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至國小
○年級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而聲請人自國小○年級至滿18
歲止,則寄居於聲請人大伯父家,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大伯父
、二伯父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支、學雜費,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止皆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明確,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雖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現在
有工作,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伊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1,500元左右,伊名下雖無財產,但伊可
以維生,不須要聲請人扶養,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因伊之前幾乎都在坐牢,聲請人所言均屬實,伊沒有要聲
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經本院查知
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8,756元、4
07,718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583元
,且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15350號函及期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91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可徵相對人雖名下
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相對人是否遭安置,伊未遭新北市
政府追討費用,相對人亦未對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伊之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係希望避免日後遭追討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以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47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