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璿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璿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Jessica」之成年人(下稱「Jessic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董璿滄向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BitoPro平
臺)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為匯款帳戶,再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Je
ssica」,由「Jessica」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温祐
弘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土銀帳戶,再由董璿滄先扣除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款金額
之1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後購買泰達幣,
再將泰達幣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董璿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又依被告供稱: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是依照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上15%計算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50元、750元、450元、4,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温祐弘3,
000元,另繳交5,7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7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足憑,足認被告已就附表所示各
次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Jessica」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温祐弘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前
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温祐弘所受損害業經被告
積極補償,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
業,現在加油站擔任服務人員,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
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外,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
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和解等情,參諸本院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明,惟因告訴人俞曉琪、
陳冠如、戴雅慧經本院通知得於調查期日到庭協商和解後,
均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成
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推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院
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佐以被告向「Jessica」詢問:「這樣的話 一萬轉幣託扣15
00是給幣託8500嗎」,「Jessica」答覆:「對」等語,有
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
頁反面)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分別匯入3,000元
、5,000元、3,000元、3萬元後,經被告各保留其中450元、
750元、450元、4,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依「Jessica」
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購
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450元、750元、450元、4
,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
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且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750元、450元、4,
500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
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憑,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固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財
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後,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温祐弘3,000元完畢,足認該45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温祐弘,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
Pro平臺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温祐弘 「Jessica」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温祐弘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温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6,800元(匯款逾温祐弘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温祐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至85頁反面)。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俞曉琪 「Jessica」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俞曉琪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俞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匯款9,300元(匯款逾俞曉琪匯入金額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俞曉琪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俞曉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5頁反面)。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陳冠如 「Jessica」於112年8月12日某時,向陳冠如誆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7,600元(匯款逾陳冠如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冠如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95頁)。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戴雅慧 「Jessica」於112年7月某日,對戴雅慧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匯款逾戴雅慧匯入金額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戴雅慧之泰達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戴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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