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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個人投退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8,0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60萬0,025元。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7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7,5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3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萬0,02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一再要求說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不明存款部分後,始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併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表示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55萬871元,然以此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57萬7,437元(參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關於國泰世華之債權額聲請人應係將1,310,399元誤載為11,310,399元)相較,顯然多出除金融機構以外關於自然人債權人邱莉雯、徐文秀、王完妹、曾博承及汽、機車貸款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未於聲請狀上列載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自然人債權人之債務存在,僅於金融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向朋友借款,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真正,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自然人之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車輛貸款債權人部分,乃附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260萬0,025元為計算。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7月間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卷第33頁),嗣依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已無該等財產,後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復參聲請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債權後,尚獲有193萬3,803元之價金,是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另聲請人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納智捷車輛,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車輛尚有1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73頁),又有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機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機車尚有4萬8,800元(本院卷第175頁),再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2,76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06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0,320元(4萬6,064元×5月=23萬0,32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2,87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請育嬰假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4,342元(本院卷68-74頁)。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有育嬰假津貼3萬6,640元,共計14萬6,560元(3萬6,640元×4=14萬6,560元);於112年11月領有勞保生育金9萬1,600元;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將其女兒名下之美金保單解約,領取保單解約金4萬3,367元(本院卷第101、189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尚賺有193萬3,803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用於還款,惟此部分僅係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無論用於何處均須計入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38萬2,867元(23萬0,320元+59萬2,875元+30萬4,342元+14萬6,560元+9萬1,600元+4萬元+4萬3,367元+193萬3,803元=338萬2,86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1,783元(本院卷第76-82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7,946元,是以每月5萬7,94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另主 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193-1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6,768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險費用,惟依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 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 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 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別為1萬4,900元、1萬3,4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分別為7,450元(14,900/2人)、6,700元(13,400/2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450元、6,700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 親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有21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4,430元計算,又 除聲請人之弟弟外(詳如後述),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886元( 14,430/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調解卷第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為2,886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再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弟弟因患有癲癇,常常不定時發作,致其無法工作, 因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19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 弟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弟弟確患有癲癇,且持續追蹤治 療中,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弟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 6,106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586元 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 險費用,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所 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弟弟 之扶養費應為1萬1,98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弟弟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7元(11 ,986/5人),雖聲請人陳報其弟弟之扶養費均僅由其及姐姐 共同分攤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之說明及情形,且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則無替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弟 弟養費為2,3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3萬6,201元(1萬6,768元+7,450元+6,700元+2,886元+2,3 97元=3萬6,20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7 45元之餘額(5萬7,946元-3萬6,201元=2萬1,74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萬0,025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1,7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00,025元÷21,7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5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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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 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 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 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 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 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 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 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 ,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 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 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 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 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 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 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 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 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 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 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 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 ,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 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 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 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 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 ,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 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 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 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 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 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品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37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900元 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45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與基隆路1段147巷口時,因超 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原告 乙○○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A),且碰撞原告甲○○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分 別造成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機車A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包 含:工資6,700元、零件32,970元);系爭機車B經估價後維 修金額為7,350元(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102條第1項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因而分別受損,並經原告等 自行送估修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工 同意書、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60至9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就原告乙○○請求部分,原告乙○○原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機車A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6,705元、零件32,470元(見本院卷第1 3頁),然經闡明後當庭更正主張系爭機車A之必要維修費用 包含工資6,700元、零件費用32,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提出完工同意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A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 車A係於110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機車A已實際使用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乙○○得請求系爭機車A之修復費用為10,945元(計 算式:工資6,700元+零件4,245元=10,945元);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甲○○請求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B必要修繕費用 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33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B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查,系爭 機車B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機車B已實際使用3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甲○○得請求系爭機車B之修復費用為734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70×0.536=17,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7,672=15,298 第2年折舊值    15,298×0.536=8,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98-8,200=7,098 第3年折舊值    7,098×0.536×(9/12)=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8-2,853=4,24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3,940=3,410 第2年折舊值    3,410×0.536=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0-1,828=1,582 第3年折舊值    1,582×0.536=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848=73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0=7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4-北小-477-202503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湯養浩 被 告 曾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 車輛修理費4,300元,被告應賠償之,併請求原告為處理本 件事故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申請文件所花費之雜支70 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0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3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申請 文件所花費之雜支700元,然該些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 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處理 相關事務,增加支出部分,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536=2,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2,305=1,995 第2年折舊值    1,995×0.536=1,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069=926 第3年折舊值    926×0.536=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496=43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20

SLEV-114-士小-180-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何漢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玟 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3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8,354元之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本件修復費用7萬8,354元(含工資5 ,601元、塗裝15,683元、零件57,07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6 ,991元(計算式:5,601元+15,683元+5,707元=26,991元)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6-202503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 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 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 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 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 ,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 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 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 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 ,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 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 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 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 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 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 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 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 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 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 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 、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 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 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 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 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 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 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 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 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 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 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 ,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 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 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 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 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 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 、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 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 );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 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 ,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 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 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 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 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 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 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 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 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 、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 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 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 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 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 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 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 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 ,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 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 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 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 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 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 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 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 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 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 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 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 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 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 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 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 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 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 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 、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 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 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 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 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 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 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 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 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 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 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 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 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 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 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 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 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 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 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 ,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 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 ,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 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 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 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 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 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 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 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 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 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 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 ,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 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 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 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 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 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 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 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 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 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 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 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 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 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 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 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 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 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 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 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 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 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 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 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 ,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 ,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 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 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 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 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 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 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 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 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 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 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 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 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 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 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 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 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 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 ,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 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 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 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 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 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 ,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0

TNHV-113-訴易-9-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宜喬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 起步切出車道,適有訴外人顏麒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騎乘A車於起步時未讓行進中 之B車先行,致顏麒緯騎乘B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並 致A車向右倒地,波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並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那時候已經要行駛,對方撞到我,我整個人去撞到原告車 子。我在外車道,我是被撞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GOGORO光榮推廣站維修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調查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顏麒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起步駛 入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優先通行所致,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 見C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C車係109年5月(推定 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7日,已使用4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 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8元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248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5-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楊漢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4萬3,437元(其中零件費用4,112元、工資14,265元、烤漆2 5,0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卷 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4,112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1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1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烤漆,共計3萬9,736元(計算式:411元+14,265元+25, 060元=39,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1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85-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吳載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嘉燕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42元(包含:工資2,160元 、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6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我只有摩擦到一點系爭車輛,鈑金也沒 有凹下去而只有刮痕,才多少錢,開價太離譜,要和我拿那 麼多錢就是不可能,且已經過去2年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工作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60元、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6 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626元(計算式:工資2, 160元+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94元=33,626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3,62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開價太離譜,要和我要那麼多錢就是不可能等 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 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部位為其右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傳票 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2月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日,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626元,及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36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225=385 第2年折舊值    385×0.369=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142=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36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90=153 第4年折舊值    153×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6=97 第5年折舊值    97×0.369×(1/1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4-北小-4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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