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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雅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詹雅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詹雅琳: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年10月(共2罪)確定,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 於110年10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㈡各刑,嗣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 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 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8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承浩 具 保 人 張定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 欺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欺等案件,前經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 民國111年4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 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1 74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後經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11417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9月20 日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於113年9月4日經受僱人收 受而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 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113年9月6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 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 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 ;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 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16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2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流星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乙○○之保護令聲請狀,其上有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起訴書贅載身分證字號,應予 更正)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4、79、81頁),核與告訴人 乙○○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流星宇」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書漏載之,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 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60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已坦承犯行,並已收受判決,無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湮滅證據或串供之 必要,且有固定住所,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 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998-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惠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文靜、陳宛婷支付 共11萬2,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宛婷、林文靜(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前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有前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2人陳明受刑人均未 給付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 訴人陳宛婷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靜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徵其態度消極、並 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四、前開緩刑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 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卻無故未到庭,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 制能力顯有不足,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宛婷5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宛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林文靜6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應於112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5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文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1-20

PCDM-113-撤緩-32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 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 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 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 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 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 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 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 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 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 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 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 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 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 、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 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 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 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 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 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 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 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 :「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 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 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 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 ,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 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 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 ,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 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 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 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 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 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 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 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 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 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 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 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 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 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 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 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 「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 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 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 ,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 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 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 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 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 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 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 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 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 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 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 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 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 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 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 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 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 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 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 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 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 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 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 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 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 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 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 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 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 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 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 ,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 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 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 ,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 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 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 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 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 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 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 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 ,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 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 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 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 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 ,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 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 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 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 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 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 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 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 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 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 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 「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 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 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 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 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 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 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 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 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 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 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 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 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 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 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 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 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 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 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 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 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 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 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鼎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鼎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鼎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2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如各該所示;附表編號2之備註 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均經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11 1年6月間及111年7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 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 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 刑等語(見本院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85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櫻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櫻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櫻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 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毀棄損壞、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 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 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略以: 伊有精神疾病,且無工作能力,目前有在穩定就醫,擔心入 監服刑會中斷療程,請判輕一點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 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307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 1至2之宣告刑欄所載罰金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 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 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 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4 ,000元以下,暨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竊 盜之罪行,罪質有所不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 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362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甲○○,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將手機、電腦、硬碟還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 關之不法事證,亦未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請審酌上情而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 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 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 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 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 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 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 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為本院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 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 是否發還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旨,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 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 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vivo) 1支 2 組裝型桌上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台 3 外接式儲存設備 3台

2024-11-14

PCDM-113-聲-38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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