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怡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被告) 就本院103年1月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未遵期到案 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被 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外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被告住處埋伏,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林益生之犯行,卻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隊 員警吳承達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前後理由矛盾,且與98 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號函 主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不合,且林 益生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妨害公務、傷害 並非合法告訴。  ㈡林益生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此已與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執行公 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 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因故無法完成建檔,應記載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規定不合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觀之聲 請意旨所載,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 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等事由,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被告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    ㈡又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號裁定,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之,與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 所具再審原因並無關連性。況此部分事由,業由本院先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261、417、467、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 76、443、571、5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328、550、61 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181、209、267、352、473、51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53、91號裁定,或認被告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 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又聲請意旨㈡部分, 則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被告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 再為聲請,核被告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2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 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李明威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及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後,即依暱 稱「Chen John」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為張容裕之子,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張容裕, 誆稱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 音通話向張容裕誆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予廠商,張容裕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李明威查知該筆款項入帳 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分行臨櫃辦理取款38萬元後, 將現金377,000元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自稱「 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取。李明威復承前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意聯絡,再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佯裝為徐正祺之舅,聯繫徐正祺 ,要求加入徐正祺之LINE帳號後,即向徐正祺誆稱急需支付 裝潢款項,徐正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另於11 2年3月2日上午,佯裝為賴秀榛之子,向賴秀榛誆稱手機損 壞、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音通話向賴秀榛 誆稱工作需要墊付廠商貨款,賴秀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帳戶。李明威查得本案永豐銀帳戶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 即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合計37萬元,旋於同日下 午13時06分許,將該筆款項交予前來該分行對面全家便利商 店取款之萬良剛收取(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由萬良 剛將上開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層轉於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 採購人員工作,始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將廠商 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貨款領出交給「萬 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款項,是依伊所應徵之公司 主管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說會有貨款匯入伊本案 富邦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伊不知道「Chen John」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跟他見過面,只有用 LINE聯繫,領到錢以後,是交給「Chen John」所稱為廠商 的「萬先生」,伊不認識「萬先生」,是「Chen John」指 示伊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並告訴伊「萬先生」的 特徵,伊到的時候,問對方是否「萬先生」,對方稱是,「 Chen John」聯絡伊,要求伊將電話交給「萬先生」進行通 話,之後伊就依指示,將38萬元現金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雜 支,其他377,000元交給「萬先生」,之後伊就先休息,等 候指示領到第2筆款項,一樣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 ,之後就將37萬元全數交給「萬先生」,伊不知道「萬先生 」拿到款項後的去向等語(偵字第17120號卷第12至14頁) ;且於偵訊時供承,對方是於112年3月5日告訴伊有貨款要 給廠商,會匯款到伊帳戶,伊有問對方貨款應該是公司對公 司,不是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龐大,會扣比較 多稅,稱這是採購助理工作的一部分,表示要避稅等語(偵 字第17120號卷第152至153頁)。  ㈡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萬先生」 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 卷第89至139頁);又該取款之「萬先生」,嗣由被告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即是萬良剛,有該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0953號卷第127至131頁) ,而萬良剛亦於警詢時指證本案被告先後交付現金377,000 元、37萬元,其收取款項之對象即是本案被告等情,有警詢 筆錄、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0953 號卷第117、161至171頁)。惟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偵字第17120號卷第80頁,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 被告係於112年3月5日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 存摺拍照傳送於暱稱「Chen John」之人,對話內容毫無提 及上開帳戶之用途,對方所傳送所謂出貨單、銷貨單,不僅 金額與匯入之金額全然不符,亦毫無與匯款人張容裕、賴秀 榛、徐正祺交易相關之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27、1 29頁),遑論前來收款之所謂「廠商」萬先生,並未當場出 示名片、請款單或簽收款項,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 況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卷第65至66 頁),暱稱「Chen John」之人從未說明其「公司」職稱或 所屬部門,且被告自承該人告稱此舉欲規避稅款,足見「Ch en John」之人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隱匿金流之目的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公司行號之財務 管理,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從事受款、取款等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 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將帳號提供予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 身分不詳之「Chen John」,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 之人使用,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 卻仍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予不詳身份之人收取,可見被告對於 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智群科技工作室」之 採購工作,「Chen John」告稱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廠商貨款 ,將款項領出交付給廠商是工作的一部分云云。惟查,智群 科技工作室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核准設立於111年11月22日,資本額20萬元、「採購人員 」之職缺為全職,工作內容為採購、進貨、入庫、電腦系統 作業,不需出差外派、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料頁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字第17120號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面試應徵採購助理、可 以居家辦公,前來面試之人稱沒有實體公司,面試地點是共 享空間,預計公司要設在大安區等節,不僅與上開1111人力 銀行所刊登之公司營業地點、已經完成設立登記、全職工作 型態不同,工作內容亦與上述職缺條件不符。則被告辯稱誤 信其係從事採購作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與「Chen John 」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自2月1日起至3月2日間回傳「今日 工作內容」之EXCEL檔案,內有廠商名稱、產品報價及網址 出處等內容(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31至496頁),然對照 「Chen John」前於2月2日要求被告開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 薪轉帳戶時,被告詢問「銀行行員說要打電話到公司,請問 要留哪位聯絡人」時,「Chen John」即告知「00-00000000 公司電話」、「直接總機」、「說你的名字就可以」等語,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銀行人員撥打該所謂之 公司總機電話號碼不可能與其取得聯繫,卻仍依「Chen Joh n」指示為之,益徵被告縱使有從事上開所謂廠商資料之整 理,仍無礙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 款項極可能作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用,且對於「Chen Joh n」所提供客觀上明顯有瑕疵之匯款原因亦不加懷疑,而可 見被告對於與「Chen John」共同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詳如後述)。  ㈣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畏監視器前往銀行櫃臺提領現金 ,可見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上開取款、交款之過程, 被告既然可預見所謂貨款乃有疑問,前來取款者更未書具收 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查資 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款交 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 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 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進而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臨櫃 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帳戶領出 現金等行為,乃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隱匿犯罪贓款金 流及製造斷點之犯罪工具,且基於僥倖輕忽之心態而不違背 其本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萬良剛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然檢察官係以萬良剛 與「Chen John」對話內容中有傳送「年後上班」之訊息, 並傳送「智群勞動契約」、「員工資料卡」等檔案,認與一 般居家工作之型態無異,萬良剛辯稱誤信為正常工作,伊老 闆指示出差取款之說法非無可能等語,認萬良剛犯罪嫌疑不 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案卷內所示,被告所稱 在求職網站上應徵工作之公司營業地點、工作內容等,與其 前往之面試地點、工作內容均有不同,且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亦與對方所傳送之出貨單、銷貨單 所載內容不同等事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是 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該當。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張容裕、賴 秀榛、徐正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其本案富邦銀帳 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犯罪贓款提領一空,交予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顯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 hen John」、萬良剛等人間,就本件洗錢犯行,乃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與暱稱「Chen John」、萬良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暱稱「Chen J ohn」之人之指示予以領出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佯裝為上開被害人之親人,撥打上開被害人電話要求加 入LINE好友,再以LINE語音電話誆稱急需借用款項,使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及 臨櫃匯款22萬元、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1712 0號卷第47至49、57至58、67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卷第52至53、61至63、7 2至73頁)。然依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上開指述 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載為 上開被害人親人之姓名,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之聯絡。    ㈡雖暱稱「Chen John」之人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 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後,旋即發送訊息通知被告臨櫃提 領現金交付「萬先生」收取,此有被告與「Chen John」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7120號卷第81至85頁)。然 由「Chen John」係以「跑外務」之名義指示被告臨櫃取款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則被告主觀上固有縱 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已認定如前,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 主觀上已可認識其所提領款項係涉及具體詐欺取財犯罪,自 難認被告與「Chen John」、「萬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處 罪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本件被告受「Chen John」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 邦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萬先生」之人收取,主觀上乃具有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已認定如前,原審竟以被告係應徵採 購助理,工作條件合理,即認被告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予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受而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判決, 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以現金 方式臨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被害人合計損失財物高 達75萬元、且去向已無法追查之危害程度,與其參與本案洗 錢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罪取款75萬元後,將其中747,000元交付 層轉,保留3,000元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7120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佐以萬良剛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各收取現金377,00 0元及37萬元等語(偵字第20953號卷第117頁),且有卷附 被告與「Chen John」LINE對話紀錄所示,「Chen John」於 被告完成取款交付予「萬先生」後,發送稱「零用金就放在 身上就好」等語可佐(偵字第17120號卷第86頁),足見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煜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2所 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考量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罪質與犯罪手 法類似,所侵害者為均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4之罪之侵 害法益種類及手段,與各罪間之關連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 暨受刑人具狀稱對本件定刑無意見,與受刑人前曾經第一審 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刑2年8月,經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就其中2罪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第一 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2、43)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5) 詐欺(共2罪: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2、43) 詐欺(共3罪: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1、50、附表參)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8日 ①108年7月15日②108年7月16日 ③108年7月17日 ①108年7月11日②108年7月15日 ③108年7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5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1號

2024-12-31

TPHM-113-聲-32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 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 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 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考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而與本案 比較,其他案件或有乘以0.69或0.4之均數值,給予更高之 折讓,本案並非重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雖原裁定 合於規定,但應考量犯行及侵害法益,抗告人所犯本案案件 輕微,已知認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 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 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 (附表編號2)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 即有期徒刑10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 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4年8月(2年3月+1年3 月+1年2月),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時間 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 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 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定刑過苛等語,然觀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已大幅減少5年7月;縱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 間實已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已定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3333(即 3年5月/10年3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6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積極配 合偵查審判,且被告與父母兄長感情甚篤,家庭關係良好, 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母,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 等條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達11次,犯罪所得不低,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燦宇、劉芳婷 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86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乃自112年9月間至 113年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次犯罪所得合計達 新臺幣57,000元,並非輕微,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之重刑在案。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 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 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 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7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所示編號3至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等罪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至3、5至6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9、73、149頁),足認 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已跟大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定刑4年至5年等語之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 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30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