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
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
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
,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
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
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
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
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
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
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
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
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
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
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
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
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
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
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
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
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
○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
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
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
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
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
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
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
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
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
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
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
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
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
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
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
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
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
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
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
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
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
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
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
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
」,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
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
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
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
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
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
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
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
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
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
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
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
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
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
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
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
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
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
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
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
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
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
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
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
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
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
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
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
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
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
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
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
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
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
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
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
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
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
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
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
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
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
,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
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
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
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
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
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
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
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
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
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
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
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
)。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
○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
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
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
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
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
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
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
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
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
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
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
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
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
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
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
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
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
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
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
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
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
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
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
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
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
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
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
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
○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
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
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
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
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
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
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
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
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
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
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
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
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
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
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
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
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
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
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
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
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
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
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
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
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
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
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
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
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
;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
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
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
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
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
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
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
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
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
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
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
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
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
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
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
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
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
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
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
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
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
○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
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
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
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
。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
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
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
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
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
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
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
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
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
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
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
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
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
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
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
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
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
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
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
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
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
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
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
,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
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
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
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
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
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
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
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
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
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
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
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
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
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
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
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
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
,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
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
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
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
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
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
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
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
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
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
、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
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
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
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
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
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
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
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
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
○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
,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
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
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
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
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
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
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
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
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
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
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
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
,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
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
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
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
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
,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
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
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
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
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
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
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
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
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
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
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
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
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
○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
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
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
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
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
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
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
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
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
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
,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
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
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
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
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
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
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
、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
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
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
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