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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黃俊翔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GGH6825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5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6825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4日以彰監四 字第64-GGH68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函復原告於申訴資料中所述有關測速取締標誌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規定設立於道路右側及使用放大型的標誌及系爭路段為 何速限驟為時速50公里,且未檢視本件是否使用經檢定合格 測速儀器,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存在。  ⒉依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於機慢車道拍攝之相片,與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較,可見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 樹木,「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合。且系爭路段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依 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警52」標誌應依條文規 定使用放大型之警告標誌,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 之警告標誌,與前揭法規不合。  ⒊系爭路段既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本件「警52」標誌 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豎立於右側且未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⒋大度橋(南向)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原告中山路三段與長 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路段之速限卻驟降為時速50 公里,迫使用路人須在此約800公尺之區間驟降車速,恐造 成後方車輛追撞等可預見風險,亦可能使用路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可因此阻卻違法。又 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與大度橋(南向) 之速限不同,此道路設計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 關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 1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 準確度應屬可信,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系爭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 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 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93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 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1436號函、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0 、109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南向)時,經舉 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行車時 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檢視該測速儀器是否 經檢定合格,顯難認有據。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 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 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50公尺、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200.33公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該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 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8公 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豎立於右側且未依同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 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 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 、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 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 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 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 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件「警52」標誌雖 設置於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旁(即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 然該路段右側為民宅,且為3線以上車道,相較於設置於道 路右側,設置於左側分隔島上更易於用路人辨識。又系爭路 段雖為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之道路且前方亦有陸橋似得以 懸掛,惟交通主管機關仍得視現場之實際路況,審酌在不影 響行車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而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 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業如上述,況系爭路段之車道路面 上,均有標繪速限50之標字,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違 規超速行駛,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位置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 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之理由。至原告主張比對其於113年8月22日至現場拍攝之相 片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樹木, 使「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中所指之「警52」標誌與本件「警52」標誌並 非同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警 52」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情形,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車道3線道路,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規定使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乃屬一般道 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 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 準型標誌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大度橋(南向)速限為70公里,而原告行經烏日 區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速限驟降 為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設置 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 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 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 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駕駛車輛本 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竟 超速違規,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8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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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王創永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64-I7OA904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7O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很好吃蔬菓行(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859-B6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倒車時, 未注意停放後方路旁之牌號ANH-2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 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通知訴外人, 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7OA90 417、I7OA9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以彰監四字第64-I7O 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係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自己依法倒車並無 違規;且僅輕微碰撞,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無肇事逃 逸之預見;又本件以原處分一、二對同一事實處罰,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碰 撞對方車輛後,隨即反彈且對方車輛後視鏡也有晃動,亦有 明顯遭撞擊之凹痕,故認為舉發機關員警之判斷無誤,且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縱然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 原告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97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更正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1286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卷〈下稱原卷〉第51-52、57-60、63 -81、89-91頁)、更正後原處分一(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 第8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 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 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車輛原停放於對方車輛對面之路旁,因系爭車輛斜停、車頭 面對路旁,原告上車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先稍微往前移動 後即開始倒車,於倒車過程系爭車輛左後側與對方車輛左前 方輪胎上方葉子板輕微碰觸,對方車輛有輕微晃動,但系爭 車輛則無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即往左前方移動,並再次後退 (此次無碰撞),之後再往左前方移動後進入車道、離開現 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 28-29、31-35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 不快,雖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 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後方車斗係剛性鐵製金屬,擦撞時本身 亦無晃動,佐以對方車輛僅小部分葉子板凹陷(見原卷第77 頁之照片),系爭車輛本身則無凹陷等損壞情形(見原卷第 79、81頁之照片),衡情系爭車輛既然未見有碰撞之反饋, 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停放於後方之對 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 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之「逃逸」論之。 4、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 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二 無所憑據。 (三)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處罰,則有行政罰法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之對方車輛,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危險 ,原告就其過失所致違規行為,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路旁乙節,因系爭車輛倒車當時,除對方車輛外 ,馬路對面即對方車輛之前、後,亦有多部車輛停放於路旁 ,不論該等車輛之停放有無違規,並不能減免原告於倒車之 際應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事實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云云,無從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一 之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 逸之故意,原處分二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依法所為處罰並無違處,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因原處分二經本判決撤銷,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與否 之疑問,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二罰等語,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巡交-82-20241230-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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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浚家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陳秀琴 共 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浚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浚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陳秀琴所有牌照號碼5085-K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580巷與柳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在車道上暫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林浚家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林浚家則於同年月26日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員警認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林浚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發函通知林浚家辦理退費;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陳秀琴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林浚家已持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後 ,僅簡單以法條引用錯誤為由,即就同一個「停駛於車道」 之行為製開罰單,除對原告造成不便外,亦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有違。又當時林浚家係因他車違規駕駛、用路權遭受侵 害,才會和他人理論、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過程中並無 惡意阻擋他車通行、故意暫停之行為,且林浚家在報警後亦 已儘速將車輛移置路旁,應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被告更正 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何況被告在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通知辦理退款,以致原告之權益 受到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林浚家係在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須將車 輛保持於現場位置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與他 人爭執。由於二車係以併排之方式停駛於車道上,而與一般 臨時停車不同,故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又被告既於作成原處分後通知林浚家辦理 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9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 3條第1項。」   ⒉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⒊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林浚家之繳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2年12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32370號函、受理民眾交通 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7259號函、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林浚家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因見前方車輛(下稱A車)仍未前行而對其鳴按喇叭,A車於聽聞喇叭聲後雖開始前行,惟在行駛過程中卻逕自林浚家之左側出現並緊鄰林浚家行駛,林浚家則於鳴按一聲喇叭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且緩慢行駛至A車旁。其後林浚家即一邊向前行進一邊與A車駕駛交談。最終二車即併排停駛於車道上爭執。其後林浚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停駛於道路側邊巷道口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後再駛入巷道內停放。」(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0至42頁)。核其事發經過,乃林浚家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否遵守標誌、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暫停,進行交涉,其在車道中暫停固有不是,但並非藉由急煞或暫停之舉,造成該他人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且其等於時間11:00:40暫停後未久,於時間11:01:38即相隔1分又38秒後,林浚家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停在附近巷道口處,雖仍屬違規臨停,但與造成具體相對人交通危險情狀之情形自屬有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林浚家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林浚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車主陳秀琴自無併罰問題,是被告依前揭相 關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3-巡交-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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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 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 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 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 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 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 、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 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 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 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 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 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 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 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 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 。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 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 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 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 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 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 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 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2-交-9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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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 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 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 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 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 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 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 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 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 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2-交-83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另對於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BA 131173號裁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自我審查後, 於113年5月16日以中監彰四字第1130122431號函撤銷該裁決 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12年10月6日 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 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 自行更正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險標 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員 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7款之違規,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又依採證照片,員警當時疑似係藏身於汽車右門與路旁鐵門 間之空間內進行隱藏式執法,如此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之「警52」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 時之速度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54公里,而逾 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㈣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 字第112004748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度量衡業務申 辦資訊查詢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6/27、時間:14:44:50…地點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km /h、車速:54km/h(車尾方向)、測距:39.9公尺…器號:TC0 08369、證號:MOGB0000000」。且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 雷射測速槍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 000)業經檢定合格,有度量衡業務申辦資訊查詢(檢定合 格印證編號MOGB0000000雷射測速器、證號TC008369、檢定 年月日0000000、有效期限1年)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 限之內,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66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之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7至13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 險標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 ,員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並提出其現場丈量 之照片為其佐證(見本卷第19至27頁)。然審視原告所提照 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 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 質疑,顯不可採。 ㈣原告又指摘員警係隱藏式執法,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之規定。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 )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 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 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 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 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 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 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隱藏之 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 ,亦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2-交-9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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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傅子炫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GFJ784494號、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五段經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 稱系爭地點)行駛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 照,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超速違規行 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84494號、GFJ78449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違規情節。嗣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11200544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復並檢 視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 四字第64-GFJ78449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 以刪除並更正原處分字號為彰監四字第更64-GFJ784494號而 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1);另併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份,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刪除,並另送達原告) 及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當天雖有看見設置於慢車道左側(即快車道右側)分 隔島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然而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其他用以指示慢車道車輛之標誌皆設 置於慢車道之右側,系爭地點平時也未見舉發機關以移動 式測速照相進行超速取締,原告在受規範之認知上,已對 於該種交通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位於車道右側一事產生信賴 ,故認定系爭標誌係用以警告快車道上車輛而不及於慢車 道上之駕駛人。又系爭標誌並未明確指示最高速限,致原 告未有受系爭標誌之警告而減速之機會,故本件舉發違反 信賴保護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即屬不法。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目的在警告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違背速限,乃對用路人作成侵益處分前之保護 ,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同為法律正當 程序原則精神之呈現。然而,原告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解釋,法條使用抽象概念者,需符合其異議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之要件,方符合明確性要求,故認本規定在有區分快慢車 道路段有不明確之處。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已明確要求用以指示慢車道內車輛之系爭標 誌在原則上應設置於車道右側,被告未說明為何系爭標誌 得例外設置於系爭地點處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即認定 舉發無誤,實已紊亂「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解釋 方法,致原告不知所措、無所適從。更可見被裁罰之用路 人未受立法目的保障及法明確性不可預見之危害,足見本 件取締機關有違反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以及不具備法律程 序正當性之違法。   ⒋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地點天候晴朗,車流量少,慢車道之右 側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舉發機關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之警 告標誌,員警自不得僅泛言法律有賦予裁量權限即便宜行 事,恣意舉發、裁罰。   ⒌本件員警之取締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據之所作成 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答辯:   ⒈依舉發資料,當時原告確實有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 超速46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規定可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系爭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應有依據舉發地點之實際路 況、車流量,而為決定之裁量權,原告主張系爭標誌之設 置與原則性規範不同而應免罰,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無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81、8 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111、113頁)及其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15、11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暨 採證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第99 至103頁)、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43、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系 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足資 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⒉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 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 ,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    ⑶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三 、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⑷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⑸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 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 設之。」   ⒊道交條例:    ⑴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以時 速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以具檢 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到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堪為認定。又本案於取締當時由舉發機關懸掛於 臺中市向上路五段之系爭警52標誌經實際測量尺寸為正等邊 三角形、邊長均為90公分、紅色邊寬為7公分等節,業經舉 發機關實際測量後,拍攝測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可稽;又系爭地點乃屬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路,亦屬週知之事,則系爭標誌之大小乃合於設置規則第13 條第2項及第23條所示之「標準型」號誌牌並為系爭地點所 得採用等節,乃屬明確,先予敘明。  ㈣依兩造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舉 發,是否有警告標誌豎立位置未依規定行之、警告標誌未同 時標示該處最高速限等未合於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情形?以 下茲分述之:   ⒈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系爭標誌之設置無違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臺中 市區方向約683公尺處,距離其行向前方之本件測速 相機所在位置約202公尺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 5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8352號函附相關位置 示意圖及相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故系爭標誌確實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尺處 ,洵堪認定。     ②本件臺中市向上路五段既係設有快、慢車道之一般道 路,則系爭標誌確實係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 尺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 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③原告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認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3項規定有不明確之處,惟觀諸該條規定內容: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抽象 、無法預見或確認之法律概念甚明,而原告復未具體 主張該規定何處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主張 即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⑵系爭標誌之無違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該路段慢車道左側分隔島(即安全 島)上,業如前述;又舉發機關就此乃以:系爭標誌 依設置規則第1項規定得於特殊情況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係因為避免風吹倒 立而將系爭標誌支撐桿綁於該處分隔島之樹木上,並 使之能與停放在路邊右側之警備車有所區隔之緣故等 語說明之,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及113年11月 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5744號函(本院卷第99 及153頁)在卷可稽。     ②衡諸系爭標誌所在地之右側路旁為一駐車彎,且附近 並無適當之可供用路人得以明白看見系爭標誌之處所 可供懸掛或設置該標誌等情,有卷附舉發當時之相片 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可佐;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衡酌 現場狀況而為設置,且該處依前開相片顯示,於案發 時為天氣晴朗、光線及能見度均甚佳,亦無樹木枝葉 過於茂密致無法看清楚標誌之情形,自無何違反設置 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處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無足為採。   ⒉系爭地點之最高速限依法為時速40公里:    ⑴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限5」標誌 應設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 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⑵查原告行經測速儀器前之道路前方右側,有標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圓形紅框白底黑字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且不得超速之「限5」最高速限標誌,有舉發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系爭地點所在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業如前述,是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行經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縱無該等標誌或其他速限標線,然系爭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至臻明確。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地點不論與測速儀 器間之距離,或者是設置位置之所在地,均無違反法律規 定之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舉發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瑕 疵;而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合於相關規定,原 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該等規定自無得諉 為不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本應依法保持最高速 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亦屬至明。乃原告以時速 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3-交-17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3號 原 告 張鈞凱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彰監四字第64-E0YF706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8月1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因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防燙蓋未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攔檢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0YF7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E0YF7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已停在路邊,警員上前攔查開單並不合理,警員之 舉發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已到達目的地停在路邊,惟經審視舉發員警密錄 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排氣管未有隔熱防護裝置 遭員警攔查舉發違規,則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駕駛機車」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是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 000元罰鍰。」  ㈡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 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規行為,再於113年8月16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 路,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因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 (防燙蓋未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檢稽查,而查獲原告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8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 縣警察局第I3F216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縣警察局掌電字第E0YF70646號、第E0YF70647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8740號 函暨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 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8740號函暨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8、72至75、82至84 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已停在路邊,警員上前攔查開單並不合理,警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據舉發警員孫唯致於職務報告表中清楚說明:當日其在新竹市南大路與南大路22巷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異常,經上前查看發現該車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未有隔熱防護裝置),而於東大路一段26號前攔停駕駛人即原告,查獲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機車而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75頁),應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遂上前攔停原告,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當場舉發,警員之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3-交-963-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6號 原 告 張水清 住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保安巷11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NUB01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168-K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19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碰撞。 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2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B01085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國道3號南向之外側車道僅有一部車輛,惟在 不到500公尺的距離處,竟突發新聞上所述「快官離奇車禍 」,原告於行駛20秒後即與他人發生擦撞,至今對於為何發 生車禍,仍百思不得其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與員警之談話紀錄,原告係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情況下追撞前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 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 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2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 383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前往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 隊辦公室接受調查,對於事發過程自陳:「當時下雨天…, 我前方同行駛於外側車道的車輛煞車減速至停等狀態,我以 為前方發生事故了,我馬上踩煞車減速(我當時距離該車大 約20公尺,我車時速約為100公里),但仍然煞車不及撞擊 該部車後車尾…」,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6頁)。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之規定,原告當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 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始為適法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表示當 時與前車僅約有20公尺之車距,顯有不足,何況當時天候有 雨,並為夜間時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應保持之安全車 距尚應酌量增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原告煞車不 及,撞擊同向車道前車車尾,顯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導致,可以認定。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2-交-946-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益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 左轉鶯桃路後,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 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 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旺昌公司不服,於到案 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 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旺昌公司後,原告旺昌公 司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 原告賴益寬;被告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 -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 4-C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2至203頁)可知,原告賴益寬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時,突然 往左斜切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暫停在鶯桃路之內、 外側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原告則自駕駛座車窗 探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長達12秒等情。則原告賴益寬所為 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 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賴益寬竟不顧後方 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徒增追 撞之風險,原告賴益寬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賴益寬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先違規與其搶車道,導致其 右轉彎空間不足因而停在車道中等語。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 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 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賴益寬僅因檢舉人車輛之前駕駛行 為,即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賴益寬有何不 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 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 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 ,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另原告賴 益寬縱認系爭車輛因欲右轉彎而須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然原 告賴益寬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 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 之風險;況本件系爭車輛是在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 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約2臺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見本院 卷第203頁),突然暫停在內、外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 前方,則原告賴益寬本可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以取得轉彎 空間而非擅自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占據二車道 ,是原告賴益寬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賴 益寬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 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 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 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 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旺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旺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 負行政罰責。    ㈤綜上,原告賴益寬駕駛原告旺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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