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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置有附表編號1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意旨予以補充)之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篩檢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 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475卷第79-83頁、第97- 109頁、第319-320頁、第327-334頁、第337頁),亦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驗 ,確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2種第二級毒品一節,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 4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同時取 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2毒偵3475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為目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為宗旨,二者雖均蘊有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著重面向不 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大頭 」之人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475卷第67-69頁、第294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據覆略以:被告已就 其施用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謝佶良等語, 有該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直鼎112毒偵3475字第256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稽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82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所載犯罪 事實,謝佶良經起訴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係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顯與本案無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 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 次觀察、勒戒,並因數次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43頁),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彰顯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 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475卷第294頁);該晶體 含有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12毒偵34 75卷第339-34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3475卷第37-39 頁、第2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其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 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前開毒品 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05公克。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玻璃球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香菸5支 不沒收 鑑驗其中1支,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總毛重3.81公克。 6 殘渣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4公克。 7 太空人圖示藍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085公克。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2025-03-10

TCDM-112-中簡-2895-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1時 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 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0年6月1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起至11 5年5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 於113年6月27日、8月27日、9月25日及10月23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背應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衡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可見被告服從法 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益徵難以期待被告 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 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 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可認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受充分保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4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陳玳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5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夾鏈袋1包、手機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13公克 )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人乙○○同意,於113年7月10日14時 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又丞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57至59頁,本院卷第31、34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見毒偵卷第33、39、37、3 5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175/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 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改判有期徒 刑2年6月、2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 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已70多歲父母親、育有1位兩 歲子女、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易-288-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承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 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分別為727ng/mL、381ng/mL(見偵卷第51頁),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0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 0月6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請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 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0月5日深夜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翌(6)日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為警 扣得電子菸彈1顆。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72 7ng/mL;以及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 值高達38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 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濃度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7ng/mL、 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381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妨 害自由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TCDM-114-中交簡-24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 字第4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1行「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1 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 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 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15.68%,純質淨重:0.2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注射針筒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甲○○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10

TCDM-114-易-202-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通達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 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73-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以下稱被告)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 0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49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 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 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 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海盜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1495號卷第24、39 至63、86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 憑(毒聲643號卷第15至18頁、單禁沒159號卷第19至21頁、 毒偵緝86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因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所犯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案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向何人購買?購買價格為何?我忘記了,是我丈夫在 電話中罵我叫我去死,我就去買毒品來吸食了等語(偵1495 號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我還沒用過,我已經忘記是誰給我這些東西,(改稱)我 地上撿到的,我是去伸港水尾村的一個阿嬤家門口撿的,詳 細地址我不記得,那是有個朋友掉的,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 了,我不認識,我怕阿嬤有麻煩,才會收到我包包內,何時 撿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他144號卷第37、3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怕造成他人 麻煩才會撿拾後持有,而前案所持有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二者持有 之初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所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再佐以本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為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煙草 等物,與前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型迥異,且毒品種類亦不相 同,被告上開所述尚與情理無違。是倘若被告所述無訛,被 告乃係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僅同時地被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其持有上開複數毒品 之行為,即非屬單純一罪,而應視其持有毒品之初之犯意如 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 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倘經判斷結果,被告先後所犯持有毒 品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即與前案無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從而,此部分似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現有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係於不同時間分開取得後持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繼 而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仍有審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並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要嫌速斷。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杰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2025-03-07

TCHM-114-上易-203-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應刪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更正為:「訊 據被告林彥廷供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ZZZZ;00 00000000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394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047ng/mL等情,有卷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97 頁),是被告之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之濃 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 承認涉犯公共危險,我還能駕駛云云(見偵卷第26頁),不 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20-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3月25日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7-2275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太平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該車 車牌為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後得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 36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 月25日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呂欣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下稱本審卷》第42頁),且 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17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44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7頁;核交卷第7頁)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前案執行完畢,於所犯法條欄量刑部分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詳予敘明,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將前科紀錄列入品行之量刑審酌,顯 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並認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情形,惟檢察官僅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呂欣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事實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 字第68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足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顯已就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其證明方法,進而說明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之被告 前案資料,可認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得據為就被告 本件犯罪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二)至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 心證決定,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之 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 方法之必要。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累犯,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前案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本案所犯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請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可知其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行為,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 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 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取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内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於112年3月24日經攔檢 採尿被釋放後,於112年3月25日遭攔檢前,有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審卷第42頁)。且前案係於112年3月24日 6時4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7245ng/mL、39853ng/mL;本案係於112年3月25日6時 55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9201ng/mL、52697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上 開二次檢驗均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確認檢驗 方法進行,本案檢出濃度明顯高於前案,足徵被告有於前案 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後,復於本案採尿前再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非同一案件, 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2-簡上-5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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