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都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黃俊霖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 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駕 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光宏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 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駛出,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新東街由東往西車道,並往西行駛,適有黃 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街由西 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光宏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勢。詎黃俊霖明知 自己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可知黃光宏顯受 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黃光宏送醫救治,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得黃光宏之同意,將機車牽起至路邊後逕自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霖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否認有過失);被告坦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沒有打110或119報案(惟辯稱:伊是要趕去工作,老闆在催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宏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是路人報警的。 3 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被告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告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46-202410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席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席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席正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威溢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9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另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49元 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1、32頁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49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本案犯罪 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6日17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價值新臺 幣【下同】4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超商店員陳威溢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 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趕車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 4 112年1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 證明被告將富士蘋果1袋收入外套內,且當時無人排隊結帳,從其拿取物品到離開超商僅經過10秒鐘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18

MLDM-113-苗簡-535-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鍾武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10鄰蘆竹1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1日1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四方鮮乳牧場烤肉區 ,因細故與江盛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 江盛宗之脖子,致江盛宗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武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雙手與告訴人江盛宗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只有與他拉扯,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又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6

MLDM-113-苗簡-1160-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Linder」更正為「Lindor」。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邱 瀞慧」。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 克力4條等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 侵害同一被害人邱瀞慧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 罪。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案犯罪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縱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仍無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 ,堪認被告確實知所悔悟,被害人本案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 工廠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 植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另案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所為,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 刑之宣告有所未合。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進口 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 幣435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 在卷可佐,因被告業已賠付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和解 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 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 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er夾餡牛 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邱瀞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苗簡-94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王源昌」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另案提起 公訴」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14至18列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 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 ,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應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 」,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先向管增明 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源昌」,而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源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予管增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及管增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 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 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等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兆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兆豐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管增明施行 詐欺後,行使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管增明,透 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 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 卷》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管增明受 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管增明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管增明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從事五金工作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管增明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王源昌」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王源昌」印文之印章1顆,已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 宣告。又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 ,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 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 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管增明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兆 豐邦」之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 案提起公訴),擔任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依收取款項之1%支領報酬;「兆豐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112年4月間起,已由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表示可分享 投資資訊,管增明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資訊,陸續與LINE 暱稱「羅文妮」、「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加為好友 ,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向管增明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以進行當沖獲利賺 錢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 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 處(地址詳卷)外交付入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5萬元, 另方面王司睿接到「兆豐邦」指示,即與「兆豐邦」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 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王司睿收取款項後,即依「兆豐 邦」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俾「兆豐邦」另行指 派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再轉交予「兆豐邦」等集團上 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管增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聚祥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豐邦」等人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王源昌」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訴-242-202410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右側小腿擦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小腿挫 擦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許家綾(下稱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家綾受有左側小 腿挫擦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損等傷害,未報 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 0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有 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有 精神狀況母親,家裡租金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 有疝氣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 意見,有告訴人所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 37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近中正路、中華路與東興路多向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許家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 轉往西北方向切入中華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 家綾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 損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永昇 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許家綾已人、車倒地 ,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許家綾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 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許家綾送醫救治,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得許家綾之同意,將車輛留在現場,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 二、案經許家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家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暨截圖 、勘驗筆錄、告訴人於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本案經起訴部分,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交訴-4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汀硏 林峻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與姚○○就所犯聚眾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 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 案共犯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知道姚○○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姚○○之年齡 ,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姚○○與王○○之感 情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 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 受傷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友人感情糾紛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等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甲○○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棍棒,均非其等所有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汀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汀研、甲○○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姚○○與少年王○○之感情糾 紛,由少年姚○○與少年王○○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 ,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與華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談判 ,渠等到場後,因雙方談不攏,竟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姚○○、黃汀研、甲○○、 少年施○○及數名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持預先準備球棒、棍 棒,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少年王○○及其友人即少年林○恩 、朱○○、林○丞、江○○等人徒手或持棍棒互毆(涉犯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上述各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事 件,由警另行報告少年法庭審理)。嗣經警接獲附近住戶報 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汀研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黃汀研有因為姚○○與他人糾紛,到案發地點;被告黃汀研有徒手打對方之某人,有拿到球棒(辯稱:係搶對方的球棒等語)。 2 被告甲○○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甲○○有到案發地點;被告甲○○有去搶對方拿的棍棒。 3 證人即少年姚○○之供(結證)述 案發時,少年姚○○與王○○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甲○○、黃汀研當時與少年姚○○在一起;稍後少年姚○○有與王○○互毆。 4 證人即少年王○○之供(結證)述 案發前,少年姚○○私訊約王○○至案發地點講感情糾紛之;在案發地點;被告王○○有遭少年姚○○一方的人打;對方有徒手,也有拿球棒。 5 證人即少年施○○、林○恩、朱○○、林○丞、江○○於警詢之供述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少年姚○○、王○○約碰面;之後雙方有發生打架衝突。 6 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含報案錄音)各1份 佐證被告等人上述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互毆之犯行;另從監視錄影所示,某不詳人員有遞球棒給被告黃汀研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汀研上述辯解不實;復從報案錄音所示,有數位民眾報案稱上揭路段有暴力鬥毆情形請警察快點去處理等情,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二、核被告黃汀研、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姚○○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姚○○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4

MLDM-113-訴-153-202410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理由 狀雖略以:還有老婆及2名12歲以下子女要照顧,家中狀況 不佳,均靠被告一人養家,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對被 告科處之刑期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 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3-85、105-109、123-126、129-134頁),致無從對其 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 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 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具體評 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竊盜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普通竊盜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7 月、3月,是原審所量處之被告刑度,各屬最低或者偏低之 宣告刑,並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62-2024100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0 號、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 」之記載更正為「價值共計1,54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商品「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桂金」之記載 更正為「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瑰金」;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數量「1雙」之記載更正為「2雙」;於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靜怡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 證明,偵3410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害人意見(被害人 湯恭宸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彭詩婷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張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4日14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寳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 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4,911元)得手。嗣該店店長彭詩婷發現被告離去時未 將上開商品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鄰家超 市,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嗣該店負責人湯恭宸 發現被告離去時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詩婷、湯恭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詩婷、湯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一)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商品價目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 押物品照片、(二)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前揭所示物品,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1 造型小沙夾水晶花 1個 2 時尚真愛跳舞項鍊-玫瑰金 1個 3 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桂金 1個 4 ROSE IS A ROSE 三邊形耳釘-銀 1個 5 時尚美人魚尾項鍊7062D-1C 1個 6 Forever Young 唯有時光項鍊 1個 7 ROSE IS A ROSE 簍空迷你?心耳針-金 1個 8 Forever Young 花飛蝶舞項鍊-玫金 1個 9 時尚愛心甜美手鍊7307A-1C 1個 10 星之冠多採指甲油-012 1個 11 Forever Young 愛情魔力項鍊-金 1個 12 時尚甜美之心項鍊-金 1個 13 ROSE IS A ROSE 幾何線條耳針-金 1個 14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小花仙子-金 1個 15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粉2011 1個 16 Forever Young 蝶舞花間項鍊-銀 1個 17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18 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 1個 19 時尚真心跳舞項鍊7307B-1C 1個 20 珍珠水鑽壓夾愛心-金00000-00B-1C 1個 21 耳扣三對入垂吊光芒-金 1個 22 時尚甜美之心項鍊-金 1個 23 貓眼石壓夾小花-粉00000-00-0C2 1個 24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25 時尚美人魚尾項鍊7062D-1C 1個 26 時尚心之芳庭項鍊-銀 1個 27 珍珠蝴蝶髮夾套組3入-紫0000-00-0C4 1個 28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1 1個 29 女士兔毛氣質珠花復古帽-豆沙粉 1個 30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31 Forever Young 愛情來了2入戒指 1個 32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3 1個 33 毛球垂墜式耳環-粉 1個 34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白2011 1個 35 貓眼石壓夾小花-粉00000-00-0C2 1個 36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完美蝴蝶結-金 1個 37 毛球垂壓式耳環-卡其 1個 38 經典方形錶-甜美白面20mm 1個 39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40 M&M'S糖衣巧克力37g-花生 1個 41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5 1個 42 925銀針-白色翅膀珍珠墜飾金-N230-244 1個 43 珍珠水鑽壓夾愛心-金00000-00B-1C 1個 44 水晶垂墜針式耳環2對入-銀-0902-9-2 1個 45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紫2011 1個 46 韓版圓形垂吊針式耳環-黃粉-0902-30 1個 47 經典方形錶-矽膠粉紅-35mm 1個 48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49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4 1個 50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11 1個 51 毛球垂墜針式耳環-灰 1個 52 925銀針-白色翅膀珍珠墜飾金-N230-244 1個 53 ROSE IS A ROSE 線型蝴蝶結耳針-金 1個 54 Forever Young 愛情箴言手鍊-金 1個 55 貓眼石垂墜針式耳環水鑽小花-金 1個 56 時尚錶-璀璨白花-33mm 1個 57 CB莫蘭迪麻花雙層反摺帽-媽豆粉 1個 58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16 1個 59 毛球垂壓針式耳環-白 1個 60 韓版垂吊式耳環2對入-黃米咖-0902-21 1個 61 琉璃壓夾淡雅五瓣花-粉 1個 62 耳夾耳環組-鋯石不對稱蝴蝶 1個 63 造型小沙夾珍鑽斜心-金3.5cm 1個 64 Forever Young 花飛蝶舞項鍊-玫金 1個 65 韓版幾何垂吊針式耳環2對入 1個 66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67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68 水晶串珠手鍊-小花粉0000-00-0C2 1個 69 造型小沙夾水晶小花-藍3.2cm 1個 70 水晶珍珠手練小花-紫 1個 71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72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73 Baby Bright清新香氛噴霧20ml-田香草 1個 74 上友深海鮮魚糖135g 1包 75 LOT100QQ糖200g-芒果 1包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1 kid-O奶油三明治 2包 2 蜜妮妙鼻貼 1盒 3 蜜妮妙鼻貼女用-黑色 1盒 4 金龍K88極細毛牙刷3+1入 1盒 5 消臭全導氣船襪-L藍 1雙 6 77乳加 4條 7 冰沁W跟船襪-黑 3雙 8 跳腳棒-葡萄 2包 9 跳腳棒-草莓 2包 10 冰沁W跟船襪-磚橘 2雙 11 冰沁W跟大點船襪-玫粉 1雙 12 冰沁W跟直小點船襪-黑 1雙 13 隱形90度直角-素黑 1雙 14 消臭全導氣船襪-M綠 1雙 15 衛生衣 2件

2024-10-07

MLDM-113-苗簡-104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