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並當庭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
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販賣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富,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
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3支【價值約3萬元】 2 行動電源3C周邊商品 數個【價值約7、8千元】 3 後背包等日常生活用品 【價值約5、6千元】 4 小家電烤盤 2組【價值約3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年8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改判2年
6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陳耀壬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駁
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許,尾隨住戶侵入新
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雙喜居社區」之頂樓,並透過未
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處之公共廁所,徒手竊取黃俊富放置
該處之手機3支、烤盤2組、行動電源等3C周邊產品數個、後
背包等生活用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將物
品搬至計程車上逃逸離去。嗣黃俊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俊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及上址社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易-285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