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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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 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 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 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 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 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 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 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 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 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 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 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 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 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 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 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 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 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 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 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 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 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 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

2025-01-21

CHDM-113-訴-60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第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均刪除「,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可預見將所租車輛出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致生幫助犯 罪之結果,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 000元左右,未婚,入監所前與女友同居,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簡-203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葉柏佑所有 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明知其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洗錢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 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 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黃致穎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 enger與葉柏佑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葉柏佑並傳送不知 情之吳沂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 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取信黃致穎,黃致穎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訂金;葉 柏佑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 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取得許○誠所提供、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帳號,並指示黃致穎 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黃致穎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 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葉柏佑因此取得許○誠所交付之 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 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證人許○誠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7頁)、證人許倍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一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誠提供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7頁)、8591交易網會員資 料【編號0000000】(偵一卷第79-80頁)、IP位址查驗結果 (偵一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83-88頁) 、告訴人黃致穎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10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致穎之「吳沂軒」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 元供本院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冒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 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被告 使用「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吳沂軒」身分取 信於告訴人黃致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致穎,是被告上 開所為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致穎施以詐術,為取 信告訴人黃致穎,被告遂傳送「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 照片電子檔,而冒用「吳沂軒」身分,並使告訴人黃致穎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上揭行為目的 係在順利取得遊戲帳號,並且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確已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 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 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致穎,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損及吳沂軒之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致穎,因告訴人 黃致穎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自動繳 交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4000元,造成告訴 人黃致穎、被害人吳沂軒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近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1 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偵一卷第10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 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3-訴-97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 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 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 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葉春明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 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 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 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 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 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桂春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 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 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 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 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 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 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 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 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 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 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 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 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 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 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 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 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 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 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 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易-14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 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 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 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 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 ,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 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 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 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 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 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 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 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 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 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 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 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 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 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 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 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 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 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 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 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 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 ,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 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 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2025-01-13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 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 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 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 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 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 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 ,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 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 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 -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 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 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 (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 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 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 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 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 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 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 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 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 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 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 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 ,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 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 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 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 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 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 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2025-01-13

CHDM-113-訴-977-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郭達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鎮街道,邊走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在00鎮00 路00號(保安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因 夜間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51-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 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 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俊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 雞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 00路與00路口時,因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故意 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標準值3倍餘,而酒駕交通工具為 貨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 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98-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2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捌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業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釋 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7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粉末1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 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10

CHDM-113-單禁沒-2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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