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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國君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孫貴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國君告訴被告孫貴秋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狀」,然核其內 容係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救濟),惟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聲自-29-2025030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錫祿 鄭煌春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鄭麗凰 劉錦謀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2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錫祿、鄭煌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 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下稱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91號) ,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 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聲請人等提起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麗凰、聲請人鄭錫祿、聲請人鄭煌春均為鄭陳菜(已 歿)之子女。被告劉錦謀為被告鄭麗凰之配偶,被告陳秋雄 為鄭陳菜之堂弟。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竟為以下犯 行:  ⒈被告鄭麗凰於民國94年9月11日盜賣鄭陳菜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7日盜賣鄭陳菜位於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鄭麗凰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鄭麗凰於111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逕自將鄭陳菜自苑 裡李綜合醫院辦理出院,未予以積極治療,令鄭陳菜等待死 亡。嗣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 法第271條之殺人、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  ⒊被告鄭麗凰與被告劉錦謀明知依據協議書約定,被告鄭麗凰 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已無繼承權,詎被告2人自 鄭陳菜死亡後,仍持續佔用該處,聲請人等多次要求被告2 人交出該處鑰匙,被告2人置之不理,又在屋外加裝監視器 ,用以恫嚇聲請人等不可換鎖,妨害聲請人等合法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⒋被告鄭麗凰自90年1月29日聲請人等父親死亡後,於鄭陳菜生 前及死後,均盜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鄭麗凰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⒌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於鄭陳菜生前以不詳方式,自 鄭陳菜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 錦謀、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誆稱支付鄭陳菜喪葬費用共28萬元,但 堅不出示費用明細。因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第335條之侵占、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⒎被告鄭麗凰侵占鄭陳菜生前不詳數量之金飾。因認被告鄭麗 凰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⒏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8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 14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⒐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 款6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⒑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黃建聚(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 同侵占鄭陳菜於臺中商銀活期帳戶內之52萬元。因認被告鄭 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⒒被告鄭麗凰偽造被告陳秋雄之聲明(內容略以:母親鄭陳菜 指示喪葬費用交由陳秋雄全權處理等語,即告證第46)。因 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偵查結果,認以 :  ⒈告訴意旨⒈、⒋、⒌、⒎、⒑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等人涉犯前揭犯行 ,係以鄭陳菜早已失智,且該等款項、金飾下落不明為由。 然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告 證9),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所記載,惟聲請人等陳 述被告等盜賣土地係94年間,其餘盜領款項、侵占金飾等行 為之時間均不明,自無法以該病歷紀錄認定鄭陳菜於該等財 產移轉時為失智。又鄭陳菜於108年2月27日之CDR檢測分數 為0.5分(告證22),代表「疑似失智」,並非已達失智程 度(參考告證99之認定標準)。另參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內容:「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僅知被繼承人長期於腦神經 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被 繼承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罹患失 智症致無意思能力」等語,顯示尚無明確證據證明鄭陳菜因 長期失智而無法進行土地買賣、自行決定存款及金飾之運用 。況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 聲請人等就財產流向之質疑,即認定被告等涉有罪嫌。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查鄭陳菜於111年6月30日出院後,旋即再度入院至111年7月 8日死亡,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顯見 鄭陳菜僅短暫出院,被告鄭麗凰並無惡意阻礙鄭陳菜就醫, 足徵被告鄭麗凰並無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無權繼續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為由,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竊佔罪 。然因被告鄭麗凰自90年間即與鄭陳菜同住於該處(為聲請 人等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所不爭執),其亦 為鄭陳菜遺產之繼承權人,再就鄭陳菜遺產之分配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實有可能主 觀上認為其等有權於該處居住,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另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縱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但此非 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要與強制犯行 無涉。   ⒋告訴意旨⒍部分:   查被告鄭麗凰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就鄭陳菜之喪葬費用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聲請人等雖以無 費用明細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等人涉犯罪責,然因無其他 證據可佐,無從單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  ⒌告訴意旨⒏、⒐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 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 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 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 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 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 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 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 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 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 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 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 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 雄簽立之書面為證,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參以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偽造文書、詐欺之 罪責。    ⒍告訴意旨⒒部分:   聲請人等固認被告鄭麗凰偽造陳秋雄之聲明,然陳秋雄自始 並未爭執該聲明之真實性,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 述而認被告鄭麗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應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均犯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  ⒈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鄭麗凰所涉告訴意旨⒈之94年9月11日 盜賣土地部分,迄今顯已逾10年,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 揆諸相關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卷查,鄭陳菜逝世時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辦理 喪葬後由被告陳秋雄保管之餘額,亦列入遺產,有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並無將 存款提領一空侵占之情事,聲請人等僅空泛指稱鄭陳菜之金 融帳戶如有領取,其領取者亦有罪嫌等語,並無具體、特定 之人、事、時、地可供調查,衡諸提領原因事由多端,顯難 僅憑提領紀錄逕認有何不法行為。另聲請人等所指之111年8 月28日錄影檔(告證26)顯示被告鄭麗凰一律默而不語,被 告陳秋雄則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 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 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 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 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 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 5號卷第19頁),然此僅係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不願對 聲請人等說明,衡諸被告鄭麗凰於111年11月1日自為原告, 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依民事途徑由法院確認鄭陳菜遺產範圍 、數額及分割方法,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署111年 度他字第1475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卷) ,自難僅憑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未能說明,而以推測之 方式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 甚詳,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 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認被告等 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 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 ,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 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 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 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 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 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 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 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 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 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 ,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 ,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 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 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 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 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 何,亦須予以考慮。  ㈡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 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 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 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 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 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 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 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 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 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 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 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 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 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 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 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 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 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 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 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4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從而,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為證。另參被告陳秋雄所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依據以上說明,應可認本案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具體情形,其中或有符合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規定者,縱使有不符上開規定者,被告等主觀上亦存有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情形。  ㈣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臨櫃提領者,金融機構應係依據被告等持鄭陳菜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等填寫提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金融機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等提領,實質上未因被告等提領而受有損害。至同為鄭陳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和聲請人等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扣除辦理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似難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被告等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㈤至聲請人等固向本院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79號民事卷宗,及調閱鄭陳菜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自9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 臨櫃提領現金之提款憑條。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已未足證明 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5條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認 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 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等猶依己意執此指摘檢察 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憑採,復依前開之說明,亦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而 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自-38-2025030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冠霖 被 告 管惠新 葉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霖告訴被告管惠新、葉威志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 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理由狀」, 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自-28-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 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 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 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 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 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 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 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 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 。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 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 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 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 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 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 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 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 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 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 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 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 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 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 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 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 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 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 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 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 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 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 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 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 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 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 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 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 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 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 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 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 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 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 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 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 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 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 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 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 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 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 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 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 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 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 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 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 ,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 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 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 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 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 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 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 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 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 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 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 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 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 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 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 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 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 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 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 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 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 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 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 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 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 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 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 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 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 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 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 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 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 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 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 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 「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 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 :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 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 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 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 「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 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 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 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 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 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 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 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 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 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 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 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 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 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 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 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 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 ,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 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 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 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 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 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 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 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 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 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 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 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 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 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 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 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 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 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 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 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 ,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 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 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 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 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 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 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 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 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 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 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 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 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 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 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 ,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 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 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 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 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 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 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 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 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 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 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 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 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 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 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 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 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 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 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 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 ,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 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 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 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 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 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 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 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 、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 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 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 、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 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 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 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 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 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 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 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 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 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 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 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 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 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 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 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 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 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 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 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 ,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 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 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 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 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 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 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 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 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 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 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9日1時許,自 上址」、第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註銷之ABA-6635號車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少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號予以緩起訴處 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2月18日。又同署檢察官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 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7日公告,有113年 度撤緩字第97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11 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 派出所,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少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 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年12 月19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少廷駕駛汽 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無故停留於路口影響 他車出入,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 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與車籍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 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27

ILDM-114-交簡-54-20250227-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 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 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 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 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 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 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 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 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 ,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 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 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 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 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裕彰 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78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為聲請之必備程式,如未經委任 律師即逕為,該聲請即非合法,且非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裕彰以被告AV000-A111378涉犯誣告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非特未 表明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既 與前引法定程式有間,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如上說明,自應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27

KSDM-113-聲自-109-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張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所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張瓊華告訴被告張宗祈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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