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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 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 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6-2024120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韓啟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2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行駛至該路與四平街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 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 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1664 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 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止線,惟於4秒 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其他行向當已亮 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照片中,可見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紅燈狀態,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持續 向前行駛,先將前輪跨越停止線,繼將前半車身均跨越停止 線,始行停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 ㈡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僅施以糾 正或勸導,惟所稱情節輕微,係舉發機關裁量範圍,除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舉發機關既陳明其裁量舉發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利等違法情形,法院應予尊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及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 083469及113305161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 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 、55、67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 止線,惟於4秒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 其他行向當已亮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 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然而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於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之際,駕駛人未能及時停止,致有前懸伸越停止線,前 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人員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19條亦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或勸導 ;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 機關及處罰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 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 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 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前開違規行 為非發生在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機車復無不能 及時停止之情狀,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前半車身均逾越停止線 之程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⑷舉發機關表示其考量 本件與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態樣未符,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 舉發為適當情形,爰加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76頁),及被告(即裁罰機關)表示考量本件系爭機車前 半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處罰為適當情 形,故仍加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裁量所憑 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 違;⑸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及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當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220-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 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 全額扣抵】。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 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理由: 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 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 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 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 /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 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 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 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 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 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 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 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 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 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 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 ,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 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 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 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 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 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 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 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 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 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2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市公所農經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南投市公所農經課之當 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 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 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 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 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 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 ,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固以南投市公所農經課為被告 ,惟農經課僅係南投市公所所為應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單位, 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亦未記載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其訴並非合法。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國簡-3-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3號 原 告 徐賜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中 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Q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開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U3Q21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中 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前一天參加喜宴,隔天正常作息,不知悉體內 有酒精殘留,絕非故意違規,駕照為家庭經濟支柱,懇請給 予機會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為原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 點時,顯有酒容、散發酒味,員警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 經詢問原告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 杯水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過測試值為0.21mg /L,故依法舉發酒後駕車。且當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A201620號)於113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82),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 鍰3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 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 實施酒測,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此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過程錄影譯文、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合格證書、酒測值簽認單、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舉發機關巡邏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47、39、48至49、50、51、52、53、56 至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前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 告有面色潮紅、且車內散發明顯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再觀附卷舉發過程錄影 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測值簽認單(本院卷第48至49、50、52頁),可知員警已經 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仍給予原告喝水漱口, 又有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上簽名,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之合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證,足認原告確 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之違規事實明確, 且上開攔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 。據此,是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違規、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云云。 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 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已 達0.21mg/L,已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規定。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 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 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 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 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 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 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 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 意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 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 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 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 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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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028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楷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8.65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46027、ZCB4460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 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0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以Google街景圖舉證有設置警告標誌 ,然Google 並非政府執法單位,且僅標示2023年7月,並無註明日期, 無法證明開單當下有此標誌。另員警自行拍攝之照片亦有造 假之可能。又因父親近期過世,龐大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為原告沉重負擔,如果吊扣車牌六個月,會讓我工作無法執 行業務與送貨,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願意接受提高罰 款金額分期付款,至少維持家庭的正常收入。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7時3分放置於違規地點前661.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58.6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測 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5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 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6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 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當日上午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7-148、1 53-154、156頁),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8-15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 超速勤務。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員警林柏璋之職務報告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153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違規當下有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自 行拍照亦可能造假等語:     ⑴原告雖主張Google街景圖無法成為事證,然員警亦有 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156頁 ),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 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 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 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 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 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 堪採信。     ⑵另從自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之現場Google照片(本院 卷第249-253頁)皆可得知「警52」持續設立於該處並 未移除之情形下,堪信於舉發當日已有固定式警告標 誌為該處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    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 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3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 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 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    ⒉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之生計影響,僅限於駕駛 系爭車輛部分,吊扣牌照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且原告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B有任何過苛之情形。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268-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其因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 )王姿尹聘員電話溝通業務致生爭執,王姿尹認原告大聲質 問斥喝,一再刁難質疑業務辦理之正確性,乃向所屬單位投 訴。經被告112年4月10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予原告口頭告誡,同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單位主管處 長予以口頭告誡,並於同年4月27日由代理科長對原告實施 面談作成「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下稱 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遭受口頭告誡,提起申訴,經 被告112年6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1120143569號函復申訴無理 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談紀錄表無法令引述及解釋、案件事實認 定、事實涵攝認定及法律效果等處分原因要素,不符明確性 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設若原告於11 2年4月10日經考績會決議記申誡以上處分,年度內有嘉獎、 小功、大功等獎勵,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實施 抵銷,並不影響年終考績,但經考績會決議不予懲處後施以 口頭申誡,反不能功過抵銷,可知原告經考績會認定情節輕 微卻被處以較重處分,並無合理關聯,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為違法處分。再者,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僅未填具書面紀錄,復於112 年4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第2次口頭告誡違反一行為 不兩罰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因行使業務 之正當言論,遭第202廠王姿尹單方指控後,被告以原告態 度惡劣及口氣不佳之等不確定事實,未附法規依據,即對原 告為口頭告誡,並就考績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在通話線路品質不 佳、112年2月13日通話過程未經全程錄音,原告與王姿尹對 於當日通話過程各執一詞,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態度 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將相關事實釐清,如無法舉證原告態度 不佳,即不應將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于原告負擔,該口頭 告誡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 面談紀錄表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 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 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 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 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 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112年2 月13日下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被告確認其所屬第202 廠申請之專利是否涉及國防機密,該業務經獲得管理處處長 指派由原告承辦,原告乃去電第202廠承辦人王姿尹詢問相 關事項,通話過程中,原告與王姿尹有所爭執,王姿尹認為 原告一再大聲質問其辦理專利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業務指導 與其認知亦有出入且不合程序,原告係刻意刁難,涉及言語 霸凌,乃填具申訴單向第202廠監察官投訴,案經被告調查 後,認原告對王姿尹有語氣不佳之質問情事,言行不當,建 議依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予以申誡懲處。嗣經112年4月10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不懲處 ,但予以原告口頭告誡,並簽奉局長核定後,由獲得管理處 執行該口頭告誡。經獲得管理處於112年4月19日會辦單復以 ,該處已向原告口頭告誡持恆要求原告及所屬同仁言行舉止 及服務態度,避免類案再生。被告又以112年4月25日會辦單 予獲得管理處,表示歷來該局公務人員之口頭告誡處分,係 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 面談紀錄,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等語。獲得管理處遂於同年4 月27日告知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初步查證情形、案件查 證報告書5份、112年4月10日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會議紀錄、112年4月17日會辦單、112年4月19日會辦意見 、112年4月24日會辦單、系爭面談紀錄表、112年4月28日會 辦意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對 原告言行不當之違失行為所為之口頭告誡,屬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人事管理權限之行使,未 損及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原告112 年年終考核亦未受影響,有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 可參。原告既未因遭受口頭告誡而對其身分權益發生影響, 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堪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其 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暨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參照,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06-111頁),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如有不服,應僅 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復於同年月27日第2次實施口 頭告誡(即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處長已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 執行口頭告誡,由於未作成面談紀錄,遂由獲得管理處列管 軍品科代科長於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 錄表。由是可知,系爭面談紀錄表僅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 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核其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繼於112年4月19日向 原告執行口頭告誡,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 談紀錄表,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 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 為口頭告誡,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又無法補正,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原告 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10-2024112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1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其製播之「新聞深喉嚨」節目中,播送標題為 「“浙江台商”父親來電深喉嚨獨家訪問中」之相關内容(下 稱系爭節目),主要内容如下:(一)連線過程中由call in民 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 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 及特定縣市。(二)call in民眾:「他現在在○○的○○醫院在 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call in 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查,檢查完了…… 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檢查(醫院名) 。……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很多地方都去過 」。(三)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約晚間9時38 分20秒)。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 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致影響疫情控管,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19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7點僅規定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19位諮詢委員 ,惟遴選之方式並未規定於該要點,故得由上訴人主任委員 依實際狀況自行決定。又考量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為求行政效率,並 使出席之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且避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而無法召開會議,故上訴人主任委員基於行政效率考量,會 預先圈選28位委員,再由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徵詢此28位委 員就可開會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依各委員回復時間順 序安排最多19位。此種方式,可事先預測已回復願意出席者 ,屆時確實出席之可能性高。若回復出席之委員人數高於19 位,由回復時序在前之19位出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下稱諮詢會議);反之,若回復出席委員人數不足19位, 即表示當時受上訴人主任委員圈選係無法出席之人,縱使寄 發開會通知予該委員等,該委員仍將無法出席,故可視為已 通知該席次之委員但未出席,但計算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仍 是以實際出席人數占規定出席人數19位作為計算基礎,此種 組成諮詢會議之作業模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並無不當之處, 亦未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就諮詢委員圈選方式、出席比例 、決議方法等規定,此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所肯認。 (二)諮詢會議設立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諮詢會議組成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之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並經二分之一出席為條件,可 知法規目的認為只須上訴人主任委員於合格名單中圈選達19 位以上,並經所圈選之委員出席達10位(即19位之二分之一 以上),即達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設置目的 ,是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已圈選28位諮詢委員,且已依回復 出席時間先後決定19位可出席之諮詢委員,而其中13位諮詢 委員亦已出席會議,即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難認有違法、不當情形,原判決認本件諮詢會議因遴選程 序致組織違法,即有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不當之情 事。又本件上訴人並非僅通知13位委員,而係受勾選之28位 委員全數通知,除通知預定安排之開會時段外,並告知會議 出席人員至多為19位,及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僅通知13位委員一節,認事用法亦屬錯誤。 (三)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上 訴人委員會之決議之參考,並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委員會,自 不得以諮詢會議有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既認 諮詢會議之建議僅屬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力,卻又認上訴人 依據組織違法之諮詢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違法,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 係諮詢會議組成合法一節,亦有不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10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茲因原判 決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與本院前述判決見解有違之情 事,判決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上訴人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裁罰被上 訴人,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與ca 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親身經歷見 聞無必然關連。蓋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任 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醫院及「 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情擴散之 不安、恐慌。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行政機關解釋、論證、評價、涵攝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特定,始得作成合法及正確之行政行 為,且上訴人應享有判斷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8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見解取代行政 機關之判斷,且若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行政法院更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有判斷瑕疵之情況外,行 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作成時的時空背景,係人類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病毒之摸索期間,除無疫苗及 明確用藥指引可讓人民確信感染後之狀況外,臺灣人民基於 對過去SARS事件高傳染力、高死亡率、無疫苗及特效藥之印 象,社會上始終存有不安之情緒,且當時國外疫情已進入暴 發初期,民間對臺灣疫情何時擴散惶惶不安,故任何風吹草 動訊息,均可能產生蝴蝶效應而造成巨大傷害。因此,判斷 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考量當 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 為正論。參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認為判斷考 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 ,若節目內容有可能挑起閱聽眾為求生存所出現之不易維持 理性之態度及內在之恐慌,及影響公眾對政府公權力執行之 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判斷,即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亦可 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以實際造成閱 聽者誤信且損害多數人生命健康為必要。是以,原判決一方 面承認上訴人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另一方面卻逕就 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此要件重為判斷,且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 爭節目將導致防疫工作受阻、民眾恐慌之具體事證,即認無 妨害公序良俗情事,不僅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且判斷之 事實基礎及標準亦有違誤,自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不當之違誤。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之組成需 符合「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 與會」及「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方屬適法。上 訴人雖稱就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係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 過19名之委員計28名並通知其等開會時間後,以先行回覆可 參加之19人作為諮詢會議委員,惟上訴人對於所謂「遴選19 人」究竟係指「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還是「隨機且不確 定之先回覆的19人」,始終未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上訴人如 認為「遴選19人」係「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則不僅不 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19人」規定,且上訴人 一方面將「遴選19人」解釋為「至少遴選19人」,另一方面 卻又將「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之基準固定在19人(亦即不 論圈選19人、28人、36人,永遠都只要10個人出席即可), 更是不當割裂適用第7點規定,程序顯非適法;至於如係認 「先行回覆的19人」方為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顯與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相違背,難認業經適法組織為充分討論 、溝通,形成意見。況本件先行回覆可參加者僅有14人,最 終則僅通知13人開會,根本不足19人,故系爭諮詢會議之組 成並不符合「遴選19人」要件,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全部皆係援引諮 詢會議委員之個別意見,然本件諮詢會議13名諮詢委員中, 有6名委員認為系爭節目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 可、另7名委員則認為系爭節目已違法,差距僅有1票,如上 訴人確實遵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 諮詢會議委員出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 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 ,即有疑問,足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6名諮詢會議委員之 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諮詢會議建議處理方式之程度。又遍觀 卷證,未見上訴人7名委員對於諮詢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式有 何實質討論,故諮詢會議是否合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自 然會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無疑。 (三)行政機關縱享有判斷餘地,亦不得有判斷瑕疵,且應合於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 款應以節目客觀上確實對於收視群眾造成不良影響為構成要 件。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之理由包含「混淆」 、「誤導」民眾及「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等,惟此等理由 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混 淆、誤導、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對 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即違 反證據法則。又觀之原處分裁罰理由「有妨害公序之『疑慮』 」、「『易』引起民眾恐慌」,更足證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認 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而未善盡其調查及舉證責任。再 者,系爭節目是現場直播,能call in進來的民眾都是隨機 決定,就call in 進來的民眾身分及發言內容,被上訴人確 實已善盡製播現場直播節目之注意義務。系爭節目僅是提供 江先生一個發言的平台,並無散布關於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 及不實訊息之意圖,江先生被訴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最 終亦受到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節目只是盡其身為第四權的 社會義務播出江先生之說法,並不會因此誤導及混淆社會大 眾對於防疫訊息之認知,影響疫情防治及閱聽大眾權益,而 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綜上,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法,應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諮詢會議組織違法,已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容有 未洽,但本件並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  1.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 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準此,上訴人設有諮詢會議,並訂有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 詢會議)。」同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 諮詢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 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三十九至五十一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4 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7點則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 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 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 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 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 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又上訴人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所訂定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 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 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 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 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 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 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 ,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 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 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 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3.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 規則,依其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 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 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 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 諮詢會議,並指定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 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 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 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 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  4.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 諮詢會議委員,惟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故 解釋上縱使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先初步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 之人數,再以一定機制在此勾選範圍內決定19位諮詢會議委 員,亦難謂牴觸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又本件上訴 人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上訴人 為避免法定不足而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其實際上遴選諮詢委 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勾選28位諮 詢委員名單,寄發通知的對象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所勾選的 諮詢委員,並以回覆之先後順序決定是否為該次諮詢會議委 員,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 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及原審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遴選19位諮詢 會議委員的方式,法規並無規定,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行 決定遴選方式。上訴人為顧及諮詢委員主要為外部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彼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 兼顧行政效率,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能達到諮詢會議開會之法定人數,避免因諮詢會議委員人數 不足而遲遲無法召開會議,故於行政慣例上,是由上訴人主 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再交由業管單位以電子 郵件洽詢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就可出席可開會之日期先回覆 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並同時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19 位,及將依諮詢委員回覆之順序排定。待業管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回覆情形後,再依諮詢委員回覆可出席時間之人數,選 擇可出席人數超過10人以上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全數受圈選委員開會時間,並對於會議召開前陸續 回覆可出席之委員寄發開會通知(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 ,至多為19人)。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亦是以此方式先圈選 28位諮詢委員,再以上述方式通知受圈選的委員,並以最高 19位的出席人員作為諮詢會議的組成等情(見本院簡更一字 卷第44至45頁、第56頁),且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自49位受 遴聘之諮詢委員名單中(任期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 日),依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17位)、節目實務 工作者(9位)之分類,勾選共計28位諮詢委員,而上訴人 業管單位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諮詢委員統計開會時間時 ,亦已註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 順序排定」,該次諮詢會議出席之委員,確為上訴人主任委 員所勾選之諮詢委員等情,亦有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勾選委 員名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調查諮詢委員出席會議日期電子郵 件、開會通知單、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院簡更一字卷第127至129頁,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1頁、第4頁)。另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 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 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 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 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 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 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 員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 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 政慣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為本 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既 未明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召開109年 第4次諮詢會議時,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亦與上訴人 行政慣例相符,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固定為19位,並無超過 法定人數,自難僅以上訴人係採取此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 委員,即認諮詢會議之組織違法。原審未慮及此,僅因上訴 人之主任委員勾選諮詢委員超過19人,即遽認諮詢會議之組 織不合法,並因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令容有未洽。  5.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 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而有確 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先前裁 判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然細繹上訴人 前揭理由,無非均是在指摘原判決已經違反本院或最高行政 法院先前認定上訴人以前述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並無 組織、程序不合法或不當之裁判先例等情,此純屬原判決適 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雖有上述違誤,但其將原處分撤銷之結論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 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 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 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 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 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 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 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 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 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 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 自由領域(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政府 對於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是直接針對言論所傳達的訊息、 思想或觀點等進行規範,直接產生箝制言論的效果,相較於 無涉言論內容的管制措施,自應受較嚴格的審查。再者,對 於言論內容的管制,如涉及「討論關乎公共利益事務」的言 論,考量該等言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重要功能,倘若 放任政府管制出現在公共領域的言論內容,無異容許政府控 制公共辯論的內容及言論市場所能呈現的資訊,實有戕害身 為民主政治正當性先決條件的民主思辯及商議過程的疑慮, 有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相較於對商業性、誹謗性及猥褻 性言論等其他與公共利益事務無涉言論之管制措施,尤應受 到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2.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 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以下合稱衛廣媒體)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如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固得依衛廣法第53條 第2款予以裁罰,然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保障 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的脈絡下,上訴人於適用該 款規定時,應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形成寒蟬效應,且在 通訊傳播自由的領域,鑑於通訊傳播媒體在自由民主憲政國 家,具有監督國家權力行使、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 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重要功能,上訴人尤應避免對於言論過 度管制造成資訊壟斷之效果,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 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促進公共討論。 3.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 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即為維 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 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適用時,應該只有唯一正確結果, 而應由法院審查。因此,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 保障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事 務的言論應更為嚴格保障之憲法誡命下,鑑於涉及公共利益 事務之言論本身就是對公共事務的參與,此種言論內容本質 上就涉及公共利益,更可能有助於公共政策的形成,因此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蓋任何言論如果內容為 真實,本來就可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閱聽者充分思 辯,產生民意共識,督促政府作為或不作為,以促進公共利 益,此種言論縱使對於政府施政有所影響,也本來就是民主 機制的一環。而言論的表述或傳播者必須是基於真實的資訊 ,更是符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自難僅因衛廣媒體或個別民 眾傳播、表述真實的言論,即謂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 所妨害,而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53條第2款規定 相繩。 4.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經 營之「中天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且主要内容為:⑴連線 過程中由call in民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 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 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及特定縣市。⑵call in民眾:「他現在 在○○的○○醫院在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 。」;call in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 查,檢查完了……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 ○○檢查(醫院名)。……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 很多地方都去過」。⑶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約晚間9時38分20秒)。又系爭節目為現場LIVE節目,其運作 模式為民眾call in ,由控制台接電話,接電話者確認基本 身分後,轉予主持人,當天被上訴人接電話的人員有詢問江 先生一些基本的身分資訊,並提醒江先生說到防疫資訊,必 須注意到傳染病防制法不得揭露資訊的部分,浙江台商之父 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有提醒並制止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另該名call in進系爭節目之浙江 台商父親江先生,確有其人,其子為浙江台幹,且江先生因 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5.原判決已詳細論明:⑴考量系爭節目係屬現場call in的LIVE 節目,因具有時效性,關於call in者身分,雖不可能以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式查證,然已對於call in者身分有電話 確認,可認被上訴人對於該call in者身分業已盡到最基本 之查證。⑵「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所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案件,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就浙江台商江先生之父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 ,為澄清與辯駁。惟顯與散播,與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之犯嫌,有明顯差別。⑶依據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所提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其於節目上所述之醫院屬實,且 其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其並未於系爭節目中指稱感染源 為何人,僅駁斥所稱感染源為其子浙江台商顯有疑義,難認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有所謂之「混淆 」、「誤導」民眾,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⑷系 爭節目為現場call in之LIVE節目,工作人員於轉接主持人 時業已提醒該位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如涉及防疫資訊,須注 意不得揭露資訊之問題,而現場節目並無法完全控制發言人 之發言內容,則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談及其子所住醫院及 防疫相關資訊,亦非被上訴人及系爭節目所得控制,況當時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 有提醒並制止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益徵系爭節目對於該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並未有事前說好之動作,亦對於 可知悉該位江先生之言論並無期待可能性,否則,何以於江 先生一講出其子所住之醫院時,即出言制止。⑸再者,雖浙 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透過系爭節目播出而使社會大眾所 共見共聞,然該江先生之言論既屬於對於其親身經歷之描述 及事實,當難認為系爭節目有所謂「混淆」、「誤導」民眾 ,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⑹系爭節目播送浙江台 商之父江先生所述之事實及親身經歷,並未有使外部社會秩 序因此有所動搖,亦未涉及倫理道德觀念,且江先生所涉及 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徵其對於公共秩序本身並未有所危害。上訴人雖稱有所 謂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民眾陷入高度恐慌進而衍生 大規模非理性反應」,然不能以江先生陳述事實及親身經歷 本身會有可能使後續防治作為困難而反過來定義是否為社區 感染或社區傳播,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 具體受阻之內容為何,民眾陷入高度恐慌,具體恐慌之非理 性反應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亦無法知悉是否會因江先 生陳述事實本身導致前開狀況。⑺江先生言論既然係以其親 身經歷及事實作為其陳述依據,則其言論本身並無不實可言 ,上訴人對其認定此言論會造成的影響仍須基於相當之事實 ,但原處分僅為法律要件的涵攝解釋,該涵攝所依據之事實 本身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情形亦非必然會發生或是社會所 公知,仍須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可認定,原處分之認定未有 相當之事實基礎等情,並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 捨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6.上訴人雖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與ca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 親身經歷見聞無必然關連。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 上訴人任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 醫院及「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 情擴散之不安、恐慌,故判斷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 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為正論云云。然如前所述,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節目主要是提供平台,讓民眾以call in的方式表達 對政府防疫措施之意見,而觀之該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 親江先生」所表述之言論內容,顯然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實,就外界所傳聞關於其兒子及家人之情況加以澄清與辯 駁,且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卷第59至60頁,已經原審存為電子卷證),該 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於偵查時已明確陳稱: 我之所以於2月21日call in進節目,是因為害怕那名白牌計 程車司機是載到別人才染病,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卻查 錯方向等語,可認其所述確與防疫公共事務相關,而屬涉及 公共利益事務之言論,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將該名call in民眾「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親身經歷見聞,且無不實 之言論播送給閱聽者,即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事前提醒「浙江台商父親江 先生」注意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系爭節目主持人更於連 線中即時制止該名call in民眾揭露醫院資訊,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 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之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 決以佐其說,然該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乃電視台對其所播 送之節目內容未合理查證真實性,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遭上訴人裁罰,與本案情節完 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7.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 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 均享有判斷餘地。關於「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 解釋,無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未注意本件牽涉言論,在憲 法上受到高度保障,基於錯誤之法律解釋而對系爭節目內容 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成判斷,即可認定適用法律 有誤。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就本件關於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不得以自身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 判斷,除有判斷瑕疵外,行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然對於判斷餘地之概念有誤解,並不可 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構成雖稍 有未洽,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簡上-26-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2-交-9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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