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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依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 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 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 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 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經 警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採集被告尿液,委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 期11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關檢驗 方法之函文,顯可排除檢驗結果有可待因或嗎啡偽陽性之可 能,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3358ng/mL、嗎啡濃度為3 3120ng/mL,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 ng/mL),明顯為施用毒 品所致,再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所服用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藥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 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結果:來文所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處方藥 物「Desud Plu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3790號函 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朴子醫院開立之藥物舌下錠 、在朋友車上誤吸毒品,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均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1031、12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1月11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31號、 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我不知為何會驗出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坐在朋友車上吸到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5

CYDM-113-朴簡-313-202410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凱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云因積欠債務,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碩」之 人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碩」,嗣該永豐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林凱云由此已可預見「碩」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將供為詐欺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6月間 某日,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富邦駕訓班旁之堤防,將 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交予「碩」使用。「碩」或輾轉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張○○,致張○○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遭隱匿。嗣張○○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凱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 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 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 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且係 以在網路上公開投放廣告之方式為之,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 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坦承犯行 (見偵B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如後述),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應同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無從繳交(如後述),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將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碩」,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 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 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犯 罪所得因而得加以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 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 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 ,被害人人數為1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洗錢之不法 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甚多,然也具一定規模, 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 得為略高於輕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 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為1日給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此均得為較有利被告 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予「碩」使用,其對於張○○存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碩」說其提供郵局帳戶可 以拿到3萬元,如果有款項轉入其帳戶,其可以再看轉入之 金額抽成,但其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2 頁),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 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碩」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 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並無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投放之廣告認識張○○,自稱為「王瑞明」,佯稱要指導投資飆股云云,並要求張○○將LINE暱稱為「Wendy」之助理加為好友,「Wendy」向張○○佯稱:可使用「KGIS」軟體進行投資,會指導如何使用並協助開設帳號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再遭人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5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勛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至26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5至8頁)。 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3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4至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773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CYDM-113-金簡-214-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083號、第113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83-202410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報酬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飛龍」之行騙者 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妙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 至12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行騙 者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11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0至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憶寧)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行騙者假冒為「維他盒子」、「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 3萬1,123元 樂天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分許,行騙者假冒為賣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嘉三信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簡-185-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克、0.183 公克),及外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自宅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   被告陳建在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7;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52號)。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固屬累犯。惟被告經轉介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月2 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113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8日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東 門診戒毒療程,有被告病歷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4 9頁),足見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確有戒除毒癮之實際行 動,雖是意志不堅,而犯本案,仍與未自主尋求戒毒治療之 其他吸毒者,顯然有別,被告之罪責程度應可減輕,故倘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使被告入監執行而無易科 罰金之機會,將有違罪責原則,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 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 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診戒毒療程,前已 敘明,然該次門診,醫生開立14天份處方藥物與被告,有被 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從而被告最快於該 次門診14日後之113年5月2日,始有可能治療結束,但被告 於治療中之113年4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警方於同日 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依 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前述符 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營商、家 境勉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曾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 診戒毒療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克、0.183公克), 為被告本次犯行施用所餘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3只,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 ,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用罄之毒品, 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本院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 ,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 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嘉簡-1153-202410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獲利廣告,乙○○於000年0月 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 接單站」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經該群組內之人介 紹加入「KC」遊戲平臺,並稱:可在該平臺押注,保證可高 獲利等語,其後該網站專員暱稱「怡婷」之人將乙○○加入「 LINE」之「萬事俱備群」,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多筆匯款 ,其中於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43分,分別轉帳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羅苔青驚覺遭詐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 之前開款項,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但已經遺失;因本案帳戶是我父母 帶我去申辦,密碼也是他們設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後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23號函暨函附之王惟瑩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重置密碼、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7月10日民雄字第1138102295號函寄函附之王惟瑩網路銀行重置密碼申請書、簽收單及關懷其帳戶使用情形結果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4、97至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與存簿及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5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因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未果,而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至112年7月31日銀行通知關懷本案帳戶事宜後,均未曾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取出妥為保管,已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接獲前開銀行關懷帳戶使用情形帳戶後,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正常匯領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始向派出所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知悉名下帳戶已發生問題,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CYDM-113-金訴-356-202410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7720、8191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 第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18 行「等3 個   帳戶」應予刪除(見金訴卷第4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第19行「4 個帳戶」應更正為「3 個帳戶(不含王道銀   行帳戶)」(見金訴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所載),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以其中3 個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2 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   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原   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就第1 項、第5 項   作文字修正,惟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即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20日、22日之密接時間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   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致告訴人吳金印先後3 次匯款,亦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   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考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年逾   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9-202410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冠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稱之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參「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87頁),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 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 。從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之改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3、6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之處斷刑框架仍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 3、承上,經第2點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然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 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 權之行使,自有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 依前述第2點比較後之舊法處斷刑為「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惟依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 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 仍可於「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框架內,宣告刑度。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 標準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於舊法規定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 法院於宣告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新法規定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法院於宣告刑時,需 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 定)。但法律發生變更者,如其法律規範所涉及的對象與範 圍,並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 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 基礎,並非在於行為時的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按:即實務向來所持之「執行事項,則依執行事項從新原 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新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解,刑法修 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90至19 1頁),詳言之,對於易刑處分的法律關係適用者,倘若於 行為後裁判確定前發生變更,則是否有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檢 討的時點,乃取決於裁判時的法律觀察,倘若行為時法律的 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 法律規定,至於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規定如何,則非所問, 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以及易刑處分的類型如何,並非以行 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做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 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方有檢視 易刑與否的適用關係存在,故僅在於裁判時方有檢討易刑處 分之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柯耀程教授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217 至218頁、第223頁)。因之,除「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 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 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 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 ,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27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照本 院九十七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之刑法第二條法律「變 更」新舊法適用之探討-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正施行刑法 為中心第48頁。按:此也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 於94年12月1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 因之一,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10頁),易 科罰金之規定,並不列入前述「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之比較 範圍內。綜上,縱使依新法規定,本案被告應宣告易科罰金 及其標準,惟依上開第2點、第3點比較後,已擇定舊法為最 有利被告之規定(即準據法),自應在舊法處斷刑之框架內 ,依前開宣告刑之限制(即最高刑度不超過5年有期徒刑) ,宣告被告之宣告刑,又依舊法既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易科罰金前提條件,是無庸將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乙事,列入 比較事項內,附此敘明。 5、經上開比較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告 訴人蕭胤廷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1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年1月確定,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1次誣告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4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2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 偵緝卷第77、7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其曾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詎不知警惕,再為 本案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8,112 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9頁),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冠燊 ○O O ○○○○O ○O ○O ○○○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選任辯護人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燊前因3次施用毒品、1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1次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月、2月、4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1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 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O 樓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通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並申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復於112年5月2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之某統一超商,將本件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6日19時3分許起,佯裝為 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為「陳偉豐 」之帳號向蕭胤廷佯稱:為了開通賣貨便,需以網路銀行輸 入資料云云,致蕭胤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9時26分 、同日20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056元、4萬4,056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蕭胤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胤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燊固坦承有開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作金流1至3個月,我不知道本件帳戶會有詐騙的錢匯進來,我請家人幫我查看手機的LINE對話,但我家人說我的手機LINE無法登入,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云云。 2 ①告訴人蕭胤廷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蕭胤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 告訴人蕭胤廷遭詐騙於112年5月26日19時26分、同日20時4分許,分別轉帳4萬4,056元、4萬4,056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申辦業務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陳冠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蕭胤廷遭詐騙於112年5月26日19時26分、同日20時4分許,分別轉帳4萬4,056元、4萬4,056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告陳冠燊先後至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冠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經過此案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悉凡隱匿真實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在搜羅存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蕭胤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CYDM-113-金簡-65-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 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 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 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 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 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 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 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 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 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 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 ,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 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 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 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 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 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 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 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 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外 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47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之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 其於嘉義縣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嘉義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嘉義縣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甲○○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乙○○嘉義縣農會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嘉義縣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四)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 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工廠從事噴漆箱製作,與母親、 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6期賠償告訴人3萬 元,現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分 期賠償款項做為緩刑所附條件,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3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乙○○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甲○○(提告) 自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Corey」、「張子怡」結識甲○○,再由「張子怡」向甲○○佯稱於「富投」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再以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向甲○○佯稱需匯款至乙○○農會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7分許,3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4時30分、31分許,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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