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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宗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原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與武陵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 適有李錦江騎乘自行車沿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錦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擦 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右下肢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鄭宗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交易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 頁、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2頁)。  ㈢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日之 勘驗報告暨擷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5張、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45頁)。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 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坦承外( 見交易卷第36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 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該 次駕車期間因自己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乃爰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該肇事路口,竟未遵守基本 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提供正確之車牌資訊 予告訴人,其心態本不無可議,況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在本院 成立調解,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業經其坦認在卷(見交易 卷第3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57頁其背面)附卷可參,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迄今未獲任何彌補,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妹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3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SCDM-113-竹交簡-573-2024121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12,0 00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紀念硬幣6枚,未據扣 案,惟經變賣得款3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見偵字第26694號卷第233頁),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2 張建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 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林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 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案件 )  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李印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發 還1支)、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56號案件)  ㈢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44分許,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至林宗彥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兼具住 家之店面,竊取林宗彥所有之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紀念硬幣6枚(手機價值1萬元、紀念幣價值不詳),得手 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案件) 二、案經林世煌、李印廉、林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建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 告訴人李印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 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拍攝之手部特徵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林世煌、李印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其餘物品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3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林世煌車內現金為6000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林世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 ,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失竊財物 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易-2874-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2號 附民原告 李印廉 附民被告 張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 發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 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遭竊手機價 值約2,000元乙情,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5頁), 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既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 致受上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萬4,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1842-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王昱琮」,更正為「王煜琮」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吳光明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肄業,本院易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吳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3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下稱上揭施用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 5日1時20分許,搭乘友人王昱琮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臺31線交岔路口時,經警發覺該車輛 懸掛之車牌異常而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及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7公克,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4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月15日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1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 ,並於同月15日3時5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確認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112年3月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6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吳瑞興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鑑字第11301382 00號化學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送驗編號:DD -0000000)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613公克,淨重:0.118公克,取0.04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鑑字第1130138200號化學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送驗編號:D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第2522號、第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 案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公克), 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鑑字第 1130138200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4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女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 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事實部分涉及被告對原告之 夫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兩造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原告之夫(姓名詳卷)於民國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 夫妻,被告自110年4月任職於○○公司(全名詳卷)與原告之 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 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 ○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嗣後被告要求原 告之夫離婚遭拒,遂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原告之夫 於112年7月17日18至19時間,在車上以手戳其胸部,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並經○○公司內部調查,原告 始知悉上情。被告前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原告之夫婚姻關係 存續中,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10年4月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轉為正式員工,與 原告之夫為同事,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及情緒勒索下 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最終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 ○○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 摸胸部數十秒,並經○○公司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夫 有性騷擾被告之情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⒉被告於110年4月開始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實習期滿轉為 正式員工,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同事。  ⒊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 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摸胸部數十秒,經○○公司認定性騷擾 事件成立;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被告另有告訴原告之夫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巨股)偵查中。  ⒋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27日向○○公司申訴遭被告於112年7月11 日18時30分許強行口交,經○○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承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該金 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夫妻,被告自110年4 月任職於○○公司與原告之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 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 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原告之夫LINE對話紀 錄、牽手照片、電子郵件往來、○○公司訪談紀錄(見本院卷 第47至69頁、第109至141頁、第154至190頁、第205至257頁 、第287至293頁、第300至317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明確拒絕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 上撫摸胸部數十秒之行為,惟其餘被告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 正常社分際交往過程中之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被告之意願,是被告抗辯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 及情緒勒索下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應不可採。基 此,被告上開所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可認無訛。  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間 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 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之行為之事實態樣,經過時間之長短,兼衡兩造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78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可採,超過部分,難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9

TCDV-113-訴-143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4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靖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尚林」之人,並 於同年月22日15許58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54分,將其國泰 帳戶無卡提款之QRcode,傳送與「尚林」。 嗣「尚林」之 人取得國泰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國泰帳戶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至提款機掃描洪靖佳提供之無卡提款QR code,而將附表款項領出。洪靖佳遂以提供本件國泰帳戶帳 號及無卡提款QRcode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珏瑩、葉姵岑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8758號函暨附件洪靖佳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㈣洪靖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  ㈤陳珏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各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擷圖9張、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㈥葉姵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4張。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 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 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與無卡提款QRcode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珏瑩、葉姵岑實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帳號、 無卡提款QRcode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雖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惟被告已按告訴人陳珏瑩、葉姵岑匯 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數賠付之,告訴人均有收到各該款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與匯票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 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QRc ode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珏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向陳珏瑩佯稱可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便宜出售SWITCH主機,致陳珏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姵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葉姵岑佯稱可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便宜出售SWITCH主機,致葉姵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50分 7,000元 同上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0號、第411號、第12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璟泓、李良 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良駿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璟泓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渠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渠等食用 火鍋,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被告楊璟泓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璟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以及渠 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璟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3所示之財產,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所示之財產 ,則屬被告楊璟泓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 楊璟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關於楊璟泓詐欺得利之犯行。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關於楊璟泓竊盜之犯行。 碗1個 楊璟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火鍋餐(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175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泓、李良駿(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無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 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楊璟泓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碗1個,即貿然離去,致上開火鍋店店長古濬瑜受有 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餐費損害。 二、楊璟泓、李良駿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 日2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 稱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 上開火鍋店副店長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 三、案經古濬瑜、張育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2.被告楊璟泓否認前往大同路錢都消費,辯稱: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6月4日23時22分許,前往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1.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6月5日0時5分許,走出大同路錢都佯裝吸菸,被告楊璟泓於同日0時6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04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搭乘計程車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核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楊璟泓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璟泓就上開2次詐欺得利、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璟泓、李 良駿所得之不法利益共2,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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