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3號
原 告 張鈞凱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彰監四字第64-E0YF706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8月1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因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防燙蓋未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攔檢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0YF7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E0YF7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已停在路邊,警員上前攔查開單並不合理,警員之
舉發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已到達目的地停在路邊,惟經審視舉發員警密錄
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排氣管未有隔熱防護裝置
遭員警攔查舉發違規,則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駕駛機車」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是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
000元罰鍰。」
㈡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
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規行為,再於113年8月16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
路,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因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
(防燙蓋未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檢稽查,而查獲原告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8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
縣警察局第I3F216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縣警察局掌電字第E0YF70646號、第E0YF70647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8740號
函暨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
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8740號函暨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8、72至75、82至84
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已停在路邊,警員上前攔查開單並不合理,警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據舉發警員孫唯致於職務報告表中清楚說明:當日其在新竹市南大路與南大路22巷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異常,經上前查看發現該車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未有隔熱防護裝置),而於東大路一段26號前攔停駕駛人即原告,查獲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機車而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75頁),應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遂上前攔停原告,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當場舉發,警員之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96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