云云,再於偵訊改稱:因為對方都與伊講電話,所 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出金紀錄截圖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黃俊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供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更況其於警詢辯稱:伊對方都不理 伊,伊把對話紀錄刪了云云,再於偵訊改稱:因為對方都與 伊講電話,所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可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 不符之處,其辯詞核無可憑信性。再依被告所辯,被告即使 要提供帳戶以供交往之不詳女子「將錢弄回台灣」,被告亦 僅須告知其帳號,無須交付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此僅 為普通常識,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無卸責之可能。又 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12月前某時將己所負責之商號之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詐欺集團 ,以求換取20萬元報酬,致眾多被害人匯入鉅款(共計約300 萬元左右),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該案於112年5月22日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亦於112年6月6日繫屬審理,是被告在本案前即已知己因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其再於上開案件 繫屬本院審理後判決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更無卸責可能性,而被告於偵訊所辯提款卡給對方三 天後就斷了聯絡,伊未報警亦未掛失,伊想說去警局掛失亦 沒有用,去補辦就好云云,實為硬辯硬拗之詞,蓋其早已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所涉之刑責,豈有補辦就好之理。綜上 ,被告於本件之犯意實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彰彰明 甚。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所 受損失181,600元、被告於前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致眾多被 害人遭害達計3,000,000元左右,竟再於該案繫屬審理中再 犯本件,可見欠缼反省能力,亟須入監矯正,不應再加以輕 判,以失法院追求公平正義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2404-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附民-1863-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芬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8 月24日19時、19時4分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有中國信託 消費明細可憑。⑵本件詐欺正犯係詐取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 個資,再將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個資綁定APPLE PAY以盜刷 商品,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可憑,是詐欺正犯顯然係取得消 費無庸付費,而令告訴人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⑶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出賣,造成詐欺 集團可任意利用其門號行騙、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 行之損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000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並同時申辦000000 0000門號,業據本院調取後一門號申請資料可憑。依其所述 ,其一次將該二門號賣予相同之人,足堪採信,而00000000 00門號所涉刑責業據檢察官分開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審訴字 第713號繫屬審理中,而該案繫屬本院與本案繫屬本院之日 時完全相同,已據本院調取該另案案卷並影印分案收文章戳 可稽,可見檢察官係將本案與該另案同時送本院繫屬審理, 無先後之區別,而該另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確定後,另就該另案判決免訴,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   被   告 黃筱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芬能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循 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通訊行,約定以交付1個門 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24日1 1時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為「【燃料稅逾期通知】燃料 稅逾期金額600元,請於112年8月24日前繳納完畢,詳情點 擊:https://www.mvdis-tw.life/」之內容予黃愉珊,致使 黃愉珊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 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至台灣大哥大中正北特約 門市、神腦數位三重中正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7, 490元、7,480元,共計遭盜刷1萬7,970元,嗣黃愉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約定以300元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黃愉珊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2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25

TYDM-114-審簡-24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INH THONG(中文名:阮庭聰 )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 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 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 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PHAO」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14時許 ,撥打趙祥慶電話向其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 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該法第8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起訴在案(被害人與本 案不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18號繫屬審理中(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81號),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查,本件係於113 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 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 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另應注意者:被告在逃近一年始經警通緝到案,且其為外國 人,在台無固定住居,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難保被告 不會於經檢察官釋放後,逕行出境,是檢察官就此等情況, 宜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或至少亦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以保全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之有效實施,用維法律尊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2623-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IM卡2張、記憶卡1張及紅色手機套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得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福安藥局內 ,見葉育青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 y A21s,價值新臺幣6,990元,手機已發還,SIM卡2張、記 憶卡1張及紅色手機套1個未扣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葉育青察 覺上開手機不翼而飛,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育青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得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育青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檢察 官雖指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日16時59分即已將其手機置於貨架上, 被告則遲於17時13分始拿取該手機,且其拿取時,照片中並 無見告訴人在其左右,而被告亦向本院供稱其不知手機之主 人是否仍在案發藥局內(事實上,檢察官亦未舉證該時告訴 人仍在藥局內),其亦未看見手機主人將手機放在貨架上等 語,且既無證據證據被告知悉手機主人為何人,則即使告訴 人於該時就在藥局內,亦不得認被告拿取手機之行為,係欲 使手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與在圖書館內桌上之物品 明顯為在該座位閱讀之人所持有,該人僅短暫離座(如上廁 所、休息、去書架拿書等)、在球場旁地上之物品明顯為在 該球場運動之人所持有(僅在球場上打球運動不便隨身攜帶) ,截然有別,不得謂被告於本案可認構成竊盜罪,併此指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指被告係犯竊盜罪,所認尚有違誤,然起訴事實與 判決事實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 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竊盜等案件,並有 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 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 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或店方櫃檯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侵吞 之財物價值及種類、被告自79年以降犯有多件財產犯罪(包 括侵占、搶奪、盜匪、幫助詐欺、多件竊盜及贓物等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三星Galaxy A21s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葉育青,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 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SIM卡2張、記憶卡 1張及紅色手機套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審易-2463-20250225-2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 本及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洗錢、詐欺」應更正為「竊盜」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雖誤載「洗錢、詐欺」,然原   裁定案號欄已明載係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0號,且理由欄二 亦已詳載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及被告對之提起上訴而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是原裁定所指應補正之上訴理由書顯係針對112年度審原 易字第240號案件即竊盜案件判決而發,上開誤載,顯僅為 例稿格式未予更正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 ,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2-審原易-240-20250224-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5月3 日送達其上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加 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 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 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5日由監所管理 員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邱佳 輝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 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2-審易-2175-20250224-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財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送達其上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7 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上訴狀既未敘述 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 月4日送達其上開戶籍住所,由其母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加計一日在途期間,上 訴人即被告鄭財欽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 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審易-271-20250224-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佑(原名羅仕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由監所送達予其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 訴期間於113年5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之上訴 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 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7日分別送達其上開戶籍住所、寄 存送達其上開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簡表在卷可稽,加計居所之寄存送達十日生效期間、一日在 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 月21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 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2-審金訴-2085-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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