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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杜彥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 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不法款項,洪巧妍、杜彥陞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 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洪巧妍、杜彥陞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安然」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安然」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 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 洪巧妍、杜彥陞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成員余則 瑋(原名余祥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於110年10月4 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220萬元(包含游淑惠匯入之款項),其等先抽取其中 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 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而上繳予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 二、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並僱用雷士霆,依其等智 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 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無證據證明余秉原就詐欺游 淑惠部分與「安然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能因 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勲指 示雷士霆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後之某時,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洪巧妍及杜彥陞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收取前開216萬700 0元(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惟無 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 )後,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千分之3後之等值泰達 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何奕勲復 依余秉原之告知,接續指示雷士霆前往向余秉原不知情之父 親余金和收取款項,嗣於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由雷士 霆代余金和自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 銀帳戶)中提領118萬元(包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 詐欺之部分款項,提領地點詳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 ,即將該款項交予何奕勲,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後 之等值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游淑惠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 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 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 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 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 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與余秉原交易虛 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雷士霆前與余秉原交易 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5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供稱:余秉原在110年10月5日在飛機群組 中跟我告知他要買泰達幣,我就報價給余秉原,他同意價格 後,跟我說要用馥名公司帳戶的錢來購買,我就安排雷士霆 去跟羅先覺或余金和拿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去提領現金 ,雷士霆再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被告雷士霆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我有向杜 彥陞拿到錢,是何奕勲指派我去收款的,這筆款項是余秉原 用來買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佐以證人即 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余秉原、何奕勲有 組成一個群組,名稱為「小勳承兌」,每次交易,余秉原會 先問何奕勲價格,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 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0頁),可見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 以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而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每次交 易時均須重新議價,而被告雷士霆又係被告何奕勲之員工, 依據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向余秉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用以交 易泰達幣,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 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核之被告何奕勲於前案一遭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 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即該 判決附表三、五)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 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 、數量」,及被告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 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 方式,與本案交易價金之取得方式不盡相同,且與本案犯罪 時間亦有區隔,有前案一、二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7至384頁、第401至42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 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 適用。   ⒉況且,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 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雖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前案一判處被告 何奕勲犯洗錢罪確定、前案二判處被告雷士霆犯洗錢罪在案 (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然不同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侵害法益自非同 一。  ⒊準此,本案與前案一、二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 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奕勲本案洗錢行 為,前案二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雷士霆本案洗錢行為。 故而,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受免訴判決, 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應就被告雷士霆為不受理判決,均 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士霆、被告雷 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奕 勲、雷士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分別就被告雷士 霆、何奕勲而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巧妍(下稱被告洪巧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  ㈢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 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首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306至30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余則瑋是我前男友, 是他叫我陪他去領款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贓款,怎麼可能去 領錢等語。經查:  ⒈「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游淑惠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 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洺躍公司中 信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向銀行 所申辦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杜彥陞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 第110至111頁、卷三第2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 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等人,即依「安然」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內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證人即被告何奕勲、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原審證述明確(杜彥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85頁、何奕勲部分見同卷第75至78頁、雷士霆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2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影像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洪巧妍固否認其有加入「安然」集團之運作,然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洪筱婷(即洪巧妍 )與她的男朋友余祥麟(即余則瑋)共同加入「安然」的飛 機群組(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安然」會在群組叫我 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有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會在車上等,雷士霆或何奕勲就會來拿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會登記當負責人 ,是因為洪巧妍跟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他 們才叫我擔任洺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是詐騙,是因為每次都 領200萬元、200萬元,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問洪 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 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當時 我之所以會加入這個集團,是洪巧妍找我加入的,而彭鏡濂 則是當時找洪巧妍加入的人。洪巧妍當時還跟我講「他們集 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然後陪他們去銀行領 錢,第二種是在網路上收購帳戶,第三種是他們會去找空殼 公司跟願意當負責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33 頁),指稱被告洪巧妍及其男友余則瑋及杜彥陞等人,均係 「安然」集團之成員,其等亦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之贓款。本院審酌證人杜彥陞與被告洪巧妍並無任 何恩怨糾葛,乃其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洪巧妍有上開參與「安 然」集團運作之情事,且被告洪巧妍亦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杜 彥陞、余則瑋共同依「安然」之指示,自洺躍公司中信帳戶 提領220萬元之情事,是可認證人杜彥陞所為陳述,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⒋雖證人彭鏡濂於原審結證稱:洪巧妍與「安然」無關,洪巧 妍也沒有做帶帳戶所有人(代稱「車主」)提款的工作,在 我還沒有被檢警查獲前,洪巧妍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然證人彭鏡濂及被告洪巧妍之男 友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稱:我 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做詐騙的本子,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又被告洪巧妍與 余則瑋、杜彥陞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證人彭鏡濂曾 邀杜彥陞一同為「安然」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 款,且此情係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原 審證陳:在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 有找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 這件事情洪巧妍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 三第13頁);此核與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 指示我們去領錢的,是一個我們都稱作「安然」的人;當初 我會去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 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 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 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洪巧妍也有問過我 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D卷三第21頁),並無齟齲。除可證證人彭 鏡濂與余則瑋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亦可證被告洪巧妍 確有邀約杜彥陞加入「安然」集團,而參與「安然」集團運 作之事實,據之益可證證人杜彥陞上揭所述之真實性。是被 告洪巧妍為「安然」集團成員之事實,殆可認定。基此,證 人彭鏡濂首開所證,被告洪巧妍不知情亦未參與「安然」集 團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彭鏡濂 是在同一個集團擔任收簿手,伊是聽從網路上一個叫「阿南 」的人的指示做詐騙,沒聽過「安然」這個人等語(見本卷 一第445至446頁),亦即指證人彭鏡濂所參與者係「阿南」 之詐欺集團,然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彭鏡濂、杜彥陞上揭 所稱,彭鏡濂所參與者係「安然」集團之情,容屬有異,而 衡情,證人彭鏡濂應無不知己身所參與之集團為何之可能, 是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憑採,併此敘 明。  ⒌被告洪巧妍雖又辯稱: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杜彥陞看合 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而證 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稱:在我跟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 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 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然證人杜彥陞亦於 原審證陳: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 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 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等語,且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領 款後,尚依照「安然」之指示將抽取報酬3萬3000元後之餘 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 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如上述,則被告洪巧妍既 知「安然」指示其與杜彥陞、余則瑋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 ,且該款項並由其等交付予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其 就整體犯罪過程應知之甚詳,實自無僅憑「安然」曾提供客 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予伊與杜彥陞觀看,即可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⒍再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8月間,我與洪巧妍同住 林口的期間,洪巧妍有說過她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2至446頁),惟此僅為被告洪巧妍自行向證人乙 ○○所為之陳述,其是否真不會為違法情事,並無憑據。況且 ,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我跟洪巧妍同住期間,跟我同住之 人(指洪巧妍、彭鏡濂、余則瑋)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 也沒聽過他們提過要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也沒看過他 們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關於彭鏡濂向洪巧妍借用銀行 帳戶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 ,是自難以證人乙○○首揭所述,即為被告洪巧妍有利之認定 。  ⒎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加入該「安然」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依「安然」之 指示與杜彥陞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部分款項 後,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何奕勲部分見偵一卷第48頁 、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雷士霆部分見偵 一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證陳有交付上開216萬7 000元予被告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詳上述)、證人即余秉 原之父余金和於另案警詢陳述有將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交 由雷士霆自行領款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90號函檢附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3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 管制名單及放行單、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60至6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42634號函檢附洺躍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3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 開 洗錢犯行,惟此為其等所否認。依證人杜彥陞於原審結證稱 :「安然」有兩個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洪巧妍、余 則瑋、「安然」、「鋼鐵人」。我不知道「安然」是誰,他 們說「鋼鐵人」是余秉原。這兩個群組裡面沒有何奕勲、雷 士霆,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 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酌以被告何奕勲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杜彥陞等人交付的216萬7000元是余秉 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見警二 卷第27頁)、雷士霆之所以會持馥名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 ,那是因為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他說要拿他爸 爸公司的款項來買虛擬貨幣,請我們幫忙提款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資以 洗錢之事務,係由余秉原出面與被告何奕勲接洽。再揆以依 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 原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又余秉原 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經被告何奕勲要求後,且提供其家人之 身分資料供被告何奕勲做KYC認證,以取信何奕勲(詳後述 ),據之可認被告何奕勲就余秉原與其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詐 欺犯罪贓款並無明知,否則其實無須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資 料供其做KYC認證。是被告何奕勲及受何奕勲僱佣之被告雷 士霆,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仍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 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 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洪巧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洗錢之犯行,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 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洪巧妍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洪巧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安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行為(指就告訴人遭詐金額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0月 4日洗錢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之110年 10月5日洗錢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四、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余秉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 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名下之彰銀 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之款項匯入馥名公 司彰銀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 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前 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 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 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 惠、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余則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洺躍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 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 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安然」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後,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有如前所述之將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及余則 瑋交付之包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16萬7000元,及被告雷士 霆代余金和提領之188萬元用以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業如上述。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自被告洪巧妍等人處所收受之2 16萬7000元,及代余金和提領之118萬元,乃余秉原向其等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⑴據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我們領的220萬 元,洪巧妍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們把報酬抽出後,剩餘的21 6萬7000元就交給來取錢的雷士霆。「安然」有兩個群組, 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錢的群組,這 兩個群組內都沒有何奕勲或雷士霆,那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 何奕勲、雷士霆。就我所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可知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並 未參與「安然」集團之詐騙群組。又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 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何奕勲,他是單純的幣商。我跟 余秉原、何奕勲就交易虛擬貨幣有一個叫「小勳承兌」的群 組,在群組內會跟何奕勲詢問當天泰達幣的匯率,如果比較 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109年10月29日是余秉原跟何奕 勲第一次做交易,當天余秉原沒有到場,是由我到場,有提 供余秉原祖母跟妹妹之相關資料,我有開視訊,有做KYC( 即身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此核與「 小勳承兌」群組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確 有被告何奕勲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號用以確認, 而余秉原亦確實依被告何奕勲之要求,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 、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供認證之事實,互可印 證。是以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未在「安然」集團聯繫 詐欺情事之群組,被告何奕勲亦僅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與余 秉原或受僱於余秉原之羅先覺有所接觸,尚難遽認被告何奕 勲知悉110年10月4日被告余秉原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 其中部分來源係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或就「安然」等人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有所參與,更遑論認僅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之被 告雷士霆,亦知悉或參與前開情事。  ⑵於110年10月4日,余秉原共向被告何奕勲購買10萬7313顆泰 達幣,而依據當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之匯率約1.003計算 ,購買泰達幣10萬7313顆約需美元10萬7345元,再依當日美 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1比27.866計算,則余秉原當日給付予 被告何奕勲之交易價金約須299萬1276元,被告何奕勲亦確 實於當日15時25分轉出10萬7313顆泰達幣,有被告何奕勲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0年10月4日泰達幣兌換美元 收市匯率、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35至241頁);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 日9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內118萬元款項 後,於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21萬3417顆 之泰達幣予他人,亦有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 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而依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 ,將數量21萬3417顆之泰達幣兌換為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 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而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共150萬元,之後則分2筆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為78萬元、84萬元,最終 經被告洪巧妍等人臨櫃提領之款項高達220萬元,由被告雷 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款項則為118萬元,該等金額均遠多於 告訴人遭詐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金額,被告何奕勲與余 秉原交易之金額又遠高於前開220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雷 士霆之金額則為216萬7000元)、118萬元,檢察官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逾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款項係他人受騙之不法款項 ,則若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與余秉原之交易,得以區辨 各次交易之合法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各為何,實與常理 有悖,自無從遽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余金和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兒子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 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 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 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 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 章交給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5至165頁),表示被告雷士霆係與其子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再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 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 0,000」、「-15,000」、「+20,000」、「-138,354」、「+ 50,000」、「+100,000」、「-107,313」、「-100,000」、 「+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月5日至12日間,至少 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 」、「+60,000」、「-26,671.4」、「+30,000」、「-40,0 00」、「-89,140」、「+80,000」、「+40,000」、「-213, 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有 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 至271頁);又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 其購買泰達幣,因而遭詐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293至29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自109年至1 10年本件案發時,確是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訛。  ⒊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與余秉原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與 余秉原,甚或「安然」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洪巧妍或杜彥 陞、余則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何 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就「安然」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⒋綜上,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 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遽而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有此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 ,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2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巧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 ,應為實體判決,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之分別為免訴(何 奕勲部分)、不受理(雷士霆部分)判決,進而就其2人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 告洪巧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 勲、雷士霆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分別 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 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巧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 ,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 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 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洪巧妍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動機,兼 衡被告洪巧妍全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付賠償金3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73至17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暨檢辯雙 方所述與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洪巧妍從輕量刑(見上揭 調解筆錄所載)等量刑意見、被告洪巧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所為,不僅有礙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其2人本案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奕勲係為僱主,被告雷士霆則 受僱於何奕勲之地位關係,兼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4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 定。查:  ㈠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之報酬,並 由其3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5(即每人1萬1000元)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巧妍本件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 所得,洵可認定。惟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 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因而若 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中之216萬7000元,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 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經交予被告雷士霆向 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洪巧妍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洪巧妍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奕勲自陳其與余秉原之交易,所賺取的是千分之3的價 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15 0萬元,均經余秉原持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亦經認 定如前,則核算被告何奕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50 萬元×0.003=4500元),被告何奕勲已將之繳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奕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雷士霆陳稱:何奕勲給我的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 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 ),由之可認被告何奕勲給付予被告雷士霆之前開款項係雷 士霆與何奕勲共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雷士霆所 稱「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 寡給一些分成」,確定數額究係若干不明,依罪疑唯輕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因而依被告雷士霆週薪1萬元 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雷士霆110年6月4日、5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2858元(計算式:10000元÷7日=14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29元×2日=285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雷 士霆自動繳交(溢繳1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雷士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杜彥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巧妍 杜彥陞 余則瑋 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 /118萬元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一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二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三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二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3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7、33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丁○○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 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可預見丑○○(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由本 院另行審結)、「賴彥宗」、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 」(即「陳家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壬○○、丁○○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與「張國棟」、「陳峰」聯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賴彥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或 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 ,寅○○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癸○○,及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癸○○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使用位址「TSUYfUB1moEAeZAaLdogHBMLf3 A762ECNy」之電子錢包,匯入「賴彥宗」所指示位址「TRjD nqRnBKxtQEptD7RB9pTq2BcRWyM7bG」之電子錢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帳號予「張國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 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寅○○復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辛○○、子○○、卯○○、 丙○○、己○○、辰○○、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壬○○、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偵查報告面交整理表格、112年 7月21日、112年8月3、4、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門牌外觀照片、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身份證 件影本、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癸○○身份查詢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劉振珷、丑○○、丁 ○○、壬○○、癸○○;丑○○指認寅○○、陳孟甲;癸○○指認寅○○、 賴彥宗;壬○○指認寅○○;丁○○指認寅○○)、郭俊卿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員警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詐欺集團 工作組織圖、寅○○於112年8月12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泰達幣價格查詢結果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匯 率資訊、寅○○扣案手機內丁○○及壬○○之照片、收款地點照片 、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 「陳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 時40分至15時38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受執行人:丑○○)、丑○○受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 物照片、丑○○手機內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丑○○ 收取、買進泰達畢紀錄截圖、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R.K」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28 分至15時1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 之3,受執行人:癸○○)、癸○○受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泰達 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癸○○手寫紙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2月21日13時50分至14時05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壬○○)、壬○○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國棟」間之對話紀錄、壬○○提供潘侑欣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國棟 」男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於112 年8月7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220號函暨所附合庫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 日6時30分至7時15分止,執行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3 樓之4,受執行人:丁○○)、丁○○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 、丁○○於112年8月2、3、4、7日提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丁○○所提手寫提領交付款項紙條、寅○○於112 年8月11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2月22日10時0分至10時30分止,執行地點: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受執行人:寅○○)、113年2月20日暱稱「 R.K」與丑○○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9日儲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丁○○所提手寫收據、寅○○於112年8 月2、3、4日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寅○○扣 案手機內丁○○照片、扣案手機內手寫收據照片、寅○○遭逮捕 時之衣著外觀照片、丁○○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分別為丁○○、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丁○○就附表一編號 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壬○○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及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丁○○就附表一編號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丁○○就附表一編 號2至7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 8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⒎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丁○○、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 12,600元、2,000元之報酬,另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 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 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 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 ),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收 入26,0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壬○○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50,000 至6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詐取金額、壬○○已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7、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 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丁○○部分)、編號8至 9(壬○○部分)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 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 、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600元、2,000元之報酬 ,且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 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 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足見被告2人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分別為壬○○、丁○○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2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癸○○、丑 ○○、寅○○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到網站下注,會提領內部中獎號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8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7,000元予癸○○ 112年8月2日12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使用電商網站做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卯○○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帳戶 3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可先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平台協助發貨,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子○○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帳戶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儲值遊玩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64,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分許,提領64,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6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11,8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0分許,提領45,000元 112年8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800元 7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3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4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3,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20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2年8月7日14時52分許,提領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廣告,甲○○瀏覽該廣告後,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甲○○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11,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ATM 壬○○ 壬○○於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交付149,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13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廠家發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40,000元至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03至4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07至40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85頁) ⒎告訴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3699卷㈠第318頁) ⒏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699卷㈠第333至3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55至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62至4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9頁) ⒋告訴人子○○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83至485頁) ⒌告訴人子○○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490至49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6至4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74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19至3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23至32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67頁) ⒋告訴人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377頁) ⒌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81至38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1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13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87至38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91頁) ⒋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397至40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5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5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5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89至29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92頁) ⒋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6至3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5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09頁) ⒊告訴人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7、317至3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18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19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19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29至4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40頁) ⒍告訴人辰○○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447、451至45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㈢第175頁) 8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01至5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05至50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0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08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09頁) ⒍告訴人甲○○所提租屋廣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504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21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檢偵卷20182卷第39頁) 9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11至5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24至525頁) ⒌告訴人戊○○所提匯款單(他卷第5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30至53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19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㈣第19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㈣第19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27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均 原 告 涂祐政 陳育昇 蘇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尉新臺幣237萬4,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祐政新臺幣268萬2,7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昇新臺幣35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11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曾尉以新臺幣79萬1,53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4,59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涂祐政以新臺幣89萬4,26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2,78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育昇以新臺幣116萬7,70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3,11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蘇慧娟以新臺幣3萬7,86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尉、涂祐政、陳育 昇、蘇慧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其等分別存放在「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 下稱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之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 各209.05顆、236.181顆、308.4顆、10顆;備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曾尉新臺幣(下同)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 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先位請求,並得被告蔡欣翰(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36-137頁),而被告童宇恩(下逕稱其名, 與蔡欣翰合稱被告)未曾到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 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 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 、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CM平台程式 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 自動搬磚獲取報酬」、「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 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 」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 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下分 稱姓名,合稱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伊等均誤信被告所經 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 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伊等所有之以太幣(含曾尉209. 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 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俟陸續取得各投 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被告即先轉入其 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 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 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其他冷錢 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 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 其等之冷錢包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 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 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而伊等所轉入之以太幣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依此計算曾尉、涂祐政、 陳育昇、蘇慧娟於起訴時所受損失依序為820萬8,557元(20 9.05顆×39,266元)、927萬3,883元(236.181顆×39,266元 )、1,210萬9,634元(308.4顆×39,266元)、39萬2,660元 (10顆×39,2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 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蔡欣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獄中等語,資為抗辯 。 三、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 所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將所有之以太幣共計76 3.631顆(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 蘇慧娟10顆)轉入被告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如 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㈠童宇恩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比特 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 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㈡蔡欣翰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㈢童宇恩、蔡欣 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童宇 恩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童宇 恩、蔡欣翰犯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童宇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74、107-156、191-231、263 -312、355-388頁、本院重訴卷第7-40、83-87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蔡 欣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 ),而童宇恩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童宇恩、蔡欣 翰於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附民卷第33、115、198、271、359、361頁、 本院重訴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於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 區塊練紀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 2號卷㈠第76、81、84、89頁、本院附民卷第85、167、243、 32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 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而 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 ,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 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分 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所有之以太幣曾尉209.05顆、涂祐政 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 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該等以太幣輾轉存入其 等之冷錢包內,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曾尉、涂祐政、陳育昇 、蘇慧娟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取得曾尉 所有以太幣209.05顆、涂祐政所有以太幣236.181顆、陳育 昇所有以太幣308.4顆、蘇慧娟所有以太幣10顆,致曾尉、 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就上開以太幣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 受損,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取得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之以太幣後,輾轉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冷錢包內, 並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且未轉換為泰達幣之以太幣不知 去向,而扣案之泰達幣業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沒收(見本院 附民卷第388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太幣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 ,惟原告均表示先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依107年5月 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顆1萬1,359元計算其等所受損害而為 一部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曾尉237萬4,599元(計算式:11,359×209.05=2,37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涂祐政268萬2,780元(計 算式:11,359×236.181=2,682,780)、陳育昇350萬3,116元 (計算式:11,359×308.4=3,503,116)、蘇慧娟11萬3,590 元(計算式:11,359×10=113,590),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 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 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327-32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 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 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3-重訴-2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暨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均撤銷。 甲○○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加重詐欺部分) 一、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部分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不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 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有刑事 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1、82至85、8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審 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部上訴意旨   被告出借個人金融帳戶給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過世之胞兄 陳建宇使用,並受陳建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交給陳 建宇,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且因陳建宇係被告胞兄, 基於親情而不敢違拗兄長請託,現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以不確定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認罪,並與本案5 名 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 有全部賠償1 名被害人,獲得5 名被害人之諒解,請求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諭知附條件緩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未自白,核無上開規定適用,應先敘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全部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與部分被害 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有部分被害人已受全部賠償,有調 解筆錄、和解書、被害人收受全部賠償金照片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35 、153 至15 5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5  、181 頁),犯罪故意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綜上,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全部被害 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 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附麗而併予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受已故 胞兄請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胞兄使用,並有將不法所得提領 後轉交詐騙集團之行為,但自稱未自胞兄之處取得不法利益 ,故意類型係屬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另斟酌本案全部被害人分別遭詐 取之財產金額,及如前所述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填補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 手車買賣、已婚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待 產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 1 至193 頁之戶口名簿及產檢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手法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參與程度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犯 罪所得,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5 罪犯罪間隔時間 約為2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總額及被告並未分 得犯罪所得,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有全部賠 償1 名被害人,4 名被害人有達成分期賠償約定,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部分: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且犯罪類型屬於不 確定故意,並有前述調解、和解及賠償狀況,另有前述所指 之各項量刑因素,但被告所犯乃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本院審酌後 認為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後,經各司法警察機關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依序以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分案辦理。但被告為掩飾上述犯 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述時 間,以附表二所述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二所 示案號之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述以不詳方法變造之不 實虛擬通貨轉匯截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述文書之公信 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3 次涉犯刑法第220 、210 、 216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有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然原審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已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 述、「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 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發行USDT泰達 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檢察署之電子郵 件」、「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vg6LWuy4A 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塊鏈公開帳 本明細」、「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 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等證據方法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確實有以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我哥哥陳建宇( 下稱陳建宇),也曾去提領我所提供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按本案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10 年8 月17日,見原審判決第 21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後陳建宇告訴我用自己的帳戶 存領虛擬貨幣比較方便,我便在110 年8 月底去辦「幣託」 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後來被警方偵辦(按被告係於110 年12月2 日接受第一次 警詢),偵辦前期陳建宇還算健康,後來陳建宇因為癌末第 四期無法出庭處理,於111 年7 月14日去世。陳建宇在世前 我的案件還在偵辦中尚未起訴,我向陳建宇詢問如何應對, 陳建宇就提供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給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 易 ,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因而在 偵查初期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持以應付警察及檢 察官的訊問,但我不知道陳建宇如何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資 料,我也不知道陳建宇在世時有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以:被告 及陳建宇並未變造,也未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無真正文書存在,請撤銷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 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 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被告自110 年12月2 日初次 警詢時起至原審113 年5 月12日審判程序止對於本案有多次 陳述,經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從未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係由陳建宇提供,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偵 查及原審中所為抗辯,乃其自稱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情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充作其未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然縱使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主張 及抗辯不能成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資料仍應負形式提出及 實質舉證之證明責任,用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之爭點,即: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確屬變造之準私文書,及被告明知上 情而仍持以行使之。   六、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 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例)。既有所謂他人真實之私文書存在,檢察 官自應先就該他人真實私文書負證據提出及形式舉證責任, 如此始能辨明行為人如何變更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 且就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或行為人知悉原 有他人真實私文書存在,而其所持之私文書係遭變造惟仍持 以行使之,而應負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經查,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下:  ㈠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⒋ 部分,見偵一卷第31至33 頁、偵二卷第29至47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即附表二所示 準私文書),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被告行使之 變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此,檢察官應先證明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係屬何種虛擬貨幣,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申 設電子錢包,再以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上開特 定虛擬貨幣於交易後所產生之原始交易紀錄樣式為何。檢察 官必須先行立證前述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存在及形式後, 始能比對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有何項內容係遭變造。 惟查:  ⒈被告始終陳稱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亦有泰達 幣(USDT)交易金額(僅有2 張未註明虛擬貨幣幣別)之記 載。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虛擬貨幣可因此特定為泰 達幣(USDT)。  ⒉然而,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餘欄位記載,即「交易 時間、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等部分,於形式上觀 察,並無從證明上述泰達幣(USDT)係儲存於何家虛擬貨幣 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且是在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 易。亦即,有關本件泰達幣(USDT)係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及區塊鏈進行交易,均無從證明及特定,該筆交易後所產 生準私文書之原始形式樣式為何,亦無從證明。  ⒊就被告於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進行本件泰達幣(USD T)交易部分,被告僅陳稱:其與自稱「李湘梅」之人於虛 擬貨幣交易社群媒體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見警三卷第 3 頁),另曾提出「tether USDT 買賣群」「私密社團,30 68位成員」之社群媒體首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7頁),但依 據被告上開陳述與提出資料,仍無法據此特定究竟為何家虛 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 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頁證據名稱編號4⒈ 部分,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下稱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經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在110 年8 月底去辦理「幣 託」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79  頁)。比對被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其確 實有於110 年8 月26日向BitoGroup幣託集團所成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即在我國設立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並於110 年9 月10日驗證通過,取得「幣託」所給 予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 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⒉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上泰達幣(USDT)之交易紀 錄日期區間,係在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4 日止, 核與被告於110 年8 月26日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 會員並取得「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 錢包無關,於時間先後邏輯上,被告在「幣託」電子錢包之 交易時間及內容,自不可能出現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泰 達幣(USDT)交易紀錄。亦即,如本院先前所述,被告欲以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 有申辦會員並取得電子錢包,充作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主 張,確實不能成立,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 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 易明細」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僅能作為被告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之證明,但就被告有無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項證據方法仍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積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 文書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係屬變造或非真實存在,難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檢察官提出「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 4⒉ 部分,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用以立證「使用TRC-20 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 T 開頭。…虛擬通貨交易在區塊鏈上生成之哈希值(Hash, 或稱雜湊值)係以SHA-256 演算法運算所得,該演算法會產 生長度為64個16進位字元之字串,故以上述演算法生成的哈 希值僅會使用數字0 至9 及英文字母a 至f 等16個字元。」 並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地址開頭為T  以外之字母,及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 g 、h 等字母,均係遭變造(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惟 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主義,除明定法定證據方法 之種類外,就上開法定證據方法於程式上取得合法性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明文規定,例如搜索扣押之法官保 留 、訊問被告之全程錄音錄影及不正訊問之禁止,但非謂 除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法定證據方法取得之合法性要件外, 其餘法定證據於程式上取得方法即生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 果,而可自由取證不受拘束,應視各項法定證據方法之性質 ,賦予相應之證據取得程式合法性要求,如是始得賦予該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適格性,而得以提出、調查及辯論,並以之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之審酌標準,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⒉使用外國文書或向外國所為調查之文書,以之作為行為人犯 罪之證明,經核屬於文書此項法定證據方法,縱使我國外交 及歷史因素,無法透過司法互助取得外國文書證據,但偵查 機關就調查義務上,仍應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取得外 國文書證據,檢察官所提出外國文書必須於形式上彰顯或外 觀上得以合理其調查所使用之程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文書取得違反程式合法性要求明顯重大,縱使該文書經 過驗真程序得以認定形式上為真實,應認此項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將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而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方法。經查:「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之取 得過程,經核係寄件者「Shawn 」向Tether.io 客服單位「 Tether Support」以下述方式詢問問題「Hi,I'm new to cr pyto assets transaction and I have several questions regarding…」(中文翻譯即:嗨,我是加密資產交易的新 手而我有一些問題關於…)(見偵三卷第77頁)。依據本項 文書證據方法取得之過程及內容而言,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表 明檢察署名義,並以加密資產交易新手作為詢問者,且回覆 者為Tether.io 客服單位。因此,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上開電子郵件於形式上及內容上無從認定係由偵查機關以 其名義,向發行USDT泰達幣之外國公司,以偵查特定犯罪為 由所為之函詢,本項證據方法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發行USDT 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 電子郵件」,即有證據取得程序之適法性疑義。  ⒊其次,虛擬貨幣因採區塊鏈去中心化之分散交易,同一虛擬 貨幣得使用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帳戶,以不同業 者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因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區塊 鏈不同,所生成之交易號亦不相同,且因有去中心化之分散 交易特徵,在甲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乙區塊鏈進行交易之紀錄 ,自無從於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之交易紀錄查得, 是故,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何家區塊鏈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所產生之交易電磁紀 錄,檢察官自應先予以證明並特定之。經查:⑴檢察官所立 證之基礎,即「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 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部分,依據本案偵三卷 卷附資料,經核乃「TROSCAN 」該家區塊鏈,於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所使用之「TRC-20」區塊鏈交易序號部分數值(見偵 三卷第81至84頁)。⑵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否就 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除上開附於偵查卷之查 詢資料外,並無進一步證據資料及論證可供證明,且被告從 未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與「TROSCAN 」區塊鏈有何關 連;而檢察官也未舉證如何自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得出此項交易係於「TROS CAN 」區塊鏈進行,以此而言,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 實質舉證責任。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在「TROSCAN 」 區塊鏈以所示之電子錢包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此項重要 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因此,檢察官以「發 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 之電子郵件」,所立證之「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 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論述,再以 之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開頭為大寫T 以外 字母且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g 、h 等字 母而有變造情形,即有前提問題不能證明之邏輯論理法則違 誤,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同理,檢察官提出「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 vg6LWuy4A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 塊鏈公開帳本明細」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 號4⒊ 部分,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用以證明上開電子錢 包在區塊鏈上根本沒有交易紀錄,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 私文書係屬不存在真實交易之變造文書。惟查: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其上所示之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 」,究竟為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電子錢包等節, 未經檢察官舉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經核係 其搜尋「TROSCAN 」區塊鏈所得資料(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 列印文件左上角、右下角所示TROSCAN 符號)。然而,如附 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如果不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 ,自不會在「TROSCAN 」區塊鏈上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檢察 官就此部分仍未能積極舉證上開前提事實,即: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僅有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但查詢「 TROSCAN 」區塊鏈交易紀錄後並無交易資料。末查,原審雖 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之「交易號」,於「OKLINK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未找到符合搜索內容的數據為據 ( 見原審卷第99至110 頁)。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之交易紀錄,須先證明上開交易紀錄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電子錢包,以何家區塊鏈進行交易,然而,何以「OKLI NK」區塊鏈瀏覽器可以查詢到所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在任何一家區塊鏈進行交易,並未被證明(本院卷第203 頁之「OKLINK」網站亦僅說明「覆蓋主流公鏈」而已),能 否依據「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所查詢無交易結果,即可反 推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即屬不真實存在之交易,亦有疑義 。  ㈤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經變造之準私文書,自不能遽以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撤銷,並就此 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3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6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7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8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 行為時間與樣態 變造文書詳情 1 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111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該卷第31頁至第33頁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 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1年7月18日於偵訊中庭呈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10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 112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6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 無不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後,登入該帳 戶之位置即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註冊時使用之IP位置不同, 顯見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尚難排除本案幣託 帳戶遭盜用;被告申辦時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寄送驗證碼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密碼亦相同,詐欺集團有可能盜用本 案幣託帳戶後,進而以相同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幣託 交易系統寄發之認證碼;此外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 登入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重 新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又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 所用,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 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4日18時53 分,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7時19分;所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 玉山、遠東銀行帳戶;登入該帳戶之IP,自111年8月14日18 時53分至8月16日16時10分9秒止,均為同一登入IP,自111 年8月16日16時12分31秒起,即更易為其他登入IP;另本案 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29日止,即 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 項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 筆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操作交易數位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幣 託帳號會員資料(見偵3271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119頁 )、幣託帳戶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帳 戶加值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於登入 本案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云云。然審諸BitoPro交易平 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 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 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B itoPro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 ,操作之人除須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之驗證碼,另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 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兼酌卷附本案幣託帳戶 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被告註冊時使用之登 入IP最後登入本案幣託帳號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6時10分 9秒,而更易IP後最初登入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31秒,審諸 前述雙重驗證功能、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IP登入時其安裝之 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顯屬仍能正常運作接受有效密碼 、而被告與他人當日先後以不同IP登入之時間相隔僅僅2分 鐘等情,堪認斯時本案幣託帳戶之Google Authenticator驗 證並無重新進行設定,被告當日應有提供其接收之當次Goog 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以協助他人初次登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情。  ⒊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有可能以相同密碼登入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收取幣託交易系統寄發之驗證碼,因認本案幣託帳戶應 係遭盜用云云。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 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 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 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 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酌以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 29日止,即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 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筆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數位幣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帳戶加值 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幣託帳 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頻繁登入操作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每次均有驗證 碼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且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 長達14日之久,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顯非遭他人 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固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被告應無甘冒金融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卷內並未見有警方通報警 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另案被害 人受詐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匯款至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之案件涉訟遭起訴(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堪認被告於相近時期應有因另案遭通報金融帳戶警示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乃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被害人係 以超商加值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亦會遭通報警示,本屬 未定,且薪資轉帳帳戶本可隨意向工作單位要求更換,自不 能以被告未必預見到或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有遭列入警示帳 戶範圍之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行。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 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 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 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 :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 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他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 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 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wcg0000000il.co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 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 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D111102500 6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告訴人彭○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 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 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 、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告訴人蘇○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 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彭○貞於同年月24 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 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 空;告訴人孫○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 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朱○芸於同年月29日匯 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 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 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 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 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C1130111014號 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 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 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 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 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 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 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 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 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 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 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 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 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 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停!停止 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 ,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 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 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 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 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 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 ,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 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 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 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 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 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03-20241231-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郭明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起 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 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入 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待附表 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 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實則 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因 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詳集團 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郭明岳未留存任何交易虛擬資產之事證。 2 告訴人林金祥、尋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所述林金祥、尋婉瑜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予郭明岳之事實。 3 林金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附表一、二所述郭明岳移轉兩次泰達幣予林金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林金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郭明岳係詐欺集團指定林金祥買幣之對象,詐欺集團要求林金祥與郭明岳聯絡時需表明暗號,足知安排郭明岳出面收款係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之事實。 4 尋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附表三、四所述郭明岳移轉兩次泰達幣予尋婉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尋婉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郭明岳係詐欺集團指定尋婉瑜買幣之對象,詐欺集團要求尋婉瑜與郭明岳聯絡時需表明暗號,尋婉瑜向郭明岳表示要「儲值」而非「買幣」,郭明岳仍不疑有他進行交易,足知安排郭明岳出面收款係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之事實。 5 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節本 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轉出的泰達幣分別在6分鐘至7小時21分鐘內不等時間經由被告錢包、被害人錢包回流至同一錢包;且被告錢包消耗之TRX均係由四次回流鏈上、本應屬於無關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錢包提供,足知被告所為之虛擬通貨移轉並非真實交易,而是由詐欺集團安排、包裝過的取款行為,且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30

KSDM-113-審金訴緝-24-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2024-12-27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莊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詩瑤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張詩瑤已預 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 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倘 再轉匯上開款項,將致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與2名以上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並由張詩瑤轉匯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莊智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劉定南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莊 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 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 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莊智 勝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9頁),或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 、台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張詩瑤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當時因 為保險業同事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和買家報價後 ,買家要買幣就會匯款給我,團隊就會有人叫我去銀行提領 款項,然後有人會來接手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的截圖給我 ,由我提供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莊 智勝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好 讓我貸款,叫我給他們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 查:  ㈠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被告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 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3月10日前 某時,由被告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告訴人許永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 匯至被告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 被告張詩瑤及被告莊智勝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9-14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朱怡樺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8、51-63、95-104、1 15-134、13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張詩瑤部分: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 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 疑問。又由被告張詩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買方談論之 買賣標的均為「U」,且截圖內記載均為「USDT」,而泰達 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張詩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會有買方加我Teleg ram,我再跟買方報價,確認要購買的數量後,買方會匯錢 給我,我再依照團隊的指示去提領款項,會有人來跟我收錢 ,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給買方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方等 語(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由被告所述 上情,顯見被告張詩瑤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 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 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張詩瑤已預見虛擬貨 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 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張詩瑤對所稱虛 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張詩瑤雖提出其與「NANA」、「安寶」 、「澎澎」、「GUCCI」、「DOING」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3-113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張詩瑤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 ,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身沒有玩虛擬貨幣,我 也看不太懂,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交易時虛擬貨幣 不會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張詩瑤自己 既沒有使用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方如有購買 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 進行交易,且被告張詩瑤與買方間亦非熟識,賣方又何須另 外支付傭金予被告張詩瑤,透過被告張詩瑤進行交易,亦即 買賣雙方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張 詩瑤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⑶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保險業、行政助理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且被告張詩瑤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 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張詩瑤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 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張詩瑤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 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 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⑷被告張詩瑤於偵查時供稱:跟我拿款項的人總共有2個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48頁),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 故加計被告張詩瑤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張詩瑤 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 識,應可認定。  ⒊被告莊智勝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⑵證人劉定南於另案雖證稱:被告莊智勝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 金流而將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莊智勝聽到伊與李元 隆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莊智勝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 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莊智勝帳戶轉交給穆正 傑;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莊智勝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 ,被告莊智勝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莊智勝,匯入裡 面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15卷第309-312頁),然審酌被告莊智勝於案發 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鋼鐵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3、334頁),且被告莊 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 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莊智勝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 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智勝前於99年 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 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⑶被告莊智勝既已預見其交付台銀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莊智勝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 認定。被告莊智勝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 做金流,我才會提供台銀帳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莊智勝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 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 於銀行,被告莊智勝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莊智勝既於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 告莊智勝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上開辯解, 自不可採。  ⑷被告莊智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劉定南跟一名不知 名男子,後來他們載我去銀行、ATM領錢,領完馬上交給劉 定南或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莊智勝於 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劉定南及另一名男子,故加計 被告莊智勝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莊智勝對於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 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 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莊智勝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年3月28 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 ,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 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 ,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 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 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 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 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 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06頁 ),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 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 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 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莊智勝及 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輕率提 供中信帳戶、台銀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 張詩瑤、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就本案犯行,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實際管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張詩瑤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頁),亦即被告張詩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30元 (計算式:29萬×0.7%=2030),此為被告張詩瑤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張詩瑤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智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許永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承恩VIP惠元交流群」之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許永忠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許永忠佯稱可於「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 22,000元 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 474,000元 莊智勝上開帳戶 (無) (無) (無) 由莊智勝於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連同不明款項共計提領475,000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130萬 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103萬元 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 29萬元 張詩瑤上開帳戶 由張詩瑤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KSDM-113-金訴-549-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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