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置有附表編號1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意旨予以補充)之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篩檢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
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475卷第79-83頁、第97-
109頁、第319-320頁、第327-334頁、第337頁),亦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驗
,確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2種第二級毒品一節,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
4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同時取
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2毒偵3475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為目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為宗旨,二者雖均蘊有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著重面向不
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大頭
」之人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475卷第67-69頁、第294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據覆略以:被告已就
其施用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謝佶良等語,
有該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直鼎112毒偵3475字第256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稽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82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所載犯罪
事實,謝佶良經起訴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係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顯與本案無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
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
次觀察、勒戒,並因數次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43頁),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彰顯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
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475卷第294頁);該晶體
含有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12毒偵34
75卷第339-34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3475卷第37-39
頁、第2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其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
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前開毒品
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05公克。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玻璃球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香菸5支 不沒收 鑑驗其中1支,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總毛重3.81公克。 6 殘渣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4公克。 7 太空人圖示藍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085公克。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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