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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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 現已成年),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將戶籍設於伊母親 住所,然未實際住在該址,僅因要取信件始與伊聯絡,伊於 五年前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嗣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 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 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 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 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 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 ,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 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 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 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先予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另經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略以:伊最後 一次是在國中時見到父親即被告,後來連打電話都沒有,也 不知道父親在何處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訴請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1

TPDV-113-婚-328-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0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3年間攜兩造之女邱○○回大陸探 親,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20年,又被告曾在 大陸地區請求離婚獲准,惟原告無法取得生效證明辦理離婚 ,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0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 署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2004年9月21日濟南市○○區○○○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函所載:被告檢 附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於104年以個人旅遊事由申請來臺獲 准,在104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卷第45-46、70-71 頁);並經原告之兄邱○○到庭證稱:被告已回大陸,兩造已2 0年未同住,亦未聯絡等語明確(卷第113、1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於曾93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0

KSYV-113-婚-367-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 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 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 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 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 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 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 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 。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 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 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 ,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 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 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 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 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 、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 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 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 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0

KSYV-113-婚-47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OOO(原名:OOO)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17歲、 被告44歲,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有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及 肢體之暴力行為,然被告承諾不再犯,兩造於111年9月9日 結婚。惟被告婚後仍持續對原告為精神、言語之暴力行為, 並限制原告交友,誣指原告婚外情、出軌,原告長期忍受, 終於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卻以死相逼,更揚言傷害原告及 家人,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迄今,均無積極聯繫改變相處方 式之意願,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疑遭剪接,兩造結婚後原告 始為強勢之一方,動不動就要離家不歸、與曖昧同事半夜傳 訊息,伊沒有不同意離婚,但兩造之財產關係要釐清,原告 離家當天把財物帶走,且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曾 向親友舉債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離婚後留下債務讓 伊清償,伊認為不公平,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一事,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因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家庭暴 力事實之證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為據(見卷第115至1 17頁)。然兩造自112年5月2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迭互告 家庭暴力、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第000號、 0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偵字000 號、000年度偵字第7081000號偵查等節,有上開裁定、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兩造前開案件之爭執內容, 無非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無竊取被告住處財物、妨害被告電 腦使用;被告有無盜領原告存款等節,足見兩造自112年5月 起,已無法相互信任,並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婚姻價值 已消磨殆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仍不斷懷疑原告 刻意破壞其住處電腦、偽造錄音光碟,並指稱原告於112年5 月2日離家後又返家,拿走其皮夾全部現金云等語(見卷第1 95、197頁),原告則予以否認,雙方並互為刑事告訴,顯 見兩造各執一詞,夫妻間未能建立正向對話溝通,加以後續 雙方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致兩造關係更陷入惡性循環,就 兩造遇衝突情事之溝通方式以觀,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 已無法修補。  ㈢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然夫妻之結合既然以追求共 同圓滿生活為目的,則不論是經濟來源之賺取或家事勞務之 操持,本應互相體諒。本件即便歷經訴訟過程,兩造仍互相 指責,未學習在處理兩造情感關係與財務問題時,如何用積 極的、有建設性的語言溝通彼此的感受以修補感情裂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非不同意離婚,但兩造需釐 清財務問題等語(見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僅因尚有財務糾葛而不同意離婚,自與婚姻為終身 共同生活目的,應誠摰相愛、相互信任,於精神、物質相互 依存之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彼 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兩造可 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之財務糾葛,自得另以民 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10

CHDV-113-婚-11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DEWI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   婚,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5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 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迄今 已逾5年以上,被告音訊全無,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有原告戶籍謄本、證明、聲明書暨中譯本、婚姻呈報證明 書暨中譯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之婚 姻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婚姻呈報 證明書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 證,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而被告 最後出境臺灣係106年9月9日,堪信兩造迄今已逾5年以上均 未見面或共同生活,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之107年4月27日   起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固曾因持不實文件申獲簽證來臺 ,致遭移民署禁止入境5年至112年10月23日止,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文可佐,然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來 往聯絡迄今已逾5年以上,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可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 證明原告具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3-婚-39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因故 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確定了,確 係在婚姻當中所犯,惟原告均知道,伊是為帶原告去看病, 需要錢,為原告而進監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 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因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13年12月24日 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 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伊犯罪等語。惟:查被告因故意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合併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則原告於1 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該部分事實,並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見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所載),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除 斥期間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0

TCDV-113-婚-613-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10

ILDV-113-婚-9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並於00年0月00日登記。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台灣兩地 ,而被告偶爾來台。於97年間兩造約定回台共同生活, 但自原告回台後,被告拖延且不願意來台居住,甚至連 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也未回台奔喪。依兩造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28日 入境,之後兩造均未出入境,是以兩造至少已14年未曾 聯絡也未曾見面。  (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 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 ,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及久未聯繫互動而日趨淡薄, 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 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堪認兩造婚 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臺灣兩地,被告 則偶爾來臺,嗣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 原告於99年4月28日回臺後未再出境,兩造已分居逾14 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 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2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300 6800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以11 3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99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已逾14年 ,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 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3-婚-27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登記結婚,然兩造 婚後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工作,然因個性不合迭有爭執,雙方 已多年未有性行為,因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不願繼續同居, 便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區大業路住處,前 往平鎮區居住,嗣又另行謀職,兩造均無尋求結束分居以繼 續婚姻之想法。分居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如果原告願意給一大 筆錢就願意離婚,不然就繼續相互折磨,顯見兩造至今均未 有繼續婚姻之想法。又兩造婚前談好一起隱瞞原告父母關於 被告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之事,而兩造婚 後均未生育,原告對被告所生子女視如己出,於雙方分居且 感情破裂後,原告仍於假日前往被告平鎮住處,探望被告之 子女,但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所提離 婚條件,即威脅要當面向原告父母當面拆穿前開隱瞞10多年 之事,致原告擔心年邁之父母不堪精神上打擊,因此被告所 為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間婚姻互信基礎不復存在,綜前,兩 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在臺北開汽車美容,1年多前搬至 桃園大業路租房子居住,原本兩造感情尚屬融洽,自從被告 之前夫打電話找被告後,原告才開始多疑,就常與被告爭吵 ,之後搬到大業路後,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被告覺 得很不習慣,後來被告覺得過得很不舒服,才自己搬到平鎮 家住,但原告週末都會過來被告平鎮家,直到2、3個月前原 告才沒在週末過來,也不准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11 年來,都未與長輩頂嘴,被告煮飯都會叫原告之家人來吃, 實問心無愧,被告在這段婚姻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雖曾開口 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那是夫妻吵架時所說 之氣話,不能當真,當初原告之父母將臺北房子賣掉,都是 被告與原告在整理並找房子。被告雖然有說氣話要回去跟原 告父母談,但原告父母都沒問被告為何要離婚就來直接幫忙 簽名離婚,不讓被告回家或去掃墓。於113年10月間,被告 買禮物要送公婆,被告與被告之母去桃園大業路住處,卻被 擋在門外,後來被告就將鑰匙還給原告家人。一開始被告因 為平鎮住處有很多新住戶搬來,才要原告在門口安裝監視器 ,並未要原告在2樓裝監視器,另該處3樓廁所漏水,因被告 前夫與被告弟弟一起從事裝潢業,被告請被告弟弟處理,被 告弟弟則找被告前夫來修繕,但被告弟弟是監工,但被告與 前夫並無見面,被告住處鑰匙是交給住對面被告之母保管。 原告說被告滿腦只有錢,不擇手段恐嚇原告父母,但被告實 際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迭有爭執,自111年間分居迄今, 已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稱:「回去整天跟你吵我不想要」、「想法都 不同」、「開口就吵架」,原告回:「是妳吧」、「所以都 不回來了是嗎」、「妳看到我我只要出聲妳就發火」、「算 命最準的就是會離婚就是你嘴巴太賤別吵我我要睡了」,被 告稱:「惹我生氣調靜音睡覺真有你的」、「我是不會跟你 離婚的要折磨一起折磨」、「我也不會回你家」、「說到嘴 巴賤我輸給你,算命那麼準你爸爸早就死掉了」、「你自己 跟我說算命說你把活不到3年,不是也活到9年多了還沒走」 、「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已經這樣跟你的頭了,你還多多 逼人,就拖著吧,看誰比較痛苦」(見本院卷39至40、42、 47頁),足認兩造間因個性、想法不同而經常爭吵,被告甚 至出言要折磨就一起折磨,各過各的,足認兩造婚姻之情感 基礎已失,且被告到庭自承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並不 習慣,過得很不舒服就自己搬回平鎮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且在對話中亦表明不會回原告家生活,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因個性不合爭吵而難以共同生活一節, 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 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於離婚協 議書記載:「先生有長達7年多,無履行義務,完全無性生 活,夫妻倆沒有共同語言與興趣,甚至還有語言暴力,造成 我已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也已長達1年多了,我每天都要靠 安眠藥才能入眠,故需賠償女方精神損失二百萬。」(見本 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夫妻親密行為,毫無 互動,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失,即非無據。且綜觀兩造對話可 知,兩造間僅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協議離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條件,要向原告父 母拆穿隱瞞被告有3名子女之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只是要找原告之父母討論離婚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稱:「下個禮拜我要回你家」、 「你逃避沒關係,我想跟你父母談談」、「談談我們離婚的 事」、「看你跟我解決問題,還是我找你父母解決問題,自 己想想吧」…被告稱:「下個禮拜六我會回你家,我們離婚 吧,我也要問你家人我到底做錯什麼,無情的對待我這樣, 下禮拜六見」、「我現在也不想浪費生命了,結束吧,你沒 有如我所願,那就禮拜六見」、「他們三個說就算離了婚你 永遠就是他爸爸,可惜你永遠不是我老公」、「我不想讓彼 此浪費太多的時間跟生命在那裡,生命很短暫,我想往後能 快快樂樂的活著,放過彼此吧,如果你不想給我錢,我一定 會想找你家人好好談一談,你自己想一想吧,想好就回答, 你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7月17日稱:「我 問你到底給不給」、「廢話太多」、「不想讓我去找你爸爸 媽媽你家人,就拿錢來解決,別廢話了」、「隨便你怎麼講 ,我無續解釋,跟你這種人解釋,簡直是對牛彈琴,別廢話 了」、「如果你不想解決,,我一定找一天回你家,」(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嗣被告又稱:「你確定不給我齁」、 「我會帶我弟一起去你家」,原告回:「然後叫流氓是不是 」,被告衝:「隨便你怎麼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 頁),可知被告確無揚言要向原告之父母拆穿被告曾結婚並 育有3名子女之事,惟多次向原告稱如原告不同意給錢,則 要去原告家找原告父母討論兩造離婚之事,是確已造成原告 之精神壓力。準此,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維持婚姻之名,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 觀意願或積極挽救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 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㈤綜前,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兩造長達7年 無性行為,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復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已 無情感互動,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均無維持之主觀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0

TYDV-113-婚-395-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 ○○○ ○○○○ ○○○○○)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時已約 定婚後共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兩造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號,詎被告於1 13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再無共同同居生活, 迄今已逾0個月,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客觀上構成不 具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 同居,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相隔兩地,分居近0年,毫無 互動,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原告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維繫婚 姻,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求掙脫無意義之桎梏, 並使兩造得以從中解脫。綜上可知,兩造業已分居0個月,足 證被告於客觀上確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 之情事;又兩造近0年未曾同居生活,關係疏離,已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院卷第29-31頁)。又經復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64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無書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 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 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 ,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 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已分居逾0個月,兩造長期關係疏離,互相不聞不問 ,縱使原告多次找被告請求協商離婚,被告音訊全無積極處理 。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婚-1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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