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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認於現場二度扔擲爆 竹,因而引發火災導致被害人李雅斌死亡等事實,並坦承恐 嚇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 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意,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卷 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 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 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 至上開處所扔擲爆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此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則參以上情,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可預 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 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 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再審 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 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機會陪伴小孩,賺錢養家,照 顧岳父、岳母,我願意配合裝設電子腳鐐或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回到住處後看到新聞才知道發 生本案火災,被告係在住處為警方拘提,並無逃離行為,另 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羈絆,應無逃亡之虞,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 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 庭狀況,均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 ;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其於本案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嚇罪除外),且其前有 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藉逃亡以規避本案之可能 性,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係在住處遭 拘提而有不同,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均無可採。綜 上,本件被告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5

KS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 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參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 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 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 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重更一-1-20250225-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 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 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 ,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 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 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 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 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 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 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 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 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 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 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 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 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 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 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 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 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 ○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 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 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 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 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 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 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 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 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 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 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 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 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 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 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 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 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 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 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 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 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 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 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 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 」,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 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 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 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 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 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 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 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 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 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 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 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 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 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 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 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 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 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 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 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 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 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 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 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 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 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 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 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 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 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 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 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 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 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 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 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 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 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 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 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 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 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 ,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 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 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 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 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 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 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 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 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 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 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 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 )。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 ○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 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 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 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 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 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 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 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 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 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 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 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 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 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 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 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 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 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 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 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 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 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 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 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 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 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 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 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 ○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 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 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 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 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 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 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 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 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 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 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 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 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 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 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 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 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 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 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 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 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 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 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 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 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 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 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 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 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 ;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 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 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 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 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 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 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 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 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 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 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 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 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 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 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 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 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 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 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 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 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 ○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 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 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 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 。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 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 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 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 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 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 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 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 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 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 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 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 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 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 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 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 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 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 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 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 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 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 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 ,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 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 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 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 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 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 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 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 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 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 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 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 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 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 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 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 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 ,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 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 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 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 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 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 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 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 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 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 、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 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 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 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 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 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 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 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 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 ○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 ,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 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 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 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 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 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 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 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 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 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 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 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 ,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 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 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 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 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 ,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 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 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 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 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 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 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 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 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 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 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 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 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 ○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 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 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 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 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 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 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 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 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 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 ,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 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 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 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 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 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 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 、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 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 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 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MINH THUO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下稱鄭明商)與NGU 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均為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之員工。緣鄭明商飲酒後因不滿阮文俊曾以言語譏諷 ,明知上半身及頸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等主要臟器 ,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持刀揮砍,極可能 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導致失血過多,當足以奪 人性命,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洽富公 司宿舍餐廳,趁阮文俊背對坐於宿舍廚房門口之際,持自前 開廚房取之菜刀,朝阮文俊頸部揮砍,阮文俊負傷逃離,惟 鄭明商仍持上開菜刀接續朝阮文俊揮砍,阮文俊見狀以右手 抵抗,致阮文俊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 等傷害。嗣因於揮砍過程中,前開菜刀刀片斷裂,阮文俊方 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鄭明商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請路人通知警方到場 ,於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承認其持刀砍擊阮文俊而自願 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阮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文俊發生爭執,並 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喝酒,我只是想要嚇 唬告訴人,讓告訴人收斂一點,向我道歉,並不是要針對特 定部位揮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原僅有想讓告訴人 受皮肉之痛,非有意終止告訴人性命,係因當日飲酒致放大 情緒感受,加上酒精影響身體控制不佳,致原本應砍向告訴 人背部之菜刀不慎砍到告訴人頸部,又因告訴人阻擋、反擊 方砍到告訴人右手臂。又被告手持菜刀,縱刀刃斷裂仍有一 定殺傷力,被告當可繼續揮砍已負傷、不易逃離之告訴人, 被告卻離開砍殺現場,並請人協助報警自首,足見被告確無 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曾出言譏諷,持菜 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LE VAN HE(中文 名:黎文河,下稱黎文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25-28、91-93、117-12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6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第 35-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案發現 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6-50頁)、臺中市梧棲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56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 0175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與證人黎文河一起在公 司餐廳喝酒,告訴人加入後就插嘴說我是1個三八的女人, 我跟告訴人本來感情就不好,告訴人常常會講一些酸言酸語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雖與告訴 人沒有仇恨,但感情不是非常好的,告訴人常常會說一些諷 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 間已有夙怨糾紛,被告自有因難抑積累之不滿而起殺意之動 機。 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菜刀,刀 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係以金屬製成,刀刃斷裂。該菜刀木柄 長約5.5公分、寬約1.4公分,整體刀身長約11.5公分、寬約 2.8公分,另斷裂刀刃部分長4.3公分,單刃開鋒,鋒利乙節 ,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42、153-155頁);復觀告訴人右手臂傷口肌 腱或韌帶全切斷及後頸切割傷屬深部複雜創傷,長逾10公分 以上,有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45頁 、本院卷第87-98、153-155頁),綜合上情,可知該菜刀之 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際力道甚猛,方致菜刀從金屬刀刃處斷裂 。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及被告所持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 乙節(見偵卷第46-50頁),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過程中, 揮刀力道之猛,用力之甚,已彰顯被告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 害之故意,被告於本案實具有縱告訴人遭其砍傷因而死亡亦 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辯護人辯稱:扣案菜刀非因砍 傷告訴人斷裂,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顯無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離開後,我與 證人黎文河聊天是背對門口,聊天到一半時,我感覺後面有 人,就見被告要砍我,我用右手邊阻擋邊後退,我沒有反擊 ,被告還是一直逼近,證人黎文河有勸阻還是無法阻止等語 (見偵卷第92頁);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證人黎文河準 備吃飯,我坐在背對門口的位置,還來不及吃飯,頸部後方 就被砍傷,我便起身轉身要跑,順勢將右手擋住臉,被告即 朝我的手部砍3刀,我一直後退,被告一直砍。被告砍我的 時候都沒說話,被告如果單純想警惕,不需要一直砍我的臉 及頸部,砍1刀即可等語(見偵卷118-119頁)。又證人黎文 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找我喝一起喝酒,被告加入後 ,說了幾句話,被告不能接受告訴人說的話,吵了大概5分 鐘,被告離開時我以為是去買啤酒,結果看到被告拿著刀出 現,一句話都不講就直接砍告訴人,往背後砍,砍到告訴人 頸部後面,那時候很快只看到流血,我就馬上跑出來,我離 開現場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2 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與告訴人坐在2樓餐桌聊天,我 以為被告是去買啤酒,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刀走進來,我有 勸阻被告,但也來不及,被告即拿刀砍了告訴人頸部,被告 在砍傷告訴人的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當下看到被告砍了告 訴人頸部1刀,之後我即離開現場,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自首 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再度 進入餐廳後,於告訴人未有任何防備、證人黎文河出聲阻止 下,仍由後方逕直持刀砍向告訴人頸部,甚於告訴人負傷防 衛、阻擋下仍持續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揮砍。參以頸部為連 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 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猛力 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知悉上情(見本院卷 第52頁),堪認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 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確有所認識,則被告趁告訴人背對其飲酒而無防備之際,甚 於證人黎文河已阻止之情形下,仍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 部揮砍,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 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具體經過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 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持刀逕直刺向告訴人頸 部,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嚇嚇對 方之意,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飲酒後僅係想持刀嚇唬告訴人,我跑去1樓 廚房,想找東西,看到那1把菜刀,想說讓告訴人受點傷害 ,隨便揮砍,沒有要針對特定部位等語。然衡情見他人持刀 指向自己應可達威嚇之效果,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為僅為嚇 唬告訴人,可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 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持續揮砍。又縱被告係隨意揮砍,告訴人 斯時係背對被告而坐,被告所能攻擊者僅為被告之頸部及背 部,而頸部係連接軀幹之重要部位,背部亦緊臨頸部,是被 告縱朝被告背部攻擊亦可能傷及頸部,而造成生命危險性,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卻仍為揮砍行 為,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持刀再行 進入餐廳時,係逕直砍向告訴人頸部,並非因被告隨意揮砍 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被告本案是隨便砍,無 針對特定部位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朝告訴人後背揮 刀,因受酒精影響方砍至頸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 可採。 ㈡、又被告有無主動離開、犯後自首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即,當被告以鋒利之菜刀猛力、先後 從背面及正面朝告訴人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即足以認為係殺人行為之 著手,至於被告是否主動離開現場、有無自首等節,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認定,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之犯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從而,辯護人所指:被告 停止追擊被告併主動離開現場、請人協助報警等語,與被告 持刀揮砍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無涉,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幸告訴人及時送醫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孰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 、51頁),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 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 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 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1頁),及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 與次數等犯罪手段,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 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行取自洽富 公司宿舍廚房(見本院卷第14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訴-1234-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月間,在屏東監理站附近,受友人田仲勛(業於1 13年4月19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 AUER廠P320SP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6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寄藏 本案槍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 物箱內。 二、嗣乙○○因不滿甲○○指派小弟向乙○○所經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街咖啡餐廳收取保護費,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 ,得知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自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放置且 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於同日16時許,攜帶本案槍彈並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甲○○所在之「天龍三溫暖」附近騎樓埋伏 。於同日17時11分許,乙○○見甲○○走出「天龍三溫暖」,在 「天龍三溫暖」外騎樓與數名友人聊天,其明知槍械對人體 之殺傷力極大,而人體腰間及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 ,倘朝人體腰間及腹部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又見在場者除甲○○外,周圍尚有甲○○數名友人、「 天龍三溫暖」員工及不特定民眾,均在本案槍彈射程所及範 圍之內,乙○○可預見以現場之情形,持本案槍彈朝甲○○之腰 間及腹部射擊,亦可能擊中射程所及範圍內之不特定民眾之 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縱使其行為除殺傷甲○○外,亦將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 同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前騎樓之公共場所,背 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距甲○○及甲○○同行友 人囊○威(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略微 蹲低膝蓋,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 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中彈,受有左 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傷共1槍(穿透 )、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等傷勢,其中1 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甲○○及囊○威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 後,始倖免於難。 三、犯案後,乙○○隨即通知其配偶   邱○瑋將本案車輛開走,邱○瑋再請乙○○友人蔡○勳開走本案 車輛,乙○○則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寧夏派出所自首,主動告知並自願交出本案槍枝及子彈11 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及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員警扣押,復經 邱○瑋同意搜索,而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遭乙○○毀損之IPHONE 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並在「天龍三溫暖」騎 樓前扣得非制式彈殼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案經囊○威、囊○威之母親劉○娥(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17-32、1 71-185、253-262、529-531、541-543頁,偵卷二第53-56 、185-195頁,本院卷第37-42、97-106、155-168頁), 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案 機車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被告毀損之扣案IP HONE手機2支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8 7、89、91-93、95、99-102、103、107-109、121-134、1 35、211-231頁、偵卷二第81、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因 已擊發而失其效能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3年8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3年1 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39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801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86 4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18、23- 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槍彈 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 甲○○是背對我,完全無任何防備,我很確定我雙手持槍瞄 準甲○○腿開3槍,甲○○從旁邊跳開,現場有其他人朝兩旁 躲避,我再朝地面上開2槍,開這2槍我很確定前方並無任 何人,我沒有要殺甲○○、囊○威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起因是因為被告經營之咖啡廳遭到勒索 保護費,被告在衝動之下到「天龍三溫暖」開槍,與甲○○ 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只是為了要給予警告,被告無殺人 動機;甲○○傷勢只有出現在腿部、手掌,這些部分相較於 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而言,受到傷害應不會有立即致死 之危險,況被告開槍當下,甲○○是完全背對被告,處於毫 無防備狀態,被告如果打算要殺害甲○○,大可以朝甲○○頭 部、頸部、心臟部位開槍,絕對可以輕而易舉致人於死, 但被告實際上只有朝甲○○腿部以及地面方向射擊,顯然被 告是刻意避開甲○○身體重要部位,且甲○○因為腿部中彈受 傷,而踉蹌跳開,以甲○○受傷當時行動不便狀態,如果被 告真有殺人犯意,大可以繼續持槍上前朝甲○○繼續攻擊, 況且當時被告彈匣內還有10餘發子彈,若被告要取甲○○性 命絕非難事,但被告卻沒有如此做,當下沒有任何外力介 入下、沒有任何人阻攔被告情況下,被告就決定停手自行 離去,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 若有預謀殺害甲○○,應挑選在比較隱蔽地點下手,因為這 樣可以阻斷甲○○逃竄求生可能,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後續檢 警追緝,但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會挑在這種車水馬龍時間、 地點來行兇殺人,至於囊○威部分,則是現場遭流彈波及 ,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之公共場所,背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 距甲○○及囊○威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 ,持槍連續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 中彈,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 傷共1槍(穿透)、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 )等傷勢,而其中1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 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乙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囊○威 、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7 -49、53-54頁,偵卷二第39-42、135-139、171-177頁) ,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甲 ○○、囊○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121-134頁,偵卷二第143、1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 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論斷。   3.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名「GWPM7023 」部分,內容略以:「17:12:15甲○○於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與數名友人聊天,欲離開時向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 打招呼,17:12:17被告往甲○○方向走,距離甲○○約2公 尺時,被告伸手進側背包内拿出槍枝,並拉滑套上膛,17 :12:18被告距離甲○○約1至2公尺時,膝蓋稍微蹲低,雙 手持槍瞄準被害人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朝甲○○開2 槍,在場之人紛紛躲避,17:12:19被告持續雙手持槍瞄 準甲○○方向,開第3槍,17:12:20被告慢慢向後退,仍 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4槍,17:12:21被告慢慢向 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17:12:22被 告隨即轉身快速奔跑離開現場」;檔名「LZIP7059」部分 ,內容略以:「17:12:19被告膝蓋稍微蹲低,雙手持槍 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朝甲○○開槍,甲○○、囊○威、 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紛紛躲避,被 告持續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20被 告慢慢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 21被告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筆直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 囊○威跌倒在馬路上,甲○○找尋遮蔽物躲避」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17-1 27頁),堪認被告係瞄準甲○○之腰間及腹部位置而射擊, 被告辯稱是瞄準甲○○之腿部及地面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不符,而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 武器,已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 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 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 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 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 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 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 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者。審酌被告與甲○○係因收受保護費一事而有嫌隙,且其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腰腹部內有臟器,遭 槍彈射擊,造成臟器受傷或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易 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案發當時甲○○旁尚有囊○威等人在旁 ,可預見倘朝甲○○射擊,實可能射中在旁之他人,若他人 之臟器、動脈血管等處遭槍彈擊中,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仍基於殺害甲○○之犯意及縱在旁之他人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槍朝甲○○之腰部及腹部射 擊子彈,參以囊○威當時則行走在甲○○身旁幾步之遙,且 被告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 保射擊之位置精準無誤,並因槍枝之後座力而射偏。從而 ,被告於持槍射擊時,既知悉甲○○、囊○威間僅相隔數步 之距離,可預見其朝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開5槍,除可 能致甲○○死亡外,亦可能致生甲○○身旁之囊○威死亡之結 果,仍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接續朝甲○○之腰部及腹部 射擊5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上開殺人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細觀上開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甲○○、囊○威步出「天龍三溫暖」後,被告 隨即向前往甲○○走近,至距離甲○○、囊○威約1至2公尺時 ,略蹲低膝蓋,雙手平舉,持槍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 ,連續朝甲○○擊發數槍,以被告持槍射擊之姿勢以觀,倘 其僅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欲射擊甲○○之腿部或地面,雙手 理應刻意壓低,以槍口向下方式射擊,而非雙手平舉,使 槍口明顯高於甲○○之腿部及地面,並以此姿勢連續射擊5 槍,是依被告持槍姿勢、對甲○○瞄準射擊之身體部位、擊 發之子彈數、囊○威與甲○○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情綜合以 觀,被告顯然有上開殺人之故意甚明,業如前述,雖甲○○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左手掌及左大腿,囊○威之傷勢則在腿 部,然被告本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自無準確 之掌控力,又因後座力而射偏,是彈著點雖在甲○○、囊○ 威之腿部及手掌,極有可能係被告於情急之下數度開槍, 產生子彈向下方偏移之結果,自無從以子彈未擊中甲○○、 囊○威頭部、胸部、腹部之結果,反推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告於射擊5槍後,手槍內固然尚有子彈,惟其何以 未繼續射擊,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見甲○○已中彈,或本案 槍枝機械故障而使被告未能順利擊發,或心理緊張未注意 甲○○非要害部位中彈、急於逃離現場等不一而足,罷手之 時機選擇本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僅 構成普通傷害。至被告開槍之地點固然是在市區內,然行 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行之 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後續流 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其既係以甲○○為 開槍射擊目標,其選擇行兇地點自係以甲○○確定會出現之 處即可,本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非住處為必要 ,自不能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 處,憑此遽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田仲勛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 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 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復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 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 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 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 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 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事 實欄二所示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之意 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 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被 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 槍彈並持之射擊甲○○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本案槍彈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槍擊 甲○○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3-15、17-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同調字第285號卷第5-7頁),核與前揭自首並報繳 槍彈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殺傷 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 其刑並非妥適,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 則依刑法第62條減刑。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其係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3.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等犯行,並供稱係田仲勛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告亦供稱 田仲勛業已死亡(見偵卷一第21頁),顯無查獲田仲勛可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本案 槍彈期間並非短暫,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 ,且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寄藏後持以犯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致甲○○、囊○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傷勢;且被告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開槍射擊,造成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其所為不僅 罔顧他人生命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 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除涉犯 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與甲 ○○、囊○威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 ,但因其係以非法寄藏後持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之犯罪 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年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暨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 前揭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側背包1個,作為被告裝本案槍彈 以開槍殺人之用,而屬供犯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 -30、3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因試射、擊發 ,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手機,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320SP型,槍號為58C24701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79頁) 3 彈殼 5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二第25-26頁) 4 IPHONE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側背包 1個 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2025-02-25

SLDM-113-訴-952-20250225-2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羈押,又自113年11月8日、1 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 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 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 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 罪,當可預見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 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 動機,其主觀上逃亡動機甚強,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5

SCDM-114-原重訴-1-2025022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性 ,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 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之殺人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增益其逃 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 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 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及辯護人陳稱:原羈押理由部分,請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 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 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 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 ,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 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 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 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 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 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 ,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 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 ,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 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 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 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 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 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 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 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 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 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 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 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 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 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 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 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 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 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 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 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 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 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 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 :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 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 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 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 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 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 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 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 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 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 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 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 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 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 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 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 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 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 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 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 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 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 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 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 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 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訴-579-20250224-2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先後裁定應自同年11月1日起、114 年1月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 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同前(即被告無力逃亡, 也沒有串證必要,相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以限 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被告停止羈押,仍無其他親友與其同 住,獨居狀態並未改變,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前揭經本 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訴-158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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