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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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國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國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審酌被告花國興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為求能繼續騎車上路,竟在淘寶上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下訂,囑該賣家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繼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機車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嗣因駛離某停車場不繳納停車費,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合法登記之「LAN-5213」車牌車主另有其人,始循線查悉,是被告之行為,不僅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暨對犯罪之追查,更已影響合法登記「LAN-5213」車牌車主即訴外人陳進仲之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經偽造之車牌號碼「LAN -5213」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從淘寶網上訂製購得而為其 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路口監視畫 面擷圖、本案偽造車牌暨車身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29、33至35、6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PDM-113-簡-4555-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蕾與其配偶連震,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陳芷蕾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4樓之401房內,因故與友人陳烈發生口角爭執,連震、 陳烈竟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連震徒手掐陳烈頸部並 將其壓制在床上,陳烈亦徒手掐連震之頸部,過程中造成連 震配戴之項鍊斷裂而無法使用,連震此時則指示在旁之陳芷 蕾將陳烈所有之手機敲壞,陳芷蕾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 場之水龍頭敲擊陳烈之手機,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陳 烈見狀後亦撿起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連震之頭部,連震則令陳 芷蕾將現場之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遞給其後,再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陳烈頭部,上述互 毆過程導致連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頸部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烈則受 有左側頭顳部擦傷、疑似左顳微小硬腦膜下出血、左臉擦傷 、左眼瘀傷、左頸擦傷、左肩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全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惟查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仍 係被告陳芷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 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芷蕾、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連震、共同被告陳烈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52號、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乃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經送鑑驗後,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3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11203 3號,鑑定單位: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在卷可參(見113執聲 2434卷附鑑定書影本),雖非屬違禁物,然既為被告陳芷蕾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3執聲2 434卷附被告陳芷蕾之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14 日偵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 考,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單聲沒-191-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鈺凱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交簡附民-28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傷害、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思改過遷善,竟猶於11 3年9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 「小北百貨康定門市」(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404元之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任意侵害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業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商品,皆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美琪抗菌香皂」1個、「蜂王薰衣草精油皂」2個、 「蜂王蘆薈植物潤膚」1個、「蜂王玫瑰精油按摩」1個、 「阿葵亞洗髮精控油」1瓶、「綠的水潤抗菌潔手」2瓶、 「依必朗抗菌洗手乳」3瓶、「沙威隆抗菌洗手乳」1瓶、 「白雪愛天然洗手乳」2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透亮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乳」1瓶、「日本獅王趣淨洗手」1瓶、 「斯儂恩凡士林」3瓶、「天仁茉莉香片」1盒、 「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依必朗洗手露(小)」1瓶、 「美琪抗菌香皂」1個、「潘柔嬰兒潤膚油」3瓶、 「嬌生潤膚油(紅頭)」2瓶、「老船長鯖魚」罐頭1個、 「依必朗女性護理沐浴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 「凡士林潤膚露」2瓶、「蕊娜制汗爽身香體」2瓶、 「KesHo酵素淨白洗面乳」1瓶、「KesHo咖啡因控油洗面乳」1瓶、 「KesHo深層清潔洗面乳」1瓶、「薰衣草凡士林」1個、 「桔植坊碗盤洗潔精」1瓶、「KesHo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瓶、 「嬌生蘆薈嬰兒油」2瓶、「台灣澎湖灣白板條」1包、 「微笑安全剪刀」2把、「安全剪」1把、「彎剪」1把、 「直剪」1把、「直剪」1把、「銀尖剪」1把

2024-12-27

TPDM-113-簡-414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 、113年度執字第8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5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02/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次 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均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4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前揭部分加計同表 編號5、6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3年2月 +2月+3月=3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 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 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述總和(3年7月)。  ⒋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 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 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多數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分別於各該 編號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 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 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96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516-2024122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丁仁傑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妻吳佩璇從祈駑南CINUNAN原住民餐酒館( 由告訴人劉昀娟所經營)離職後,心生不滿,未圖理性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113年4月8日凌晨陪同吳佩璇至該 餐酒館理論時,發酒瘋翻桌、摔杯子、動手推擠並出言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原簡-1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389-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子軒在家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自 己已飲用酒類,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酒駕 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PDM-113-交簡-1465-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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