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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廖振翔 被 告 張昇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31日完成交屋。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記錄水、電管線於被告產權持有期間 均有更新,然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發現水管線路並未全面 更新,僅有更新陽台至廚房段,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的 管線還是老舊管線,且無法提供施做換新之證明。故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782,460元(即回復原保證品 質裝修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82,4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售出前耗資裝潢整修,連頂樓加蓋部分 ,亦以同一標準加以裝潢,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關 於「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 ,乃是因為被告確實有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線於持有 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之意,故 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之勾選記載,並無不妥。  ㈡本件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並非不能使用,目前 亦無漏水,均仍正常使用之,並無瑕疵存在。且依照通常房 屋買賣之交易觀念,並不認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 ,即代表水管本身有瑕疵,一般房屋不動產之交易,更不認 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即等同系爭房屋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況且,系爭房 屋水管部分是否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被告對此否認之,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 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亦無法證明該鐵屑係買賣系爭房屋前 既已留存之鐵屑,抑或係系爭房屋過戶後始發生之鐵屑。買 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 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 包含樓地板以下之水管管線,且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 管線有瑕疵存在,減少價金之計算應比較廚房至浴室(1)及 浴室(2)間之水管管線並無更新時之客觀應有價值與有更新 之情況時之應有價值,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 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原告所提出原證6 估價單並不足以作為減少價金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 (證物1)、陽台水管更新施做照片(證物2)、廚房水管更 新施做照片(證物3)、舊水管管線照片(證物4)、管路平 面圖(證物5)、裝修管路更新工程估價單(證物6)為證,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電管線 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且被告已就系 爭房屋陽台至廚房段管線進行更新,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 2)的管線並未更新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未更新部分為瑕疵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 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 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 、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應係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線進行更換,卻僅有部分更換,屬於物 之瑕疵,經被告抗辯前開勾選實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 線於持有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 等語。而觀諸前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水、電管線於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更新」,並未特定更新範圍,是原告主張現況說 明書所指更新為全部更新,並無實據。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仲介廣告中記載「全室水.電管線皆更新」,惟該銷售廣告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交易條件為包含樓地板以 下之水管全部更新乙節,故原告以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存有 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2,46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122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林在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坤樹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鄭坤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積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之 規費及占用補償金」數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262-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祖武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 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就本院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請求廢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27萬3099元(00000000+253386=00000000),依 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0646元,尚未繳納,且上訴人迄今未依 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4

TPHV-110-重上-275-20250214-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用富 被 上訴人 王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3 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在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鑽石在一般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視其成色、紋 理、裂紋、結晶等,均足以影響其交易價格,本件鑑定結果 「有內部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容 物瑕疵」、「其市場交易價值約在新臺幣(下同)81,200元 至85,300元間」,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鑽戒(下稱系爭鑽戒 )顯有存在物之缺點,即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其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已有欠缺或減損,自己構成民法第35 4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且系爭鑽戒鑑定價值確 實減損,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於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下稱前案)已經主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形成權一經表示即已行使),應認並無超 過6個月除斥期間之問題,只是前案是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而本件則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於法並 無不合。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則如何謂「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故原判 決以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 訴人謂依鑑定結果可認系爭鑽戒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得請 求減少價金云云,惟原審業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得出 「自難認系爭鑽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 則原告以系爭鑽戒之鑽石有裂痕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即無可採」之心證,此係事實 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所為認 定於法亦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既以前案確定判決為依據,進而認定系爭鑽戒並 無物之瑕疵,本件上訴人無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 即無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可言,至原 審雖附帶論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並認定上訴人於 113年9月2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 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惟原審對本件事實之認定結果已如前 述,無論有無誤用前揭規定之情形,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縱有前揭誤用條文之違背法令之情,仍不影響原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4-小上-13-2025021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總辯 論意旨狀減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金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點交完成。  ㈡詎料,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原告後未及一年,經原告發現有多 處嚴重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如未及修繕,將致磁磚膨拱、 爆裂,從而碎裂掉落,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身體、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及應有之安全性,核均 構成通常效用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修 繕。依鈞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所出具價目表,將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97萬8656元;磁磚空心瑕疵修復費 用為45萬6803元,總計為143萬5459元,應可作為本件減少 價金之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54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就項次31「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堪認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 質。且,被告本身即為經營不動產買賣、配管工程、室內裝 潢、景觀及室內設計之業者具相關專業知識,就屋況應知之 甚詳,系爭房屋更是由被告自行聘工、整建裝潢後始出售予 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違反出賣人應盡之 「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 、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與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另系爭房屋具嚴重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至今已有年餘。 期間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每逢雨 勢,必出現多處漏水,且本件漏水範圍甚廣,涵蓋系爭房屋 1至4樓之所有樓層、客廳、臥房等生活起居必經之處,使原 告於大雨時常徹夜難眠,更導致諸多壁癌、家具生黴之情形 ,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不僅多處懸 掛、倒掛之磁磚有空心瑕疵,部分磁磚更已龜裂,無疑將導 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 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家中有學齡中孩童,面臨上 開情形,實令原告時時處於擔憂與不安之生活環境。是系爭 房屋之瑕疵情形,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 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並無任 何滲漏水、磁磚空心情形,點交後所生之瑕疵亦非被告所應 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徒以點交後約1年3月之 照片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況磁磚空心之成因眾多,但並非漏水所致,且對於磁磚空 心原因僅為推測,惟與時間經過有關,或因黏著劑黏力下降 ,或因雨水長期滲入縫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即危 險移轉時,已存有漏水及磁磚空心之瑕疵之情,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房屋為屋齡27年之翻修中古屋,因有自然損耗、老 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成屋相提並論,除有影 響結構安全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 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非謂中古屋 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參兩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 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在「否」 欄位打勾等情,兩造並於該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兩造 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兩造亦已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檢視確認,當時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無訛, 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防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其係 於112年1月底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1 1年3月4日完成點交時,已歷11個月,與實務上之「新成屋 」、「預售屋」所約定之防水保固期間一年相去不遠,遑論 期間降雨日數達131日,顯著有感地震達176個,小區域地震 更有642個,所涉「氣候條件」及「維護頻率」於系爭房屋 交屋後均非被告可得掌握,系爭房屋既為26年以上之中古屋 ,屋況自難與全新房屋相論,未能達到與一般「新成屋」、 「預售屋」相同之防水保固期間亦屬平常,足徵被告對於防 水工程之施作並無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妥善維護、 施作其防水層(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 磚空心狀況亦均非111年3月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既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情形既係於111年3月4日點交後約 11個月方發生,顯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業如 前述,原告當應自行處理修繕,且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 實之保證,足見被告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及磁磚空心之情形,縱原告認此為被告之責,不 論有無理由,自可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即可不受漏水困擾,卻捨此不為,致其自遭漏水困擾, 又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足認本件原告起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兩造並均 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實際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雖 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 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 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 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 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知之「現況」,再 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並無 滲漏水情形,因而被告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 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漏水瑕疵情形 :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一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經該會於113年7月9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 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 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漏水區域,鑑定方法採用浸水 滲漏檢測,將外陽台、屋頂、屋突地板排水口封住,讓地板 積水約5cm高,觀察試水前後變化情形,另採用紅外線熱影 像儀為輔助」;鑑定結果為:1樓樓梯牆、4樓洗衣間、4樓 露臺、3樓儲物間、3樓走廊、3樓臥室、3樓走廊、2樓書房 、2樓走廊、2樓儲物間、1樓車庫等處均有漏水瑕疵情形; 就漏水發生原因認:滲水的來源為試水區域,由試水報告可 知,發生的原因主要為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等 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試水試驗-熱影像檢測報告書、 現場實地檢測之紅外線影像試水前後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 ,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 存有上開所認漏水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漏水原因的時間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 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 會於113年11月7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8號函(下 稱系爭補充函)就屋頂防水之施作及耐用年限,函覆表示: 防水材料的選擇、氣候條件、施工品質、維護頻率;屋頂露 臺防水的耐用年限會因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建議定期檢 查屋頂狀況,並在需要時進行維護和修復,以確保屋頂防水 的持久性和效果,藉由選擇高品質的屋頂材料、注意氣候條 件、確保良好的施工品質和定期維護,耐用年限15年是可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9月、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歷次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1-113、361-362頁),及被告未爭執曾有施 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露臺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5頁),可 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 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其中包含屋頂露臺防水工程。並參諸 系爭鑑定報告稱漏水瑕疵係因「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 果所致」,系爭補充函表示露臺防水工程一般之耐用年限應 可達15年等語,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之 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可認,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 ,當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磁磚空心瑕疵 情形: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磁磚空心瑕疵一事,亦囑託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 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空心區域,鑑定方法採用磁磚敲 診損壞檢測,測試以磁磚四角落及中心點為敲擊位置並記錄 異音位置,外牆磁磚採用吊車搭配吊籃進行敲診作業」;鑑 定結果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中照片標示紅 框處,認有磁磚空心之情形,其位置包含1樓柱、2樓主臥陽 台之牆面及平頂、2樓書房之牆面、3樓水池、3樓立面造型 、3樓陽台、3樓露臺、4樓立面造型、4樓露臺、5樓露臺、1 樓至3樓之外側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就上開磁磚 空心發生原因認:「1.磁磚黏貼時,黏著劑沒有填滿磁磚背 面,接觸面局部出現磁磚空鼓。2.黏著劑塗抹後,時間經過 太久,黏著劑有硬化導致黏力下降,就可能產生磁磚與地板 牆面分離,造成磁磚空鼓。3.雨水滲水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 ,造成內側水泥砂打底層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難溶於水 之氫氧化鈣白色晶狀粉末,因體積會不斷膨脹,溢出表面, 謂之『白華』,進而造成磁磚空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 附有磁磚敲診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現況照片等為佐 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 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磁磚空心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磁磚空心原因的時間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 磁磚空心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 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 技師公會以系爭補充函就磁磚之施作方式,函覆表示:符合 以下條件,磁磚鋪貼下不會產生空心及白華現象,磁磚鋪貼 前表層要清除乾淨,預留伸縮縫,符合CNS規範規定的磁磚 背勾深度,良好的施工品質,避免一次塗抹黏著劑面積太大 ,磁磚鋪貼速度跟不上導致黏著劑乾掉,黏著力下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一事經認定 如前,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上開瑕疵之情(見本 院卷第100、129-131頁),應認系爭房屋磁磚空心之情形係 肇因於被告於鋪貼磁磚時並未確實將黏著劑填滿背面或鋪貼 速度並未配合黏著劑之面積,而造成磁磚背面之黏著劑黏著 力下降情形,則此瑕疵當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 前,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59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修復前開漏水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採取將系爭房屋3至5樓(屋突)之露地坪打除並在前緣施作止 水墩,重新施作防水,經過72小時試水後確定無漏水,再復 原鋪貼地磚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1所示,共計97萬8656元;就修復前開磁磚空心瑕疵之方法 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採取於外牆搭設施工架,打 除空心磁磚,重新打底及舗貼磁磚,磁磚縫隙採用矽利康填 縫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2所示, 共計45萬6803元。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 復方式並無意見,被告雖認為其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 何項目之金額過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 為佐證,是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復金額可採, 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權利,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行 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此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43萬54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43萬5459元部分,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磁磚空心等瑕疵,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居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 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就 磁磚空心瑕疵部分,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 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 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云云。  ⒊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磁磚空心瑕疵之發生成因,均分別係 露臺防水功能失效、磁磚舖設過程未確實所致,則當均係發 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斯時既兩 造尚未簽約,兩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 等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萬545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15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林可欣 被 上訴人 陳俊文 王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 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3

TPDV-111-訴-468-2025021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被 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昭文、呂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將買賣 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價金2,1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中。嗣兩造又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 分割,若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總價降至1,050萬元,如 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 共有物分割,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向 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法院迄今尚未開 庭審理,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分割共有物,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分割共有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應免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亦使原告無法整合土地進行分 割,被告應屬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減少價金,仍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中之1,050萬元,被告應再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履保帳戶中之尾款共1,050萬元。 (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應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無配合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此義 務,則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且共有 物若分割完成,利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若強 令原告負擔無法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約定之效果 ,即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尾款1,05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賣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部分另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 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 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 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 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是兩造係約定原告 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為解除條 件,條件成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逾1,050萬元之部分 即告失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視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 否而定,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 ,系爭土地之價金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以1,050萬元計算, 而原告前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50萬元 價金,從而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締約時已衡量自身能力,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已繫屬在法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 說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 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 特徵。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100萬元,於同日兩造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3頁、第8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 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 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 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 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價金再行協議。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得於11 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為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又若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分割為獨立地號,則總價金 由2,100萬元降為1,050萬元,其應屬一解除條件之約定,即 兩造約定以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共 有物分割,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倘該解 除條件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倘 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 有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確定成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超過1,050萬元之部分應告 失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050萬元,堪以 認定。又被告已匯入2,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中,且其中1 ,0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足認被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即1,0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1 2年3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致原告無 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有可歸責事由、 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被告 仍應再給付1,0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條件僅有成就與否之認定,要與兩造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另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名下後 ,被告始委任原告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於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前移轉至自 己名下,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112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則係於起訴後 之112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其對於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進度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作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變更原約定之效果之理由,然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 定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原告本得自行查知,並 推論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需耗費之時日,再者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35,5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共有人多達36人,且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9-33頁),其訴訟 是否得於1年內確定等節,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本得納 入考量,原告既已衡量其履約能力及共有物分割所需之時間 等因素,進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實難認定系 爭協議書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現在之 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已超過其依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1 ,050萬元,被告既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 0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應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 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3

TYDV-113-重訴-2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 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 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 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 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 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 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 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 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 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 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 、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 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 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 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 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 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 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 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 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 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 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 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 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 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 、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 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 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 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 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 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 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 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 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 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 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 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 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 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 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 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 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 ,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 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 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 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 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 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 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 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 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 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 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 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 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 、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 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 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 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 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 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 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 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 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 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 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 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 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 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 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 」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 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 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 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 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 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 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 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 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 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 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 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 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 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 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 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 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 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 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 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 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 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 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 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 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 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 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 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 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 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 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 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 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 ,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 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 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 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 ,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 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 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 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 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 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 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 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 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12

TPHV-113-上-90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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