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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宏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巷處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年9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於同年10 月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V119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 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政府提供人民行使之道路往往路幅狹 窄,導致前方有人駕駛汽車以上大型車輛,即無空間從旁合 法超越或閃避,上訴人所遇情境每天發生,層出不窮,相信 絕多數人包括執法人員,都會選擇直接跨越黃線從旁繞過, 而非停在後面等到違停車駛離。因此,勢必存在多如繁星之 同樣所謂違規未被處罰,如此處罰上訴人,非增人民對政府 之不滿且嚴重違反公平性原則。又道路幅狹小設計不良,從 不改善,如○○路○○○巷,根本寬度不夠,還核准公車行駛, 旁邊又設停車格,對向有車的情況下,公車根本一邊輪胎已 在對向車道上,這樣之情況也是每天發生,甚至碧湖邊之「 ○○路○段」,名之為「路」卻窄到不行。人民承受政府公共 道路缺損,每天彼此閃避讓路,相安無事行駛在路上,其實 充滿危險。如此情況,拿雞毛當令箭,抓住人民一絲絲小違 規,就窮追猛打,完全由人民承擔道路不良的後果,嚴重違 反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公平,顯有誤會, 上訴人所要強調的是,檢舉人自身極度可能亦同樣違規,其 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 據具有公信力。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 ,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 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雖有車輛, 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全處於停車之狀態, 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原告自 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 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 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 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故原告無法 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事由。⒉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 3年11月4日函請上訴人就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及光碟表示意見 回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尚不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之免予舉發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 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據具有公信力,故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 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云云,惟查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 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參照)。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 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 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 之事由時,如無從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得逕對汽車所有 人予以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 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另本件檢舉人係以透 過網路檢舉,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 話、信箱,有被上訴人113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070 93號函檢送檢舉人資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本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所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等情,併予敘 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4-交上-24-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旭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PS-1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4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日中監彰四字第 1135002729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在駛越停止線前,已離開車道而駛入非 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側,與附近學校教官在上學時段協助、 引導學生進入校門之模式相同,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系爭機車係在交通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右偏移行駛至路面邊線外側,並沿水 溝蓋左轉駛入鄰接路段。原告如此規避號誌指示,應視同闖 紅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 5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10 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993200號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湖 分交字第11371506700號函、交通部113年1月10日交運字第1 1200318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300557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113303895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 表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 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 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 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 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 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 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 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 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 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當系爭機車沿環球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所面對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先駛出道路邊 線外水溝蓋之上,而後進入系爭路口然後左轉。則系爭機車 在沿環球路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其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 ,進入路口範圍,再左轉進入環球路456巷,此種情況,顯 與系爭路口其他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有所交錯,而有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雖原告當時先騎乘至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上 ,該處面臨系爭路口處並未劃設停止線,但如上所述,紅綠 燈號誌之設置目的,係以交互禁止不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為其管制手段,以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於路口範圍內交 錯衝突,而發生無謂交通事故,故其規制重點在於車輛之行 向為紅燈時,即不得進入路口,停止線之劃設乃作為路口範 圍之界定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並未以超越停止線為其處 罰認定標準。據此,即使道路邊緣排水溝上方未劃設停止線 ,其經由此途徑進入路口,仍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不得藉 此規避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行經水溝蓋上方,未伸越停止 線,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稱附近學生 經教官以該相同模式引導學生進入校園一節,無論是否屬實 ,均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49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04月2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七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製開第GGH57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裁原告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檢舉影片由右後方遠距拍攝,只遠遠看到車尾,車頭完全 看不到,更無法看到車前懸(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實際之距離,此部分有誤判有之疑慮。又影片證據並無 法佐證本件違規行為,拍攝位置於右後方遠距拍攝,經慢速 倒帶播放原告認定車前懸(車頭)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已大於3公尺;系爭車輛進行人穿越道前有踩刹車(燈亮) 且行人並無感到危險步伐快速前進,也無停下等車輛通過之 情形,且由背面推測距離也僅為推測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該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路旁之行人早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依法應 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未禮讓甚至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首應予以敘明。  ㈡次查,原告又稱檢舉影片係由後方遠距離拍攝,有誤判之情 形,然參酌上開客觀之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行人於原告進入 路口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 清楚,原告理應能發現上開客觀情況,且原告本即負有減速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法律義務,並應減速等待行人通過後再 行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無視行人通過系爭路口,且車身與行 人甚近,車身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個枕木紋,殊難想像 原告究竟有何無法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31日警清分交字第1130024973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 )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 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 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 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 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勘 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 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000000000000000000. mp4』   檔 名1:『20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2024/04/ 20 07:17:25時至07:17:39時,共14秒) ⒈07:17:25-26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臺灣大道七段西向東內側 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右 箭頭綠燈【圖1-2】。 ⒉07:17:27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上有3    名行人(1男2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前    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停    止也未減速,07:17:34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個枕木    紋,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圖3-1    2】,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同上』」(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至131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嗣 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請依本件檢舉光碟內容,現場測量本 件違規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舉發 機關以113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0155號函暨照 片回覆(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可知員警係以行人左腳 處為基準來推測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65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07:17:33後半〈右前輪觸行穿線〉),然觀諸07:17:3 3前半(右前懸已觸行穿線)照片所示,無法明確得知系爭 車輛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 位置,若左腳尚未往前跨步,以右腳處為基準則可能為3.0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前 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 實際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 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 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 法自屬有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27

TCTA-113-交-63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業廢棄物之堆置、清運及最終回收、焚化,各政府環保單位 ,本應隨各地區建設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與時俱進調整 以提昇焚化廠、回收場使用效率或增設焚化、回收場所,然 媒體不乏報導因使用效能不高或因焚化或土資回收場所不足 ,無法立即發揮效用以致事業廢棄物因未能迅速完成回收, 以致不乏事業主(因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相關證照) ,僅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暫時違法堆放某處。又本件於案發 之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保局)甫成立廢棄物 調度中心及建置資訊管理系統,則亦因有其他業者反應實際 上操作之困難,高市環保局則表示「系統運作迄今僅數月, 相關系統使用介面仍待持續磨合調整到位,本局將參酌貴會 來函所提供之相關介面及功能,本於權責妥處並持續精進近 改善」等語,此有高市環保局111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見高市環保局 對日益嚴重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已開始著重對廢棄物清運、 處理之流向之管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於案發地 點(大寮區潭鳳段680號)經查獲所堆置之廢棄物(見警卷第 15至16頁),由高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 查發現堆置廢棄物已與原樣不符,而該局復於112年11月8日 請被告至局說明廢棄物流向,被告則表示已將原堆置廢棄物 於111年3月12日委由紹發企業行將(廢棄物代碼:D-1801、D -0299、D-0799)清除至本局焚化廠(數量約6.08噸),另11 1年3月5、11日自行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6 車次(數量約49.01噸),此有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19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241199100號函,並檢附清運流向之111年3月 份倒土明細表及111年3月12日清運紀錄暨廢棄物代碼可按( 見原審訴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處理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甚明。又本件係因民眾檢舉,高市環保局人 員始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警於111年3月4日前往現場稽 查始發現場內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夾 雜玻璃、瓷磚、鋼筋、塑膠等),現場則停放怪手一台,並 據被告表示,因其載運砂石建材至工地,工地拆除工程人員 給付價金委託其清運營建混合物,惟光彌實業股份公司暫時 無法收受始堆置於場內等情。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3月2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見警卷第17至18頁) 。足見本件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因昌進企業行未領有 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證照,而以昌進企業行之貨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至租用之現場暫時堆置,固已違法,惟其僅在所租用 之地點堆放未見有隨意棄置之情事,且事後短期內又積極處 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惡性已非重大。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因上開犯罪特殊之環境或背景,因一時無法將所收 集之廢棄物作完善處理,以致短暫堆置在其租用之地點而違 法,是其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亦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宣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未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 時空及背景及事後積極清運之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原宣告刑既有上開量刑之瑕庛,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並自於109年2月1日至111年3月4日,陸續 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 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所為已 影響潭鳳段土地環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及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5日、11日載運B5 類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並於111年3月12日委託紹發企業行載 至焚化廠,而將其堆置於潭鳳段土地之物已清理完畢之犯後 態度,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已結束昌進企業行、家庭狀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 ),月收入4至8萬元經濟勉持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5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曾有2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為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之事項)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成構累犯)之前科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而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KSHM-113-上訴-79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浩宸(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問過馬志祥 ,他說手指虎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内並沒有手指虎,而 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有被放手指虎等情,已與證人馬志祥證 述其放手指虎在被告包包是1個月前的事之内容,顯然不一 致,原審卻未敘明此部分何以不足作為彈劾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判決理由已顯有不備。再者,原審採憑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則扣案手指虎既已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包包内長達一個月 ,且該包包内尚有被告之錢包等須隨時使用之物品,此業據 原審勘驗時所見明確,被告自承出門時有觀看包包,僅辯稱 包包内並無手指虎,則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焉有不知而無持 有、攜帶意思之理?原審均未予審究並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 由,判決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警員林偉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舉 怠速、排氣聲響過大、妨礙周邊住戶安寧始前往盤查,而盤 查時復見駕駛座上之人為少年馬志祥,嗣經被告到場表示馬 志祥為自己親弟弟,警員依照警權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 第3款、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盤查,且斯時被告回覆自己 姓名後,便逕自走進車輛、持續進入駕駛座,當時顯未完成 盤查程序,警員林偉恆當時已不斷告知「等一下」、「你要 幹嘛」等詞,且被告欲進入駕駛座時,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 在駕駛座車門頂部,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況且當時警員不斷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等一下」 ,被告卻在明知警員在其周圍,仍上半身猛後退,並用力關 上車門,已顯屬強暴行為,且對於其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對警 員肢體之碰撞或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妨害公務甚明 。原審未審究當時警員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被告乃係猛然後 退,主觀上已屬衝撞警員之強暴行為,且其係用力關上車門 ,並發出大力關門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判決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 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 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 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警員林偉恆搜到手指虎時,有問被告:是不是不知道手指虎 是誰的,被告未做回答(或錄音沒錄到),又問:如果在包 包搜到的呢?被告稱:我不知道,在車上搜到的,就不是我 啊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  ⑵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局有跟馬志祥對話,但對 話內容忘記了,在車上扣到手指虎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 的,被告說不是他所有,被告的包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並非 一打開包包就明確地看到手指虎,必須翻找裡面才看到,等 情,業據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7-210頁 )。  ⑶警方採自扣案手指虎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萃取棉棒之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因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該局113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 ),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指虎。  ⑷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馬志祥所為扣案手指虎為 其整理車子時放入被告包包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 5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⑸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置手指虎的包包平時只用來做汽車買賣 資料的放置,沒有什麼使用,裡面的皮夾沒有用,因容量有 限,只放一些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其於本院 供稱:基本上我不太用包包內之皮夾,我要用之現金及提款 卡會隨身放在口袋,不會放在皮夾,這是我個人之使用習慣 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該包包內有很多東西,並 非一打開包包就可看到手指虎,已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天 縱有打開包包觀看,如未刻意仔細翻看包包內所有物品而未 看到手指虎,亦符合常情。更何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時,被告所辯即使不實,亦不能因此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㈢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被告向證人林偉恆即警員告以姓名後,即俯身以右手伸進駕 駛座內,證人林偉恆見狀,便以左手抓住原已開啓到底之主 駕駛座車門頂部,並站立在被告背後,出現關門聲時,證人 林偉恆之左手改置於被告左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1、251頁 )。且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關車門時,當下應該 是不知道我的手放在車門上,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後來被 告與我回派出所時,被告有跟我說他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的 手放在車門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 ,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用力關 上車門,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惟上訴意旨所指顯與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偉恆之證述不符,且檢察官上訴後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逕以被告關車門致警 員手部受傷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夜間在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偉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偉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偉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偉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偉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偉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偉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偉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偉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偉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偉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偉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偉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偉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偉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偉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偉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偉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偉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偉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偉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偉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偉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偉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4-上易-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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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8號 原 告 黃孝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國 道5號北向7.5公里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3年9 月1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事實與裁罰理由不符,主管機關應補充說明下列疑點: 本件舉發時,該路段確無塞車情形,前方車絕無緊急煞車情 境或為錄製影像而製造特別情境,例如刻意降低速度,製造 系爭汽車自動靠近,另請填註舉發相片兩車間之正確距離數 值,或請提出未保持安全距離結果的相片。執行單位已配備 有經度量衡檢驗通過,具公信力的執法器材,理應有能力為 遭質疑之證物 提供正確的數據;再者,設若舉證執行有所 困難,亦不能擅自「越權裁量」,以假設性情境來變更說明 既成事實,進而侵害民權。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退還已繳3,000元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影像開頭處即由後方接近檢舉人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該路段車流車 速均正常,檢舉人車輛亦未有慢速或緊急剎車情形,而該車 自影像時間14分42秒處開始,即明顯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 1組車道線長(1實1虛合計10公尺),並持續至影像結束為止 ,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001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8月24日,檢 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1、47-48、59、75-76、77-89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與裁罰理由不符,該路段當時有無阻塞,前方車有無緊急煞車或刻意降低速度;被告應提出兩車間正確距離數值、照片,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若舉證困難也不能越權裁量以假設情境裁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啓『00000000000000000000A』檔案(按:此為檢舉人車輛前方影像),為1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23:14:43秒許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上,於23:14:46秒至23:14:5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隧道,直至23:14:59秒許影片結束皆未看見原告系爭車輛。㈡開啓『00000000000000000000B』檔案(按: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影像),為2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23:14:38秒許影片開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條車道線與1間隔即14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於23:14:39秒至23:14:41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並於23:14:42秒許開始,系爭車輛維持與檢舉人車輛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於23:14:48秒至23:14: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於23:15:04秒許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77-89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後方接近,兩車間之距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規定,由遠而近至約10公尺(即約一組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擷取畫面;勘驗筆錄所載14公尺係以本院卷第83頁上方擷取畫面為據,附此敘明),再至約4公尺(即約一條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擷取畫面),而依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公里(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然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至約10公尺以內,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應提出確切距離等語,並不能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再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且檢舉人車輛車速約為時速83公里,亦如前述,原告指稱:該路段當時可能阻塞,或前方車輛可能緊急煞車、刻意降低速度等語,應非事實。③至原告主張: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等語。然本件由採證影像、車道線及其間距已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再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之罰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34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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