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