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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筠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嗣洪 筠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 和分隊警員林義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中「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洪筠筑及告訴人楊佩純之駕籍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V-1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支線道車,竟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 告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兼衡告訴人傷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客服人員(見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 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對量刑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洪筠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筠筑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佩純,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自摔倒地,楊佩純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佩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筠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停讓標誌即前行左轉,之後告訴人楊佩純即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佩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突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駛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讓路標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30

PCDM-113-審交簡-47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劉○○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吳○○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 ,騎乘訴外人蕭茹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沿松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時,因上訴人劉○○騎乘U-BIKE 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松德路168巷口竄出,斜切進入松 德路,行至松德路161號前方,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 時,旋即違規自第3車道向左急轉,侵入被上訴人之第2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有 過失,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A機車毀損,及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右小 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4萬5,720元;其中 如附表所示A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蕭茹尹已於112年4月11日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5%、25﹪,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123萬4,290元(即164萬5,720元×75%=123萬4, 29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劉○○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松德 路行駛至松德路168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 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準備超越上訴人劉○○騎乘之 B自行車,而適逢B自行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 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所致;縱劉○○有過失,然因 被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B自行車)表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且劉○○於其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 論其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占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 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僅二個月,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 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 工作之程度,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達4.5個月而有薪資 損害;又被上訴人僅需接受飛梭雷射5次治療,故其請求之 醫療美容費用應僅約3至4萬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 模特兒為職業,並為不同廠商拍攝產品DM,則其主張受有醫 療美容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自乏所據。至於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5萬4,811元(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欄所示),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 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 8號判決參照)。又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種類,同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10年11月13 日14時12分許,騎乘B自行車,與駕駛A機車之被上訴人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 第27至37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201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可證。上訴人就劉○○確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99、243 頁);並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 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暨右小腿共 1﹪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頁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綜此, 堪認劉○○騎乘B自行車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4項後段、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為00年 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乙○○、甲○○為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第13頁)。乙○○、甲○○對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 生,惟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劉○○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乙○○ 、甲○○應就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 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 用5,152元,且其已自A機車所有權人處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5至92 頁,第317、371頁)、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藥物證明(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355 頁)、計程車資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證明(原審卷 第99至105頁)、A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383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 1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1,835元,及A機車其餘修 復費用1萬9,3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開各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至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 用4萬5,000元請求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 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 費30萬元云云,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 49、273頁)為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必 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  ⒈萬芳醫院於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固記載:「邱小姐 (即被上訴人)於倫敦別館任職,擔任店員。她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即:右小腿背側二度 及三度灼傷(1﹪)】。…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 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 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 養至111年1月9日,…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7頁);另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2月8日,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原審卷第49頁),及111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情(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 照護一個月」是否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單以此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實尚有未明之處;惟經萬芳醫院以112年2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回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即被上訴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 護(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 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惟就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部分,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萬芳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 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21頁、第249至277頁),囑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院已於113年5 月2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931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以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初次看診治療之傷口恢 復狀況,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係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3日起二個月至111年1月12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期間達120日(其餘日數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可採。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 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據馬偕紀念醫院上 開113年5月23日函載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 時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因生活無 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需看護期間二個 月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即18日+ 31日+12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為14萬0,300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部分(其餘6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後,右小腿有腫脹、色素沉澱、嚴重色差,傷痕 側邊仍有異常突起,更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 治療除疤至少十餘次,此部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為15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28頁),固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宜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237頁)。惟馬偕紀念醫院在綜合本院檢附 之被上訴人歷次至前述各醫療機構就診病歷,並被上訴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期間至該院整型外科治療 之歷程後,作成鑑定結論為:「病人(即被上訴人)燒燙傷 後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著的部分,除了矽膠凝膠、矽膠片、 壓力襪之外,依照治療的合理建議為飛梭雷射五次,每次間 隔兩個月,醫療費用約為三至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即,飛梭雷射必要次數為五次,治療費用總金額為 3至4萬元(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事發 後迄今,接受醫療美容而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8,670元 (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美容 費用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㈣薪資損害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任職於小客廳 服飾店,但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 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即3萬5,000元 ×4.5月=15萬7,500元)等語,雖仍以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 頁、第109頁、第273頁、第3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原審卷第407頁), 就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小客廳服飾店係 由訴外人林鴻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小客廳服飾店製作之 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0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 起任職於該商號,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併 參據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尚未復職等語, 且提出薪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再於11 3年1月2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受僱,擔任 穿拍模特兒,及在分店「倫敦別館」擔任銷售員,負責收貨 、理貨等例行業務,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 辦理離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致未能繼 續受領薪資,受有損失。再依小客廳服飾店上開113年1月2 日函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工作津貼,如 員工有以優惠價格訂購該店服飾,則自每月應領工資中扣抵 ,此部分於每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領有 銷售獎金、業績獎金,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 卷第149頁)。上情再對照小客廳服飾店前於112年5月19日 函附之被上訴人110年薪工資支領單(原審卷第403頁),足 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 、工作津貼3,000元及銷售獎金3,000元,暨2,000元至1萬5, 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而小客廳服飾店之負責人林鴻翔確 有於每月5日左右匯款如上開薪工資支領單所示「5號匯款」 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97號函附之交易 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底薪2 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銷售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 訴人員購後之餘額,以2萬0,46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 資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自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應認 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計7萬1,187元(即3萬5,000元 ÷30日=日薪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元×61 日=7萬1,18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洵非 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僅 有薪資所得;劉○○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汽車等不動產及動產,另有投資、股利、 營利及薪資所得;甲○○則有利息所得,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後 證件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 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而需接受後續醫療美 容治療,且事發後二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 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適當(被 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可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 計程車資6萬1,890元、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看護費用14 萬0,300元、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薪資損失7萬1,187元及慰 撫金12萬元,共49萬6,574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劉○○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是被上訴 人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外,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 失,故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低於70﹪等語(本院卷第70、79 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 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第20 3頁)以佐。惟此經原審勘驗後,監視錄影影像顯示:「(0 :25至0:28)劉○○騎乘B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 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B自行車 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被 上訴人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A機車沿臺北市 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B自行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B 自行車後方,B自行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 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A機車行駛在 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 (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B自行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 :30至0:31)B自行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 A機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B自行車左前車 身與A機車車身碰撞,劉○○及B自行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位置,被上訴人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 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 位均記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按:B自行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丙○○騎 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按:即A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 審卷第199頁、第243頁)。堪認事故發生過程實係劉○○騎乘 B自行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A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 第二車道之A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被 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並無上訴人所陳 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 ㈣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劉○○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70%,計34 萬7,602元(即49萬6,574元×70%=34萬7,602元)。上訴人抗 辯劉○○過失比例不到70﹪,抑或至多為10﹪云云,均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之34萬7,602元,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161 、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應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60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5萬4,811元-34萬7,60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項    目 聲明請求金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4萬5,151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2 醫療器材費用 1萬2,894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 34萬5,000元 認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 4 車資費用 6萬6,725元 ⒈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部分,駁回請求。 ⒉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即:(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每月以3萬5,000元計) 15萬7,500元 全部准許。 6 A機車修復費用 2萬4,520元 ⒈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 ⒉工資:3,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152元(即: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 ⒋上訴人不爭執。 7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不予准許。 8 醫療美容期間 45萬元,項目如下: ⒈6次醫療美容之費用15萬元。 ⒉醫療美容期間6個月無法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之工作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共30萬元。 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即: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 精神慰撫金 54萬0,930元 認以12萬元為適當。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8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⑵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上訴人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即: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2-簡上-45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人豪(原名郭耀程、郭嘉豪)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本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 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顯未因前案遭判刑獲取教訓,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 3年度執字第40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到案。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8日自行到署向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有收到傳票,並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足見執行 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觀諸抗告人歷年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況,均 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心存僥倖,易 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效果。檢察官實 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 害性,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 固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惟其否准之指揮執行如有不當 ,經法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故於執行時須具有該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 方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本次涉犯酒駕案件,酒 精濃度僅為0.41,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次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距離前次 犯罪時間107年7月31日已達近5年之久,符合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等多項所謂「難收矯治之效」之例外,故抗告人並非無回歸 社會之可能。檢察官原指揮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 上開例外情形不採之理由,裁量顯有瑕疵,亦有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抗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 執行,對家裡生活將造成困擾,而抗告人已因本案持續接受 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懇請法院念及抗告人已改過 向善,並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從寬認定抗告人無難收矯 治之效之情況,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處分,准予抗告人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 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7000元確定,嗣於92年2月 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原審法院99年度審 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2案);③臺北 地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 4案)。本案則係於第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6月6日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累犯 加重其刑)。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 係歷年酒駕第5犯,而以113年1月11日113年度執字第402號 指揮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及3 月8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2月29日 及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後 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 行,雖第1案至第3案距今已間隔多年,第4案距本案亦將近5 年;然抗告人所犯第4案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 致撞擊路旁店家,並藉酒意出言辱罵到場執勤員警,而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 則於同年8月12日遭吊銷,迄至109年8月11日止等情,有臺 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影本、監理服務網駕照 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酒後駕車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先後經第1案罰金、第2案至第4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主動尋求酒癮治 療,並提出永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酒精依賴,就診日 期:113年3月6、1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F10.230酒精戒斷,無併發症;就診日期:113 年10月15、23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51頁); 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2年6月6日」,該案 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卻係於113年2月29日檢察官以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並應入監執行之情後,方於000年0月間就 醫治療,益徵抗告人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不足,尚難遽 憑上開診斷證明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檢察官為本案裁 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 前次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 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 ,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 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 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再辯稱其酒測值僅0.41,犯行輕微,未發生交通事 故與異常駕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 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 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 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 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 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 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 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 之標準,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 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衡以抗告人 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仍執前詞空言辯稱犯行輕微云云, 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 養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 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 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 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2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 親丙○○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宮廟 )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戊○○下體,致戊○○受有骨盆 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1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卷 【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及 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 ○○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庚○○、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庚○○、乙○○、丁○○與告訴人均 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丙○○陪同至 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機 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丁○○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至警 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宮廟內 ,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告提告 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身分接 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傷害犯 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被告11 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調 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庚○○、乙○○、丁○○,然後被告及被告的 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媽騙他 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宮裡收 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他跟 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拿安全 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他的胸 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伊、打 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當天伊 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要搞一 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即110 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用壞他的 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所以第 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則在伊之 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核其證詞 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庚○○、乙○○、丁○○於偵、審中之 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 「(問:你有與戊○○發生扭打嗎?)確實有,但是戊○○先 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防衛,至於有無踢戊 ○○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 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 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 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 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 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 、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 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10 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是 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子 ,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到 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你 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先 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出 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我 ,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都 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伊 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告 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卷 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 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時 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幫 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人 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被 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人 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遭 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就 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親 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丁○○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了, 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訴人 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丟地 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人下 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就有 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說 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了 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態 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那 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手有 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說什 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拿箸 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就想 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不要 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告就 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抓他 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見院 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庚○○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告 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 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詞 一致之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 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從而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捶 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述 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相 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之 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之結證以及系 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因認 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2-易-778-20241030-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 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 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 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 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 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 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 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 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葉哲瑜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莊聖誕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任職於巴黎國際婚紗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擔任攝影師工作,於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 ,系爭公司副總找原告約談,告知系爭公司業務緊縮,要將 新任職之攝影師予以資遣,原告表示不能接受,系爭公司副 總遂請被告之配偶與原告討論,並向原告稱若原告不走,會 請員警驅離,並罵原告「可惡至極」。嗣後員警到場,表示 原告仍是系爭公司員工,又無犯法,故無法將原告驅離等語 。  ㈡上述僵持情況持續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見狀,逕予進入原 告座位,於原告工作時,直接將原告座位上的電腦插頭拔掉 ,並將電腦螢幕及主機搬走,及用腳踹原告之相機包與防潮 箱。原告為保護拍攝器材,故蹲下抱緊防潮箱,被告因此勃 然大怒,大力用雙手抓住並用力捏原告雙側上臂,並搖晃原 告2次,導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報警後,員警受理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被告見狀更 加不滿,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防潮箱打開並將攝影器材 打開,肆意對原告之攝影器材拍照錄影,經員警規勸始停止 。原告為治療傷勢且避免被告傷害,遂打包行李搬回新北市 ,並於當日於急診室就醫。  ㈣原告因被告前揭任意資遣及傷害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 體受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日在場人員有原告、被告、訴外人蘇淑琴、康智凱、員警 ,其中蘇淑琴及康智凱為刑事程序警方傳喚之證人,其證述 內容略以:「113年6月27日下午5點30分許,原告因不願配 合公司職務調整,經蘇淑琴、康智凱溝通無效後,公司只得 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免雙方僵持不下, 遂請原告先至自己位置收取私人物品,同時為免原告誤取公 司財物,曾走至原告座位一旁以眼神確認,詎原告於雙方未 發生任何肢體碰觸下,突然大叫不要碰我,隨即報警,俟北 門派出所警方二度到場時,卻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不用提告。 」等語,則由證人上開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未 有任何加害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臂上側挫傷之傷勢,然未加以判斷 或說明成因為何,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有關;另原告除未就近 選擇新竹各醫療院所進行驗傷外,更遲至113年6月27日晚上 11點23分許,始至位在永和之耕莘醫院就醫,距原告主張之 傷害時點至少4小時以上,期間原告曾經歷負重搬運相機包 與防潮箱,及通車至新北市等過程,該傷勢是否為原告於事 後自行造成,不無疑問。另原告在永平身心診所就醫部分, 其醫囑明載原告長期於耕莘醫院就醫服藥等文字,顯見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前即長期就醫,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原告未說明其學經歷與收入狀況,且其受有之傷勢為挫傷, 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金額甚已達實務上車禍 案件之嚴重骨折程度,顯有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大力用手抓住並用力捏原 告雙側上臂搖晃,導致原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以上開 手段任意資遣原告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上臂挫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戶好評評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26031號函檢送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制手段任意資遣原告等節,業據被告予以 否認,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 迫使原告離職、下班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當日擅自開啟、拍攝原告所有器材部分,查原 告於當日警詢陳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在警察及我的面前開 啟我的防潮箱並對之錄影,妨害我行使權利,但是被告沒有 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被告是離防潮箱很近,無預警打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原告上開陳述,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行為,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7日晚上6時至7時30分許,在法國巴黎5樓遭老闆用兩 手用力握我的雙手臂搖晃兩次,只因我保護我的相機器材, 本人雙臂現在還在痛,稍後會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與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述之傷害過程相符。且原告於同日亦 有相應受傷而就診之紀錄,此有原告所提之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該日時隔甚久才就醫,且捨近求遠等語, 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並無事發後立即就醫之必要,審酌其 傷害情狀及所受傷勢,原告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原告經醫 院診斷,確實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受傷之部位、傷勢 ,與遭被告用力搖晃捏傷之情狀相符,衡情原告應無刻意製 造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復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當 時居住地在新北市永和區,顯然與耕莘醫院所在地相近,被 告亦表示原告於當日有通車返回新北市等語,堪認原告所受 傷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 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強制行為等 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8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1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醫藥費支出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核原告在耕莘醫院就 醫部分,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後,同日即前往該院急診, 就醫時間密接,診斷之傷勢亦與原告主張之傷害情狀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與被告本件行為有關;又原告在 永平身心診所就診部分,查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 案主訴因在新竹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及肢體衝突,並提起 訴訟,為此感到特別焦慮不安,情緒煩躁易怒及難以入眠 ,予以調整藥物等語,可認雖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因 雙極性情感障礙而長期就醫服藥,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 告本件行為無關,然原告確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導 致原本疾病之症狀變動,而有調整藥物之必要,故上開醫 療費用可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 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8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9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嘉祥前與周嘉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皇冠商務會館消費,嗣因由何人支付消費 款項發生爭執,韋嘉祥即於113年11月1日1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皇冠商務會館包廂內,跨坐在周嘉鵬大腿上,以右 手拳頭毆打周嘉鵬臉部,致周嘉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併腦震盪、臉部鈍傷併右眼眼眶眶骨骨折及上顎竇積血、頭 部挫傷、右臉、右耳、鼻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嘉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2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 片、皇冠商務會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79至27 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何人支付消費款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任意出拳傷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重傷害之程度,然其 所受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亦有腦震盪、眼眶眶骨骨折之 情形,並非一般之擦挫傷所可比擬,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2頁、易卷二第26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5至4 1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 易卷二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962-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煜昇與林家賢(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互不相識,吳煜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 81弄巷口,見林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惟貞時蛇行,而對林家賢按鳴喇叭,林家賢遂下車攔住吳煜 昇所駕駛車輛,嗣吳煜昇因不滿遭林家賢攔下,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登山斧下車朝林家賢揮舞,致林 家賢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約1.5公分、約0.5公分) 、雙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林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煜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證人劉惟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 其內心不安,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登山斧,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審易-30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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