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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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梁繡珠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惟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7,920 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 書可參(卷51、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4

HLDV-113-訴-344-202411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3

HLEV-113-花小-587-202411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被 告 彭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99元,及其中①3,932元自 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②42,502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3

HLEV-113-花小-485-20241113-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BS000-A1111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祥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曄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3

HLEV-113-花原簡-96-202411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劉侃侖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 內繳納裁判費15,8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民事裁定、送達回證可參(卷47、5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2

HLDV-113-訴-343-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筱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裁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 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 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現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6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1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 命令程序應予停止等語。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6號卷宗核閱可知,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並訂113年11月4日進行調解,堪認聲請人目前 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6

HLDV-113-消債全-7-2024101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BS000-A1111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祥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6

HLEV-113-花原簡-96-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映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映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73,67 1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但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7,534元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兩輛,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 ,與母親一同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28 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96,160元,聲請人若 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21至32、39至45、57至95、191至201頁;消債調卷1 9至10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686,718元(卷123、131至133、139、153 、157、167頁;消債調卷127、133、135頁)。聲請人名下有 94年、108年出廠汽車2輛(調解卷37頁)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 調解卷19頁),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112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6,250元(卷57至61頁),此外別無 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41至45頁)及保險公司函 覆內容(卷191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宏泰人壽人壽保 險(於112年9月22日解約)、②富邦產物傷害保險、③新光人壽 健康保險等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租12,000元、 水電費2,000元、膳食日用品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 信費1,000元;卷53頁、調解卷21頁);其另主張需扶養高齡 且患病的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調解卷99至10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間出 生;調解卷31頁),名下財產現值6,160元,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7,998元(卷29至32頁),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一同負擔 日常生活費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聲請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56,25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29,000元與扶養費1 萬元後,剩餘17,2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調解卷29 頁),自113年1月1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4月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時期間為23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5. 98%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9-20241011-3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 張皇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208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 騎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市○○○路○○○○○○○○○○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國民五街,疏未注意應在距離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貿然靠右轉,致與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後方同向、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卷所引用筆錄、車禍 事故資料等可憑;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得 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審酌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情形:病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經急診入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週。另於111年9月5日門診複診,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在家休養6週不可負重(附民卷11頁)。於111年10月17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癒合但左肩關節僵硬及鋼板摩擦症,又於113年3月6日住院,113年3月6日接受拔釘及左肩關節授動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及復健1個月,於113年3月18日門診複診(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為其於111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1頁)、113年3月4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3頁上方)、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8,576元(原審卷44頁上方)、11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87元(原審卷43頁下方),合計9,551元(294+294+8576+387=9551),為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4,180元(二審卷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尚得請求5,371元(0000-0000=5371)。 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部分 基上1.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醫囑建議需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7月23日休養至111年9月5日止。又於111年9月5日門診後醫囑仍需在家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9月6日起休養至111年10月19日。再因於113年3月8日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期間顯然逾3個月,被上訴人為53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任職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有勞保(勞保及所得資料置原審證件袋),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審按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上訴人在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審卷39之2頁、二審卷19頁),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屬有據。 3.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置原審證件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08元(醫療費4443 7元+後續醫療費5371元+薪資補償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2872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7,2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方面:上訴人對於原審卷41至44頁醫療費用正本不爭執真實性,然此部分亦為保險請領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方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4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薪資補償應以每月45,800元乘1個月來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時間長達3個月並以3個月計算薪資補償並不正確。 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上訴人目前為廚師,月薪34,500元,每月償還貸款約26,000元,又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所剩無幾,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重,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負擔,請審酌上訴人經濟收入不佳酌減。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後續醫療費9,551元方面已獲強制險理賠4,180元。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保險契約無關。 ②薪資補償方面:慈濟醫院3張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 ③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證據:(無) 證據: 1.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民卷7、二審卷69頁) 2.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民卷9頁) 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頁、原審41頁) 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13-15頁、原審41-44頁) 5.收據(附民卷17頁) 6.薪資明細表(附民卷19頁) 7.骨科照片(附民卷21頁)

2024-10-11

HLDV-113-簡上-35-202410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宗霖 被 告 謝耀霆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主張:原告於 110年5月20日向被告之父謝百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百勇,謝百勇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我, 約定利息月息3分,我是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私人賭場打麻 將認識謝百勇而借款來賭博。我經3年長期按月還現金4,500 元償還,現尚欠15萬元未還。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父親謝百勇(於113年 4月9日去世,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稱因雞排店擴店需要 資金而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謝百勇借款20萬元, 謝百勇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依其提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似約4次,若每次以4,500 元計僅約18,000元,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償還借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卷宗 ,有民事裁定可參(卷49頁),並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屬 實(卷3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郭宗霖之簽名為真正、其對於本票 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有收到借款人(謝百勇)交付之借款20萬元 均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原告並不爭執;卷43、53頁)。則原告應就其稱系爭借款已 經清償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惟其提出之LINE對話(卷13至17頁)內容僅有 其「已匯款4500元」3次,顯然無法憑此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 萬元,且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借款為賭 債、已經清償5萬元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本票)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5月20日 20萬元 275*** 郭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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