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惠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文靜、陳宛婷支付
共11萬2,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宛婷、林文靜(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前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有前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2人陳明受刑人均未
給付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
訴人陳宛婷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靜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徵其態度消極、並
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四、前開緩刑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
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卻無故未到庭,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
制能力顯有不足,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宛婷5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宛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林文靜6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應於112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5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文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PCDM-113-撤緩-32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