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曉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得易」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為不同人,下
稱「得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與「得易」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得
易」,「得易」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許曉安再依「得易」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得易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中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曉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
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當時工作找不順,「得易」找我去工作,問我要
不要幫忙提領款項;我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得易」,
「得易」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沒有認識很久,真實姓名、住
址、電話號碼均不詳,他本來說公司工程要買材料,每次我
提領錢給我1,000元,但我後來也覺得「得易」的行為很奇
怪,帳戶的錢不太乾淨;之前對警察說是經營虛擬貨幣是「
得易」要我講的,之後「得易」就不聯絡我了等語(他1238
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82、92頁),則被告與「得易
」間顯然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
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款轉交現金便得賺取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
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
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得易」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再提領現金轉交與「得易」,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依「得易」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負責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得易」,惟被告與
「得易」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得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150萬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院
卷第78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科刑欄誤引「利用傳播
工具散布並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罪名
之更正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均更正如前所示。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1238卷二第201
至209頁),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
1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表
示目前在監,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目前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得易」,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當天有收到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84頁
),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建豐 112年2月12日某時 LINE暱稱「LEE」之人(無證據顯示與「得易」為不同人)向張建豐佯稱下載TScoin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建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政緯(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0元。 ⒈「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5,000,150元至另案被告呂和蒼(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 ⒉「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自上揭另案被告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80元至本案被告許曉安之本案帳戶; ⒊被告許曉安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89,000元,轉交給「得易」。 ⒈被害人張建豐112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2020卷第25至26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5至7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9至90頁) 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91至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20卷第31至32頁) ⒍被害人張建豐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2020卷第55至5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他1238卷一第147頁)
ULDM-113-金訴-26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