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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霖告訴被告周素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琴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0時5分至44分止,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 之1外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老雞掰、趴呆、你給 我跪下」等語公然辱罵李承霖,足以損害李承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承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是向其辱罵之事實。 2 翻拍照片、錄影影像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其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ULDM-113-易-30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民國1 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 三民路口臨檢時,鄭坤松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供警扣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鄭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0日 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5、78至79、85、8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分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僅表明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90頁),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查獲經過,被 告供稱:我是被警察臨檢時主動交付毒品,也有告知警察我 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員警就本案查獲 經過亦表明是員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便主 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偵卷第13頁)附卷足憑, 則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並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以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 具,並向員警坦承其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偵卷第17至19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數次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本 案遭查獲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新涉犯毒品案件之前 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繫屬案件簡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 度尚可,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90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2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 當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0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之香煙2根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7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4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16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1頁) ㈥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49頁) 鄭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鄭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 摻有海洛因香煙2根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⒌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1(本院卷第49頁) 4 注射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5 塑膠鏟管1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024-12-25

ULDM-113-易-598-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建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雯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廖建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雯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雯鈺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雯鈺所駕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490-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慧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廖美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 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 2 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384-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 (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 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 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 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 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 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 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 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 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 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 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 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 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 、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 「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觀諸被告僅於現 場操作挖土機,並未參與廢棄物之載運等清除行為,所涉之 廢棄物數量、種類與土地面積亦尚非鉅等情,原判決量刑仍 有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㈡原判決於論 罪部分之論斷,明確記載同案被告李瑞豐尚有單獨載運廢棄 物至土地之行為,足認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應受非難性較 被告所為者嚴重。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輕重相 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2人同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均為良好,被告亦有出資偕同同案被告李瑞豐將本案非法堆 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2人間量刑因素相近,至 少應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李瑞豐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 度,方屬妥適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 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清除之數 量已超出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李瑞豐就上述清 運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 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 苛之虞而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任 意處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就同案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非 法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清運費用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盡 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認被告展現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 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之刑度應與同案被告李瑞豐 之刑度相同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瑞豐間之刑度有所差距,業已敘明係因同案被告李瑞豐 並無犯罪前科,然被告前業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素行情形, 認被告展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而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 量。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為刑度較重之評 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NHM-113-上訴-1692-2024121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9號、第15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秀珠,行經雲林縣 ○○鄉○道0號南向265.7公里處之無照明路段時,失控撞擊內 側護欄後,因甲車無法繼續行駛,將甲車停駛於該處內側車 道。張正德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吳竑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艾霏,行至上開地 點,見狀緊急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張正德對吳竑睿 、李艾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 理範圍);而鐘珮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搭載陳霆和,亦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致陳霆 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正德對鐘珮綺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其後,朱永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致朱永年受有頭部外傷、前 胸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永年、陳霆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正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2、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年(偵1507卷第9至 10、13至15、177至183頁)、陳霆和(偵1507卷第107至108 頁,偵1009卷第13至15、117至121頁)、證人吳竑睿(偵15 07卷第91至93頁)、鐘珮綺(偵1507卷第95至97、99至101 頁)、鍾冠群(偵1507卷第103至105頁)、李艾霏(偵1507 卷第109至110頁)、鍾姍容(偵1507卷第111至112頁)、王 秀珠(偵1507卷第113至1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朱永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1紙(偵1507卷第11頁)、告訴人陳霆和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009卷 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偵1009卷第25至29頁,偵1507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份(偵1507卷第25至4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2年9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244288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1507卷第41至46頁)、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筆錄1紙(偵1009卷第1 19頁)及被告提出之通聯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15 07卷第8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供稱:車子熄火後,當時我有開雙黃故障燈,是被第1輛車 子撞到後面,燈就熄滅;事故發生後我和太太馬上下車,我 叫太太到路邊,我從內側車道向後跑,拿著手機開手電筒去 警告後方來車,接下來就聽到碰碰的聲音;因為高速公路車 速快,我沒有擺三腳架標誌是我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67、 79至80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告 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被 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  ⒉證人鍾珮綺證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到20公尺,當時甲 車打橫於內側車道,我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擊甲車車 尾等語(偵1507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陳霆和陳稱:當時 該路段無路燈,我們發現甲車橫停於內側車道時閃避已來不 及,直接撞上肇事等語(偵1507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 朱永年陳稱:該路段沒路燈昏暗,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看到前方一團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偵1507 卷第14、179頁),可知當時鍾珮綺駕駛丙車、朱永年駕駛 乙車均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階段 :鍾珮綺駕駛丙車(搭載告訴人陳霆和),夜間行經無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 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措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 事次因;第三階段:朱永年駕駛丁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 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措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1507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第三人鍾珮 綺、告訴人朱永年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停放甲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同時鍾珮綺駕駛丙車、朱永年駕駛丁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鍾珮綺、 朱永年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霆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朱永年則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及胸 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陳霆和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009卷第17頁)及 告訴人朱永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1紙(偵1507卷第1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永年、陳霆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偵1507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甲車發生故障後,未 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朱永年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陳霆和為乘客,本身並無過失)之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本案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表示:除了保險公司理賠,我願意一個告訴人再賠償新臺 幣2萬元,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 9、81頁),最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5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完全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智 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ULDM-113-交易-234-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曉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得易」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為不同人,下 稱「得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與「得易」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得 易」,「得易」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許曉安再依「得易」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得易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中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曉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 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當時工作找不順,「得易」找我去工作,問我要 不要幫忙提領款項;我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得易」, 「得易」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沒有認識很久,真實姓名、住 址、電話號碼均不詳,他本來說公司工程要買材料,每次我 提領錢給我1,000元,但我後來也覺得「得易」的行為很奇 怪,帳戶的錢不太乾淨;之前對警察說是經營虛擬貨幣是「 得易」要我講的,之後「得易」就不聯絡我了等語(他1238 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82、92頁),則被告與「得易 」間顯然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 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款轉交現金便得賺取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 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 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得易」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再提領現金轉交與「得易」,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依「得易」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負責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得易」,惟被告與 「得易」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得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150萬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院 卷第78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科刑欄誤引「利用傳播 工具散布並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罪名 之更正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均更正如前所示。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1238卷二第201 至209頁),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 1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表 示目前在監,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目前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得易」,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當天有收到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84頁 ),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建豐 112年2月12日某時 LINE暱稱「LEE」之人(無證據顯示與「得易」為不同人)向張建豐佯稱下載TScoin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建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政緯(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0元。 ⒈「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5,000,150元至另案被告呂和蒼(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 ⒉「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自上揭另案被告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80元至本案被告許曉安之本案帳戶; ⒊被告許曉安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89,000元,轉交給「得易」。 ⒈被害人張建豐112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2020卷第25至26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5至7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9至90頁) 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91至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20卷第31至32頁) ⒍被害人張建豐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2020卷第55至5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他1238卷一第147頁)

2024-12-16

ULDM-113-金訴-261-202412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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