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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伸 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05公克)、含有 大麻成分之菸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含有大麻成分 之菸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4941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 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 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 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 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 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 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 21時許,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海盜洗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 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第1495號卷)第2 4、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 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見第1495號卷第3 9至43、47至49、51至55、57、59、61、63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上開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 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643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 9號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卷第79、8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卷第12頁)。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不記得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取得等語(見第1495號卷第24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在地上撿到的, 但不記得何時撿到等語(見第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37、3 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查獲,同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111 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 有上開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且依現有卷內證事證,亦難 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於不同時 間分開取得後持有。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 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其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故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既為 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吸收。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述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 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 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 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罪主 刑之下併予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1495號卷第4 7、4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等毒品 之包裝容器,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 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2024-12-17

CHDM-113-易-1385-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1、3501、3502、3886、4548、4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㈡於111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㈢於111年12月10日5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㈣於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㈤於111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 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以5,000元之價格,約定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並先向王智霖收取5,000元之價金, 再依約於112年1月1日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505室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㈥於112年1月15日4時5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㈦於112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撥打電話 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向該員警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供稱其願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2包予該員警。待李少暄與該員警達成合意,而依 約於112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亞信自助洗車場 ,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際, 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㈧於113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暄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入,工作,賺錢...」內 ,刊登「有人要(糖果圖示)嗎?」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之 文字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喬裝買 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少暄聯絡,並約定以2,200元之 價格,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員警隨即將上開2,200元匯 入李少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李少暄收到款項後,於當日20時 17分至20分間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土金色口罩包裹後,置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 之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看板下方之石頭堆內,並通知 員警前往取貨,並因員警自始即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20015902號卷【下稱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第1 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 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25 至26頁、偵3501卷第64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2至35頁)及證人 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 (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 第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 ,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 26至27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6至37頁)及證 人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 圖(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7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2至43、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 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見警 5902卷第63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3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3至55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4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6至57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5 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及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8至62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 警偵字第1120001440號卷【下稱警1440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551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 第170、270、293頁),並有112年1月15日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1440卷 第9至12頁)、被告與警員視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畫面截圖 (見警1440卷第13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警1440卷第 13頁反面)、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440卷第14頁 正面至第17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照片(見警1440卷第17頁正反面)、太保分駐所112 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1440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警方與被告使用Telegram聊天視訊紀錄一覽表(見警14 40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販賣毒品現場譯文( 見警1440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1440卷第26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273卷第5至12頁)及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4所示手機照片(見偵551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佐。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 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77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51卷第51頁),足認被告販賣予員 警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 警偵字第1120008146號卷【下稱警8146卷】第2頁正、反面 、他414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70 、270、2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警8146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112年1月22日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8146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之通訊軟體Tel egram帳號首頁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8146 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146卷第21頁正 面)、查獲過程照片與說明(見警8146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 頁正面)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 (見警8146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品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 凱醫驗76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3886卷第5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員警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  ㈨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 一㈦至㈧)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警 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自白 」,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 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以1,000、2,000、5,000元之代價與 證人黃琨晏、王智霖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501卷第 15頁、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堪認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 案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犯行,既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劉文遠等語(見警5902 卷第8至9頁、他273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㈦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遊戲 軟體老子首富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之人等語(見警144 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的毒品是向劉文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雖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劉文遠,然僅就劉文遠於本案犯行 後之112年3月15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查獲並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43至346 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9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足見被告所供出之來源,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毒品,且被告 供述之可信性,亦未達起訴門檻之高度,又被告因未續配合 警方調查而未能查獲「老子首富0000000」,亦有113年5月6 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故難認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無足採。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對黃琨晏、王智霖及員警販賣毒品, 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規模非鉅且時間 接近,犯罪所得亦僅有11,000元,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者 之惡行相區別,且其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 犯後幡然悔悟,另被告於犯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並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與審判程序之進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 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本案所實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交易對象雖非多數,然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自105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頁),顯見被 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內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資訊,使不特定人 能為得悉,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避免毒品流通而直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所欲避免者 ,應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㈦ 、㈧),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 用,或兼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難認存 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 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 源,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及所 處之刑」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並參酌辯護人表示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不予就 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 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係被告與員警交易毒品之際,為警逮捕而遭扣案,數 量(2包)亦與約定數量相符,堪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欲販賣 與員警者,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就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將之置放在隱蔽之石 頭堆內,且被告將上開毒品藏放位置之資訊提供給喬裝買家 之員警,供員警取貨以完成交易,足認前揭毒品係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㈧犯行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而均與本案具 關聯性,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 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㈡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持與員警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交易所用(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所得報酬共計為13,2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2,000元+2,200元=13,2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部分,因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遭逮捕,故未取得約定 價金9,0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既經被告供稱係自 行施用所用之毒品及工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亦經被告供稱係平日工作所用而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日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628公克, 檢驗前淨重1.348公克, 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 2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1公克, 檢驗前淨重0.2公克, 檢驗後淨重0.19公克。 3 112年1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4 112年1月15日 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5 112年1月22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09公克, 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 6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0.80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7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45公克, 檢驗前淨重0.853公克, 檢驗後淨重0.84公克。 8 112年3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9 112年3月15日 Iphone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刑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2-17

CYDM-112-訴-340-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純值淨 重」更正為「純質淨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79頁)」、「被告劉子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10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搭乘友人林智鴻所駕車輛,因散發 疑似毒品氣味,為警攔停,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 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及車輛中控臺內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林智鴻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8-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 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 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86.79公克,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然亦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毛重共計102.3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0.93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0.8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86.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4頁) 2 濾嘴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3 菸頭1個 4 吸管1個 5 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日22時10分,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子湙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6.79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且係112年11月30日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一次性購買供給施用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16919號鑑定書 1.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6.79公克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86.7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審簡-191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61、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連杰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即其最後1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日)至同年9月4日 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宏宇、 蘇惟凱、蔡凱翔、曾玉桂、楊競民、劉永發等6人(下稱莊宏 宇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至 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莊宏宇等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發、蔡凱翔、蘇惟凱、楊競民、莊宏宇、曾玉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連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 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 款額度,所以我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但我事後沒有拿到錢,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 (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經 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宇專員」之成 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 ,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113至128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 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已年滿56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並說怕 我會領錢出來,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方便他洗貸款額 度,就是可以製造金流給銀行,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依指 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基此,顯 然被告明知暱稱「小宇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 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 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小宇 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宇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 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9 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宇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 銀行承辦人員並無要求其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 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 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 小宇專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並未見暱稱「小宇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 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臺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 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更 何況被告自承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因唯恐被告自行提領款 項,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小宇 專員」亟欲藉取得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 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小 宇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 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 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 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 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入其他 指定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 領贓款得手或再轉匯其他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 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暱稱「小宇專員」之人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 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6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現在環保公司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 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莊宏宇等6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 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 貸款,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 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莊宏宇 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本案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 雖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妨害 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91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 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 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莊宏宇等6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臺銀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各該告訴 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0 莊宏宇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宏宇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跟著老師買賣股票賺價差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梁弘靖(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弘靖臺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45分許,將5萬元匯入梁弘靖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內。 1.莊宏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3至36頁) 2.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5頁) 3.莊宏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1、63頁) 4.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5、67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6.梁弘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一卷第135、136頁) 0 蘇惟凱 112年8月1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惟凱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註冊「alpha finance」電子錢包儲值的錢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蘇惟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蘇惟凱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66至69頁) 3.蘇惟凱提出之其與詐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至77頁) 4.蘇惟凱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頁) 5.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166頁) 6.蘇惟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78頁) 7.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0日12時4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8分,將7,2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6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7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5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8分,將1萬8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0 蔡凱翔 112年9月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凱翔佯稱:註冊「ALPHA交易所」投資網站,儲值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凱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39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蔡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至31頁) 2.蔡凱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1頁) 3.蔡凱翔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9至99頁) 4.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1頁) 5.蔡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6頁) 6.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7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0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4 曾玉桂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玉桂佯稱:可下載「啟宸」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玉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洪晟銘(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將20萬元匯入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曾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 2.曾玉桂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3.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5、16頁) 4.曾玉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1、182頁) 5.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頁) 6.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7.洪晟銘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7至20頁) 8.曾玉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 0 楊競民 112年9月27日4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競民佯稱:在「alpha finance」網站註冊即可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競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23時56分,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楊競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4頁) 2.楊競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8頁) 3.楊競民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7頁) 4.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171頁) 5.楊競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180頁) 6.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1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0 劉永發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永發佯稱:下載「UFJPRO」APP,即可儲值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永發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將10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劉永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8頁) 2.劉永發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1頁) 3.劉永發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2至43頁) 4.劉永發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4頁) 5.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5、157頁) 6.劉永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3、174頁) 7.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3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523-202412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本院另行審理)、林祐成、幸偉仁(其2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參與宋 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偉(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兒」、「李哪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負責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報酬。甲○○、丁○○(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經由甲○○居中聯繫林祐成,於110 年7月上旬某日,議定甲○○、丁○○均負責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工作,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報酬(負責工 作內容、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聯繫工具,均如附表二所載 。無證據證明戊○○、林祐成、甲○○、丁○○明知或可得而知何 ○偉係少年)。 二、戊○○、林祐成、幸偉仁、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光華商務大飯店集合,甲○○、丁○○提供甲、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壬○○、乙○○、丙○○ 、己○○、辛○○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甲帳戶或乙帳戶後,自110年7月1 9日上午9時起,依據戊○○之指示,推由宋嘉恆駕車搭載甲○○ 、幸偉仁駕車搭載丁○○、陳彥傑及楊嘉元,分頭前往金融機 構待命以隨時提款,惟嗣後係以甲○○、丁○○提供轉帳OTP密 碼予林祐成,林祐成再提供予何○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出帳戶,均 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 三、案經壬○○、乙○○、丙○○、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且分 路搭乘宋嘉恆、幸偉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待命提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 ,但是我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林祐成說是要做虛擬貨幣、金 流很大,才需要帳戶,110年7月19日上車後才知道要提款, 但最後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本案是詐欺犯罪,我是被騙的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3、5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 ○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亦經同 案被告林祐成、幸偉仁坦承明確,互核無違;並與證人何○ 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1-176頁,原審卷 二第62-73頁)相合;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壬 ○○、乙○○、丙○○、己○○、辛○○證述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詳 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復有被告林祐成與 被告丁○○、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90號函 檢附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國內外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及掛失紀錄,與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147-148頁,原審卷一第285-309、413-461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5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丁○○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甲○○( 警卷第87-91、107-109頁,偵39978號卷第25-31、95-100、 158-163頁,偵32371號卷第19-22頁,偵8249號卷第35-37頁 ,偵8219號卷第63-70頁)、丁○○(警卷第127-131、149-15 5頁,偵39978號卷第17-24、95-100、158-163頁,偵28425 號卷第15-20頁,偵8219號卷第45-5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被告甲○○於110年7月初與被告林祐成聯繫,經被告 林祐成詢問有無意願申辦全新金融帳戶,綁定被告林祐成指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車手提款使用,從事「做水」即提款 交付上層之工作,以賺取匯入帳戶款項之1%之報酬,同時將 此一牟利資訊轉告知被告丁○○,被告甲○○、丁○○均應允後, 於110年7月15日分別申辦甲、乙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前往新竹市與被告林祐成見面。被告甲○○、丁○○於110年7 月16日時,即已接獲需從事提款工作之通知,然因被告林祐 成表示「未排到」,便先行返回臺中市。嗣被告甲○○、丁○○ 接獲被告林祐成通知,於110年7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烏日區之某洗車場,和被告林祐成會合,再前往光華商務大 飯店,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且得知隔日將從事提款工作。 被告甲○○、丁○○於翌(19)日分別搭乘宋嘉恆、被告幸偉仁 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準備提款,然最終因係以被告甲 ○○、丁○○提供OTP密碼,由擔任控機手之何○偉進行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處理,而未提款。被告甲○○、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含「乖哥」、「峰哥」、陳彥傑及何○偉等人, 均有一度加入包含被告戊○○、林祐成、幸偉仁及何○偉在內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已交代 如為警查獲,即佯稱帳戶內款項係博弈賭金或虛擬貨幣交易 所得等情明確。而被告甲○○、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其等上開供詞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原審卷一第236頁) ,2人所述情節前後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所 為任意性供述並非子虛。  ㈢復就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   ⒈證人林祐成於原審證稱:我介紹被告甲○○,被告丁○○是被 告甲○○介紹來的,被告甲○○、丁○○提款會給他們1%。我跟 被告甲○○借帳戶,我傳訊息給被告甲○○說「收課本佔%數 」的「課本」指的是1本簿子可以佔幾趴報酬的意思,我 在訊息中說要跟在我們旁邊是因為要看著他,免得他把錢 轉出去,我跟被告甲○○提到「回報盤口」、「當天提前都 要排車」、「結算完錢就下班」的意思是今天安排的這些 車主領到多少錢,要回報上去,才能提前排領錢的簿子跟 人,當天參與的幹部結算完錢,車主就可以下班。我有提 供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給被告甲○○、丁○○綁定,當時被告 甲○○、丁○○就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領錢、要待命提款,他 們沒有問我關於我說的「盤口」、「排車」、「車主」、 「課本」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去提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5-49頁)。   ⒉證人幸偉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丁○○所述林祐成有 要求先辦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屬實。7月1 5、16日在新竹提款的時候,有許多車手兼人頭帳戶都被 警示了,所以林祐成才又介紹被告甲○○、丁○○進來,7月1 8日晚間9時許,是林祐成向被告甲○○、丁○○收取帳戶資料 後,交付何○偉翌日轉匯款項用的。當天是戊○○分配大家 任務,被告甲○○、丁○○就是提供人頭帳戶及當提款車手, 我就是負責19日開租賃車載車手去提款等語(警卷第31-3 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丁○○是林祐成找的, 好像有交帳戶。第一次我跟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 ○收他們的存摺、身分證交給林祐成拍照後還給他們,他 們2人還沒有要開始做,後來開始工作後,就由被告林祐 成跟被告甲○○、丁○○聯絡,被告戊○○會在Telegram群組裡 安排、發布要領多少錢、驗證碼、新增哪些帳戶等行程, 被告甲○○、丁○○確實有加入群組又被踢出去,後來又有新 增群組把他們加進來等語(偵39978號卷第155-158、162- 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好友群」群組裡面 的「如來佛」就是我,有不止1個群組,被告甲○○、丁○○ 絕對有加入群組,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加入的。我 第一次和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收簿子的狀況就 如我偵查中所述。110年7月18、19日在臺南的這一次,我 有看到被告甲○○、丁○○把帳戶簿子和金融卡交給林祐成, 他們應該是知道之後要待命領錢,全部人都知道要領錢, 群組裡面都會先說要幹嘛,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要轉帳, 林祐成或何○偉會私訊被告甲○○、丁○○要OTP密碼。戊○○於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以前會分配誰載誰,我19日有開車 載被告丁○○,他問我以後帳戶會不會出事,出事怎麼辦, 我有說戊○○有講過會變警示帳戶,最後會提供虛擬貨幣QR CODE、換幣去避責,有律師會幫你們講掉、解除警示帳 戶。那一天最後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0-61 頁)。   ⒊證人何○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操作網路銀行打水的控機 。110年7月18日有聽說林祐成要帶車手進來,也會交簿子 ,要我跟林祐成拿完做資料,大家先在烏日的洗車場集合 ,再分車南下到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被告甲○○、丁○○把 網路銀行密碼給林祐成,林祐成再交給我。當時戊○○和「 乖哥」有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或第三方支 付等語(警卷第171-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幸偉仁去新竹那一次,好像是幸偉仁進房間跟被告甲○○、 丁○○收簿子。後來在臺南,是林祐成把被告甲○○、丁○○的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給我,我手上會有簿子、金融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知道被告甲○○、丁○○會去領錢 ,我都是聽戊○○指示,在群組發布訊息。我轉帳需要OTP 密碼,就會透過林祐成去問他們OTP密碼,至於被告甲○○ 、丁○○有沒有成功提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   ⒋準此,被告甲○○、丁○○上開所述關於其等前後交過2次帳戶 資料、110年7月18日與19日之路徑動線、其等事前已知悉 要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其等與其他人之分工方式、 事前教學之避責事由等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相 吻合,足徵被告甲○○、丁○○出於己意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屬實,其等事前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且 其等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具有與戊○○、林祐成、幸 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成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之合意甚明。  ㈣再參諸林祐成、被告甲○○間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5-309頁 ):   ⒈林祐成於110年7月12日即開宗明義詢問被告甲○○「我這有 一個賺錢的看你要不要做」、「收課本佔%數的」,被告 甲○○回稱「這有違法嗎」、「你這是不是洗」,經被告林 祐成先後回覆表示「我們是做水」、「這時機錢」、「明 天辦好後天就可以跑了」、「(就待在旅館做自己的事情 這樣嗎)對阿」、「等要領錢再出門」,2人陸續商議申 辦新帳戶之時程、對銀行人員佯稱之話數、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等等,被告甲○○並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   ⒉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傳送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新竹101旅 店資訊予被告甲○○,被告甲○○將甲、乙帳戶之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林祐成,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欸阿成這樣你們 沒用到我車應該也沒什麼要用了 我們就直接回去了哦」 ,經林祐成回稱「禮拜一會排車」。   ⒊林祐成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甲○○前往臺南及集合地點 ,並直接傳送「台灣好友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甲○○ 。被告甲○○於上開①至③對話期間,尚有多次叮囑被告林祐 成要「小心」、「不要出事」等語。   ⒋綜觀上開林祐成與被告甲○○間全部對話內容,佐參林祐成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與被告丁○○互加通訊軟 體好友,嗣於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約定轉帳 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與其互加Te 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一情,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丁○○間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47-148頁),在在均 能與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說詞相互印證, 益徵被告甲○○、丁○○申辦甲、乙帳戶時,早已知悉申辦目 的係以之作為取得不法利得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 ,已明知其等需負責提款,仍同行前往臺南,參與待命提 款、提供OTP密碼以完成轉帳,其等主觀上確有與戊○○、 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於110年7月15日,被告甲○○、丁○○2人依指示共同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時,因沒有工作證明,而遭該 銀行婉拒,隨後林祐成提供某租賃公司證明文件,被告甲○○ 、丁○○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文心分行開設甲 、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 0-352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偵8219號卷第47頁), 如果戊○○等人要求被告甲○○、丁○○申辦帳戶作為正當使用, 被告2人何須使用林祐成提供之不實工作證明,以利申辦帳 戶?再者,被告甲○○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 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林 祐成一開始跟我們說,萬一被警察抓,就說從事博弈頂多是 賭博罪;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後面三重警方通知我,我才 知道集團是利用LINE加入被害人 ,用投資詐騙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問:你知道你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 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我一開始不知 道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沒有交 付教戰手冊,但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户内的 款項是博弈赌金或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卷第89 頁,偵39978號卷第29-30頁);被告丁○○亦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 交付教戰手冊?)沒有教戰手冊,但林祐成說,如果我們去 金融機構取款,銀行行員問的時候,就說我們是車商,買車 需要大筆現金交易躲避查緝。萬一領款時被行員通報警方到 場,就說是從事博弈賭客下注的金額,我們是第三方支付所 提供的帳戶,公司會找律師及提供水單,我們就會沒罪。」 等語(警卷第130頁)。如果被告甲○○、丁○○所提領匯入其 等申辦之甲、乙帳戶款項為正當款項,何須於臨櫃提領時, 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無須籌謀為警查獲脫 罪之說。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 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 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手 」轉帳或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 告2人轉帳或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 金融便利性,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 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2人自難 諉為不知。  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丁○○於 本案行為時,均為21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開設網路銀行 帳號及使用方法,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者,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2人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予林祐成使用,如當日存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工作,即可獲取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1%計算之報酬,顯 與被告甲○○自承之餐廳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經濟來 源相比較(本院卷第350頁),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 出勞力顯不相當;再觀諸被告2人配合幸偉仁等人轉帳之狀 況,被告甲○○供稱:「(問:你所屬的詐騙集團的機房和水 房據點為何處?):我完全不知道,但集團的模式是開著車 到處蹲點觀察金融機構是否容易提款,俟 被害人匯款後, 由兩車的駕駛幸偉仁和宋嘉恆負責告知車上其他車手被害人 匯款多少金額,當被害人匯款後,我手機會收到OTP的驗證 密碼,我再回傳給林祐成,並由何○偉當控機手,負責將錢 轉匯出去。」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 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 及不法,更知悉戊○○、林祐成、幸偉仁等人從事財產犯罪( 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2人為圖賺取高額 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戊○○等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甲、乙帳戶、配合轉帳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 戊○○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詳如後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壬○○等5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查,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方式,詐取壬○○等5人之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丁○○與被告林祐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壬○○等5人受 騙匯款後,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被告甲○○、丁○○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 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 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移轉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 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項人之真實身分, 可見被告甲○○、丁○○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洗錢 犯行之合意,自應負洗錢之罪責。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等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 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好友群」群組內 包含18位成員,有被告林祐成傳送予被告甲○○之截圖照片可 資佐證(原審卷一第306-30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 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其等犯罪計畫,將人員配置及工作內 容分為負責分配工作之被告戊○○、負責轉帳及控機之何○偉 、尋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被告林祐成、負責駕車搭載 車手之被告幸偉仁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之被告甲○○、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甲 ○○、丁○○既參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 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等2人既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等2人係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㈨被告甲○○、丁○○雖另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要不然 不會只做一天就不做云云;被告甲○○另辯稱:遭脅迫云云。 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於前,且被告丁○○亦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語( 警卷第130頁),雖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此可能被告 2人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或因其他原因所致, 如果被告2人係因受林祐成等人欺騙,或遭脅迫而為此犯行 ,為何未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故被告2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其2人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 款項,仍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 順利將其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 已詳述於前,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 護人辯稱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雖坦 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顯 非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林祐成、幸偉仁 、何○偉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丁○○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就 詐騙壬○○、乙○○、丙○○、己○○、辛○○所犯,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與戊○○、林祐成、甲○○及丁○○與何○偉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 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必須行為人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時,就共同犯罪人為兒童或少年一事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前揭被告戊○○等4人 均否認知悉何○偉之年齡(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再依證 人何○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於國中畢業後,有讀夜校, 但是110年6、7月就沒有去學校了,都在工作,後來就辦休 學。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或健保 卡等資料,也沒有說我還在讀書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問我年 齡,我們也沒有互加臉書等社群軟體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可知何○偉並未告知被告2人其尚在就學或實際年齡 等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取得任何與何○偉個人資訊 相關之證件,或可能得知其個人資訊之途徑,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前揭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偉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案被告2人除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而與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徵諸被告丁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 語(警卷第130頁),且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即不 再參與戊○○等人之犯罪,足認被告2人並無長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意欲;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2人與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 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原審認應論處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2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即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 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意、過失、幫助犯之 正犯實施犯罪事實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引對於詐欺行為人究於何時 、以如何之方法實行洗錢行為,致被告2人如何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犯罪 事實欄或附表,並未記載,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有違誤。㈡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 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乙○○、己○○、辛○○成 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㈢原判決論處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 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 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 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提供甲、乙帳戶,分擔 協助轉帳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 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壬○○、乙○○、丙○○、己○○、辛○○等5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 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壬○○、乙○○、己○○、辛○○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 壬○○、乙○○、己○○、辛○○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明細、陳報狀、訊息翻拍 照片、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61-362、387-405);再 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 轉帳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 ,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分別係持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其他人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等坦認明確( 原審卷二第11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就其等個別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丁○○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綜觀全卷尚乏 確切事證證明前揭被告2人確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2人僅係人頭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 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負責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聯繫工具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 指示、分配工作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2% 不詳 2 林祐成 (暱稱「宏楠」、「劉闊」) 自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居中聯繫提款車手 不詳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3 幸偉仁 (暱稱「如來佛」) 自110年6、7月間某日起 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 1日3000至5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4 甲○○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甲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5 丁○○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乙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壬○○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使用「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等人,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3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上午10時28分許 跨行轉出 38萬9千元 (其中30萬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1.告訴人壬○○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25號卷第39-41頁) 2.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壬○○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28425號卷第42-5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5號卷第56-58頁、第69頁) 4.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28425號卷第31至37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佯以「陳惠惠」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Meta Traded」網站,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8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跨行轉出2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110年10月20至21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7-250頁) 2.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7-2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1-245頁、第265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6.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3 丙○○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中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起,佯以「林小妤-舊帳號」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MT-4」、「GLENBER」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45分許 跨行轉出 100萬元 【備註】: 因詐騙集團成員不斷錯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導致銀行不斷沖正回原帳戶,直至上述時間始轉匯並提領成功。 1.告訴人丙○○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8249號卷第39-48頁) 2.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8249號卷第51-55頁) 3.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4 己○○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思淼不姓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2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01分許 跨行轉出 28萬5,000元 1.告訴人己○○110年7月31日、8月1日警詢筆錄(偵39978號卷第39-45頁) 2.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偵39978號卷第51-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78號卷第33-36頁、第71-73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5 辛○○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8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跨行轉出 120萬元 (其中18萬元為被害人辛○○所匯) 1.告訴人辛○○110年9月6日警詢(偵32371號卷第25-31頁) 2.辛○○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申請單收執聯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32371號卷第179-187頁、第193-1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71號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6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449號函檢附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2371號卷第201至207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2024-12-12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 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 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 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 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 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 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 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 「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 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 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 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 ○○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 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 、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 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 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 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 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 」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 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 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 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 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 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 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 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 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 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 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 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 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 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 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 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 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 。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 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 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 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 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 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 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 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 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 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 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 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 「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 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 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 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 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 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 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 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 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 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 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 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 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 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 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 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 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 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 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 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 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 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 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 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 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 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 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 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 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 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 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 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 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 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 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 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 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 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 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 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 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 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 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 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 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 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 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 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 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 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 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12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7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因想知悉其妹妹猝死之原因,遂與梁琮宇(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 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勝洗車場)尋找王彥智 ,詎其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押王彥智坐上其等之車輛將王彥智載往苗栗縣苗栗市 貓貍山公園,在公園內脅迫王彥智脫光衣物後,再由涂嘉賢 及前開不詳男子徒手、持棍棒(未扣案)、持電擊棒(未扣 案)毆打王彥智,致王彥智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王彥智後趁其等不 察之際,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彥智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涂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警詢、偵訊、證人王均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4969卷七第5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214卷第111頁至第11 5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 210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6卷七第41頁至第4 7頁)、告訴人王彥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 9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市貓貍山 公園毆打及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4969卷七第69頁至第85 頁、本院訴21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 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王彥智與其妹妹安佩慈之猝死有 關,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強行將告訴人王彥智帶離 興勝洗車場後前往貓狸山公園,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 子在公園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等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無另論恐嚇、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內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 之舉亦有涉犯強制罪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與梁琮宇共犯本案部分,因梁琮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尚 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故梁琮宇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與被 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梁 琮宇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在貓狸山公園內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在剝奪告訴人 王彥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王彥智成傷,是其等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悲憤妹妹安佩慈猝死 ,未循合法管道,即逕自與不詳男子強行帶走告訴人王彥智 、毆打告訴人王彥智而為本案犯行,此種私刑暴力,實有不 該;並斟酌告訴人王彥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 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王 彥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14卷第3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使用之 棍棒、電擊棒等物,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 定所有權人為何人,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琮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前往興勝洗車場找 告訴人王彥智,由梁琮宇向告訴人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 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梁琮宇、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一起前往興勝洗車場要尋找告訴人王彥智,然否認 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之犯行,辯稱:梁琮宇對告訴人王均瑋 說這句話時我並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王均瑋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 開車載我媽媽、外甥王彥智要回苗栗,途經後龍時,王彥智 接到臉書暱稱「陳沛琪」的電話,叫王彥智到頭份的皇家檳 榔攤說明安佩慈意外死亡的經過,我便開車載王彥智到檳榔 攤,王彥智在檳榔攤和陳沛琪對談後,王彥智就上車說陳沛 琪要他去興勝洗車場,我就再載王彥智和我媽媽一起去興勝 洗車場,到洗車場後,王彥智獨自下車進去洗車場內,等了 一陣子,王彥智還沒回來,我就下車去洗車場並走到2樓, 就看到很多人,然後王彥智跪在安佩慈的爸爸面前,後來王 彥智簽完契約後,現場有人說要聯絡梁琮宇到現場,梁琮宇 一到洗車場,就命小弟架著我、王彥智下樓,原本梁琮宇是 要把我跟王彥智都押上車,但我跟梁琮宇說我母親還在車上 ,她一個人沒辦法回家,被告就動手把我推開,梁琮宇出言 恐嚇我說「如果我敢報警,就要殺我全家」,我只好看著梁 琮宇、被告把王彥智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214卷第133 頁至第15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2.依證人王均瑋上開所述,可知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之人係 梁琮宇,而衡酌被告至興勝洗車場,目的是為找告訴人王彥 智詢問妹妹安佩慈死亡之事,對於被告而言,其並不認識告 訴人王均瑋,應無對告訴人王均瑋恐嚇之動機、目的存在。 況且,依照證人王均瑋所述,在王均瑋可能被梁琮宇及不詳 男子強押帶離興勝洗車場之際,經王均瑋詢問能否留下否則 其母親無法駕車離開,被告即推開王均瑋,顯然無對王均瑋 行不法之事之意圖,則梁琮宇在當下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 ,應屬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難認被告與梁琮宇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 之行為及犯意,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訴-21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非藉此獲利,亦未 藉此遂行犯罪或實際使用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該 爆裂物體積僅有9.2公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 立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 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復考量被告明知持有本 案子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等,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仍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爆裂物時間 、數量非鉅,以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已有妨害自 由、傷害、槍砲、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洗錢等前科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 刑前經營洗車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法定刑度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 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4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梁智幃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彭駿逸(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智幃知 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計程車」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可出售 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 23分前某時許,與該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 道路機車練習場進行交易,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指 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 ,先由彭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 73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彭駿逸旋即駕駛A車離去,梁智幃 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 勝軒收取35萬元後,梁智幃與彭駿逸再於同日1時35分許, 分別駕駛上開B車、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 金山洗車場內,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予彭駿逸收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柳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智幃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柳勝軒及證人陳佑德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 訴人柳勝軒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彭 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逸,其 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U幣並不存在、告訴 人所稱被騙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 山洗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298 至310、359至360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 )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132至13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遭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日1時許,至板橋浮 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交付35萬元給別人,其是在 網路上認識暱稱「計程車」之人,要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 ,說這會賺錢,對方提議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 場收款,並稱有個弟弟會過去跟其收錢,過來收款的人向 其表示交錢給他、就會給其幣,但後來對方就走掉,沒有 給其虛擬貨幣,其交錢給對方卻什麼都沒拿到,且其交完 錢之後,對方就把對話記錄刪除、也無法再聯繫上對方, 其覺得就是被騙了,在警詢時因為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 對話記錄也刪除,所以其只能提供自己的「馬力歐」帳號 擷圖給警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09頁),就其遭 受詐欺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糾紛(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若果無受騙交付 款項一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證受騙內容不可採信。況且,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 詐欺者所用來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種類多元,真假虛實 難辨,被害人因不熟悉虛擬貨幣真偽而受騙上當者亦所在 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 「U幣」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且根本不存在,故告訴人 自不可能因購買「U幣」而遭詐騙、告訴人本案係屬誣告 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於警詢時找的「U幣」圖 片是員警要其找的、其就大概找一下長這樣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而明確證稱其是要購買虛擬貨幣 「USDT」,而非「U幣」,其於警詢時所找「U幣」圖片只 是應員警詢問所需而大概找的示意圖而已,則被告之辯護 人猶以此指謫告訴人所稱「U幣」是他案洗錢手法使用之 不存在貨幣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相隔時間非短,則告訴 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時部分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處 ,或表示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或無法辨認出被告即為案 發時向其收款之人等情,均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告 訴人所證內容全數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對於其確有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乙節均不爭執,本院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於相隔1年餘後作證時無法當庭認出被告為案 發當天向其收款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現今科技發達,收付款項方式種類繁多,除傳統之轉 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 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亦可留存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若向告 訴人所收款項確為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彭駿逸實無 須特別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彭駿逸, 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 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此種他人刻意委託出面收取現 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懷 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 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況稽諸本件事發過程,彭駿逸先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 ,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 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隨即離去現場,再由被告另行 租賃B車後,駕駛B車前往相隔僅850公尺之浮洲機車練習 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距離上開機車 練習場僅450公尺之金山洗車場內,再將款項交給彭駿逸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路線與預估時間 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背面至36、132至133頁),此 等款項收付過程可謂相當曲折、繁瑣而啟人疑竇,被告雖 辯稱:彭駿逸係因有事才委由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 查,被告是經彭駿逸親自開車搭載到約定收款地點附近, 則彭駿逸本人既已到約定地點附近,為何不親自向告訴人 取款,甚至還要請被告另外租1台車子、花費租車費用, 而僅開車3分鐘之路程前向告訴人收款,且收款後又拿去 附近之金山洗車場交給彭駿逸,此等交易過程顯然大有可 疑,且彭駿逸於本案收款前、後時間既均在告訴人交款地 點不遠處,亦難認彭駿逸有何因為有事而無法親自收款情 事。再依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而從事餐飲業等情, 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 之收受、交付恐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更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而可預 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受彭駿逸所託而從事 上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彭駿逸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 ,認定被告確係依彭駿逸之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輾轉交付款項予彭駿逸,而難認彭駿毫無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係受彭駿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彭駿逸1人等語。   2、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陳佑德、王志朋部分,證人 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駿逸於案發當天有在金山洗 車場償還借款2萬5千元給其,因其又欠王志朋錢,所以其 有從中取出1萬元給王志朋,其並不知道彭駿逸還給其的 錢是贓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1至287頁);證人王志 朋亦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佑德說 要還其錢,並找其到金山洗車場,其在洗車場有遇到其他 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認識被告,當天陳佑德有 給其錢,因為先前陳佑德有欠其錢,其並不知道陳佑德還 款的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7、354至358頁) ,而均稱渠2人到場僅係索取各自之欠款等語,核與證人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遇到陳佑德2人 ,係因其有欠陳佑德錢,陳佑德好像又有跟王志朋借錢、 但其並不認識王志朋等語互核一致(本院金訴字卷第359 頁),已難認陳佑德、王志朋所稱上情非屬實情,此外,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佑德、王志朋確有參與共犯本案 ,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90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彭駿逸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 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為辯、甚至主張告訴人為誣告云云,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收款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全數轉交彭駿逸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2-金訴-38-20241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某工地」應更 正為「某洗車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自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樂善二路與牛角坡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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