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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暨 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峯廷(下逕稱姓名 )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與郭峯廷合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 幣16萬6,360元;就原審先、備位聲明依序移列為上訴後第 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合作「SNEAKER C0N潮鞋市集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灣流公司登 記設立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與伊簽 訂系爭活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辦理 美國SNEAKER C0N公司(下稱SNEAKER C0N公司)於112年4月 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 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於111年1 0月7日將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 灣流公司帳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請求郭峯 廷依約提供處理系爭事務之相關資訊及必要費用,均未獲置 理,遂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 提供上開資訊及必要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其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先位(即上訴後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 峯廷間,請求郭峯廷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即上訴後 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間,請求 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郭峯廷向伊佯稱舉辦系爭活 動云云,並設立灣流公司遂行其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6萬 6,360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另就上開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即本院追加 之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6,360元, 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 (即原審先位聲明):郭峯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灣流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 及書狀陳述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郭峯廷 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灣流公司;又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未經灣流公司 同意,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 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蓋印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 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 灣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契約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21 頁至第3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0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6萬6,360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傑之證稱:伊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執行長,是系爭活動主要負責人,負責部分包括與郭 峯廷交涉;上訴人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 ,但簽約時灣流公司還是籌備處,籌備處要設立美金帳戶還 有一些問題,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 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灣流公司是專為系爭活動 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10萬元,郭峯廷當時稱是因 為籌備處要趕快成為公司,所以先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0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灣 流公司當時尚屬籌備處,且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等情,仍決 意與灣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受郭峯廷以成立無履 約能力之灣流公司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之 情。  ㈢復參上訴人提出鄭傑之(即Greg)與郭峯廷(即James)於11 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鄭傑之向郭 峯廷表示「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 劃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郭峯廷即回稱:「已收到 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 「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 嗣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 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 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表示「可 以給我們一些回饋意見嗎?這樣我們才能作業。因為我們需 要這些資金和跟KOL合作,才能讓我們的宣傳生效。不管是 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 些工作。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 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很樂意重新設計之類的。只需要一 些反饋。」,回稱:「他們覺得與透明盒子重複了,他們覺 得如果用塗鴉貼紙,或其他貼紙會更好/更酷」、「應該可 以得到LG的贊助」、「我正在幫你問那些問題」(見原審卷 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郭峯廷復於同年月30日就 鄭傑之請求給予預算及工作範圍等資訊時,表示:「讓我看 一下我能做些什麼」、「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什麼是什 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函覆本院 :「灣流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租借臺北南港展覽館2館1 樓P、Q區展場,擬於4月11日至4月17日檔期辦理SNEAKER C0 N Taipei臺北球鞋嘉年華活動……最後延至112年8月1日至8月 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保 證金後,郭峯廷猶持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活動之公關報價、 媒體曝光、新聞稿製作之規劃及經費事宜,復以灣流公司名 義與外貿協會聯繫租用場地以舉辦系爭活動。則被上訴人締 約後確有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作為,自難單憑其事後未履約 之結果遽認郭峯廷代表灣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履約 意願,係專為詐取系爭保證金而簽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 台灣娜克阜公司行銷長即訴外人高庭琇雖證稱:伊公司是球 鞋交易平台,伊公司大客戶於111年4、5月間介紹郭峯廷來 談系爭活動合作事宜,最終收取美金20萬元之保證金,但迄 今無提供任何活動所需資訊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至第254頁)。然郭峯廷與他公司簽約及嗣後不能履約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單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支出新臺幣16 萬6,360元(即系爭差旅費)等損害,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依序 請求郭峯廷、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 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 29日由郭峯廷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蓋印灣流公 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鄭傑之亦 證稱:上訴人應該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伊 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 ,並非個人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 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灣流公司為締約主 體。又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33頁 )後,即於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外貿協會申請租用舉 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灣流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後,業以自己名義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認其已承認郭峯廷先前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系爭契約應成立生效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準此,上 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之間,應 無理由;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 之間,即屬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已獲美國SNEAKER C 0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 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即系爭活動),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 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 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 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 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 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 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 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 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 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 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上訴人受灣 流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 、募集贊助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堪認兩造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 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灣流 公司同意方能執行系爭事務,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預 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活動之監督固約 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 責任,須經甲方(即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 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 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 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 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 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灣流公司負有下列配合義務 :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 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 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 頁);輔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甲方已獲SNEAKER C0N公司 之授權得在台主辦系爭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系爭活動,雙 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契約條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頁 );復衡諸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廣告、宣傳、行銷及募資等系 爭事務,於交易經驗上應先取得SNEAKER C0N公司在台舉辦 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方得開始與廠商洽談,則灣流公司倘 未先依約提供SNEAKER C0N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資訊,系爭 活動勢必無法舉辦,將有害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綜觀 契約全文及考其締約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 約第5條之真意,應解釋為灣流公司就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 完畢後之執行有否准、監督及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權利。 而上訴人與合作系爭事務之廠商磋商洽談階段,倘需灣流公 司提供必要資訊時,灣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應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始符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⒊況參上訴人提出其執行長鄭傑之與郭峯廷之對話紀錄,鄭傑 之於111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活動規劃事項細目傳送予郭峯 廷,郭峯廷亦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 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 第185頁);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郭峯廷傳訊表示: 「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 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 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 鄭傑之表示:「我們真的很希望那些資訊都會在這些媒體中 曝光」,即回稱「對,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見原審卷 第188),可見郭峯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 容,未曾表示反對或請求其改善,甚至回覆「到時候全部都 會準備好」等語,足見灣流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同意上訴人 執行系爭事務,自無提供必要資訊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舉辦系爭活動之下游廠商聯 繫廣告、行銷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與該等廠商接洽之電子郵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鄭傑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 予郭峯廷表示:「由於我們的目標是在1月5日至1月9日期間 發布活動公告新聞稿,我們仍需要更完整的活動信息才能完 成新聞稿的撰寫。我們在下方的連結中列出了所需的資訊, 請在12月30日(星期五)之前進行整合,以便我們可以全速 進行這次公告活動,以達到時間表訂的計畫,感謝。」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9頁),已陳明其需郭峯廷提供相 關資訊以進行系爭事務後續之洽談。郭峯廷迄未提供上開必 要訊息,亦經鄭傑之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2日內提供約定之必要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灣流公司未遵期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 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 證金即美金20萬本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 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系爭保證金受領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部分 ,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灣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6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 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 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 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 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 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 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 ,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 」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 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另由蕭陽 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 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 某置物櫃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之,以此方式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 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各獲得「老俥」 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 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 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26 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 、「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職務報告暨 所附資料等(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 第35、3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 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 ,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為應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 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審理中表 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 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 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參以所犯3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NDM-113-金訴-2445-202412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6, 094元,及其中本金72,70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6,094元及其中 本金72,7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705元 江怡萱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2,995元 江怡萱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7533-2024120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 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 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 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 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 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02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補充為「將 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 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 。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沈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經核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此罪乃最高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竟任意 侵占被害人吳俊彥所有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情形,暨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 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沈賜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 時,在臺南市東山區產業道路水溝旁,拾獲吳俊彥所有、不 慎遺落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 還吳俊彥),未將本案車牌1面交警處理,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俊彥發覺本案車牌1面 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南72線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沈賜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吳俊 彥報警協尋之本案車牌1面,遂盤查沈賜福,並查扣本案車 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證人沈登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 告本案所犯侵占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拾獲並侵占 之本案車牌1面,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6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批(長度分別為貳拾公尺、肆拾公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筏子投」 應更正為「筏子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809地號」 應更正為「803地號」、第3行「吳政霖」應更正為「吳文忠 」、第4行「2萬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欄「 吳政霖」應更正為「證人吳政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當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59566號卷第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3 041371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 電線2批(長度分別為20公尺、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電線均已低價變賣等語(見 偵字第2711號卷第25頁背面,營偵字第2788號卷第20頁背面 ),然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 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 而縮減,是本案被告將2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變賣之價格與與原價額之間差 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孫當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 魚塭,徒手拔除王朝睦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20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並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段000地號、809地號土地上魚塭,徒手拔除吳政霖 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40公尺(價值共計約2萬0 ,00元,未扣案)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經王朝睦、吳政霖分別發覺前揭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睦、吳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睦、吳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證 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聯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均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王 朝睦、吳政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1-29

TNDM-113-簡-375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13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於準備 程序亦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子彈是他 撿到的,我放在家裡很久了,已忘記有這顆子彈,請從輕量 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1月16日至其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其毒品案件之相關 證據外,尚扣得本案之子彈1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子彈是他數年前 在武聖夜市附近撿到的,就一直放在他房間迄今。參諸卷附 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1130039617號警卷第69頁)所示,上 開子彈係置於小盒子中,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子彈係置於小盒 子中,並放置在其住處,而非攜帶外出或置於交通工具,其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按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處罰 ,係因槍枝、子彈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而將處罰前置化,在未造成實害之前,於持有階段即加以處 罰。本件被告僅持有1顆子彈,且係將之置於小盒子中並放 置在住處,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子彈 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對大眾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 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 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 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因調查林峰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另案),而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 搜索票前往林峰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屹於偵查中(含另案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另案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然並未供述上開子彈1顆之來源,本案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上開 子彈1顆,經鑑定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 經鑑定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 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29

TNDM-113-簡上-29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況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 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酒後已休息後方騎乘機車,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9號   被   告 黃清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早歡餐飲KTV」飲用啤酒後,步行至臺南市 安南區某處之「興安宮」休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4)日15時10分許,自「興安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12分許, 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警方在該處 定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方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5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目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足認本件倘若 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可能於將來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遭撤銷,是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43-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凡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南市○市區道路○路○○號391995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路燈編號391995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 人廖志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之A 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左肘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志紘告訴被告楊凡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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