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