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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839,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 滿原告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明知持水果刀刺人體之胸部 、腹部等重要臟器位置,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8分前某時許,持 事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號工作之飲料店門口守候,嗣訴外人蘇毓涵與原告一同 至飲料店上班,被告先以返還原告所有之衣物為由接近原 告,再乘原告與訴外人蘇毓涵不注意時,持上開預先準備 之水果刀1把,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數次,訴外人蘇毓涵 見狀後立即將被告拉開,惟被告仍越過訴外人蘇毓涵後, 持水果刀持續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 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 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原告遭攻擊後立即逃往 隔壁店家躲藏求救,被告則乘隙逃離現場,後經訴外人蘇 毓涵報案後,將原告送醫緊急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前往原告工作之地點,數度 猛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 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 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倖免於死,被告之殺人未遂所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實為侵權行為無誤。   ㈢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28,666元     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而送醫治療,並於治療後進行復健,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666元。    ⒉看護費部分:85,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遭被告刺傷後共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醫囑亦須專人 看護1個月(參原證2),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家人 負責照顧,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 ,所支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為評價,故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原告仍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以一 日看護費為2,200元計算,原告合計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 5,800元【計算式:39日×2,200元=85,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     查原告係於飲料店工作,因遭被告刺傷受傷嚴重除於住 院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於出院後亦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 而無法工作,故原告實受有3個月又9日之工作收入損失 ,是依原告月薪為每月26,400元計算(原證4),合計得 向被告請求87,1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9/ 30)×26,400元=87,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 體上受有嚴重之傷害,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復健康 ,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並經 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可見原告除身體上 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故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01,58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我可以負擔的賠償金額 為30萬元。   ㈡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算 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193 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元,不爭執 ;對於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則請法院斟 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總共支出必要醫療費66,193 元。   ㈢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   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 算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 ,19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 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 損失,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 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 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幸原告送醫及時 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之 傷害,且被告行兇之手段兇殘,其持刀猛刺原告之胸部 及腹部等致命部位數刀,當下當然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 神傷害,又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經左側胸管放置術、胸 腔鏡輔助血塊清除併止血與腹腔鏡腹部探查手術、神經 與肌腱修補併左側橈骨植骨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 ),治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 復健康,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 ,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7頁),可見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 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另審酌雙方身分 、資力(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110年至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 )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應屬相當。    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9,113元【計算式:66,193元+85, 800元+87,120元+600,000元=839,113元】,為有所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找(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13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25

ULDV-113-訴-537-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品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10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  定)。 ㈡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目前從事汽車 修護廠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特此切結為憑」。請據 實陳報目前受僱於何家汽車修護廠之名稱?(其名稱 、營業處 所)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若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 請聲請人提出「113年4月至113年9月止」之每月所得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並提出『由雇主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及每月領取薪資之資料(不得以聲請人切結書代 替之)。 ㈥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0月12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若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 人提出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繳納 保險費之金額。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㈧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提出「受扶養人張○媛」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陳明「受扶養人張○媛」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張○ 媛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 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最新 』(不要再提出112年度之單據)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如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水電費、加油費用之收據等),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僅395,520元 、支出505,824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 超出部分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釋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埔鹽鄉」與居所地「雲林縣斗 南鎮」不符之原因。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依聲請人之聲 請狀所稱,每月收入約16,480元扣除每月支出22,076元,每月 剩餘-5,596元。每月希望清償1,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協助) 】。請釋明由何位家人協助?並提出其資料。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0-23

ULDV-113-消債更-154-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21

ULDV-113-聲-53-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郁茹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73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調解方案(每月4,002元、分144期、年利率3%),致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 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8頁、本案卷第83-84頁 、第11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堪認聲 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陳報迄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101,915元、82,651元、300,621元,合計485,187 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7頁、第69-82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47-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5,763元【即①○○○○○○分行登 錄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額5,248元、②○○○○○○登錄至 113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登 錄至10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60元、④○○○○○○○分行 登錄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55元】,無其他財 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 頁、本案卷第115頁、第85-89頁、第167-183頁、第125 -128頁)。    ⑵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收入來源為拔鰻魚刺臨時工,每月 薪資約15,000元等情(見調字卷第79頁之切結書);另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債務人前從事拔鰻 魚刺臨時工,然因老闆很久沒有通知工作,已停工很久 ,債務人即另行應徵長照工作,新工作單位為:○○○○○○ ○○○○○○○○○○○○○○○○○○○○○,…,工作內容為長輩沐浴、備 餐、整理家務,但收入係依公司派案,目前也未滿班, 且案主有時也會請假或離世,故亦要等新案派遣始能維 持收入,…,目前已工作2個月,113年6月7日已領薪資 為10,820元、113年7月9日已領薪資為13,681元,目前 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65-66頁);後於1 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提出雇主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及113年5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55頁 、第161-163頁)。依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3年4月24日入職○○○○○○○○○○○○○○ ○○○○○○○○○○○○○,擔任居服員,雖然113年5、6月分別只 領10,835元、13,696元之薪資,但113年7月實領27,053 元、113年8月實領24,510元之薪資看來,聲請人之工作 收入應已趨穩定。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113年7 、8月之平均薪資25,781元【計算式:(27,053元+24,51 0元)÷2月=51,563元÷2月=25,781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作為聲請人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7,     883元(即保險費1,983元、奶粉900元、餐費5,000元)。     經查:     ①聲請人之長女○○○為000年0月出生,名下僅有○○○○○之 存款12,055元、○○○○○○之存款6,943元;有以○○○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4,860元。 除此之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有限公司以要保人○○○查詢有效保單及 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51頁、本案卷第 91-111頁、第117-119頁、第137-139頁、第185-215 頁)。顯見○○○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雖陳稱受扶養人之父親均未依離婚調解筆錄按月給付 扶養費,甚至給付幾次後即停止給付等語(見本案卷 第6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 其前配偶平均分擔○○○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 扶養費支出以5,960元【計算式:(15,368元-3,447元 《即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 1,250元》)2人=5,960】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96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3 6元【計算式:17,076元+5,960元=23,036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25,781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036元後,尚餘約2,745 元【計算式:25,781元-23,036元=2,745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85,187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5,763元,仍尚有479,42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每月2,74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479,424元2,745元÷12月≒14年6個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其願意每月償 還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不足部分由家人補足,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95-202410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許粹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四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21

ULDV-112-訴-339-20241021-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淑鈴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9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目前職務為萊 爾富超商店員,每約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特此切結 為憑」。請據實陳報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 終及三節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請提出該獎 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人提出「113年4月至113年9月止」之每 月所得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並提出由 雇主「萊爾富超商」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每月領取薪資之資 料(不得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之)。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9月7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繳納保險費之金額。 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 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資料 :  ⒈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牌、199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僅360,000元 、支出409,824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 超出部分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依聲請人之聲 請狀所稱,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每月 剩餘0元。每月希望清償4,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協助)】。請 聲請人說明,該款項由何位家人補足?並提出該家人之資料。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0-18

UL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芯妤即意亨農業行 被上 訴 人 吳修銘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賦 前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車輛毁損部分:46,228元    按折舊之計算方式,依平均法,另參財政部89.4.24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的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為此 系爭車輛尚有維修價值,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9,92 8元【計算式:59,570元(5+1)=9,928元】。此外,上訴 人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是以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228元【計算式:9,928元+14,000 元+22,300元=46,228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178,070元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111年12月23 日至112年1月6日維修無法載運貨物(按豬隻)營運,而 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以至養豬業者處載運豬隻營生,養豬業者有兩種 方式釋出豬隻:一者,以自己名義釋出,上訴人即與業 者私人會帳;一者,係透由合作社、農會等單位釋出, 上訴人即與該單位會帳。惟無論何方式,款項均匯至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内。凡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 内容為憑。    ⒉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確有載運豬隻之事 實。此亦有於原審提出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肉品市場 拍賣順序表可供互核為憑。    ⒊準此,載運豬隻為事實、業者(或合作社、農會等)匯 予款項亦為事實,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進廠修 復,豈能載運?故確係由第三者即劉茂宬所載運,所有 報酬(按178,070元)亦係由第三者取得,是以,此報酬 之損失即為上訴人營業損失。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責經鑑定,兩造同為筆事原因。惟依 被上訴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幅度較大,並依被上訴人 吳修銘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自承:「……因為我路況不熟 而且天色昏暗,然後我來不及轉彎……」以觀,被上訴人就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顯應負 較大(7成)之責任。   ㈣綜上所呈,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賠償224,298元【計算式:46 ,228元+178,070元=224,298元】,縱依肇責比例減輕,則 為157,009元【計算式:224,298元×0.7=157,009元】。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129元,則,爰就135,880 元【計算式;157,009元-21,129元=135,880元】部分為上 訴。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金額不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願 遵照原審判決為準。   ㈡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依覆議會意見書,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㈢對於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依原審採納之定率遞減計算。   ㈣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178,070元,認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關明細無法證明有此損失。   ㈤若上訴人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的過路費及油 錢是事故前皆須支出的營業成本,另外上訴人稱運送一頭 豬之成本單價是120元,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 。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除下開兩造爭執事項外,原審判斷之內容均不爭執。 丁、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車輛損壞折舊應以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之,折    舊後上訴人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    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 為何?   ㈣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 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大貨曳引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 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等語,然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 之選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確有隨時 間遞減之情形,本件就系爭車輛之折舊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 ,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折舊之計算應採平均法,並無可 採。而依定率遞減法系爭車輛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57元【計 算式:59,570元÷10=5,957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烤漆1 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損 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失 ?經查:   ㈠證人蕭安倫於113年6月28日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上訴人的受僱人。(你受僱於上訴人多久?)20幾年了。(你在111 年12月23日5 時35分左右,是否駕駛KEF-3909號聯結車發生車禍?)對。(這臺車是上訴人的嗎?)對。(你平常工作就是開這臺車?)對。(這臺車平常是載運豬隻使用?)是。(上訴人除了有這臺車可以載運豬隻外,還有其他車載運豬隻嗎?)沒有。(這臺車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有為載運豬隻使用?)沒有,都在維修廠。(這段期間你有無其他工作?)沒有。但我們公司有請其他人幫我們去載豬,我幫忙去趕豬及帶路。(【提示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提出車資申請明細,為什麼12月26日及12月30日二日,車子還在維修,可是你還是有申請車資?)這都是請別人幫我們載去市場,由我們去申請車資,給幫我們載的人。(12月23日當天也是申請車資給幫你載運的人?)是。(從你這份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26日、30日,各申請10,800 元,總共32,400元,除此之外,還有再聲請車資給幫你們載運豬隻的人嗎?)有。(為何車資申請明細,只有32,400元?)應該不只這樣。(【提示原審卷第95頁】發生車禍後,若還有其他筆為何沒有記載在車資申請明細?)應該不只這三筆。(還有其他人聲請嗎?)有,應該上訴人有申請。(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申請車資?)應該還有其他,怎麼會只有一張而已。(車子維修期間,其他人幫你們載豬隻,為何要由你幫其他人申請車資?)因為這工作是我們的。(還有何人會幫忙申請車資?)負責人。(申請車資是跟公司申請?)跟合作社、農會、養豬戶。(上訴人有幫竹塘鄉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土庫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臺灣省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褒忠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瑞山畜牧場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元長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四湖合作社運豬嗎?)比較忘記了。(這些畜牧場、合作社、農會跟上訴人都是長期配合嗎?) 對。(所以上訴人要幫這些機構運豬,是在幾天前會接到通知?)有時候一週,有時候兩三天。(若兩家機構同時一天叫車要怎麼辦?)因為我有聯結車,所以一起載運。(上訴人的車子發生事故維修期間,請何人幫你們運豬?)劉茂宬。(只有劉茂宬而已?)他還有他們的司機。(就是使用劉茂宬的車子來幫你們運豬?)是。(車子維修期間,幾乎每天都會請劉茂宬幫上訴人運豬?)是。(車子申請明細12月23日中有個陳泓川之人為何人?)養豬戶。(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應該都是竹塘鄉農會的豬,為何有陳泓川之人?)陳泓川的豬要出來都要靠在竹塘鄉農會。(為何12月23日給陳泓川,12月26、30日都是給泰衍豐富?)陳泓川跟泰衍豐富都是養豬戶,泰衍豐富是公司,是養豬的。(為何上訴人提供的報表,上訴人都記載豐富,沒有陳泓川的名字?)因為當天只出壹台而已。(所以這份報表是否正確?)正確。(如何證明?)可以去肉品市場查證。(如何去肉品市場查證?)可以向肉品市場有在調配豬隻人員詢問,證明這些豬都是我們載的。(【提示原審卷第37、95頁】第95頁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客戶是陳泓川,第37頁之求償明細12月23日為何沒有記載幫陳泓川運豬?)因為豐富是一間公司,他請陳泓川幫他代管的,陳泓川是幫豐富公司代養豬隻的。(所以12月23日記載幫豐富載運豬隻,也就是幫陳泓川載運豬隻?)是。(所以求償明細記載之豐富,就是泰衍豐富那家公司?)對。(這些豬隻都載運到何處?)新北肉品市場、桃園肉品市場、大安肉品市場等語。   ㈡證人劉茂宬於同日證稱:「(上訴人之載運豬隻聯結車因為車禍受損,維修期間你有無幫上訴人載運豬隻?)對。(你自己也有聯結車?)有。(你自己的聯結車自己沒有在使用?為何有空檔可以幫上訴人使用?)一定會有空檔的時候,如果他事先講,且我是跑早上的,他是下午的,那我們下午就可以幫忙他。(幫上訴人載運豬隻時,那趟載豬的報酬就由你來領取?)對,他們會直接給我。(上訴人就只有壹台聯結車可以使用?)對。(在上訴人自己的聯結車維修期間,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一共拿到多少報酬?)大概1、20趟,約20萬元,因為我沒有明細,時間過太久了。(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都沒有相關明細?)沒有,因為我們跑車都拿現金。(所以你們公司也沒有明細?)我們都是個人在跑。(到肉品市場是你負責跟肉品市場的人員接洽,還是上訴人的人員去接洽的?)我們載運到肉品市場後,肉品市場的人會跟我們點豬,但負責還是上訴人,我們只是負責將豬載運到就好。(載運豬隻的費用是如何跟上訴人計算?)算趟的,有個公定價。(所以大概怎麼計算?)雲林跑桃園每頭豬110元等語。   ㈢另本院核對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含新北市肉品 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桃園市肉品市場拍賣順序表、新北 市肉品市場毛豬調配清單、大安區肉品市場毛豬拍賣編號 表(見原審卷第37頁至75頁)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 產合作社出具之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運送豬隻明 細(見原審卷第177頁)、新北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6日新北 市肉品業字第167號函及檢送之供應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桃園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8日桃市肉品業字第 1130000121號函及檢送之原預定登記進場頭數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113年7 月16日(113)安區肉市字第1130003113號函(見本案卷第10 3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系爭 車輛載運豬隻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應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是否以自己的系爭車輛載運豬隻,其均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此成本應從營業損失中扣除,本院認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且兩造並合意過路費及油錢之金額為40,764元(見本院卷130頁),則該40,764元應從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37,306元【計算式:178,070元-40,764元=137,306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運送一頭豬之成本單價是1 20元,但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云云,本院認為 此部分金額與證人劉茂宬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無據。   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7,306元,為有所憑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為 何?經查: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吳修銘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外,訴外人蕭安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7 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堪信被上訴人吳 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之行為均有過失,上訴人雖爭執本件肇 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本件行準備程 序時提示原審卷第290 頁覆議意見之判斷,上訴人對覆議意 見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被上訴人吳 修銘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上 訴人吳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上訴人吳修銘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其受雇人即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89,782元【計算式:(5,957元+137,306元+ 14,000元+22,300元)×50%=8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78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21,12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68,65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18

ULDV-113-簡上-38-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依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於「昌富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亦有提出由沈期鳳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仍請據實 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 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 獎金之明細單。並請提出由雇主「昌富工程行」(並蓋有公司 大小章)出具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4月至11 3年9月份之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 細表等)。並請聲請人據實說明既然自昌富工程行領有薪資收 入,為何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並無上開薪資收入之報稅資料?為何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料表(明細)亦無「昌富工程行之」之投保資料? ㈣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0月1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 ㈤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㈥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㈧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㈩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 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 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 款證明。從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似尚 有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聲請人 查明後,若有誤列,再重新提出更正後之完整債權人清冊。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與昌  富工程行之營業地址為何是在同一地?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0-16

ULDV-113-消債更-146-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清算事件,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且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9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 規定),供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上記載聲請人為「心辰資訊名社」之 負責人,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9 日)回溯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㈦聲請人曾擔任「心辰資訊名社」之負責人,請說明聲請日前5年 內(即108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29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 營業,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等相關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因收入為領現 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特切結下列事項:㈠收入來源為: 打零工之薪資收入。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 茲依誠信原則切結上列事項,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訴,願負法律 責任。」請據實說明聲請人打零工之工作性質?請提出近3個 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日數、計薪方式、如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 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 ㈧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年 10月1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 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 ㈨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 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 繳納保險費之金額。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㈩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請聲請人陳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及目前至今為止,聲請人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 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 建號。並說明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其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租賃契約書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31-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694,143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代理人律 師來電,言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欲申辦更生 程序。無法達成協議,雖有訂定調解庭期,在雙方無共識 之情況下,再加上人力不足,債權人無法派員到庭,故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到庭參 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229頁、第69-71 頁、第203-20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自106年5 月16日投保於○○○○○○工業、並於106年6月14日退保後即未 再投保,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迄至113年7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65,595元、610,353元、315,319元 、302,572元、792,744元、2,561,295元、728,123元、33 8,339元、108,202元,合計6,522,542元;另有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808,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330,542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8頁、第21-39頁、 第213-2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05-20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2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合作金庫○○分行登錄至 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66元、③華南銀行○○○○分 行登錄至9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3年9月1 0日止)合計373,319元【即①○○○○○○股份有限公司之○○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 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3,067元、②○○○○○○股份有限 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 3年9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252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內容、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保單繳費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批註單、保全函 、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4頁 、第67頁、第79-92頁、第229-244頁、第253-281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切結書,切結「職業: 技術工;收入來源:受雇於○○○個人;每月收入:27, 400元」;後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本人『技 術工』性質為工程工地之打掃、搬運、助手,有工程 才有工作,工時不固定按日計薪,因平均收入未超過 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00元計算,無年 終及三節獎金。雇主○○○不願意配合出具『在職證明書 』,到職日為106年5月16日迄今薪資為每月領現金」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9月25日民事補 正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頁、第207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其陳報之每月27,400元作為其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7,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0,324元【計算式:27 ,400元-17,076元=10,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7,330,54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3,319元,仍尚有6,957,081元之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10,3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73個 月(即約56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57,081 元10,324元≒67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0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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