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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志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76846號及68-GFJ167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淑滿(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7880-P2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01 時29分許、7月4日0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 二段3-P62橋墩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分別測得時速64公里、8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因 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 、8月2日逕行舉發車主,並分別於同年6月29日、8月3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後,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 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1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H 976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J16 7512號及第68-GFJ16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分別稱原裁決二、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非屬可轉歸責規 定,乃將原裁決三撤銷;又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二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撤銷後之處分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下稱原處分一),與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太小,致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不能 清楚辨識,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左側,然 此路段路面寬闊,舉發機關未說明為何設置於左側之理由 ;且本件舉發地點於國道3號交流道口附近,下交流道之 車輛須留意主線道車輛,視線在右側後視鏡,且左側視線 亦會遭車輛A柱遮蔽,難以查覺設置於左側之測速取締標 誌。   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僅以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回 復,然若只依第1項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何必另行訂定第2 項規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本件系爭路段為8米寬,應以科學認定舉發程序 是否適法,而非徒以客觀判斷,故本件有執法上之疑慮; 況系爭路段並無速限標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顯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 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待該標誌之設置完全 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2、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及Google地圖街景圖,本件「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於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及3-P65柱 之間,往臺中、大里方向內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無剝落,與匝道出口槽化線距離約5組半車道線( 約50至55公尺),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 駛人及自匝道出口匯入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 度;又原告違規地點在3-P62柱至3-P61柱之間,與「警52 」標誌相距約16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3、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分別於112年6 月20日、7月4日,超速24公里、43公里,而上開標誌設置 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牌面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 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故原告該當道交 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當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 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7779號函(含採 證相片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486號函、被 告112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1609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584號函暨申訴 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被告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20099642號函、被告113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罰字 第1130008477號函,原裁決一至三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一、二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135、171至173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 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 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 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 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 9公分,特大型則視實際情況定之。準此,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依兩造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測量距離 影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5至188頁)後可知,本件活 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違規地點上游約171公尺處 ,即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與3-P65柱之間,該地點為國道 3號匝道出口與汽車專用之平面道路交會後,由單向三線 道匯整為單向兩線道(見本院卷第27、59頁)之交會點;而 本件違規地點(即中投東路二段3-P62柱),則為汽車專用 平面道路與機慢車使用道路之交會路段(見本院卷第29、1 50頁),交會後之車道並由單向兩線道擴大為單向三線道 ,是本件所涉路段應屬交通情況較複雜之高速公路與平面 道路、平面道路汽車專用車道與機慢車道路連續交會之特 殊路段,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 ,倘採用「縮小型」尺寸之「警52」標誌,難認可使駕駛 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惟舉發機關函覆稱本件    所使用之活動式「警52」標誌,其邊長為57公分,邊寬為 5公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表示該標誌係按「縮 小型」製作,因裁切銳角致邊長不足60公分,至為何使用 「縮小型」標誌,僅稱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等情(見本院 卷第197頁);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尺 寸除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縮小型」規格不符 外,更未考量系爭路段之路寬及交通情況,實難認本件活 動式「警52」標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揭示之使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相符。再者 ,本件違規時之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除併同上 開活動式「警52」標誌同時設置外,並無其他限速標誌, 亦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433 16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則若原告係依其 主張由高速公路匝道進入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73、77頁) ,在匝道限速與平面道路限速不同,且需注意車道縮減及 車輛交會之情況下,顯難使原告注意設置於橋墩下之「警 52」及「限5」標誌,自核與道交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 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與規定不符,且設置 「縮小型」標誌,亦有不當,又於系爭路段前並無其他速 限標誌或標字提醒駕駛人,則本件測速取締自難認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 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 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 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 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 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 四、設置規則第23條第1至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 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 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五、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六、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1

TCTA-112-交-1032-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 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 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 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 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 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 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 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 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 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 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 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 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 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 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 、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 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 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 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 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 。 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 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 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 :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 ,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 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 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 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 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 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 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 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 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 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 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 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 :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 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 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 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 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 :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 交流道,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 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 :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 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 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 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 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 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 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 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 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 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 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 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 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 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 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56-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 中快速道路(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於112年9月20日7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二)時,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民眾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查明屬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 相第BJD571007號、第BOD304496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書(依序 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限於113年3月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第一張裁決書因為照片只有一張,法律規定是要 照兩張照片的;第二張裁決書拍照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停在 哪裏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JD571007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08:01:05至08秒-原告駕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第BOD304496號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可 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07:42:16至19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42:19至28秒-系 爭車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停放人行道 鋪磚範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範圍,未滿3分鐘,未見上、下人、客,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5 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 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 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 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 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二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891100號函、113年2月22日高市警 左分交字第113707200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 交字第112742809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 370314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9-7 9、89-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JD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08/14 08:00:57 — 08:01: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壅擠、行車速度緩慢,於08: 01:06—08:01:08可見原先行駛於第2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 車(紫色圈圈)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擬進 入內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於08:01:09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 影,於08:01:11影片結束。(圖1-6) 二、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3 7秒)   時間:2023/09/20 07:41:55 — 07:42: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順暢,於07:42:16—07:42:18 畫面右側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 ,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左側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線上, 於07:42:19行車紀錄器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7: 42:33影片結束。(圖7-9) 三、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 2秒)   時間:2023/09/20 07:42:16 — 07:42:28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42:20可見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 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7:42:28影片結束。 (圖10-12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3-109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槽化線之系爭路段一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 ,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63、103-10 5、109頁),可見系爭路段一地面劃設有白色槽化線,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前時,本可循序變換至槽化線 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停等於槽化線 範圍內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 1、73、75、106-10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地面 係鋪有紅色地磚、水泥地,且地面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 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 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有上開照片及街 景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二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人行道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0-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 月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上訴人之執業 登記證狀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 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多次申訴,被上訴人幾經查復,舉發機 關以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本件違規條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被上 訴人於113年2月22日以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 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 機關員警以發現上訴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 職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 察值勤之原則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 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201-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安敏所有牌照號碼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 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王安敏以其 並非駕駛人而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 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KK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該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正常匯入系爭交流道,第一時間並沒有 看到檢舉人車輛,是檢舉人行車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欲 超越原告,原告發現後怕被檢舉人車輛撞擊,才會加速前進 ,檢舉人因此心生不滿,多次尾隨原告逼車、開遠燈、按喇 叭。原告並無惡意逼車,而是避開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匯入主線道時 ,應注意有無車輛,並優先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當時 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旁側,原告能輕易察覺,減速讓行, 但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其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迫近檢舉人 車輛,且加速超越,致檢舉人車輛只能向左閃避,偏離車道 行駛至槽化線,罔顧可能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足 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4 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光 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 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 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 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 道而言。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勘驗檔 名「113YE01102_1_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11秒(螢 幕時間2024/1/06 20:47:46至20:47:57) ,為檢舉人裝 載於車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 : ⒈檢舉人行駛於台78線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上,為兩線車道 ,檢舉人原行駛在原告車輛(下稱A車) 後方,原告則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前方,相距大約為二個白色虛線及二個間隔 。螢幕時間20:47:46,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 ⒉螢幕時間20:47:48起,可明顯看見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 穿越虛線逐漸縮減,並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合併為單一 車道。螢幕時間20:47:50,檢舉人車輛逐漸加速並向左 偏移行駛,並加速前進,A車也逐漸向左偏移(圖1、2)。 ⒊螢幕時間20:47:51,A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側,並緊鄰檢 舉人車輛,兩車幾乎並行(圖3);螢幕時間20:47:53起 ,A車加速行駛,致檢舉人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至槽化線 上。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方向燈(圖 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外側車道, 檢舉人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交 流道兩車道穿越虛線逐漸縮減處所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前 進至幾乎與系爭車輛並行,然仍在系爭車輛略左後側,此時 系爭車輛已駛至穿越虛線欲匯入主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 為靠近,系爭車輛乃略加速前進匯入,而檢舉人車輛則往左 側槽化線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依該雙方行車過程觀察,雖 檢舉人車輛係在主線道行駛,但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接 近系爭交流道穿越虛線匯入處所時,本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但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處所時才加速前進, 欲超越系爭車輛搶先匯入合併之單一車道,此種情況,原告 未能及時察覺檢舉人車輛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乃疏於注意使 用方向燈而加速前進匯入,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核其情節 ,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疏於注意檢舉人車輛動向之過失,而不 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或有疏於注意讓車之過失,但依其 情節,應認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 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42-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啟明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及橋和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該缺口處已劃設槽化線之標線,駕駛 人應循該標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 向左側由林啟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林啟華受有左骨側鷹嘴突骨折、左膝內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啟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啟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195-2024110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祈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汽車駕駛人黃閔 楠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晴天無障礙物,當時行駛接近 高架尾端(左側有槽化線),右方車輛BLF-6919車(下稱A車) 變換車道向左過來我前方,導致我原本與前方車輛BFT-6662 車(下稱B車)之車輛安全距離及視線遭受影響,A車變換過來 後立即因前方回堵又向左閃避,我因視距受影響,在A車閃 避後我反應不及撞到前方B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駕駛B車之訴外人江宏恩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塞車, 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高架內側前方有一小車急煞, 我跟著急煞,緊接著我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駕駛A車之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 塞車,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我從外側車道變換製內 車車道後看到前方車輛急煞,所以我向左閃避,我沒有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從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地在 高速公路之高架端,B車原本行駛在原告汽車前方,且當時 車流量多且塞車,A車變換車道至原告汽車前方時,其在變 換車道之際已未保持安全間距,亦即以俗稱「硬切」之方式 變換至原告汽車前方,隨後A車發現前方回堵後馬上向左方 槽化線閃避,致使原告汽車因視線受損且其與B車之安全距 離亦應A車違規變換車道而受影響,因而追撞B車。準此,被 告駕駛A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及原告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汽車駕駛在 車流量高之路段,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 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3月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87元(零件部分 19,148元,其餘16,539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56元(詳如附 表),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繕費用為19,295元(計算式:2,756元+16,539=19,29 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7 元(計算式:19,295元×0.7=1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13,507 元,是原告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2年折舊值    12,082×0.369=4,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82-4,458=7,624 第3年折舊值    7,624×0.369=2,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24-2,813=4,811 第4年折舊值    4,811×0.369=1,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11-1,775=3,036 第5年折舊值    3,036×0.369×(3/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6-280=2,756

2024-11-01

CLEV-113-壢保險小-368-2024110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50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2號   被   告 田雅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辯 護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各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連板號06-AW號營業半拖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石園路79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張伊嫻(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田雅各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衝撞力道失控向左打滑,跨越中央禁制標線區分 向限制線連接輔助標線槽化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內,再撞 及由林義恩所駕駛、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義恩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田雅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勘驗筆錄、仁和地磅站地磅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286-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森」後補充「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林品森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 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林品森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4頁),並有車籍資訊系統駕 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鄭文其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5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肩部與腳踝擦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林品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八德區 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對 面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不 得在畫有槽化線之處跨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前往上開加 油站即貿然跨越槽化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鄭文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加油站右轉駛 出,欲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中壢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文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損傷併頭皮血腫、肩部與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文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 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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