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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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欣蔚 相 對 人 金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聲-140-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為假扣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號)。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4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071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號、112年度執全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家抗字第○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號等卷宗 ,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KSYV-113-司家聲-26-20250319-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相 對 人 章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47,89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 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 度存字第7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7,890元及113年度 存字第127號提存擔保金250,000元,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就該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審理。嗣上開債務人異議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各該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依前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就停止強制執行 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聲-14-2025031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 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 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 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 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 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 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 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 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 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 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 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 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 ,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4-事聲-1-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2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鈞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567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 4年1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聲-10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 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 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 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 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帕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舒汶 相 對 人 張展維 張勝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0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16-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佩莘 相 對 人 李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7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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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吉(原名:陳明雄)(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9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訴訟 終結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知行 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 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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