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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年 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3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 月日3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為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 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 駛座右側縫隙內,扣得潘俊宏持有之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 1組,並經潘俊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5號)、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施用工具玻璃 球管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施用 工具玻璃球管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 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31

PTDM-113-簡-163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仁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 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深夜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8號   被   告 彭仁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23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 違規逆向左轉,為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攔查,經彭仁靚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彭仁靚隨身包包 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8 公克、0.33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87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56-2024123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月 日22時5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 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現由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聲請意旨認 共21包,應係誤載,併此指明),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在路上撿到 、非其所有,此部分因另涉侵占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關於113年1月 26日施用部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以附表編 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包 含包裝袋19只,驗餘重量分別為1.3047公克、0.6188公克、0.5056公克、0.6328公克、0.6361公克、0.6547公克、0.4364公克、0.6561公克、0.5746公克、0.4815公克、0.6690公克、0.6264公克、0.5858公克、0.4820公克、1.3814公克、0.8433公克、0.1840公克、1.5482公克、0.697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K盤 1個 含K卡1個 5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8,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SE,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35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 ○鄉○ ○○○街00巷0號,當場發現林建成在場,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貴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0包(毛重19.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4、0000000U0 337)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共2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連同包裝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2-31

PTDM-113-原簡-12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11日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救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陳辛龍」(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然查警方並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007800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松遠113毒偵緝151字第1 139107439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 情節相似以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員警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執行通緝犯逮 捕之際,自被告立即可處及之房間內桌上、垃圾桶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卷第1222號【下稱毒偵1222卷】第4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1222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4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同上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 1組(含玻璃球1支) 沒收 4 夾鏈袋 1批 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6 K盤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李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 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2 日19時17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本案房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只、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K盤1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U0216)各2份、自願受採驗尿液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檢驗後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2-30

KSDM-113-簡-354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5居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後,再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入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壓縮器1個、 磅秤3個、分裝袋3批;另徵得乙○○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至7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 頁至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搜索 同意書可佐,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偵卷第165 頁、第115頁、第79至10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2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2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慈云、第二 級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張慈云並據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 日中檢介麗113毒偵1823字第1139119827號函暨所附之113年 度第35271號起訴書以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起 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 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所供 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2489-2024123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 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此 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並未有如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智識水平、 經濟能力、生活狀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謝紫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8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 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月19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巷0弄0號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車返回上址時,因其通緝身 分經警逮捕,並主動將毒品吸食器2組交由員警扣案,復於 同月20日凌晨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22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6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6774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國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方式」、「轉讓 數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共4次)。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 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27頁、第243頁),核與證人陳俐帆、宋子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23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130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警356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1130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見警9400卷第67頁)、被告與宋子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3561卷第67頁至第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720號鑑定書(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400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9400卷第142頁至第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記載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俐帆4次」 等情。然證人陳俐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底密切的去 被告住處,大概11、12月,被告前後大概給我4、5次毒品等 語(見偵1130卷一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跟陳俐帆自112年11月底至12月底交往,她那段時間都住 在我住處,我總共4次轉讓毒品給她,她施用毒品的頻率是1 週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俐 帆上開證述,並佐以卷附被告手機內攝得證人陳俐帆於112 年12月14日施用毒品之照片(見警323卷第13頁),可以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係以每周1次之頻率,於其上址住處內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帆共計4次(其中1 次為112年12月1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226頁),爰 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宋子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 案毒品咖啡包都是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2頁) ,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後,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款式外,其餘款式均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可佐(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有同時販賣上開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予宋子嬣等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226頁),爰修正起 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宋子嬣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是用每包150元的價格向上 手購入毒品咖啡包,並賺取每包1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 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均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說明: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16 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 毒品,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約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文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王振佑」。然因檢警未能發現「賴文彥」之相關事證,且經「王振佑」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販毒予被告,故迄今均未能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0001號函暨所附王振佑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請審酌被告僅有1次,數量僅10包,每包僅賺取價差100元, 均屬小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雖有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予以加重,然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雖僅1次販賣毒品,然數量多達10 包,且遭扣案即賣剩之毒品咖啡包亦高達50幾包,對於毒品 施用來源及潛在之購毒者提供之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 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加重(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 本案4次無償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內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所得為2,50 0元,數量及重量非少,然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以及轉讓次數為4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 ,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均屬轉讓禁藥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一 法理,多次轉讓禁藥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照片可參(見偵1130卷一第1 33頁、第167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制,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轉讓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 最後1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57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販賣剩餘之物 (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違禁物,應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5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 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沾有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我是用0976的手機與宋子嬣 聯繫;而陳俐帆則沒有用到手機,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 但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讓她施用,扣案的兩個吸 食器都是轉讓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如附表 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 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 一編號2「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 24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俐帆 112年12月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其中1次是112年12月14日),在蔡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共4次 各次均為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均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內,供當時同居之陳俐帆施用。 蔡國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宋子嬣 112年11月16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2,500元 蔡國龍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與宋子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宋子嬣,並當場收取左列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蔡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白熊樣式) 46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毒品咖啡包(乳牛樣式) 10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3 毒品咖啡包(LA NEW熊樣式) 1包 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30卷一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 5 愷他命 3包 6 愷他命 2罐 7 K盤(含括卡1張) 1個 8 藥鏟 1支 9 毒品吸食器(水車) 2組 10 夾鏈袋 2包 11 磅秤 1個 12 Iphone 12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TDM-113-訴-250-2024123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胡恭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6時2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 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0000000U0368 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8號,見警 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鑑 定許可書(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 索票、屏東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33至37、65至67頁)、偵查 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1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本案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情形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1號、1 06年度簡字第1700號、107年度簡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案);復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3號、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3案接續執 行,嗣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13年11月1 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徒刑期間為143年4月25日 至145年1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 假釋已依法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主張可作為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 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3至5頁),循此,承 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 ,有屏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3413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外,另於105至107、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素行不佳,應適度為其量刑不利考量。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 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 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 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其因工作輪班疲累而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 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管理,月收 入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 告所有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9 9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包,未經送驗是否含毒品 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殘渣袋 1包 偵查中未檢驗是否含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白色結晶0.3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7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095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4-12-30

PTDM-113-易-526-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豐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經前次觀察、勒戒後,本應戒絕毒癮,詎仍未 戒斷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復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 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652ng/mL、631ng/mL,數值甚高,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 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 (報告編號:4814D180)、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在卷足參,亦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68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4 K盤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豐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陳豐仁於施用上述2種毒品後,體內 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間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同日22時39 分許,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並 下車在車旁與朋友見面,適警方巡邏經過發現而盤查陳豐仁 ,查獲陳豐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施用愷他 命之K盤1組。經警帶回調查並經陳豐仁同意後於113年6月25 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愷他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 31ng/mL),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仁坦承 不諱,且有查獲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警帶 回調查並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 g/mL、36215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24/7/15,申請文號:0000000U11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U1107,採驗日期: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在卷 可稽。又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 訴。是被告此部分犯嫌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駕車違規停車為警發 現,同時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經警帶 回採其尿送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分別為愷他 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31ng/mL),有上述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愷他命代謝物的 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 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14)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初驗為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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