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政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華政」、「林惠雯」,自112年11月初不詳
時許,向黃俊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德勤-Pro」APP投資股
票獲利,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1,6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俊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誤載向桃園
分局提告,應注意之),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出金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政威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警、偵訊時辯稱
:有一人喬裝女生,以假交往方式要求伊幫助她把錢弄回台
灣,後來介紹一個男的,說要處理資金問題,叫伊與該男的
聯絡,伊在高雄7-11以店到店寄提款卡給對方,密碼用LINE
告訴對方云云,另於警詢辯稱:伊對方都不理伊,伊把對話
紀錄刪了云云,再於偵訊改稱:因為對方都與伊講電話,所
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出金紀錄截圖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黃俊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供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更況其於警詢辯稱:伊對方都不理
伊,伊把對話紀錄刪了云云,再於偵訊改稱:因為對方都與
伊講電話,所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可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
不符之處,其辯詞核無可憑信性。再依被告所辯,被告即使
要提供帳戶以供交往之不詳女子「將錢弄回台灣」,被告亦
僅須告知其帳號,無須交付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此僅
為普通常識,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無卸責之可能。又
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12月前某時將己所負責之商號之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詐欺集團
,以求換取20萬元報酬,致眾多被害人匯入鉅款(共計約300
萬元左右),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該案於112年5月22日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亦於112年6月6日繫屬審理,是被告在本案前即已知己因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其再於上開案件
繫屬本院審理後判決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更無卸責可能性,而被告於偵訊所辯提款卡給對方三
天後就斷了聯絡,伊未報警亦未掛失,伊想說去警局掛失亦
沒有用,去補辦就好云云,實為硬辯硬拗之詞,蓋其早已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所涉之刑責,豈有補辦就好之理。綜上
,被告於本件之犯意實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彰彰明
甚。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所
受損失181,600元、被告於前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致眾多被
害人遭害達計3,000,000元左右,竟再於該案繫屬審理中再
犯本件,可見欠缼反省能力,亟須入監矯正,不應再加以輕
判,以失法院追求公平正義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40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