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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認領之女兒,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丙○○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出生後未曾 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更未履行 扶養責任,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止,均由丙○○獨力扶養,然 相對人卻突然聯絡聲請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要求聲請人須 給付扶養費,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 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 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雖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法 官問:你目前有無工作或收入?)我是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維生還可以。」、「(法官問:名下有無財產?)沒有。」 、「(法官問:有無請領社福補助?)有,低收入戶補助,每 月領8000多元,持續領取中;國民年金約2944元。」、「( 法官問:對於勞動部回函領取國民年金5521元有何意見?) 當時我是中低收入戶的資格,當時補助沒有那麼多,所以領 的國民年金比較多,但我現在是領低收入戶補助,補助金額 比較多,故國民年金的錢就領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查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 21元,除自113年4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 外,未申領其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9574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4日保國三字第113601926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可認相對人雖名下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 活,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主張曾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20頁),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況 縱使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依須審究相對人是否確已不能維 持生活,是以本件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423-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丁○○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丁○○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又丁○○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8 月2日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足認丁○○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均係母女關係,願分別擔 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部分親屬同 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另相對人 之子乙○○經本院於○年○月○日發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就聲 請人丙○○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丙○○ 擔任監護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表示意見,而該 函文已於○年○月○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址,然乙○○屆期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丙○○與丁○○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丁○○之 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丁○○之監護人。另審酌 甲○○為丁○○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部分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2

PCDV-113-監宣-776-202410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1

PCDV-113-家陸許-23-2024102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1

PCDV-113-監宣-1378-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年○月○寄存 送達與聲請人(於○年○月○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繳聲請費,有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據此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8

PCDV-113-監宣-1261-202410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至國小 ○年級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而聲請人自國小○年級至滿18 歲止,則寄居於聲請人大伯父家,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大伯父 、二伯父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支、學雜費,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止皆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明確,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雖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現在 有工作,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伊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1,500元左右,伊名下雖無財產,但伊可 以維生,不須要聲請人扶養,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因伊之前幾乎都在坐牢,聲請人所言均屬實,伊沒有要聲 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經本院查知 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8,756元、4 07,718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583元 ,且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15350號函及期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91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可徵相對人雖名下 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相對人是否遭安置,伊未遭新北市 政府追討費用,相對人亦未對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伊之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係希望避免日後遭追討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以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47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7

PCDV-113-婚-349-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培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培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號即新北○○○ ○○○○○)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培元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培元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5月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 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培元於○年○月○日生,於○年○月○日起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 准予對王培元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年○月○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培元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5月6日失蹤,計 至113年5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6

PCDV-113-亡-46-2024101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年○月 ○日(聲請狀誤載為○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聲請狀誤載為○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兄弟謝昭陽、 謝昭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丙○○、丁○○欲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標示之858 -1、858-2地號土地分別由丙○○、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分 割後標示之858-3、858-4地號土地則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另分割後標示之858地號土地則因現為道路使用,故 仍由相對人與丙○○、丁○○依持分比例共有,故為此聲請准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與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參(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 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然觀諸卷附本院所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未見有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 清冊之紀錄,且經本院於○年○月○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日內提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規定,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 查函影本到院」,而該通知已於○年○月○日送達於本件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查函影本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因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6

PCDV-113-監宣-1074-2024101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輔宣-1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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